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貴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 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路旁後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支,由 該處步行進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 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2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將 所用鏈鋸藏放現場,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 樟木以背架步行運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木 2 塊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 得之牛樟木離去。
二、陳忠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路旁後下車,由該處步行進入前開南投縣信義鄉臺 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取出前述所藏放之 鏈鋸,以該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價值5500元) ,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背架步行運 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木1 塊搬上前開自用小 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三、陳忠貴與堂兄陳武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02 年 3月9日前之同年3月初某日6時、7時許,由陳忠貴駕駛前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武貴,一同至南投 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後二人 均下車,由該處步行進入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 地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 紅檜1塊、樟樹1塊(材積共 0.097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
4749元),至同日16時、17時許,由陳忠貴以背架背取上開 竊得之紅檜1塊、陳武貴以背架背取上開竊得之樟樹1塊,步 行運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紅檜1塊、樟樹1塊搬上 前開自用小貨車後,由陳忠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陳 武貴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
四、陳忠貴於10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0日,業經檢 察官更正)10時許,在上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 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 在前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林地內草生 地約0.06 公頃。嗣於102年3月9日13時45分許,臺大實驗林 管處除草工人發現火警,通報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 前往現場搶救滅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撲滅火勢,災情始未 擴大。
五、嗣經警於10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陳忠貴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並於 同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 00○0號陳武貴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臺 大實驗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 皆有證據能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 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 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貴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武貴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向被告陳忠貴收購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郭奕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 技工林志隆、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2 至36頁、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52頁) 、扣案物品相片15幀(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121至122頁 )、查獲相片10幀(見警卷第 6頁、18至21頁)、盜伐位置 圖(見偵二卷第134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3年1月3日實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高岳營林區28、29林班贓材材 料成品明細表、臺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各林區森林主副 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20頁)、臺大實 驗林管處102年3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大 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 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102年3 月9日對高岳營林區28林班松山溪南畔上方火警現場相片2幀 、火警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43至46頁)、臺大實驗林管處 102年9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位置圖( 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忠貴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陳忠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放火行為,僅 燒燬該林地內草生地約0.06公頃,並未燒及林木,應論以放 火燒燬他人森林未遂罪云云。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 機關依森林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 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㈠主產物: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㈡副產物: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 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再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 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 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忠貴以打
火機點火之處,為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 該處屬林地,上有群生之雜木(小灌木)及芒草等情,有上 開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47至49頁),是被 告陳忠貴放火燒燬之處植有灌藤、草類等森林副產物,應屬 森林法所稱他人之森林無訛。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處 後,其火勢為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搶救撲滅,致該 林地內草生地約0.06公頃遭燒燬,有臺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 區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4頁) ,依前開說明,該遭燒燬之草生地確屬森林,縱無竹、木( 造林木)遭燒燬,亦不影響被告陳忠貴燒燬他人森林既遂之 認定。是被告陳忠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至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並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告陳忠貴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三所載,與陳武貴結夥 2人至森林內 竊取紅檜、樟樹,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紅檜、樟 樹,核被告陳忠貴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四 所載,以打火機引燃燒燬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 地之森林,核被告陳忠貴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既遂罪。又被告陳忠貴遂行前揭事實 欄一、二,與陳武貴遂行前揭事實欄三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過程中,均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 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 告陳忠貴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為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三所載,與陳武貴結夥 2 人、為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 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分別有處罰明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規定論罪(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忠貴就事實欄三所載,結夥 2人以上,於森林 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 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忠貴
與陳武貴 2人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忠貴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之 3次竊盜及1次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忠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放火部分應該有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 484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松輝於 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在被告陳忠貴到案前,警方不知道被 告陳忠貴縱火處是在第28林班地等語,惟嗣後經提示相關卷 證後,改證稱:檢舉人在102年3月10日曾經到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製作筆錄,由伊擔任紀錄,檢舉人當時確實有講陳忠貴 於昨天(即102年3月9日)下午放火燒燬台大實驗林第 28林 班地,臺大實驗林巡視日記簿上面記載3月9日下午 1點45分 接獲除草工人通報本區第28林班地林地內草生地0.06公頃發 生火警,就通報消防隊前往進行撲滅火勢,本案檢舉人就是 日記簿所載的除草工人,依據消防隊回報,警方事後有去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檢舉筆錄及臺大實驗林 對高岳營林區 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3頁、警卷第 44頁)。可知被告陳忠貴於102年4月19 日就本案接受第一次警詢時,警方早已知悉其於 102年3月9 日放火燒燬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森林之事實,故其不符 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即無法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忠貴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忠貴為高級中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 先後2次單獨於森林內竊取上開牛樟木,並與陳武貴結夥2人 ,於森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紅檜、樟樹,上開林 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 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又僅為找尋鏈鋸,竟於森林內 放火,危害森林甚巨,燒燬草生地範圍約0.06公頃;惟念被 告陳忠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3次竊盜罪及1次放火燒 燬他人森林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月及3年2月。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 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忠貴就事實欄一竊取牛樟木價植 1 萬1000元;就事實欄二竊取牛樟木價植5500元;被告陳忠貴 與共犯陳武貴二人結夥竊取之紅檜1塊、樟樹1塊,利用材積 0.069立方公尺、0.028立方公尺,查定山價為 4633元、116 元,合計4749元,此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對高 岳營林區28、29林班贓材材料成品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18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 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 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 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分 別於1萬1000元、5500元、4749元之 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 金。審酌被告陳忠貴上述事實欄一、二、三犯案情節,依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 3萬 3000元、1萬6500元、1萬4247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忠貴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之2所示背架,為被告陳忠貴所 有,且供被告陳忠貴犯事實欄一、二及與共犯陳武貴共犯如 事實欄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之1所示背架,為共犯陳武貴所有,且供共犯陳武貴與 被告陳忠貴共犯事實欄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分別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陳忠貴所處各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8至13、14之1、14之3、15至18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之2、4至6所示之物,暨檢察官於 102年4月19日偵查中所扣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1輛,核與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忠貴於事實欄一、二、三中,所駕 駛用以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為案外人陳明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 被告陳忠貴及共犯陳武貴二人所有,可見該車均非屬其二人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忠貴為事實欄四放火犯行 所使用之打火機 1個,固為被告陳忠貴所有,惟業已丟棄, 業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足認該打火機 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貴於102年3月9日10時許,在上開
