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智
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144、26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猶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王柏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0000 0000000 ),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 易之通訊工具,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1時46分34秒許,與田 大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 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公益路口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 2公克,淨重約1.8公克)予田大祐以 牟利,並向田大祐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 8月28日13時11分18秒至13時48分24秒間,與田大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惠中路口附近加油站,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重 約2公克,淨重約1.8公克)予田大祐以牟利,並向田大祐收 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
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⒊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 8月21日13時50分16秒至14時13分56秒間,與李健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14 時20分許,在李健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2居 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毛重約4公克,淨重約3.6公克)予李健三以牟利,並向 李健三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
⒋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9月5日20、21時許,與李健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21時許,在王柏智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5租屋處(該處乃王 柏智與友人朱毅家共同承租)樓下,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 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毛重約6公克,淨重約4公克 )予李健三以牟利,而完成交易,李健三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⒌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 8月24日凌晨1時50分10秒至2時14分16秒間,與盧彥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 凌晨2時17分許,在上址王柏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15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予盧彥榮以牟利,並向盧彥 榮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
⒍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9月3日22時40分51秒許,與盧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口附近,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且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約1公克,淨重約0.9公克 )予盧彥榮以牟利,並向盧彥榮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價金 5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 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㈡王柏智與朱毅家(本件同案被告,前同案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王柏智、朱毅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上開王柏智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 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王柏智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 之通訊工具,由王柏智於102年7月底某日晚上,與李健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 晚上某時,由朱毅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朱毅家之母蔡素貞)搭載王柏智,相偕至上址李健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2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 代價,共同販賣且由王柏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 重約 2公克)予李健三以牟利,並由王柏智向李健三收取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 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⒉王柏智、朱毅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朱毅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案,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朱毅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 具,由朱毅家於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19分57秒至2時10分 8 秒間,與吳紹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愷他命,王柏智、朱毅家旋於當日凌晨 2時10分之後某時, 相階自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5租 屋處下樓,進入前揭朱毅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王柏智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予吳紹楠以牟利,並由王 柏智向吳紹楠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二、嗣員警於監聽張譯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王柏智
、朱毅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嫌,乃自102年8月19日起對 王柏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朱毅家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 102年10月13日 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毅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毅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 2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拘提王柏智到案,並扣 獲王柏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 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 暨無關販賣而僅預備供王柏智個人施用之摻有愷他命香煙 6 支,始悉上情。另王柏智對於前述一㈠、㈡⒈所載與其有關 之販賣愷他命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 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
