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庭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與李 春生於民國100年8月間合夥開設萊林有限公司(下稱萊林公 司),並約定由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因需 款孔急,於101年4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廖金龍借款,並由其本人在支票上背書, 以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廖金龍乃於10 1年4 月7日,與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與軍福 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廖金龍要求擔任萊林公司負 責人之廖庭佑清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廖庭佑 因誤認其為萊林公司負責人,而須以個人財產負擔公司債務 ,即向廖金龍表示願意清償,但己身經濟能力不足,廖金龍 進而詢問廖庭佑有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廖庭佑表示其母親 廖楊阿昭名下有不動產,廖楊阿昭應該會同意變賣該不動產 償還債務,廖金龍聽聞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廖金龍明知廖庭佑並未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教唆 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 署名各1 枚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廖金龍而行使。其 後廖金龍再分別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0 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 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又於101 年5月1日持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促字 第15271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另於101年5月4日 ,再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臺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 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而另於101年5月17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案件核發支 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楊阿昭。
㈡廖金龍認除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外,應再簽立本票作為清償 擔保,另行教唆原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
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發本票,待廖庭佑同意後,廖金 龍即與廖庭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廖金龍提供空白本票予廖庭佑,廖庭佑在附表二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再交 由廖金龍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1 年4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以下同)52萬元,而完成偽造附表二本票之行為。嗣廖 金龍隨即於101年4月23日,持附表二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案件核發本票裁定而行 使之。
二、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察覺上情,隨即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支付命令 均聲明異議,而與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本票之債務,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54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達成 和解。
三、案經廖楊阿昭委由周威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金龍固承認確有於收受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背 書之支票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之本票後,支票部分先向銀 行提示付款,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部分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認罪(本院卷第112 頁 及反面)。然又辯稱:當初廖庭佑跟伊說廖楊阿昭已經同意 變賣不動產償還52萬元債務,伊以為廖楊阿昭均已同意,伊 沒有脅迫廖庭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12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廖庭佑於支票背面簽立廖楊阿昭 名義及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本票時,均口口聲聲表示廖楊阿 昭名下之財產其實是廖庭佑所有,廖庭佑已經取得廖楊阿昭 之同意,伊信以為真才收受上開支票及本票,伊並沒有教唆 廖庭佑為此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聽聞廖庭佑表示其母親廖楊阿昭「已同意」變賣 不動產償還債務,但原審認定廖楊阿昭「應該會同意」,所 以被告聽聞後,才有一些教唆相關行為,與廖庭佑證述之內 容不符。本件是廖庭佑他主動告知被告,其母親廖楊阿昭名 下有財產,她已經同意變賣或是貸款協助清償52萬元債務, 被告廖金龍是善意信賴廖庭佑母親同意償還債務,當日為了 處理債務所簽之本票、支票,廖庭佑也有同意簽署,才會告 知廖庭佑是否要直接簽署其母親廖楊阿昭之名字在本票、支 票作為擔保。被告確實是善意信賴,但沒有想到廖庭佑之母 親廖楊阿昭其實沒有同意,被告一時疏忽相信廖庭佑所述屬 實,且有代理其母親廖楊阿昭之權限,才會請廖庭佑在本票 上簽名,被告沒有再向廖楊阿昭查證,確實有疏失,因此被 告就此部分願意認罪,請考量被告當時的出發點是善意的, 被告並沒有要以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的方式,去取得任何不 法的利益,而疏忽忘了再次向本人求證,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 證券罪,原本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危害 金融市場及影響交易秩序的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屬於私 人簽發之票據,在實務上的流通性非常低,對於金融交易秩 序的危害情節甚低,因此與刑法第201 條重罰目的有所違背 ,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情況,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廖庭佑與案外人李春生於100年8月間合夥開 設萊林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廖庭佑擔任萊林公司之負責人, 李春生於101年4月間前某日,持附表一各編號之支票向被告 被告廖金龍借款,並由李春生本人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以負 擔保付款之責任。