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因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警局採尿始 查悉施用毒品,應屬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可獲輕判,但一審法官客觀上已對被告有不良的 印象,而本諸自由心證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與被告 週遭朋友所犯相同之案件,或處以較輕之刑,或僅以美沙冬
替代療法代替刑罰為重,是此情對被告而言顯有違刑事公正 判決,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或以以美沙冬替代 療法代替刑罰;又被告於去年工作時不慎自高處跌落受傷, 行動不便,且目前仍須服用美沙冬,請鈞院讓被告繼續服用 美沙冬及醫治身體,使身體復原。爰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刑期 ,或准予美沙冬治療,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2月5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有原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25、30頁)。原審因而以被告自白及採尿送驗結果 ,確實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 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二 、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對此亦不爭執 。
2、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改判處美沙冬治療療程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 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 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 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 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 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 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 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 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 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 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以 美沙冬治療云云,於法有違,自非合法上訴理由。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因屬調驗人口而於102年6月18日至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驗尿,惟被告於當日採尿經警詢以你最近 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答稱:最近都沒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警方 始於102年11月20日再次通知被告前來應訊,被告仍然否認 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詢筆錄4-9頁)。從而可知, 於被告102年11月20日再次被警方通知前,司法警察即已尿 液檢驗報告為憑,而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至其 後於原審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自白之範疇,而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泛稱其符合自首,指摘原審判 決云云,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4、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 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係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除毒癮,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被告泛稱其他被告判處 較輕之刑,非惟未提實證,況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亦難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至於是 否刑法依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個人健康因素,均 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審酌上情後,並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 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