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7、8977、
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鴻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 96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自97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100年11月23日止假釋出監, 至10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林家鴻與陳文乾(尚未起訴,通緝中)為多年好友,陳文乾 並知悉其友人林家鴻缺錢花用,遂於102年8月7日上午某時 許,告知林家鴻其有一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自桃園運至臺 中,如果代為運輸愷他命回中部,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林家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應允並邀約友人蔣國強加 入,由陳文乾、林家鴻、蔣國強(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於103年3月5日確定)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分別所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機具、門號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用之 聯繫工具,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02分、10時33分,由林 家鴻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蔣國 強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聯絡見 面,上午11時許,林家鴻與蔣國強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臺中市大雅交流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會面,再由蔣國強提 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運輸工具,由林家 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國強共同前往桃園縣,約下午 1時初,林家鴻先讓蔣國強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00 號萊爾富超商下車等待,林家鴻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獨 自駕車至不知情之曾兆銘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
○00○00號1樓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 羿貨運公司),向曾兆銘表示欲領取陳文乾之包裹,經曾兆 銘指示陳文乾寄放之夾藏愷他命之5箱包裹後,由林家鴻自 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廂,林家鴻即駕車離去, 先前往搭載蔣國強上車,再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往南運送至中 部地區,下午3時初先由豐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待陳文 乾之電話指示,準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 執,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林家鴻、蔣國強共同駕車,從豐原交流道轉下臺中市神岡區 中山路483巷口前(即社口派出所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彰化 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進行攔查,當場 查獲運輸紙箱包裹5箱、藏於紙箱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1 包(合計淨重161591.39公克,純質淨重149148.85公克)及 ①林家鴻所有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②陳文乾所有交付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聯絡 工具橘色名片造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陳文乾所有交付供本件 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聯絡工具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陳文乾所有交付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聯絡工具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⑤蔣國強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 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家鴻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 102偵6517卷第56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 識及儀器所作成,且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 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毒品鑑驗報告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聯紀錄、ETC 扣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所設置之全國各路口行車之車牌號 碼辨識紀錄等,乃電信公司及遠通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依據 科學方法,以機械性紀錄所得文書,又下列引用車輛違規紀 錄,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述資料為公務員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職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 