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文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 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304
號、102年度偵字第53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蒞追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苡婷、韓文軒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詎黎苡婷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志榮等人(各次販賣毒 品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另黎苡婷與韓文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司奕晨(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方法、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又黎苡婷 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無償轉 讓他人,詎黎苡婷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藥 愷他命轉讓予黎俊祺等人(各次轉讓偽藥時間、地點、方法 、數量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嗣經警依法對黎苡婷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黎苡婷、韓文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黎苡婷 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並依法詢問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購毒及受轉讓之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規定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 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 條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黃志榮、胡依雯、司奕晨、戴學文、黎俊祺、黎俊楷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 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司奕晨業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他 證人等則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 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 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 縣警察局偵辦被告黎以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對被 告黎苡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 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95號、102年度 聲監字第 130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79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18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2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 第 23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附卷可參(詳第5336號偵卷第 130至141頁),本案係以監察對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 犯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或其他隱晦方 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 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 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 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 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被告黎苡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志榮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5月20日上午 11時58分21秒至中午12時28分20秒,我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 5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志榮的通話內 容,是他要向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交易有成 功。我們是在102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在新竹市圓 環旁交易的,我是將 5公克的第三級愷他命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賣給黃志榮,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黃 志榮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53頁)。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 5月20日中午12 時33分賣給黃志榮這1次,是在我們通話後5分鐘見面, 在新竹市圓環旁交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152頁背面) 。
④103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本院 卷第68、155至162頁)。
㈡核與證人黃志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2年5月20日上午 11時58分21秒至中午12時28分20秒,被告黎苡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 5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黎苡婷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 交易有成功。我們是在102年5月20日12時33分,在新竹 市圓環旁交易的,被告黎苡婷是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以2000元賣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詳第53 04號偵卷第81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今年 5月份 ,跟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黎苡婷,102年5月20日的通 聯紀錄是我跟被告黎苡婷的通話,我約他在新竹圓環見 面,我開車過去後就下車走到他的車前面並上他的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場我把2000元交給他,他就給我 1 包 5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91頁背面)。 ㈢參以被告黎苡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詳第5336號偵卷第 132至13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304號偵卷第17至18 、43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黃志榮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黃志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 人黃志榮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黎苡婷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被告黎苡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胡依雯 、司奕晨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6月16日上午 5時58分7秒至6時14分10秒,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司奕晨持用胡依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司奕晨的通話 內容,是他要向我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毒品交易 有成功,我是在102年6月15日上午 6時16分,在我住所
(新竹市○區○○街0000巷0號7樓B室)樓下將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司奕晨,當時只 有我跟司奕晨在場,是司奕晨單獨與我交易等語(詳第 5304號偵卷第25至26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胡 依雯、司奕晨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53頁)。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6月16日最後1次 次通聯是上午6時14分10秒,我是在通話後1分鐘內走到 圓環,在新竹東門圓環附近交易的,所以買賣毒品的時 間約是同日上午6時15分等語(詳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
