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6號
TCHM,103,上重訴,6,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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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若蘭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83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11號,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4112號、86年度訴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前揭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其又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0元,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 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假釋; 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6日;復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8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 日確定,及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詐 欺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揭殘刑2年26日 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二、甲○○自101 年11、12月間與姚允文交往,交往期間,屢向 姚允文索討金錢花用。迨於102年6月底,姚允文未再理會甲 ○○,甲○○即於同年7月2日凌晨1 時許,騎乘姚允文出資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SUN-268)號輕型機 車,前往姚允文工作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判 決誤載為212 號)旁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質問姚允文並要求 姚允文替其繳納所犯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罰金暨姚允文之前 允將套房過戶予甲○○,因姚允文未應允,甲○○竟心生怨 怒,藉口已身無分文,向姚允文拿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



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SNU -268(原判決誤載為SUN-268)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乙○○訛稱朋友 汽車沒油云云,而囑乙○○將汽油(約600C.C.之92無鉛汽 油)注入空寶特瓶,經以上開100元結帳獲找82元後,又轉 往加油站附近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乙個,隨後於同日凌晨 1時21分許,攜前揭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 前開姚允文工作場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姚允文身上澆淋, 繼持打火機引燃,致左腳無法使力之姚允文因躲避不及,致 顏面部、身體前側、右大腿前後方受燒,此時甲○○竟僅全 程在旁觀看;俟臺中市○區○○路000號依特立健康中心副 理王運賢、美麗華酒店員工蘇旭生聽聞有人著火及男聲哀叫 ,王運賢立即於同日1時22分57秒許,持滅火器撲滅姚允文 身上火勢,蘇旭生則協助報警、撥叫救護車,惟姚允文之前 額部、顏面部、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頸部 、胸部前方、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肢、兩側大腿 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左手部則 嚴重燒傷,其眉毛、額頂部頭髮、鼻腔內、嘴唇、腹部肚臍 周圍、兩側腹股溝局部、右小腿、左腳踝、陰莖、陰囊局部 亦有燒傷。而在旁之甲○○一聽聞有人報警處理,旋即於同 日1時28分許,騎乘SNU-268號輕型機車,沿五權路朝英士路 方向逆駛而去,適獲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警員施皓瀛到場見此情狀,隨即鳴笛追趕,而於英士路 、光大路口將其攔獲。