嗣因李春生避不見面,被告廖金龍乃於10 1年4月間某日,與廖庭佑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與軍 福十八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廖金龍並要求擔任萊林公 司負責人之廖庭佑清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廖 庭佑明知其未得其母親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除以其本人 名義外,仍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各1 枚 ,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廖楊阿昭」之署 名2枚,再由被告廖金龍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101 年4月7日、票面金額52萬元,而完成偽造該本票之行為。然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廖金龍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 票裁定,再持上開支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第17657號支付命令 ,廖楊阿昭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並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5 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被告廖金龍就上開支票及 本票部分之債務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廖庭佑陳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7至8頁,原 審卷第28頁反面、第131至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㈠第17、19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及本票原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㈠第8至9頁、第34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1850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 度司促字第15271號支付命令事件、101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 定事件、101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停止執行事件、101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支付 命令事件全部卷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71、1765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50 、2061號卷宗資料,詳閱屬實。是以,同案被告廖庭佑未得 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立廖楊 阿昭署名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廖金龍,供其向銀行提示付
款,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另以廖楊阿昭名義簽立如附表 二之本票後,持交被告廖金龍,供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 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楊阿昭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知道廖庭佑以你的名義簽發支票、 本票給廖金龍嗎?)我不知道。」、「(廖金龍、廖庭佑在 事前、事後或是簽發支票、本票當時,有無打電話詢問你, 是否同意廖庭佑以你名義簽發?)沒有,廖金龍只有打電話 過來,要找廖庭佑時間是在今年4月,過了1個禮拜多,廖金 龍又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跟廖庭佑說,我說廖庭佑也沒 有回來,我怎麼跟他說。」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在這3 張票據事前或開立當時 、事後有無曾經告訴被告廖金龍說妳有授權廖庭佑去開立這 3張票據?)都沒有。」、「(何時知道這3張票據的事情? )我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知道。」、「(妳第一次跟廖金 龍通電話是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之前或是之後?)之前,他 有打電話說要找廖庭佑,我跟他說廖庭佑不在,他跟我說他 姓廖,隔幾天也是晚上打來,那時廖庭佑都沒有回家,我跟 廖金龍說廖庭佑都沒有回來,我也找不到廖庭佑的人,廖金 龍說有一些工作要給廖庭佑做,我完全都不知道有票據的事 情。」、「(廖金龍在電話中也沒有跟妳說到票據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及反面)。 ㈢由上開證人廖楊阿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庭 佑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廖楊阿昭名義背書;在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以廖楊阿昭名義為發票人,證人廖楊阿昭均毫所悉, 自無可能同意廖庭佑在支票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且被告又 曾撥打電話至廖庭佑家中由證人廖楊阿昭接聽,則無論上開 支票是否已背書,本票是否已簽發,被告均可親自詢問證人 是否同意幫忙廖庭佑清償債務,是否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 發本票。然被告均未與證人廖楊阿昭談及此事,則被告辯稱 ,其係「善意」相信廖庭佑所言,顯屬無據。足認被告廖金 龍從未詢問過廖楊阿昭對於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及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見,自無 從得悉廖楊阿昭是否同意廖庭佑代為簽名,卻於廖庭佑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時,要求廖庭佑一併 簽署廖楊阿昭之署名,並於廖庭佑簽立本票負擔債務時,要 求廖庭佑於空白本票上簽立廖楊阿昭之署名,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被告廖金龍自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意無疑。 ㈣證人廖庭佑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簽立廖楊阿昭的署名這件事情