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 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扣案愷他命之照片(見警卷第32至35頁)、GOOGLE街景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 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審 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臺中市調 查處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2偵6517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6 、117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部分已經 證人即製作該職務報告之原任職臺中市調查處,現改調臺南 市調查處調查官之鄭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所述內容復與該職務報告書所載可疑 被告涉販運輸毒品暨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茲以證人鄭弘斌 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為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六、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家鴻與同案被告蔣 國強於102年8月7日,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前為警方攔 查,因其2人運輸犯行仍在繼續中,為現行犯,現行犯可由 警方逕行逮捕,又警方執行逮捕被告時可附帶搜索,乃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並由警員搜索後起獲進而查扣,乃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法定程序而取得,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3至31頁)可按, 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既經員警搜索後所查扣,與本案案情具有關聯性,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鴻就前開於102年8月7 日受陳文乾指示,駕駛同案被告蔣國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國強,前往桃園縣向佳羿貨運公司 領取5大箱愷他命,並載運回中部等候陳文乾進一步指示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情,已經其於臺中 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102偵6517卷第 34頁反面至36、90至92頁;102聲羈190卷第4至6頁;原審卷 一第27頁反面至30、108至109、273頁反面至274頁;本院卷 第52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在卷。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核與證人曾兆銘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102偵6517卷第62至63、67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232至237頁)、同案被告蔣國強於102年8月8 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同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見警 卷第8至12頁、102偵6517卷第37至39頁)相符。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照片(見警卷第13至35頁)、附表一整理之通聯紀錄、行車 紀錄、ETC扣款紀錄(見102偵6517卷第49至55、原審卷一第 53至63、66至73頁)、被告與蔣國強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 三第42頁反面)等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
㈢扣案結晶檢品共161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161591.39公克(驗餘淨重161589.41公克 ,空包裝總重1404.13公克),純度92.30%,純質淨重1491 48.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照片在卷(見102偵9083卷第71至98頁 )可證。
二、對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供述:同案被告蔣國強事先並不知情為毒 品一節:
⒈被告自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受陳文乾所託運輸扣案毒 品愷他命,及案發當日駕駛同案被告蔣國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讓同案被告蔣國強下車,其再前往拿取毒 品愷他命後,返回同案被告蔣國強下車處搭載其返回臺中等 情不諱。雖其於原審就同案被告蔣國強部分證述:蔣國強是 直到查獲當日,伊將車開至約新竹、苗栗時,蔣國強要將椅 背放下,看到2箱物品放在後座沙發上,問伊為何物,伊才 說是愷他命,蔣國強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同案被告蔣國強於原審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40、274頁)。
⒉然同案被告蔣國強於102年8月8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業 已坦承:被告差不多過2、30分鐘就回來了,回來我就看到 車上後面有2箱,我看到那2箱,我大約就知道這些不是正常 的東西(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18頁正反面),他有跟 我說什麼「英文字」,「英文字」就是K啊,K嘛,啊就是K 他命(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去桃園被 告會直接開我的車去加油,還會儲值ETC,有時會給我3、5 千元,有時候是去的時候,下來(意指南下)才給我(見警 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230頁),並經原 審102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蔣國強該日調查筆錄無誤
