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29號
TCHM,103,上訴,82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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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淵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第1299號、10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淵智犯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各罪,應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淵智(綽號「小羅」、「阿元」、「胖哥」、「小胖」) 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工作時結識葉俊位(另案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 互有往來。葉俊位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介紹而結識王學耕(綽號「 表哥」、「會長」、「胖哥」、「寒冰」、「經理」、「阿 Q」,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上訴後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234號案審理中)、曾豐富(綽號「董仔」或「麥克哥」, 另分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成年男子( 下稱「彼得」)等為首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集團成員, 並加入上開走私毒品集團,負責尋覓有意願自柬埔寨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即俗稱之「鴿子」),並擔 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葉俊位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 團後,因知悉許淵智尚積欠他人債務致經濟陷入窘迫之境, 即介紹許淵智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擔任「鴿子」,並負責 在臺尋找適合運輸毒品之對象,進而在柬埔寨地區負責接送 及安排「鴿子」運輸毒品事宜。許淵智於加入上開運輸毒品 集團後即陸續介紹李金川(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信文(綽號「阿文」、「黑龍」,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曾振 南(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杜氏金芝(另案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其同居女 友阮尹珊(綽號「明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 緝中)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另陳秀惠(綽號「小惠」、 「小如」,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友人「賴淑芬」介紹而結識葉俊位,再經葉俊位介紹加入 上開運輸毒品集團,負責監視自柬埔寨夾帶毒品回臺之「鴿 子」。許淵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 品,亦不得非法私運進口,仍分別與王學耕曾豐富、李金 川、王信文曾振南阮尹珊杜氏金芝、陳秀惠、「彼得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 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李金川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運毒集團,擔任「鴿子」後 ,先由王學耕透過QQ視訊系統告知李金川相關運輸毒品之 計畫及進行雙方確認,並約定李金川以每夾帶1 顆海洛因 即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海 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待雙邊確認完成後,即由王學耕及許 淵智等人著手安排李金川於100 年1 月6 日出境前往柬埔 寨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宜。許淵智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及李金川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學耕出面向長榮航 空訂購機票,李金川便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依上開計 畫,自行由臺中搭車出發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 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李金川抵達金邊後,即由王學耕 領往投宿在「Smiley's Hotel」賓館。王學耕並於100 年 1 月10日晚間9 時許,攜帶「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 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顆,前往李金川投宿之 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交予李金川,由李金 川自行將以保險套包套之海洛因5 顆塞入肛門藏放。李金 川隨即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搭乘王學耕所駕駛 車輛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王學耕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金川,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海洛 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李金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 傳送已預先設定完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李金川即依計 畫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返臺,並於100 年1 月 11日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其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 緝隊等專案小組人員(下稱專案小組成員)依過濾分析所 得之資料,確認李金川係上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後,隨即 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於100 年1 月11日李金川入境後稍 晚,於李金川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即帶同李金川 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以X光檢查,結果查 悉李金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李金川同意後,排出藏放 體內夾帶入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5 顆。(二)杜氏金芝於100 年2 月13日經阮尹珊介紹,加入上開運輸 毒品集團,並約定由杜氏金芝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 臺灣,每夾帶1 顆海洛因球,杜氏金芝即可獲得3 萬元之 報酬。其等謀議完畢後,許淵智即與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杜氏金芝、陳秀惠、阮尹珊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行由阮尹珊委託不詳旅行社代辦杜氏金芝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代購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再由杜氏金芝自行前往該 旅行社領取。王學耕另於100 年2 月18日以電話撥打陳秀 惠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惠聯 繫,指示陳秀惠前往柬埔寨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 入境臺灣事宜,並約定陳秀惠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繼之 ,王學耕旋再指示許淵智聯繫阮尹珊拿取2 萬元款項予陳 秀惠,阮尹珊即依照指示,於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文 心南路與復興路口,當場交付2 萬元予陳秀惠,供陳秀惠 安排購買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杜氏金芝則另依阮尹珊指示 ,於100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 前往臺中火車站與阮尹珊會合,阮尹珊即帶同杜氏金芝前 往阮尹珊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4 樓租屋處停留過 夜,再於翌日即同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阮尹珊帶同杜氏 金芝自其上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共 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桃園機場,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 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即由許淵 智駕車載送阮尹珊杜氏金芝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 並與曾豐富王學耕見面。