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告王柏智之原審公設辯護人爭執證 人吳紹楠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紹楠於警詢之證述 ,固屬被告王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 陳述,然證人吳紹楠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具 結證述,並在賦予被告王柏智暨其公設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王柏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吳紹楠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 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條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 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 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 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 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 第 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田大祐、李健 三、盧彥榮、吳紹楠、朱毅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內容,檢察官、被告王柏智及指定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 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第 143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 10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其 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田大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李健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盧彥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紹楠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柏智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朱毅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單明細、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證人田 大祐、李健三、盧彥榮、吳紹楠及被告王柏智、同案被告朱 毅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㈣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證人張譯丰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柏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朱毅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 ,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聲監字第001002號、第001274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7至10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王 柏智、同案被告朱毅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 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 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 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 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得 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柏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 第 144頁、本院卷第56頁、10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田大祐、李健 三、盧彥榮、吳紹楠、同案被告朱毅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王柏智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王柏智之 原審公設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吳紹楠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此 部分詳如上開㈠所述),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 6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6頁、103年6月17日審判筆 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 102年10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2年聲搜字第2517號搜索票,分 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各在同案被告朱毅家住所、被告王柏智身上 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得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 23144號卷第48至56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 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柏智對於上揭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原審審理時,則對於事實欄一㈠⒈ 至⒍及㈡⒈所示由其單獨或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⒉所 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紹楠之行為,辯稱:朱毅家用電話跟 吳紹楠聯絡,他們兩人相約交易時間、地點,由朱毅家出面 交付愷他命並收取1000元價金,其沒有在場,這個部分跟其 沒有關係,其也沒有跟朱毅家一起賣愷他命給吳紹楠的意思 ;愷他命其是放在家裡,其不記得當天的情形,不知道朱毅
家什麼時候販賣愷他命給吳紹楠,其沒有跟吳紹楠交易過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⒈至⒍及㈡⒈部分:
⒈被告王柏智對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⒍及㈡⒈所示由其單獨或與 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大祐、李健 三、盧彥榮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供稱:其認罪,此部分所載販賣愷他命的時 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數量、聯絡方式都正確,㈡⒈ 的部分是其跟朱毅家一起賣,其餘部分是其單獨賣,其跟朱 毅家是朋友,住在一起,原則上是各自賣各自的,朱毅家用 他自己的手機,其也用自己的手機跟買家聯絡,有各自的下 線,其賣的錢歸自己,朱毅家賣的錢歸他自己,只有㈡⒈的 部分是一起賣,一起賣的部分賣得的錢才是一起用等語在卷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於警詢、偵訊 時,各就被告王柏智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確有以電話方 式聯絡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 ,而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於渠等所稱向被告王柏智 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買入愷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陳在卷,且 有證人田大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 渠等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就事實欄一㈠ ⒈⒉⒊⒌⒍部分,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 為被告王柏智、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所是認,足認 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屬被告王柏智所有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可佐,另有毒 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王柏智 前揭自白相符。
⒊關於事實欄一㈠⒈被告王柏智使用之電話部分,查被告王柏 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愷他命之通訊 工具乙節,已據被告王柏智於審理時陳明:起訴書電話寫錯 等語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 001274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 細存卷可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記載「由王柏智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係誤載,特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⒈被告王柏智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吳紹楠之犯行,迭經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 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王