,勘驗結果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國強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他(被告)說要載東西就把我丟 在蘆竹鄉萊爾富超商,他自行開車離開,我等20、30分鐘他 開車回來載我,我看到後座有兩箱紙箱,他跟我說是K,我 沒有多說什麼,..。」「K應該就是K他命。」「(你提供車 輛陪林家鴻到桃園..)他會幫我把油加滿,載貨3次沒有給 我錢,但從102年7月到昨天,他平常會問我有無缺錢,如我 沒有錢,我會跟他借1千元、2千元,但他會給我3千元到5千 元..。」「(既然懷疑可能是載送K他命,怎麼還會於..102 年8月7日陪林家鴻去載運物品?)因為他有問,我不會拒絕 ,我也有空。」(見102偵6517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被 告於警詢供稱:「(蔣國強借車給你去運送貨物,你是否朋 分給蔣國強運輸費用?)沒有,是我自己補貼他油錢3千元 至5千元不等。」(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 102年8月6日跟蔣國強一同去桃園領取包裹,..陳文乾跟我 說那是「K」,我才知道包裹是K他命,..蔣國強等我講完電 話問我,我說陳文乾好像叫我載K,蔣國強也說這樣他也蠻 困擾,我說因為我欠陳文乾一個人情,蔣國強就沒有再說什 麼,..102年8月7日我有跟蔣國強說我是最後一次幫陳文乾 ,我要還他人情(見102偵6517卷第91頁正反面),並經原 審於103年1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並證稱:「因為8月6日的情形,他(指蔣國強)也在質 疑我是載什麼東西,..我就跟他說其實我欠陳文乾一個人情 ,他叫我載的東西好像是英文,後續就跟蔣國強起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稱 :「(本次你與陳文乾、蔣國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蔣國強是否於本案前就已經知悉此事?)是。(為何你在 原審都不是這樣陳述?)那時我有維護蔣國強的意思,因為 8月6日當天我跟陳文乾在電話中有爭吵,並在電話裡面有提 到超速的問題,蔣國強當天也在車上,他就已經知道我們是 在運輸愷他命。所以本案是8月7日犯案他也知情。」(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再依附表一整理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國強 2人之通聯基地台、2人名下汽車之高速公路ETC扣款紀錄、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以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蔣國強至少於102年5月27日、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7日等5次一同北上 桃園再返回中部之事實。而佳羿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兆銘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大概自102年5月間起,陳先生約有3、4 次暫寄貨物在佳羿貨運公司,由林家鴻來領取貨物(見原審 卷一第232至237頁)。足見同案被告蔣國強對於被告前往桃
園再拿取物品後再返回臺中,搭載之物品確實即為K他命, 要屬明確。且同案被告蔣國強本案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亦未上訴因而確定,則被 告於原審否認同案被告蔣國強事先知情運輸之物品,欲撇清 其未與同案被告蔣國強共犯一節,要無可信,自仍應以其於 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查扣之5箱紙箱都不是伊搬運上車,而係曾兆銘搬 運上車,所以伊並不知道運輸毒品數量如此多一節,其辯護 人謝尚修律師、張淑琪律師亦均為相同之辯護意旨。惟: ⒈證人曾兆銘於偵訊時已經具結證稱:「記得都是同一人來領 貨,就是市調處有拿相片給我看的那個人(即被告照片), 他每次都是匆匆忙忙過來拿了就走,他來就會說他要拿陳先 生的貨,沒有說名字,他說陳先生我就知道,我就叫他自己 拿走,他每次都是自己一人開轎車來載..」(見102偵6517 卷第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幫 他搬貨搬上車?)當然沒有,那貨就擺在地上,才幾件而已 ,他就自己搬,而且我也沒有收他們的貨運費,為什麼要幫 他們搬。」「(林家鴻說他將車子倒車入庫之後,他打開後 行李箱,是你幫他搬上車的?)貨物放在棧板上,林家鴻倒 車入庫,他說要拿他的貨,我說貨物在棧板上,他叫我幫他 搬,我就開堆高機把棧板移過來,叫他自己搬貨。(林家鴻 說最後一次有兩箱放在後座,林家鴻說他有把後座的東西移 走,叫你幫他搬貨物搬上後座?)不是。他是說後座有東西 ,叫我幫他移一下,我就幫他把雜物推到旁邊而已,是他自 己把貨物搬進後座。」(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所以 你從來不幫林家鴻搬東西?)沒有,因為我沒有收費。」(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業已否認有替被告搬運扣案5箱 愷他命之事實。稽之曾兆銘僅係經營佳羿貨運公司之人,平 日以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依其業務運作流程,陳文乾僅係單 純託寄貨物,曾兆銘當無拆解客戶運送物品之需求與義務, 否則將為客戶所不信任,影響其生意經營之信譽,應屬當然 ,則曾兆銘倘有幫忙被告搬運扣案5箱紙箱之單純事實,依 其經營行業之特性,亦不致使人起疑其主觀上在運輸毒品或 幫助運輸毒品,而故意撇清其搬運貨物此一單純事實,應無 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曾兆銘與被告前互不相識,彼 此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曾兆銘自無庸故意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是以,曾兆銘前開證述其並未搬運扣案5箱紙箱, 而係由被告自己搬運一節,即堪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 是由曾兆銘幫忙搬運上車,伊並未動手云云(見警卷第3頁