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遂 基於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在前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草叢,並延燒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7 、30林班地,共計約有面積 3.1公頃之森林遭燒燬,因認被 告陳忠貴涉犯森林法第 53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既遂罪 嫌。訊據被告陳忠貴固坦承於 102年3月9日10時許,在上開 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 草叢,惟否認上開臺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內森林遭燒燬 ,係其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點燃火勢之延燒結果,辯 稱: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燒燬地點與上開第27、30林班 地之火災地點,有相當之距離等語。經查:
⑴臺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於 102年3月10日11時2分許,經報 案發生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出勤, 於同時12時許到達現場救火,於同日 18時4分撲滅火勢,約 有面積3.1公頃之竹林、植被遭燒燬;另臺大實驗林第 30林 班地,於102年3月10日12時10分,經臺大實驗林管處和社營 林區員工從辦公室遙望上開30林班地有異常濃煙,經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報案,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出勤,於同日13時30分撲滅火勢,約有面 積0.0764公頃造林地及0.0357公頃之一般林地遭燒燬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 上開第27林班地火警位置圖、第27林班地火災現場相片 4幀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上開第30林班地火災 跡地位置圖、第30林班地火災相片 3幀在卷可參(見偵二卷 第129至132頁、91至97頁),復為被告陳忠貴所不爭,此部 分事實,應堪採認。
⑵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經除草工人於 102年3月9日13時45 分通報火警,經臺大實驗林管處對高岳營林區通報消防隊, 並趕赴現場滅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撲滅火勢,並於同日20 時再次前往現場確認,未發現殘火等情,有上開臺大實驗林 對高岳營林區 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 44頁)。可見被告陳忠貴於102年3月9日所引燃之臺大 實驗林第28林班地火勢,業於同日16時30分撲滅,並於同日 20時確認無殘火,其能否於翌日即102年3月10日發生延燒至 臺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之結果,已非無疑。 ⑶又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於 102年3月9日之火災位置,與臺 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於102年3月10日之火災位置,直線 距離分別為 5255公尺、6765公尺,有臺大實驗林林管處102 年9月23日實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位置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見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
於102年3月9日之火災位置,與臺大實驗林第 27、30林班地 於102年3月10日之火災位置,相距5公里、6公里,其火勢應 不可能憑空飛越5公里、6公里,而延燒臺大實驗林第27、30 林班地上開火災地點。況就臺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起火原因 ,以進出該地域人員遺留菸蒂等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簡式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3至133頁),益見臺 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應非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火勢 延燒所致。
⑷基上,被告陳忠貴固於102年3月9日點燃臺大實驗林第 28林 班地之火勢,惟臺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於102年3月10日 之火勢,應非上開臺大實驗林第 28林班地於102年3月9日火 災延燒之結果,被告陳忠貴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公 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 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陳忠貴所引燃 之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火勢,延燒至臺大實驗林第27、30 林班地,不足為被告陳忠貴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忠貴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 被告陳忠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揭被告陳忠貴被訴放火燒燬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森林有罪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忠貴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其上訴 意旨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陳忠貴提 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3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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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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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紅檜木聚寶盆 │1 │粒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80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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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扁柏(瓢型)聚寶│1 │粒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盆 │ │ │81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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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扁柏聚寶盆 │1 │粒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82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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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牛樟木聚寶盆 │1 │粒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83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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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扁柏(小)聚寶盆│1 │粒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84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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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奇木(福杉) │1 │支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77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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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紅檜木(招財蟾蜍│1 │粒 │原審卷第122頁F102-│
│ │) │ │ │85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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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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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鏈鋸 │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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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鏈鋸板 │3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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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迷彩軍用褲 │5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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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迷彩軍用上衣 │3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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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迷彩軍用夾克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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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背架 │1 │組 │原審卷第153頁照片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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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背架 │1 │組 │原審卷第154頁照片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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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背架 │1 │組 │原審卷第155頁照片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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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拋光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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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切割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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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拉力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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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頭燈 │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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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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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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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牛樟木 │1 │塊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78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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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樟木 │1 │塊 │原審卷第121頁F102-│
│ │ │ │ │79號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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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之1│背架 │1 │組 │原審卷第151頁照片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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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之2│背架 │1 │組 │原審卷第152頁照片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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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迷彩軍用褲 │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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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迷彩軍用上衣 │3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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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鴨舌帽 │1 │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