陳秀惠則於同月22日上午某時 許,自行由臺中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由王學耕許淵智載送前往金邊市不詳飯店住宿。陳秀惠於停留金邊 市期間,王學耕即將約定之報酬1 萬元交付予陳秀惠,並 將杜氏金芝之相片檔案傳輸至陳秀惠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行動電話內,供陳秀惠辨識杜氏金芝相貌,並指示 陳秀惠必須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至成功入境臺灣為止 。許淵智王學耕再於100 年2 月26日晚上10時許,攜帶 「彼得」所購得以保險套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 球5 顆前往杜氏金芝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該5 顆海洛因 球交予杜氏金芝杜氏金芝自行將其中1 顆海洛因球塞入 其肛門內藏放後,因疼痛難耐,改由許淵智王學耕將其 餘4 顆海洛因球塞入杜氏金芝肛門內藏放。杜氏金芝於10 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許淵智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 機場,許淵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分別裝放臺 灣門號、柬埔寨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杜氏金芝,供杜氏金芝 用以傳送簡訊代碼回報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並囑咐杜氏 金芝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須傳送簡訊進行確認 ,再聽候許淵智電話指示交付海洛因事宜,杜氏金芝即搭 乘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夾 帶走私入境臺灣;陳秀惠亦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 由王學耕駕車載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杜氏金芝搭乘同一 班機返回臺灣,負責監控杜氏金芝運輸海洛因過程,並依 王學耕囑咐於杜氏金芝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向王 學耕回報確認。杜氏金芝、陳秀惠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 4 時5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 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於100 年2 月間對 阮尹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進而知悉杜氏金芝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計畫,遂指揮 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持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杜氏金芝、 陳秀惠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當場拘獲杜氏金 芝、陳秀惠,並在杜氏金芝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之物;在陳秀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 ,另將杜氏金芝、陳秀惠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以X光檢 查而查悉杜氏金芝體內有不明球狀物,經杜氏金芝同意後 ,排出藏放體內夾帶入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 5 顆。
(三)王信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透過許淵智介紹加入上開走 私毒品集團,負責擔任臺灣與柬埔寨間之聯絡管道,曾振 南經由王信文許淵智介紹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上 開走私毒品集團擔任「鴿子」,曾振南王信文經與許淵 智、王學耕及滯留柬埔寨之阮尹珊曾豐富、「彼得」確 認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 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信文在臺灣協助曾振南



理出國所需之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並約定曾振南以 每夾帶1 顆海洛因即可獲3 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 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付款方式則由許淵智王學耕自柬 埔寨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入曾振南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運輸海洛因之 計畫及任務分工均確認完畢後,即由曾振南自行向長榮航 空訂購機票,並由王信文代為安排曾振南出入境事宜及持 續與在柬埔寨接應之許淵智等人保持聯繫。繼之,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王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振南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4 樓住處,搭載曾振南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轉搭臺灣 高鐵至桃園機場,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前往 柬埔寨。王信文曾振南於抵達柬埔寨金邊後,即由許淵 智接機並安排其等住宿於金邊當地之賓館;嗣於100 年4 月17日22時許,許淵智攜帶「彼得」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前往曾振南投宿之 飯店房間內,將前開5 顆海洛因球交予曾振南,由曾振南 自行將海洛因球5 顆塞入肛門藏放。於100 年4 月18日上 午,許淵智王學耕駕車搭載曾振南至金邊國際機場,許 淵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曾 振南,作為聯繫本次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之用,並囑咐曾 振南於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須以前揭手機傳送簡訊進 行確認,再由許淵智柬埔寨遙控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嗣 曾振南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 號班機於100 年4 月18日 下午4 時55分抵達桃園機場,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攜入臺灣,並依許淵智囑咐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確認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已透過通訊監察之實施而知悉上開運輸海洛因入境 之計畫,遂指揮上開專案小組成員,前往曾振南入境後所 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溫拿旅館308 號 房攔查,並拘提曾振南到案,同時扣得曾振南已自行排出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球5 顆及附表三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其後,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將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之王信文王信文許淵智指示試搭航班至上海),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許淵智因上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 於102 年9 月15日在柬埔寨境內遭查獲並經遣送回國,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機票前往桃園中正 機場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 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 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 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原審及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 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10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均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及補充說明,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 復審酌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 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 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詢問 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 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 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許淵智(以下簡稱被告)除對杜 氏金芝將毒品塞入肛門的之過程辯稱:杜氏金芝喊痛時,伊 叫杜氏金芝休息一下,是王學耕強迫杜氏金芝要完成,硬將 它塞入體內的云云外,就其餘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㈢)第103 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63頁、本 院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李金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偵 緝卷㈢第120頁至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㈤)第118頁至第123頁 、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㈦)第118頁至第 123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 卷㈡)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杜氏金芝於警詢及偵訊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㈣)第3頁至第12頁,偵緝卷㈢第127頁至第13