反面、102聲羈190卷第5頁、102偵6517卷第35頁)。然其於 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本案放在行李箱裡面的3箱紙盒是我 自己搬的,我是1次1箱分3次搬上去,我在拿的時候,就覺 得1箱蠻重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坦承確實有搬 運其中愷他命3箱,且感覺重量頗重之事實。參諸被告供述 自102年6月底開始,陳文乾曾有3至4次要其運送貨物,其並 於102年8月6日詢問陳文乾其所運送之物為何,陳文乾表示 是愷他命,本案(102年8月7日)所運送之愷他命,與先前 陳文乾要伊運送之愷他命都是使用相同的紙箱包裝等語(見 警卷第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7日運送扣案5箱 紙箱時,業已知悉其內均為愷他命。而本案扣案之5箱紙盒 內,分別裝有超過1公斤重之愷他命30包(1箱)、32包(1 箱)、33包(3箱)等不等數量,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獲毒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6至35頁、102偵9083卷第72至 98頁)可參,則1箱紙盒內至少有30公斤、32公斤、33公斤 不等毒品愷他命,被告復未曾打開紙盒內物品查看,無從得 知其是否包裝及其包裝情況,則其於搬運上開分別重達30公 斤、32公斤、33公斤紙盒之際,應可預見其內容物頗多且具 重量,而仍予以搬運、運送,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既於先 前已幫陳文乾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此次復認為 是最後1次幫陳文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於取得毒 品之際,當知悉毒品數量頗多,僅因尚未經過精確秤重,而 不知確實重量為何,而其自取得扣案毒品迄為警查獲為止, 毒品均在其持有、運輸中,該等毒品均為其持有、運輸之標 的物,自不能以其未經過實際秤量,不知其實際數量、重量 ,而卸責其運輸全部毒品之故意,要屬當然。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可取。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則以被告係基於為陳文乾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中部買家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桃園攜帶 (或搬運)至中部,以待交付,則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從事毒品搬運,可認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未及交 付毒品,買賣行為未完成,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嫌等語。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102年8月7日11時許,陳文乾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叫我去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萊爾富超商巷子裡的一 間貨運行領貨,..我從豐原交流道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我 想先回大雅區門族街147北一巷47之3號住處,再打電話給陳 文乾,等陳文乾通知貨主領貨,看貨主約在何處,我再將貨 送給貨主(見警卷第3頁反面),陳文乾自102年6月底開始 曾經有3至4次要我運送貨物,至於分別在何時,我已經記不
清楚,但是我確定就是這2個月期間(見警卷第4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陳文乾就是單純叫我過去載貨,102年8月7 日約早上10時30分許,陳文乾以0000000000打到我的000000 0000,叫我上去桃園載貨,跟我說是同一間貨運行,所載運 的這批愷他命,要再聽陳文乾的指示才知道要載運至何處, 這批愷他命是從大陸地區航空包裹,我不知道大陸哪一區, 是陳文乾說昨天這批貨是從大陸寄過來的(見102偵6517卷 第35、36頁),我承認我運輸毒品,但是我沒有參與走私, 不過我8月7日知道我載的包裹是愷他命也是從大陸來的(見 102偵6517卷第92頁),除102年8月7日載運本案扣案之愷他 命外,我於102年6月也有受陳文乾指示去桃園同一家貨運行 載運2箱紙箱,載到臺中市環中路跟西屯路交給一個瘦瘦、 高高年約3、40歲之男子,是陳文乾聯絡好時間叫我直接去 該處交貨,同年7月底左右也是如此,到同一地點拿取2箱後 回臺中交付與該名男子,同年8月6日下午我也有載運過,( 你每次幫陳文乾載送貨物報酬為何?)102年6月份第1次拿3 萬元給我,102年7月第2次拿3萬元給我,102年8月6日第3次 ,陳文乾託開三菱汽車的該名男子順便拿給我4萬元,昨天 (即8月7日)是第4次,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見102偵 651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與陳文乾是朋友關係,陳文乾想說我都沒有幹嘛,要叫 我賺外快,所以叫我去桃園拿第三級毒品,這次他要給我3 萬元,(你都是到哪裡才跟陳文乾聯絡載運的目的地?)都 是到臺中之後才打電話跟陳文乾聯絡,(這次被查扣的愷他 命來源?)陳文乾有說是大陸,應該是空運過來的(見102 聲羈190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否曉得 愷他命的來源?陳文乾是受何人的指示?)我不知道。(他 是如何通知你去領貨?)是陳文乾先跟我聯絡,說大約什麼 時間到那邊,我去之後,我就說是陳文乾叫我來領貨,..( 目的地在哪裡?)我在(應係"再"之誤繕)等陳文乾的電話 通知(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⒉綜觀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其在本案前已 依陳文乾之指示,前往桃園地去載運紙箱,並再依陳文乾指 示將紙箱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陳文乾並依約 交付3萬元至4萬元不等報酬,前後共計3次;本案復係第4次 依陳文乾之指示,前往桃園地區載運以紙箱包裝之愷他命, 並於載運到愷他命後,再等候陳文乾電話通知,將愷他命交 付與陳文乾指示之人,惟尚未及交付他人之際即為警查獲, 顯然被告係受陳文乾指示自臺中前往桃園地區載運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回臺中,再等候陳文乾指示,將該批愷他
