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前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又於100年7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明華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02年1月29日某時,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 住處雞寮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 子,收受附表編號1(1)(3)(4)、3、13所示之物,並將上開 物品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陳明華因另案遭通緝,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巷00號緝獲,經陳明華同意後搜索其停放在上址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 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 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經由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 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書面或陳述,固有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案扣案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 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 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7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警及原審 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主要組成零件 ,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片(偵卷第63至 66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0至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49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1(1)(3) (4)所示之已通槍管7支),及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火藥1包)。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1)(3)(4)、3、 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所涉非法持 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並 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因另案被通緝,經警逮捕後,係 被告同意搜索始從被告所駕車上查獲槍枝等零件,而被告在 未被查獲前,已自知法網難逃,主動表明車上有槍枝零件, 理應符合自首云云。按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查謝加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逮捕跟搜索被告都是你執行 ?)是。」、「(被告在你們著手搜索之前,是否有告知你 們他持有子彈、槍彈零件?)沒有。」、「(被告上訴說在 你們沒有查獲之前,他知道車上有子彈、槍枝零組件,所以 有主動告訴你車上有查獲的子彈、槍枝零組件,跟你所述不 同?)他沒有主動告知。」、「(他有這些槍彈零組件,你 們要搜索時為何他會沒有講?)他當時都沒有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前,並未主動告知上情,而是於被查獲後始供承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仔仔」處 收受而來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是被告辯稱 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好好 幫忙家裡的養雞事業,竟因一念之差,不僅沾染吸毒惡習, 更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上開子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 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 先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經調查後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短暫,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 另犯他罪,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1)(3)(4)所示之已通槍管7支、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火藥1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7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參,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 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2、5、6、7、8、9、10、11、12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 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主張其行為符合自首,並不足採,已據本 院詳述如上外,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情節輕微,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 情,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核無過 重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徒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已通槍管│(1)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11枝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字第0000000000│
│ │ │ │書照片1至2) │號鑑定書) │
│ │ │ ├───────────┼───────┤
│ │ │ │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安組(內授警字│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 │(2)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事警察局(刑鑑│
│ │ │ │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
│ │ │ │鑑定書照片3至4) │號鑑定書) │
│ │ │ ├───────────┼───────┤
│ │ │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安組(內授警字│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第0000000000號│
│ │ │ │件 │函) │
│ │ ├───┼───────────┼───────┤
│ │ │(3)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鐵均已車通(內政部警政│事警察局(刑鑑│
│ │ │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字第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5 │號鑑定書) │
│ │ │ │至6) │ │
│ │ │ ├───────────┼───────┤
│ │ │ │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安組(內授警字│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 │(4)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鐵均已車通,經檢視,彈│事警察局(刑鑑│
│ │ │ │室端均損壞(內政部警政│字第0000000000│
│ │ │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號鑑定書)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7 │ │
│ │ │ │至9) │ │
│ │ │ ├───────────┼───────┤
│ │ │ │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安組(內授警字│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 │(5)3枝│認均係金屬管狀物(內政│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事警察局(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字第0000000000│
│ │ │ │照片10至11) │號鑑定書) │
│ │ │ ├───────────┼───────┤
│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安組(內授警字│
│ │ │ │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第0000000000號│
│ │ │ │零件 │函) │
├──┼────┼───┴───────────┼───────┤
│ 2 │未通槍管│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9枝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事警察局(刑鑑│
│ │ │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12至13)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警政署保│
│ │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安組(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3 │非制式子│7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7顆 │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 │事警察局(刑鑑│
│ │ │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業經│字第0000000000│
│ │ │鑑驗試射耗盡,皆僅餘彈殼(內政│號鑑定書、刑鑑│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字第0000000000│
│ │ │017833號鑑定書照片16至17) │號函) │
├──┼────┼───────────────┼───────┤
│ 4 │非制式子│1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4顆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事警察局(刑鑑│
│ │ │,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殼具多處│字第0000000000│
│ │ │夾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號鑑定書) │
│ │ │傷力,又業經鑑驗試射而耗盡,僅│ │
│ │ │餘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 │
│ │ │14至15) │ │
│ │ ├───────────────┤ │
│ │ │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 │
│ │ │驗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1│ │
│ │ │7833號鑑定書照片16至17) │ │
│ │ ├───────────────┤ │
│ │ │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驗試射│ │
│ │ │而耗盡,僅餘彈殼(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照片18至19) │ │
│ │ ├───────────────┤ │
│ │ │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驗試射│ │
│ │ │而耗盡,僅餘彈殼(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照片20至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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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殼2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事警察局(刑鑑│
│ │ │33號鑑定書照片22)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政部警政署保│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 │安組(內授警字│
│ │ │要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6 │槍枝滑套│認均係金屬滑套(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
│ │4枝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事警察局(刑鑑│
│ │ │定書照片23)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警政署保│
│ │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安組(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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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事警察局(刑鑑│
│ │ │書照片24)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警政署保│
│ │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安組(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8 │槍枝機架│認均係槍管固定基座(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署刑│
│ │3枝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事警察局(刑鑑│
│ │ │號鑑定書照片25)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政部警政署保│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安組(內授警字│
│ │ │要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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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槍握柄│認均係金屬護木(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
│ │6個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事警察局(刑鑑│
│ │ │定書照片26至27)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政部警政署保│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安組(內授警字│
│ │ │要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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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彈簧3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事警察局(刑鑑│
│ │ │定書照片28)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政部警政署保│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安組(內授警字│
│ │ │要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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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槍枝機體│認係金屬槍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內政部警政署刑│
│ │1枝 │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事警察局(刑鑑│
│ │ │書照片29)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內政部警政署保│
│ │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安組(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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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板機零件│認分係槍管固定基座及金屬板機(│內政部警政署刑│
│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事警察局(刑鑑│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30) │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 │ │金屬板機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保│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 │安組(內授警字│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固定基座│第0000000000號│
│ │ │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函) │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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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火藥1包 │經檢視為黃色、紅色、綠色及黑色│內政部警政署刑│
│ │(毛重3.│顆粒混合物質,無法有效分離,合│事警察局(刑鑑│
│ │22公克)│併取樣鑑定。檢出硝化甘油(Nitr│字第0000000000│
│ │ │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號鑑定書) │
│ │ │trocellulose;NC)、Centralite│ │
│ │ │II、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 │ │
│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 │
│ │ │〈Ba(NO3)2〉及史蒂芬酸鉛(Le│ │
│ │ │ad Styphnate)等成分 │ │
│ │ ├───────────────┼───────┤
│ │ │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內政部警政署保│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安組(內授警字│
│ │ │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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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通槍條4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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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鑽2支 │ │
├──┼────┤ │
│ 16 │砂磨機1 │ │
│ │支 │ │
├──┼────┤ │
│ 17 │平面砂布│ │
│ │輪7個 │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
│ 18 │鑽頭4支 │ │
├──┼────┤ │
│ 19 │挫刀13支│ │
├──┼────┤ │
│ 20 │研磨鑽頭│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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