④103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本院 卷第68、155至162頁)。
㈡核與證人胡依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司奕晨一起去 向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司奕晨用我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跟被告黎苡婷聯絡。警方提示 102年6月16日上午6 時2分8秒至上午 6時14分10秒,被告黎苡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司奕晨與被告黎苡婷的 通話內容,是要聯絡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但我不知道交易毒品的數量及 金錢,因為都是司奕晨自己去購買的等語(詳第5304號 偵卷第185至186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警方提示102年6 月16日上午6時2分8秒至上午6時14分10秒,被告黎苡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司奕晨用我 的電話打給被告黎苡婷,要聯絡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 事情,我當時在司奕晨旁邊,後來他們電話講完後就在 新竹的SOGO碰面,我跟司奕晨搭計程車過去,司奕晨就 下車去找被告黎苡婷,該處是新竹圓環那裡,司奕晨好 像是去被告黎苡婷的家,後來約 5分到10分鐘後司奕晨 就回來,他有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來,他有跟我講, 他有拿出來給我看是 1小包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沒 有說他拿多少錢,我跟司奕晨是一起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施用,我們用抽煙方式施用,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 錢,我有出2、300元,司奕晨有出多一點,剩下的他拿
走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191頁)。
㈢亦與證人司奕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
①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警方提示102年6 月16日上午 6時2分8秒至6月16日上午6時14分10秒,被 告黎苡婷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朋友胡 依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黎苡婷的對話,我當時使用我朋友胡依 雯的門號撥給被告黎苡婷,我跟胡依雯一起向被告黎苡 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結束後我與胡依雯騎車 前往新竹市圓環附近找被告黎苡婷,見面後我以1500元 跟他購買 3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有 成功,我有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3公克,他有拿 到1500元。我和胡依雯是搭計程車過去,我下車去被告 黎苡婷家找找被告黎苡婷,之後約 5到10分鐘就拿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回來,磋商交易過程是我與被告黎苡婷在 講的,後來我與胡依雯回到我新竹市和平路意難忘酒店 宿舍將那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完畢,我和胡依雯是 合資向被告黎苡婷購買等語(詳第5304號卷第211至212 頁)。
②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 6月16日這 1 次,我是跟胡依雯一起合資購買,我們是在新竹市的 圓環附近跟被告黎苡婷交易的,時間就是上午 6時14分 10秒通話完後大概1分鐘,就是上午6時15分左右,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是3公克1500元等語(詳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
㈣參以被告黎苡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司 奕晨持用胡依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9號通訊監察書(詳第53 36號偵卷第134至135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304號偵 卷第24至25、49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胡依雯、司奕晨 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 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 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胡依雯、司奕晨之證述 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胡依雯、司奕晨之證詞之 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黎苡婷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被告黎苡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胡依雯
、司奕晨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2年 6月23日上午5時 至6時許,在新竹圓環附近將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司奕晨,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只有我跟司奕晨在場,是司奕晨單獨與我交易等語 (詳第5304號卷第26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胡 依雯、司奕晨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53頁)。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我在102 年 6月23日5時至6時,在新竹市圓環附近,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胡依雯、司奕晨,價金是1500元之犯罪事 實,我承認犯罪等語(詳原審卷第154頁背面)。 ④103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本院 卷第68、155至162頁)。
㈡核與證人胡依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二次向被告黎苡婷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102年6月23日上午5至6時間,司 奕晨與被告黎苡婷電話聯絡後,在相同地點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185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司奕晨還有在10 2年6月23日5時到6時間,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黎苡 婷,當時被告黎苡婷在新竹圓環的住處,我們坐上計程 車過去找被告黎苡婷,我跟司奕晨在意難忘酒店上車, 上車後司奕晨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黎苡婷,後來司奕 晨下車去找被告黎苡婷,我在車上等他,之後有拿到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 說他拿到了可以走了,當時司奕晨是直接進去被告黎苡 婷住處找他,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交易過程如何等語(詳 第5304號偵卷第193頁)。
㈢亦與證人司奕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距離上次購買後一 、二禮拜,我用胡依雯的手機打給被告黎苡婷,我跟被告 黎苡婷說要過去找他,大約上午 6時多,我跟胡依雯坐計 程車到被告黎苡婷新竹圓環住處,我下車去被告黎苡婷住 處門口跟他交易,我以1500元向被告黎苡婷購買 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有完成,我有取得3公克1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黎苡婷有取得1500元。我記得我們一起在意
難忘宿舍內一同施用,因我印象中我們合資向被告黎苡婷 購買之後就一起施用,這次他出資5、600元,剩下的就是 我出的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212頁)。 ㈣徵諸證人胡依雯、司奕晨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 節,與被告黎以婷自白情節相符,尚非憑空虛捏,堪認被 告黎苡婷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被告黎苡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戴學文 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6月30日下午 8時7分46秒至下午8時19分44秒,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學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戴學文的通話內容, 是他要向我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 ,我是在102年6月30日晚上 8時20分在我住所(新竹市 ○區○○街0000巷0號7樓B室)將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500元的價格賣給戴學文等語(詳第 5304偵卷第24 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戴 學文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53頁)。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我在102 年6月30日晚上8時19分,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7樓B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戴學文,價金是 500 元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102年6月30日晚上 8時19 分44秒,我有跟戴學文通話,我們是在通話後約 1分鐘 的時間見面的,大概是晚上 8時19分、20分左右,地點 在我的租屋處房間內等語(詳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④103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本院 卷第68、155至162頁)。