命交付陳文乾指定之第三人,其主觀犯意在於將愷他命自桃 園運輸回臺中,再等候指示交付他人,客觀上確實有自臺中 啟程北上桃園,長距離地將扣案毒品運回臺中之事實,被告 業已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時均供述: 其聽陳文乾表示,扣案的愷他命是從大陸地區運進臺灣,其 聽從陳文乾指示,將扣案毒品自桃園運輸回臺中,再等候陳 文乾之指示,將愷他命交付貨主等語。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是否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此部分僅被告聽 聞自陳文乾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尚 屬無從證明。縱如被告所述陳文乾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 灣,然陳文乾將扣案毒品運送至臺灣之目的為何,係為販賣 或轉讓或與他人合資或僅代第三人運送至臺灣,均不得而知 ,尚無從逕行認定陳文乾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而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之唯一可能性,則陳文乾 是否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顯亦乏證據證明 。依此,被告顯然無從得知陳文乾係因何原因自大陸地區進 口毒品至臺灣,更無從得知陳文乾要其運送之扣案毒品愷他 命係如何取得,此由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案發之前, 你事前知否陳文乾要你去桃園載運扣案毒品愷他命之來源? )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明。 ⒋至被告於將扣案毒品愷他命自桃園運輸至臺中時,雖要再依 陳文乾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他人。然陳文乾要被告交付毒品 與第三人之原因為何,係基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要被告 轉交?抑或陳文乾為轉讓與該第三人而要被告轉交?抑或陳 文乾與該第三人合資而要被告先行轉交?抑或陳文乾受第三 人之託而出面請被告代為運送,以免其身分曝光,均不無可 能。被告對於其先前3次轉交紙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第三人,該人與陳文乾間之交易關係為何,亦均不知情,亦 不知道內容物為何,此並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112頁),而其先前3次交付紙箱與該人時,對方並未同時 交付現金與被告,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亦難認陳文乾與該名男子之透過被告轉交毒品之行為 ,即係因陳文乾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該名男子之因素使然,而 可排除其他如轉讓、合資、代購毒品之可能性。況且,本案 被告在尚未接獲陳文乾電話通知,指示要將扣案之愷他命交 付何人之前,即已為警查獲,猶乏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陳 文乾與買家已談妥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委由被告 交付毒品」之事實(蓋陳文乾既未通知被告交付毒品,顯亦 未排除陳文乾未與買家談妥交易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
陳文乾與買家已成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僅尚未 達至交付毒品之階段,猶難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與陳文乾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自桃園運輸毒品至臺中 ,未及交付買家即遭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之事實,此由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陳文乾要伊幫忙載運紙箱,其後知悉為毒 品愷他命,代價為每次3萬元、4萬元不等之語,暨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除幫忙陳文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外,並未再自陳 文乾處取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等語 ,可見被告除運輸第三級毒品與陳文乾有共同犯意聯絡外, 並未就陳文乾其後販賣或轉讓或合資與第三人,抑或幫第三 人代購毒品等犯行,再自陳文乾處取得報酬或利益,益可徵 被告實無與陳文乾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是 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原審一度供述同案被告蔣國強不知情, 暨於本院辯稱不知運輸毒品數量那麼多云云,暨其辯護人所 執辯護意旨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 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 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 號、第385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蔣國 強與尚未到案之陳文乾等3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陳文乾交付聯絡手機給被告,並將貨物交給 桃園縣大園鄉不知情之佳羿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兆銘,囑 託被告載運毒品回中部給指定之對象,被告找蔣國強協助, 由蔣國強提供汽車並陪同北上桃園取貨,雖回中部時被調查 站人員當場緝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已完成。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至前4次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國強一同北上 桃園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蒐證後再依法處理, 併此說明)。
㈡被告運輸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蔣國強、未到案之陳文乾就本案運輸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彼此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同案被告蔣國強,與共犯陳文乾利用不知情之曾兆 銘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100年11月23日假 釋出監,至102年2月11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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