,事先有無取得廖楊阿昭的同意?)沒有。」、「(當天是 否你主動要在這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上面簽立廖楊阿昭的姓 名?)不是。」、「(當時的情形如何?)一開始廖金龍說 因為欠他錢,有支票的問題,要叫我背書,我背完書之後, 廖金龍說因為我名下沒有財產,要我簽我母親的名字,我說 這是我自己的事情不要牽連到家人,當時我沒有住家裡,家 人有叫我回去有意願幫我處理債務,我有跟廖金龍講過這件 事情,廖金龍說那你先簽一簽,等債務有還的話,票就會還 我。」、「(所以是廖金龍要求你要在上面簽立你母親的名 字,包括背書跟本票發票人欄?)是。」、「(是否有跟廖 金龍說你事先已經有問過你母親廖楊阿昭,取得她的同意? )沒有。」、「(廖金龍是否知道你有無問過你母親這部分 的事情?)簽名這部分沒有討論過,他就是要求我簽。」、 「(這張本票是何人準備的?)廖金龍。」、「(廖金龍拿 的本票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寫好的?)原本是空白,金額 是廖金龍寫的,我只負責簽名。」、「(為何當時廖金龍會 特別要求除了你的簽名,要另外簽立你母親的簽名背書,或 以你母親當共同發票人?)他說我名下沒有財產,要多加我 母親的簽名,因為我之前有跟廖金龍提過我母親的房子要貸 款幫我處理債務,廖金龍知道我母親名下有財產,所以要多 加我母親的名字。」、「(你在支票跟本票上面簽你母親的 名字時,你有無拒絕過?)有拒絕,我跟廖金龍說這是我的 事情不要牽拖到我母親那邊去。」、「(你後來為何簽名? )因為我母親有跟我說要幫忙處理債務,廖金龍就叫我簽名 ,說到時候拿到錢,這些東西都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133頁反面至 13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於本件一審作證時有陳述到, 就本件的債務問題,你有跟廖金龍說過你母親廖楊阿昭願意 處理家裡的房子,來幫你還這筆款項、這筆債務,是否實在 ?)所謂處理是什麼意。所謂處理家裡的房子是什麼意思。 」、「(就是貸款或出售?)有。」、「(被告廖金龍是不 是在你說過這些話之後,才詢問你是否同意簽署你母親廖楊 阿昭的姓名?)他說過這些話要簽。我當時是拒絕他,一開 始是拒絕他的。然後他跟我講說,既然都已經,就是,他的 意思是說因為你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媽媽就已經答應要幫 我,就是,意思就是說只是一個,他那時候的意思就是說, 就是一個保證這樣子而已,他就叫我簽一下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
㈤由上開證人廖庭佑證述之內容亦可得知,證人廖庭佑於上開 支票及本票上簽署證人廖楊阿昭之姓名時,並未事先徵得廖
楊阿昭之同意。且證人廖庭佑與被告協商債務時,並無以證 人廖楊阿昭名義背書或發票之意思,其原無以廖楊阿昭名義 簽發本票及於附表一支票上背書之情甚明。再者,縱其告知 被告,證人廖楊阿昭有意協助清償債務,亦非表示廖楊阿昭 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又被告先借貸金錢予他人, 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即依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 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交易經驗之人,自無 可能僅依證人廖庭佑上開陳述即認為廖楊阿昭同意在支票上 背書及簽發本票。是以,被告廖金龍辯稱:當初廖廷佑跟伊 說廖楊阿昭已經同意變賣不動產償還52萬元債務,伊以為廖 楊阿昭均已同意云云,實無可採。
㈥被告廖金龍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王送華,並稱: 該證人係伊於婚姻關係以外之女友,當日與廖庭佑商談債務 問題時,與伊一同在場,曾親眼見聞本案支票與本票之簽立 過程,可以證明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 票上簽署「廖楊阿昭」署名時,確有向伊保證,已取得廖楊 阿昭之同意,伊之前沒有聲請此位證人作證,是為了怕家人 知道其有交女友這件事,才不敢講云云。惟該證人倘確係於 當時有在現場聽聞廖庭佑之供述,被告廖金龍並非無法得知 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早應於偵查中提出該證 人為證,以避免其事後面臨本案冗長訴訟程序,卻遲至原審 最後一次審理時才提出,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王送華業經 本院傳訊不到,且被告廖金龍就所涉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證人已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 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以實行正犯論科。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廖金龍先係教唆原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之同案被告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 於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及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提 供空白本票交予廖庭佑,由廖庭佑當場於附表二本票發票人 欄偽簽「廖楊阿昭」署名後,被告廖金龍再於附表二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嗣被告廖金龍又持附表一各編號
支票向法院聲請對廖楊阿昭核發支付命令,並持附表二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廖金龍先教唆原無犯意之廖庭 佑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之背書繼而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支票 ,被告廖金龍係於教唆廖庭佑偽造私文書後,繼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論以正犯。另被告 廖金龍教唆原無犯意之廖庭佑偽造附表二本票,並提供空白 本票交予廖庭佑供作偽造有價證券使用,繼而行使附表二本 票,則被告廖金龍教唆後,復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金龍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 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 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 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 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廖金龍明知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同意或授權,仍教唆 廖庭佑在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面簽署廖楊阿昭之名義及簽發 附表二之本票,再於收受上開票據後,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另被告偽造附表二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債 務之履行,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 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
四、被告廖金龍先教唆被告廖庭佑為上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進而參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論以 上開各罪,已如理由欄中述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稱被告廖 金龍上開所為,係教唆被告廖庭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教唆犯等語,容有誤認,惟在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之下,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廖金龍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簽有偽造「廖楊阿昭」署 名之支票後,分別於101 年5月1日、101年5月17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於共同偽造廖楊阿昭為發票 人之本票後,於101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明顯可區分,足見其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廖金龍於教唆廖庭佑偽造私文書後,繼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論以正犯。