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77號
TCHM,103,上訴,97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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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103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78號 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946號再行起訴本案,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2款規定,反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不 當。㈡本案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認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方式,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經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施 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再協商非出被告之自由意志。原審均未能詳查 上開可議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 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雙方進行認罪協商,其後協 商結果,被告同意接受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符合自首)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之刑度。經法官並當庭告知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 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 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 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 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2第1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 旨,並經被告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 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是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 罪協商。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核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
㈡「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係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與原訴係屬 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係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使 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本件曾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認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後,始為前案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未發動國家 刑罰權,故檢察官再為本案刑罰權之發動,並無重覆追訴、 裁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2款規定有判決不當之違誤,顯有誤會。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且足認被告之協商非出於自由意 志。蓋被告於原審103 年4 月15日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時,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且當 筆錄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第39頁背面), 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漏未適用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且違背被告自由意志 等情,尚難採信;且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長當庭訊問被告 有關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當庭 答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被告於上訴理 由中,僅以原審未考量斟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自首 情事,即認原審之協商程序非出於被告伊個人自由意志,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於與檢察官之協商程序中,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客觀情況,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為有理 由。至被告所指原審判決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毒品之方式與事實不符部分,乃屬原審事實認定之問題,依 照前揭規定,尚非屬協商判決得執以上訴之理由,併此敘明 。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 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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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