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劉佳享因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號經判決一級毒品一 年、二級毒品五月,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12日 上午9時50分許,並無被國道公路警查獲毒品,也並無採取 尿液檢驗,判決書代號M-064之尿液報告恐有張冠李戴之疑 慮,讓被告蒙受不白之冤,以上是上訴理由,懇請鈞長查清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 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62號、96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0日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6月確定,此三罪又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 摻水混合後,以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上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挖空之燈泡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 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 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64)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見偵卷第15、14、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法院係依以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41、42頁及原審卷第16、19、20頁),及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M-06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5、14、16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並詳敘其所憑證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暨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本案是在102年12月12日 上午9時50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再經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非被告上訴所稱被國道公路警查獲 毒品,而採取尿液檢驗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似有誤 會。
四、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又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 3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 為論敘被告所為,何以構成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卷 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各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及量 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