另被告廖金 龍持空白本票交由廖庭佑於其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2 枚, 再由被告廖金龍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完 成偽造本票之犯行,其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205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 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廖金龍 明知同案被告廖庭佑未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仍教唆其 在系爭支票背面及系爭本票上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被 告廖金龍並進而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本票裁定,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廖金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屢屢以 同案被告廖庭佑已有供稱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等語置辯,難 謂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說明:被告廖金龍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 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查被告廖金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 之刑,而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3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廖金龍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僅對被 告廖金龍所諭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廖金龍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現仍由被告廖金龍所持有,惟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面由「 李春生」、「徐秀娟」、「廖庭佑」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 ,此經被告廖金龍及同案被告廖庭佑所自承在卷,此部分自 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而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就附表一各 編號支票部分,應僅就偽造背書人廖楊阿昭署名各1 枚部分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 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故附表二所示本票係未經廖楊阿昭同意而簽發,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法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廖楊阿昭」署名 2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廖庭佑有瑕疵之 自白與證述,認定上訴人有罪,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證據 法則有違。㈡原判決未慮及「廖庭佑乃係刑事案件之被告、 廖楊阿昭為廖庭佑母親之至親關係,渠等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逕予採信,有違 採證法則。㈢告訴人廖楊阿昭並未因本案受有需負擔系爭支 票、本票票款債務或名下房屋遭拍賣之損害,原審竟認被告 「無端造成被害人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云云,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且其所執辯解為何不可採,亦於理由欄貳、二詳為論述 ,被告仍以陳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 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 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理 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原審就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條件不合,自無從 宣告緩刑。是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均屬 無據。
㈢被告持同案被告廖庭佑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廖楊阿昭之署名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另共同偽造廖楊阿昭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持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害人廖楊阿昭於接獲 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均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害人廖楊阿昭因被告上 開所為,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委請律師 出庭外,更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多次到庭陳述或證 述。由此可見,被害人廖楊阿昭雖未負擔上開支票、本票票 款債務或名下房屋遭拍賣之損害,然被害人必須出庭應訊及 委任律師到庭主張權利,自難認為毫無困擾及造成財產上之
損害。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為「被告無端造成被害人 廖楊阿昭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顯有違誤 」云云,毫無可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元以下罰金」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罪。參以被告僅因催討債務,竟先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同案 被告廖庭佑以廖楊阿昭名義於支票背書及簽發本票,更持支 票及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除造 成廖楊阿昭之損害外,更見其係以形式上合法之方式,非法 滿足其債權。又被告雖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 第107 頁),並由廖庭佑及廖楊阿昭簽名表示已原諒被告行 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 稱係信任廖庭佑所言,「善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對 其犯行有何悔意。故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科以法定刑度 ,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應予補充,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