2頁,偵緝卷㈤第125頁至第130頁,偵緝卷㈦第125頁至第 130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字第 1297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㈣)第74頁至第76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㈥ )第71頁至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 字第1299號卷㈡(下稱偵緝卷㈧)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 陳秀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 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35頁至第44頁 ,偵緝卷㈢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偵緝卷㈣第64頁背面至 第66頁,偵緝卷㈤第132頁至第135頁背面,偵緝卷㈥第62頁 背面至第64頁,偵緝卷㈦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132頁至 第13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1 號卷(下稱偵卷㈧)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下稱偵卷㈨)第105頁至 第106頁之1,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偵卷第18頁至 第23頁、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王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 警卷㈤第3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3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 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㈨ 第11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偵卷第80頁至第90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42頁、第287頁 至第288頁背面,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下稱偵緝卷㈠)第95頁 至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卷(下稱偵緝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偵緝㈢第140頁至第 150頁背面,偵緝卷㈣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偵緝㈤第 138頁至第148頁背面,偵緝卷㈥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偵緝 卷㈦第138頁至第148頁背面,偵緝卷㈧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證人曾振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㈣第3頁至第24頁, 警卷㈤第26頁至第47頁,偵卷㈧第15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 第8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偵卷㈨第27頁至第 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 、第114頁至第116頁,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72頁背面、第215頁至第236頁背面,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第95頁至該頁背面,偵緝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 ,偵緝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偵緝㈢第152頁背面至第163 頁,偵緝卷㈣第97頁至第99頁,偵緝㈤第150頁背面至第161 頁,偵緝卷㈥第92頁至第94頁,偵緝㈦第150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王學耕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緝卷㈠第23



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28頁至該頁背面,偵緝 卷㈢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75 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48頁 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證人 葉俊位於偵訊中(偵緝卷㈣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緝卷㈤ 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證人呂碩斌於偵訊中【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林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偵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之證述 ,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證人李金川99年度之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偵卷㈠第82頁)、證人李金川100年度之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卷㈡第104頁)、證人李金川指認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 卷㈢)第12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45頁)各1份,及李金川檔案照片1張(偵卷 ㈠第88頁)、員警扣得之海洛因毒品5顆照片5張(偵卷第 42頁至第44頁)、豐原駭客網路休閒照片1張(偵卷第72 頁至第73頁背面)、李金川走私海洛因毒品照片5張(警卷 ㈠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合計驗餘淨重為386.29公克,空包裝總重24.10公克,純度 78.35%,純質淨重302.72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1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㈡第68頁)附卷供 參。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證人杜氏金芝之入出境 查詢資料(警卷㈢第26頁,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杜氏 金芝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警卷㈢第14頁)、證人陳秀惠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緝卷㈢第138頁, 偵卷第75頁)、證人陳秀惠指認被告女友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緝卷㈢第138頁背面, 偵卷第75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偵緝卷㈢第204頁背面,偵緝卷㈤第200 頁背面,偵緝卷㈦第200頁背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偵緝卷㈢第205頁,偵緝卷㈤第201頁,偵緝卷㈦第201頁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緝卷㈢第205頁背面, 偵緝卷㈤第201頁背面,偵緝卷㈦第201頁背面)、車主身分 證明書(偵緝卷㈢第206頁,偵緝卷㈤第202頁,偵緝卷㈦第 202頁)、陳秀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原審102重訴1750號卷第139頁)、證人陳秀惠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 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證人杜氏金 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保 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緝卷㈢ 第263頁至第265頁,偵緝卷㈤第259頁至第261頁,偵緝卷㈦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102重訴1750號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證人阮尹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 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 )各1份,及證人陳秀惠與阮尹珊碰面之照片5張(警卷㈢第 56頁,偵緝卷㈢第168頁,偵緝卷㈤第166頁,偵緝卷㈦第 166頁)、證人杜氏金芝被查獲體內有海洛因毒品之照片9張 (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杜氏金芝扣案毒品照 片2張(偵卷第45頁)、證人杜氏金芝之X光照片2張(警 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參。