至於受創嚴重之姚允文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終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 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02年7月11日 13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姚允文之母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犯行,辯稱:伊與姚允 文賭氣,買了汽油要自焚,當時將汽油倒在臉上,但汽油沾 到眼睛很痛,故而停住,轉而將汽油潑在姚允文身上,伊不 知道倒在他身上多少汽油,倒完後就點火,沒想到姚允文全 身著火,伊將姚允文著火的上衣拉掉,並用右手拍了很多下 ,所以手有灼傷,伊當時只是想傷害他,並沒有殺人的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姚允文於上開時、地,因遭汽油燒傷,經臺中市消防 局救護車到場將姚允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 時姚允文有呼吸道吸入性損傷、3 度53% 體表面積燒傷,延 至102 年7 月11日13時35分許,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 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姚允文之屍體屬實,並有110 報案紀錄 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8 張 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6-27、33、 37-40、45、207-212頁)。
㈡被害人姚允文何以遭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茲說明如下: 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依相關跡證判斷:



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應 係228號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 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 起火處研判:⑴勘查起火現場,姚允文先生身體嚴重受灼燒 ,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標示牌1 ),傷者身上 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打火機(標示牌3 )及傷者仰躺 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⑵調閱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應係228號之誤,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裝設之監 視器畫面,畫面2顯示凌晨1時22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 ⑶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 ,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 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附近,無電 氣設備用品或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附近, 未發現菸蒂殘跡,且燃燒後呈現之燒損跡象,與菸蒂遺留火 種之點狀蓄熱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附 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⑷查訪傷者姚允文先生之母親戊○○女士表示 :「我兒子(姚允文先生)無輕生念頭…」,另查訪甲○○ 小姐表示:「我和姚允文先生是男女朋友…姚允文先生無輕 生念頭」,故研判自殺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火災 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停車場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瓶 (標示牌1)、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傷者躺臥 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室,請女性員警協助採樣甲○○小姐身 上衣物(標示牌5)證物計4件,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 結果(標示牌1)、(標示牌2)及(標示牌4)等3件證物均 檢出汽油類成分,(標示牌5)證物未檢出易燃液體。⑹依 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到院後醫生詢問醫生詢問 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 火導致身體燒燙傷…」。