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仕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 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確定,與同年度另案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搶奪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224 9號、97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 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 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410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 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100年8月1日出獄。張仕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雖已逾5年,惟於5年內仍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 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 摻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11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 仕仁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血跡自右手手臂上針孔處流 出,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 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 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仕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迭自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當 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見102毒偵3011卷第24、 25頁),及查獲員警李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102 毒偵3011卷第2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與同年度另案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5年3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2249號、97 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月15日 ,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410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各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100年8月1日出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89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被 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 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出其施 用毒品之來源為「施國皇」、「施國煌」(已入監服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針」之男子(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載調閱名為「施國 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結果,確有 如被告所供之出生年月日為65年3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施國煌其人,再經調閱施國煌之相關判決 ,施國煌於103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可明,由上開施國煌判決 結果可知,被告並非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之一,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均供稱:伊是於102年6月底向施國煌(綽號「阿興」 )購買海洛因0.1公克1千元,但本件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向「 跳針」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102毒偵3011卷第 32頁反面)明確,足見縱使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於102年6月底 某日所購買之毒品來源出自施國煌,亦與被告本案102年10 月1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符。至就被告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即持用000000 0000門號之綽號「跳針」之男子,然被告並未供出「跳針」 者之具體年籍資料,亦無「雙方」通話之號碼,因而未有循 線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2月12日中檢秀秋102毒偵3011字第013288號函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31 頁)可資佐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跳針」因而查 獲之事實亦明。是以,被告於警偵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尚 無從證明為真實,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施國煌,暨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 施國煌因而查獲之情,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 無據;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 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量刑之不當,即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