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 驗餘淨重374.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5公克,純度73.75% ,純質淨重276.51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3月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4頁)存卷可證。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並有證人王信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偵 緝卷㈠第101頁)、證人曾振南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偵緝卷 ㈠第102頁)、證人曾振南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5頁、偵卷第260頁 )、證人王信文指認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頁背面、第148頁)、門號00000 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原審102重訴1750號卷第143頁背 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102 重訴1750號卷第139頁)、證人曾振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㈣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第



242頁至第247頁)、證人曾振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 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248頁至第252頁)、證人王 信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㈤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第143頁至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保 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㈨第99頁)、海巡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100年毒保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㈧第31頁)、海巡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 保字第2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㈧第36頁)、證人王信文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警卷㈤ 第70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 196頁)、證人曾振南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金如意綜合 管理帳戶存摺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㈣第58頁至第59頁,偵 卷第274頁、第23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1年5 月20日一大里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之曾振南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偵卷㈧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1年6月1日一大里字第00093號 函暨檢附之曾振南帳戶匯款人資料影本(偵卷㈧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年4月6日一草屯字第 00106號函暨檢附之王信文帳戶近半年交易明細及柬埔寨之 匯款資料(偵卷㈧第92頁至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100年5月20日一草屯字第00157號函暨檢附之王信文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卷㈨第134頁至第139頁背 面)、證人曾振南之中華民國護照(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證人王信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卷第63頁第76頁),及曾振南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 偵卷㈨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員警對曾振南執行搜索之照片9張(偵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第255頁至第259頁)、證人王信文搭載曾振南前往臺中 烏日高鐵站之照片6張(警卷㈤第49頁,偵卷㈧第86頁,偵 卷㈨第50頁,偵卷第115頁背面、第175頁、第241頁、第 26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 驗餘淨重377.1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0公克,純度91.87% ,純質淨重346.75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5月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㈧第94頁)在卷可按。雖被 告辯稱:杜氏金芝喊痛時,伊叫杜氏金芝休息一下,是王學 耕強迫杜氏金芝要完成,硬將它塞入體內的云云,惟查:杜



氏金芝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是一位綽號『阿元』(即被告 )男子及一位綽號『經理』(指王學耕)男子硬將海洛因毒 品塞入我肛門...因為很痛我就說我只要塞一顆就好,但 一位綽號『經理』之男子說這樣他機票不划算,如果不塞就 不讓我回去,一定至少要塞5顆才可以回臺灣,因為很痛所 以那兩個男的就幫我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 第56頁),且被告於原審對此部分亦明確認罪(見原審卷第 163頁),雖杜氏金芝證稱主張機票不划算而硬要杜氏金芝 將毒品塞入體內之人為王學耕,但被告既與王學耕一起幫忙 將毒品海洛因塞入杜氏金芝之肛門,被告辯稱:是王學耕強 迫杜氏金芝要完成,硬將它塞入體內的云云,亦無解免被告 與王學耕以及杜氏金芝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罪責。,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及共犯等人因運 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 等人,以一攜帶管制物品(毒品)入境之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與王學耕曾豐富、 「彼得」、李金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與王 學耕、曾豐富、「彼得」、杜氏金芝、陳秀惠、阮尹珊;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與王學耕曾豐富、「彼 得」、王信文曾振南阮尹珊,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偵卷㈡第135頁 -第138頁、第185頁-第187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 101頁-第101頁背面)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幕後 金主,亦非毒品來源,涉案程度應屬輕微,且其係基於家



庭經濟因素始挺而走險,縱量處最低刑,仍嫌情輕法重, 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運輸 毒品集團中,原係負責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回台之「鴿子」 ,嗣經該集團吸收,漸承接共犯王學耕之工作,除負責介 紹人體運毒之「鴿子」(即李金川杜氏金芝曾振南) 加入集團,提供資金給「鴿子」辦護照、買機票,於「鴿 子」搭機前往柬埔寨後,前往柬埔寨機場接機,安排吃住 外,更提供「鴿子」已用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球,並在 旁觀看及監督「鴿子」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載送「鴿 子」前往柬埔寨機場搭機回台,且杜氏金芝柬埔寨因難 耐疼痛而無法完成塞入海洛因球時,被告更上前協助,以 完成杜氏金芝之運輸毒品犯行,其所參與犯罪程度已屬深 入,且各次遭警查獲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均高 ,已如前述,倘流入市面,對多數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 惡性難謂輕微,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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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