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程度 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應係228號 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 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燒損程度事實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 落(標示牌2)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 警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3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資料等)附卷足稽(見102偵14911卷第112-161頁), 復有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扣案可佐。由此可知,被 害人姚允文身上著火並遭灼燒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 引燃、菸蒂遺留火種引燃及自然著火,而地面上被害人之衣 服係因灼燒嚴重而掉落,且因地面遺留之寶特瓶、被害人身 上掉落之衣物、被害人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均檢出汽油類成 分,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所致。
②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茲分述如下:
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福 懋加油站)擔任打工加油員,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可 確認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至我工作之加油站 加油,當時被告騎乘輕機車(SNU-268)前來,拿著一罐600 C.C.的保特瓶給我,她說朋友的汽車沒有油,要加油拿回去 給朋友使用,她加了18元92無鉛汽油,付100元給我,我找8 2 元零錢並開立發票給她,那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 警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與被害人姚允文自101 年11、12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案發前我們發生一點 小事,他誤解我,有小爭吵,當日我去問姚允文我作錯什麼 事,他回答沒有,我又問他不是要幫我繳詐欺案件罰金、作 牙齒及過戶他名下的套房給我,他說沒答應過我,我對他說 為什麼要騙我,並稱要死給他看,然後就走了,但我發現忘 記帶皮包出門,我回頭對姚允文說沒有帶錢,向他借100元 ,離開時我問旁邊的計程車司機加油站位置,即騎乘輕機車 至福懋加油站,對加油員說朋友的車子沒油了要加汽油,加 油員用保特瓶幫我裝汽油,我拿100元付帳,加油員找給我 零錢及發票後,我就騎機車在五權路上檳榔攤用10元買一個 打火機,再騎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 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遭火燒傷之火源,係來自被告所購買之 汽油及打火機無誤。
證人王運賢於警詢證稱:我任職於台中市○區○○路000號 依特立健康中心,姚允文在公司旁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 天在工作上我們都會接觸,102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我在店



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 內容為何,我往店外看,沒看到什麼,就繼續做我的事,之 後路人跑進來店內喊說有人著火了,叫我趕快救人,我馬上 拿店門口的滅火器衝出去要救人,發現店門口左邊停車場出 口處有人光著上半身著火坐在地上,我過去滅火時才發現該 人是停車場管理員姚允文,滅完後我問姚允文怎麼了,他答 說趕快給他水,我就接水管將水往姚允文身上淋,淋完後姚 允文叫我看他的皮包裡謝大姐的電話,要我打電話叫謝大姐 來代他的班,我幫姚允文找皮包時,有一名女子走過來,自 姚允文褲子後面口袋內拿出姚允文的皮夾,於是我以無線電 叫店內小姐幫忙報警及通知謝大姐來代姚允文的班,該女子 對姚允文說她不會走,並蹲下來觀看姚允文,隨後轉身走到 停車場入口旁騎乘機車,該女子發動機車欲離開時,有路人 叫她不要走,但是該女子用手指指向姚允文,並說姚允文有 她的電話,隨即騎機車由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離去,此 時有路人大喊說該女子不能走,而警方剛好到場,且聽到路 人的叫聲,警方人員即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隨後到場之救護 車將姚允文送醫急救;我不知道姚允文跟甲○○有無糾紛或 仇隙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在依特立健康中心任職副理, 負責晚班,跟姚允文很好, 102年7月2日凌晨,最初是聽到有人嘶吼,還是在玩的聲音 ,後來店門口有一位小姐在玩八哥之類的小鳥,跑進來叫我 ,指著她右邊也就是案發停車場方向對我說有人自焚,我立 即抓著門口滅火器往外跑,當時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 地上,上半身未穿衣服,穿著長褲,兩隻手往後撐,肩膀、 大腿有火,身體、小手臂是黑的,臉也是黑的,頭髮後捲, 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姚允文旁邊沒人,也沒人幫忙滅火, 我站在姚允文右前方滅火,姚允文有叫我,我也知道是他, 滅火時有人跑過來看,有些是認識的,姚允文對我說,快快 快(國語),我腳不能動(台語),因為他腳有一隻不方便 ,打完火才發現姚允文的上衣在他正前方約兩米左右,也就 是我的右後方,也是著火的,姚允文對我說,快點拿他的包 包,裡面有電話,打給謝小姐還是魏小姐他同事來代他的班 ,我要去收費亭裡面找姚允文的包包,才看到一位很奇怪的 女生即甲○○從入口方向走過來,靠近姚允文,去抽姚允文 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甲○○抽不出來,我去幫忙拿, 聽到甲○○對姚允文講「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才知道 他們彼此認識,我用無線電通知店裡同事報警及叫救護車, 甲○○聽到要報警就站起來往入口方向走,跨上一台停在路 口旁邊的機車,這時有兩輛警用機車停下來,我聽到有人喊



說「這個人不要讓她走,這個人有問題」,甲○○發動摩托 車時,邊講她不會走,又指著姚允文說「他有我的電話,他 找得到我」,就逆向騎走了,但警察騎去追她;最初看到甲 ○○時,她身上不是濕的,祇有頭髮瀏海濕濕的,感覺是汗 ,其他頭髮沒有濕,印象中她的衣服也沒有濕,聞不出來她 身上有無汽油味,現場祇有我一人在滅火,其他人是聽到叫 聲跑過來,滅完火,我轉過去打衣服時,才發現保特瓶在衣 服旁邊1米之內,打火機在姚大哥斜前面1、2米之內的位置 ,我問姚允文搞什麼鬼,但姚允文沒有回答,一下要我扶他 起來,一下要我幫他躺下去,那時他還有意識,眼睛多數是 閉著的,一直喊痛,沒有與甲○○講話等語(見102偵14911 卷第85-8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日凌 晨1時19分,在依特立健康中心,我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 聲音,聲音很模糊,後來才知是哀號的聲音,當時一位在店 外玩小鳥的小姐,跑進來說停車場那邊有人自焚,我就拿乾 粉滅火器往外跑,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地上,手往 後撐著,身上肩膀、大腿著火,臉是黑的,身體的衣服不知 何時已經脫掉,我獨自一人滅火,沒有人幫忙,有問姚允文 為什麼燒起來,但他沒回答,一直喊痛,把火滅掉後,有人 拿冰塊來,但沒看見被告,姚允文跟我講話,要我把他的包 包拿出來,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叫人來顧停車場,我以為 他說的包包是他背著的包包,正要去找,這時被告才從旁邊 走過來,從被害人右邊褲袋抽出一個皮夾交給我,我再從皮 夾裡找到姚允文同事謝小姐的電話,請她過來幫忙顧停車場 ,姚允文說他不舒服要躺著,我就扶他躺下來,期間我還有 拿水管沖他的頭,後來我喊趕快報警,有人去報警,被告抽 完皮夾後說姚允文有伊電話,伊不會走,但還是走了,警察 到現場前約10秒,被告騎車逆向往英士路離開,蘇旭生趕快 指著被告對警察說不要讓她離開,警察就去追;我認識姚允 文將近5年,他雙手可以正常活動,平日很正常,脾氣很好 ,沒有什麼狀況,不可能自殺,以前從未見過被告,不知姚 允文有無與被告交往,當日是滅完火才看見被告,其頭髮微 微有濕,感覺是汗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足認證人 王運賢所證案發現場其所親見之情形,互核前後一致,並無 不可信之處。
證人蘇旭生於警詢證稱:102年7月2日1時20分許,我聽到有 男子發出尖叫及喊救命聲,我循聲找到○○路000號旁五權 停車場,見地上躺著一名男子身上著火在地上哀嚎打滾,該 男子即被害人姚允文,並看到姚允文旁邊蹲著一名女子,我 先叫王運賢拿滅火器滅火,另外又去依特立健康中心叫人打



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之後該名蹲著的女子起身要離開現場 ,我叫該名女子不能離開,但該女子仍騎機車要離開,剛好 警方到達現場,我覺得該女子很可疑,趕快叫警方將她攔下 ,警方就立即去追該女子,之後有將該名女子帶回現場查證 ,後來警方提供相片給我指認,可以確認該名蹲在姚允文身 邊之女子即為被告,但我不知道姚允文如何著火等語(見10 2偵14911卷第100-101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王 運賢都在○○路000號上班,但是不同店,我在美麗華酒店 擔任泊車員,當時我在騎樓聽到很大的男生的哀叫聲,我與 王運賢一起循著聲音過去,我看到一位除了頭以外頸部以下 全身著火的人即被害人姚允文躺在地上哀叫,姚允文腳的前 方有一件衣服燃燒,還有看到保特瓶在入口處,被告站在姚 允文左腳的旁邊,離2、3步,並未幫姚允文滅火,我呼喊誰 有滅火器,王運賢就去拿滅火器來滅火,此時,被告在同一 位置蹲下來在旁邊看,火是王運賢滅掉的,在王運賢滅火時 候,我跑至王運賢店裡,叫店內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 ,我再折回去看,看到蹲在那裡的女子聽到我說報警後起身 