柏智有於事實欄一㈡⒉所載時地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 之事實綦詳。又證人吳紹楠於伊所稱向被告王柏智、共犯即 同案被告朱毅家買入愷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亦據證人吳紹楠坦陳在卷,則證人吳紹楠有施用愷他命之 情事,應為屬實。稽之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 與被告王柏智間並無仇恨,亦無故意陷害情事,已據證人吳 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陳明,而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 罪,對於被告王柏智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吳紹楠、共 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 情渠等應無由虛捏被告王柏智販毒經過,徒使被告王柏智承 擔長年監禁之嚴峻處罰後果;再者,證人吳紹楠在偵審中、 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 真實性,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柏智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 理。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載屬共犯即同案被告 朱毅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可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且 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表,於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 告朱毅家被訴販賣愷他命之 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19分57秒 至2時10分08秒間,亦確有2通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與證人 吳紹楠之通話紀錄,此皆為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告朱 毅家、證人吳紹楠所是認,足認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 告朱毅家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顯見事實欄一㈡⒉ 部分,係由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吳紹楠無訛。
⒉原審公設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吳紹楠於警局說是透過朱毅家 向王柏智購買3、4次愷他命,但偵訊中又稱是買2、3次,所 證不一致,且朱毅家關於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證詞 ,前後反覆;另證人吳紹楠何以未自己打電話向王柏智購買 愷他命,卻要透過朱毅家,此與常理有違;又通聯譯文中係 朱毅家主動詢問吳紹楠「你有無要嗎?」,在通聯中全然未 提及王柏智,自難認定王柏智有參與其中,且朱毅家亦有單 獨販賣愷他命給盧彥榮、張譯丰之行為,故難謂吳紹楠部分 與王柏智有關。惟查: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 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
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本案雖證 人吳紹楠關於向被告王柏智購買愷他命之總次數等細節, 歷次所證有些許出入,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 以致細節未能交待清楚,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 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 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次數、時間, 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 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況證人吳紹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之前有拿過愷他命2、3次,包括102年8月25日這次,我 和王柏智之前就見過面,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所以我知道 王柏智有在賣,我是透過朱毅家跟王柏智買的等詞在卷, 已就原審公設辯護人此部分疑問提出說明。而本案事實欄 一㈡⒉所載被告王柏智之販賣犯行,綜觀證人吳紹楠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屢次明確指證:我於102年8月25 日凌晨與朱毅家通話後,至王柏智、朱毅家共同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5租屋處樓下購買愷他 命,嗣王柏智、朱毅家2人相偕出面,由王柏智交付1包愷 他命給我,我則支付1000元予王柏智收執等語在卷;且證 人吳紹楠於偵訊中更具結證述:是我跟朱毅家的通話,通 話目的是我要跟朱毅家買愷他命,當時是我到臺中市河南 路及大業路的住處樓下找朱毅家,當天凌晨 2時10分許我 到交易地點,朱毅家跟 1個朋友「阿迪」(即王柏智)出 現,我親手將1000元交給王柏智,王柏智親手拿 1包夾鏈 袋的愷他命給我,應該毛重1、2公克,朱毅家都有在場, 我是經由朱毅家而認識王柏智,電話中我就跟朱毅家表示 要買愷他命,朱毅家就跟王柏智一起出現,我警詢所言及 指證朱毅家、王柏智販賣愷他命,都正確,我是單純跟他 們買愷他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 3144號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那天王柏智、朱毅家他們 2個下來,然後上了朱毅家 的車,朱毅家坐在駕駛座,王柏智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後座,我上車之後,王柏智問我要多少,我跟他說要 1包 ,愷他命是王柏智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王柏智;102年8 月25日凌晨0時19分57秒及凌晨2時10分 8秒,確實是我跟 朱毅家的通話,通話內容就如同譯文內容所記載,譯文中 朱毅家有問我「你有要嗎」,意思是問我要不要愷他命, 在我的認知,因為我知道王柏智有在賣,朱毅家跟王柏智 住在一起,我是透過朱毅家跟王柏智買的,我在警局有講 1000元是交給阿迪,阿迪指的是在場被告王柏智,是王柏
智交愷他命給我,我1000元也是交給王柏智,因為我面對 的賣方是他們一方,所以我記得很清楚,102年8月25日是 我最後1次跟他們購買愷他命,因為是最後1次,所以記得 比較清楚,因為我 9月就要服刑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至第142頁),經核證人吳紹楠對於販賣毒品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一致無誤,且證人吳紹楠 此部分之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筆錄,係按伊之自由意志 陳述有關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並無扭 曲渠意故為錯載情形。至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對於究竟 由伊或王柏智交付愷他命、收取1000元價金一事,前後所 述或有不同,惟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於偵訊時坦稱:我 有賣愷他命給吳紹楠,交易時我、王柏智及吳紹楠都有在 場,但因為時間太久了,很多東西都記不清楚了等詞;迨 於原審審理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與證人吳紹楠對質後 ,具結證稱:8月25日0點19分57秒這個通聯,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吳紹楠的,「你有無要嗎」應 該是我問吳紹楠是不是要愷他命,那天是王柏智和我一起 下來的,吳紹楠稱呼王柏智「阿迪」,當天是我跟吳紹楠 通話,交易的過程是由王柏智把愷他命交給吳紹楠,吳紹 楠把1000元交給王柏智,應該是吳紹楠講的正確等詞。再 者,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魏金明亦於原審到庭詰證:王柏 智、朱毅家 2人共同的部分,我們有詢問吳紹楠,詢問的 結果是朱毅家接電話,王柏智跟朱毅家 2人一起下樓,在 樓下把毒品交給吳紹楠;朱毅家在警詢就有提到跟王柏智 是共犯,有提到針對吳紹楠部分他們有共同販賣等節。則 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王柏智、 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陳述一致之部分後,認證人吳紹楠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中迭次所陳於10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王柏智 、同案被告朱毅家一起出面,由被告王柏智交付 1包愷他 命給證人吳紹楠,並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應係真實而可採。是原審公設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王柏智之認定。
⑵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 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102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縱無被 告王柏智之言談紀錄,然被告王柏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屢據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且證人吳紹楠始終皆稱:我跟朱毅家是當兵認識的 同袍,我知道王柏智,不熟,102年8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中朱毅家問「有要嗎?」,就是問我要不要買愷他命,我 跟朱毅家比較熟,是因為朱毅家才認識王柏智,也是這樣 才知道王柏智有在賣愷他命,我毒品的交易是透過朱毅家 聯絡,102年8月25日我確定是王柏智及朱毅家下樓來跟我 交易愷他命,因為102年8月25日是最後 1次交易愷他命, 在102年8月25日之後我就沒有找朱毅家買愷他命等節在卷 ,此情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陳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 家之證言皆信而有徵,且被告王柏智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 朱毅家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有無要嗎?」等語,亦 不爭執,並坦承其與朱毅家大部分各賣各的,偶爾一起賣 等語無誤,則證人吳紹楠向交情較佳之朱毅家表達欲購買 愷他命之意,以致被告王柏智未出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亦難謂違反常理。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愷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 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愷他命既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