㈡核與證人戴學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2年6月30日晚上 8時 7分46秒至晚上8時19分44秒,被告黎苡婷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黎苡婷的通 話內容,我忘記當時是否有向他購買毒品,但是黎苡婷 說有的話,應該就是有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 165至 166頁)。
②102年9月10日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警方提示 102年6月30日晚上 8時7分46秒至晚上8時19分44秒,被 告黎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被告黎苡婷的通話內容,被告黎苡婷在警詢時稱在10 2年6月30日晚上 8時19分與我通完電話後,我有去他住 處買1公克5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沒有印象,但 如果他有這樣講,可能有等語(詳第 5304號偵卷第175 頁背面)。
③102年9月10日第二次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警方提示 102年6月30日晚上 8時7分46秒至晚上8時19分44秒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黎苡婷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打 電話給被告黎苡婷,問他要買東西嗎?他說他想喝仙草 奶凍,我買去他新竹家中給他喝,到他家後我確定我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是我忘記是否有向他購買, 因為我因印象中我有去他家問他有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他說有,於是我就說我要500元,我就將500元交給 他,他將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交給我,交易 有完成,只是我不確定我買仙草奶凍給他那天,是否就 是上述跟他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那次,所以我才會 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說如果被告黎苡婷說那次有交易 的話應該就有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178頁)。 ㈢參以被告黎苡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 學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詳第5336號偵卷第 136至137頁)、通訊監察譯文(詳第5304號偵卷第23至24 、51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戴學文證述於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苡婷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戴學文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 人戴學文之證詞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黎苡婷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被告黎苡婷、韓文軒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司奕晨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苡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7月6日上午4 時18分42秒至上午4時54分54秒,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司奕晨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 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司奕晨的通話內容,是他 要向我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我 是在102年7月6日4時56分,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交 叉口的萊爾富超商前,將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50 0元的價格賣給司奕晨等語(詳第 5304號偵卷第27至28 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時陳稱:102年7月6日凌晨5時許在 新竹市民生路萊爾富超商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公克給司奕晨的交易,這次電話是我接的,當時韓文軒 在我旁邊,我跟韓文軒說那個妹妹在萊爾富,我就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韓文軒,讓他送去民生路萊爾富超 商賣給司奕晨,賣得1500元,韓文軒有將該次交易賣得 之 1500元交給我,1300元是成本,100元是計程車錢, 另外100元獲利就跟韓文軒拿去買煙抽等語(詳第 5304 偵卷第53頁背面)。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7月6日這 1次, 我是叫韓文軒去送毒品,是韓文軒去交付毒品的,販售 地點應該是在新竹市民生路的萊爾富超商前,買毒品的 錢,之後韓文軒有交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 152頁背面 )。
④103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本院 卷第68、155至162頁)。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韓文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2年7月6日上午4 時54分54秒,黎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司奕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要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司奕晨,本次有毒 品交易成功,是我在102年7月6日上午4時54分通話完後 約5、6分鐘,在新竹市民生路萊爾富超商前,以1500元 3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司奕晨,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62至63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 7月6日那次, 是我女朋友黎苡婷接的電話,他跟我說有 1個妹妹在萊 爾富要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叫我拿去給司奕晨,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黎苡婷向他人購得,我不知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黎苡婷拿 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我去賣給司奕晨,賣1500元,販毒所得1500元我拿
回來交給黎苡婷,而利潤 100元我跟黎苡婷拿去買煙抽 等語(詳第5304號偵卷第72頁)。
③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我在102 年 7月6日上午5時,在新竹市民生路萊爾富超商前,與 被告黎苡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給司奕晨, 價格1500元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詳原審卷第 157頁)。
④103年 6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詳本院卷第108頁)。
㈢核與證人司奕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
①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2年7月6日上午4 時54分54秒,被告黎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是被告黎苡婷打電話來說他過來了的對話內容,我 們在新竹市北大路上的萊爾富超商外面當場交易毒品, 我買了3公克價值1500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語 (詳第5304號偵卷第202頁)。
②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之102年7月 6日上午4時54分54秒,被告黎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