很快要走開,我對她說,妳是目擊者,不能走開,她去騎機 車時,我也叫她不能走,那女子說那個男子有她的電話,有 什麼事叫他打電話就好,我仍對該女子說不能走,要等警察 來,但她還是騎車走了,恰巧兩位警察到場,我對警察說快 點,有一女子在旁邊很有嫌疑,剛剛逆向離開,警察順著道 路來有看到,就轉身逆向去追該女子;著火之男子是火滅了 之後,有人替他潑水降溫並幫忙他才坐起來,當時該男子有 講幾句話,內容我忘了,可能是要拿證件,後來警察蒐證, 保特瓶裡面剩一點點,汽油味很重,沒有清楚看到被告身體 外表有無潮濕等語(見102偵14911卷第348-349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害人姚允文原不認識,我是台 中市○○路000號的泊車人員,10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聽 到很大的哀叫聲,我與王運賢一起過去,王運賢在前面,我 在後面,我們差不多同時看到姚允文,當時我見姚允文上衣 已經脫掉,在停車場出口柵欄附近地上滾,身上有很大的火 ,腳的前方有衣服在燃燒,衣服怎麼脫下來我沒看到,我說 有沒有滅火器,王運賢很快的就回店裡拿乾粉滅火器幫姚允 文身上的火滅掉,當時只有王運賢單獨滅火,火滅掉後,旁 邊很多人提水來潑姚允文的身體,我則去依特立健康中心請 會計趕快報警,再回到現場,有人說叫姚允文坐著,從頭上 淋下來,淋了二、三桶,好像是肯德基的員工有出來;第一 眼看到被告,她是站著看姚允文打滾,第二眼看時,被告是 蹲著,被告有無幫忙滅火,我沒有看得很仔細,淋水時我記



得被告還是蹲在姚允文身邊好久,距離沒有幾公尺,因為我 走來走去,所以被告有無抽姚允文褲子的皮夾,我沒有看清 楚,但我請人報警後,很大聲說已經叫救護車,警察等一下 就來了,被告聽到後,起身要走,我叫她不能走,並對她說 因為妳人在現場,等一下警察來,妳要跟警察說,她說沒有 關係,說姚允文有她的手機號碼,叫警察直接打電話給她, 她就去騎停在肯德基旁的機車,我又對她重複一遍不能離開 ,但她還是在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騎,剛好警察來,我 對警察說有個女子蹲在旁邊已離開了,警察就去追,把被告 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證人蘇旭生對 於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其與王運賢為最先到達現場之人,其 等見被害人身上著火且火勢非小,即由王運賢先持滅火器為 被害人滅火,蘇旭生通知店內人員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被害 人身上火苗係由王運賢單獨撲滅,再由王運賢或鄰近店家人 員為被害人淋水降溫,被告在場並無呼救或參與滅火舉動, 及至蘇旭生大聲表示已報警,並2次叫被告不能離開,而於 警方人員隨即到場後,被告竟急於離開現場而騎機車逆向行 駛於道路上等情,核與證人王運賢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其 證詞亦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王運賢、蘇旭生繪製之現場 圖各1件、五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2 0張附卷可佐(見102偵14911卷第68-78、88、175-183、351 頁)。
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方瑞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 施皓瀛在巡邏時接獲值班台報案,說有人自焚,我們各騎一 輛機車趕往現場,到現場看到一個人在停車場出口處受傷哀 嚎,有一位民眾說「把那個女生攔下來」,我直接趕到傷者 之處,施皓瀛則朝民眾所指方向去追,我在現場負責採證保 特瓶、協助救護傷者、拍攝現場畫面、翻拍打火機、到加油 站調監視畫面,看不出來被告身上有油漬,後來是支援警力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2偵14911卷第95-96頁)。證 人即同時到場之員警施皓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是接獲 值班台通報五權路停車場有人自焚,我們騎機車趕往現場, 到停車場時,見傷者躺在地上哀嚎,有一位路人說那個女生 要走了,就是她,把她攔下來,當時該女子已騎上機車發動 要離開,路人這樣說我就趕快跟著該女子逆向行駛,並在其 後一路鳴警笛將她攔下來,我問該女子即被告為什麼要走, 她說「他自焚」,當時我的理解被告是說那個男生自焚,我 又問,他自焚為何妳要走,被告好像很緊張要解釋該男生燒 起來不是她害的,但詳細內容已忘記,被告把安全帽拿下來 時,我沒有注意她身上有無油漬,後來被告由支援警力帶回



派出所;我在現場負責現場監視器翻拍,問在場有無目擊證 人,監視器畫面後來因為覆蓋而無法調取等語(見102偵149 11卷第95-96頁)。證人施皓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 02年7月2日,我作路檢勤務,接到值班通報○○路000號旁 停車場有人自焚,我與方瑞德前往現場,現場有人說「就是 她,就是她」,就看到一名女子騎機車由五權路往英士路逆 向行駛,我鳴警笛追過去,把該女子即被告攔下來,問為何 要走,被告回答他要自焚,我認為被告所說的他就是被害人 姚允文,我又問他要自焚,你為何要走,被告身上有無汽油 味我沒有印象,也沒注意到其身上有無潮溼或油漬,被告亦 未表明身上有受傷,我與被告徒步走回現場,我們的機車都 放在路邊,回到現場時,被告表現很平淡,大約停留二、三 分鐘後,由支援警力開警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仍留在現 場蒐集證據及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依證人方瑞德施皓瀛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在 聽聞報警後,匆忙離去,經證人施皓瀛在後追趕始得攔阻, 且經警方攔下之最初,被告僅表明被害人係自焚,而未曾表 明被害人著火之原因,或其本身有無受傷之情事。 又證人林嘉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日凌晨接 獲報案後,即與救護車司機柳宏興於當日1時29分到達台中 市北區五權路五權停車場,當時見被害人躺在停車場出入口 外側,情形如102偵14911卷第147頁照片2所示,因為被害人 有燒燙傷情形,以儘速送醫為原則,且因為高溫,很痛,有 先用水幫被害人降溫,又怕被害人感染,所以與柳宏興及現 場熱心的人一起用救護車內的棉被裹住,並使用儀器將被害 人搬運到救護車送急診,在救護車上,雖有問被害人何以會 燒傷,但因為他很痛,意識不是很清楚,聽不清楚他在講什 麼,後來是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急救時,醫生依 規定會先詢問傷者受傷原因、病史,因為被害人燒燙傷是大 面積,醫生一定會詢問為何會造成大面積的燒燙傷,我是救 護人員,要負責被害人的紀錄,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比在救護 車上好一點,我在場有聽到他說被人潑灑汽油,被害人因為 很痛,呼吸比較急促,很快就講出來,醫生就為他作維持生 命跡象必要的處置,本案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是到場其他救災 車輛司機林旻郁記載,當時我向他報告醫生詢問情形,內容 應該以發生的當下記憶比較清楚,且我有清楚聽到被害人的 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上經填報人林旻郁載明「搶救時狀況 :㈤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中區91救護人員林嘉隆



表示:於救護車上傷者《姚允文,男,55歲》不斷喊痛,詢 問其問題無法清楚表達,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傷,傷 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燒燙傷 」)在卷可按(見102偵14911卷第125-126頁)。已堪確認 被害人身上著火並致燒燙傷,係因遭人持用汽油潑灑並點火 引燃所致。
③綜合現場之跡證、被告自陳及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述,已足認 定被害人姚允文因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係因遭被告持用 之汽油潑灑及因被告點火引燃所致。
㈢被告甲○○點燃汽油之動機為何: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曾遭判刑3 月,姚允文答應要幫 我繳罰金,但一直沒有行動,102年6月30日或7月1日,我吞 了100多顆安眠藥,姚允文祇有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102年 7月1日他要陪他母親,所以我在7月2日他上班時去找他,問 他我做錯什麼,他說為何我不去工作,我問他不是要幫我繳 罰金,他說沒有,我問他房子不是要過戶給我,他也說沒有 ,我向他借100 元,那陣子都是他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頁、102偵14911卷第166頁反面)。足見案發前被告與 被害人間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對被害人有金錢上之依賴, 並因無法獲得滿足,於案發日與被害人生有爭執。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戊○○於警詢證稱:我兒子姚允文是停車 場收費管理員,凌晨0 時30分出門,1 時開始上班,上午7 時下班,曾聽姚允文提到他與一位在理容院當會計的朱姓小 姐交朋友,因我沒見過該人,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9-10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姚允文告訴我他認識一位朱姓小姐 ,他很少提到與朱小姐的事,因為他不想告訴我讓我煩心的 事,但我從姚允文工作的同事得知他們有交往,朱小姐交往 對象很複雜,與姚允文交往的目的就是要錢,經常用自殺的 方式威脅姚允文,姚允文覺得不對勁想要與朱小姐分手;姚 允文94年發生車禍,之後就一直沒有力走路,左腳沒力要靠 柺杖,97年到榮總確診是脊髓病變,此事發生後,被告有寄 給姚允文一封信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102偵14911卷第16 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姚允文生活可以自理,但 不良於行,左腳不能動,需使用拐仗,但雙手正常,精神狀 況也正常,非常孝順,說要陪我走完人生的路,不可能因為 身體障礙而有輕生念頭,101年底曾告訴我有個女子想跟他 交往,他向女方說不行,他的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作男女朋 友,但姚允文同事告訴我說,姚允文纏上一個女的,脫不了 身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又被告於案發後即 102年7月11日自臺中看守所寄出以被害人為收件人(寄至被



害人住處)之信函亦提及「今天寫這封信不是要求你原諒, 但你的證詞對我很重要,念在露水鴛鴦一場,請口下留情, 好嗎?」(見102偵14911卷第93頁)。自前揭被告所陳,可 知被告在案發前一、二日甫因吞服安眠藥而經被害人呼叫救 護車送醫之情事,惟被害人並未在醫院陪伴被告,此舉引發 被告不滿情緒,故被告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即案發 地點質問被害人,被告並一併要求被害人為其解決所犯刑事 詐欺、毒品案件繳納罰金及過戶套房,因遭被害人拒絕,遂 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即屬可能。
③被害人姚允文之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 時,所見燒傷之處為:⑴頭面頸部:前額部、顏面部、鼻部 、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有大面積的燒傷。眉毛燒傷 ,額頂部頭髮燒傷。鼻腔內、嘴唇燒傷。頸部大面積燒傷及 前方有2處呈橫條狀表皮損傷,後頸部有燒傷。⑵胸及腹部 :胸部前方大面積燒傷。腹部肚臍周圍有燒傷。兩側腹股溝 局部燒傷。⑶四肢部: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有大面積燒 傷,右手部嚴重燒傷。左上肢大面積燒傷,左手部嚴重燒傷 。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大面積燒傷,右下肢後方大面積燒傷。 右小腿局部燒傷。左腳踝燒傷。⑷泌尿生殖部:陰莖、陰囊 局部燒傷。足見被害人遭火燒傷集中於上半身正面之顏面頸 部、胸部、腹部及上肢位置。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倒汽油的時候,姚允文坐在收費亭裡面,我在收費亭門口, 站在他面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案發時 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二人係面對面,被告在高處,被 害人在低處,當汽油倒出之際,被害人正面之頭、顏面、胸 、腹部分,必先遭汽油波及,汽油為易燃之揮發性液體,且 氣味濃烈,一旦遭受波及,又遇火源,火勢將難以收拾,被 告倒出汽油之際,被害人應已察覺,惟因被害人左腳無力, 行走仰賴柺杖,無法躲避,祇能出手阻攔,故而其左、右上 肢亦遭汽油大面積波及,此情與被害人燒傷範圍相吻合,惟 汽油縱屬易燃物,若非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至多 係遭汽油潑灑而已,何致遭火燒灼。
④被告之遺體經前揭法醫師解剖後,其結果:⑴顏面部前方及 兩側大面積燒傷、兩耳部燒傷。⑵頸部表皮層有大面積燒傷 。⑶胸部表皮層大面積燒傷,腹部表皮層局部燒傷。⑷四肢 、兩手部有多處大面積火燒傷,生殖器有燒傷。⑸燒傷主要 分佈位置在顏面部及身體前側及右大腿前後方,頸部後側則 可因衣物燃燒造成。⑹論死亡原因,從7月2日發生事情至7 月11日死亡,死者身上因有超過約50%以上的火燒傷,造成



身上表皮層對病菌的防禦機制受損,加上呼吸道灼傷、感染 、嚴重肺泡損傷,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⑺死亡方式: 易燃物及火源為高危險之物,尤其二者在一起更需小心,否 則會造成他人傷亡,以本案明知已有易燃物存在,周圍又有 人在,引起火源是可能會造成周圍人員傷害或死亡,而此火 源又是來自他人,因此死亡方式認定為他殺。故認被害人姚 允文之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大面積燒傷併有感 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30張在 卷可按(見102偵14911卷第352-359頁)。益證被告確係故 意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並點火引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在手機簡訊中互稱「老公」 、「老婆、「親愛的」,足見係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被告 因個性缺乏安全感,如被害人對其冷落,或與之冷戰,被告 會以自殘方式,企圖引起被害人注意,案發前一、二日,被 告吞食安眠藥,被害人除叫救護車,且陪同至醫院,並支付 醫藥費後始離開,顯見二人於案發前感情相當好,絕無可能 因被害人二、三句氣話,即萌生殺意,而被告對被害人潑灑 汽油並點火引燃,僅具有傷害之犯意,雖致被害人最後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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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