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51號
TCHM,103,上訴,35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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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綽號『飛龍』)於民國98年間組成詐欺集團,吸 收丙○○(綽號『阿成』)、郭峻銘(綽號『阿中』)、黃 文乙(綽號『粉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 男子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孫若寧(綽號『浪子』)、呂 國田(綽號『阿田』)、莊立杰(綽號『阿杰』)、林室誼 (綽號『胖胖』)及少年隋○諺(82年11月17日生,綽號『 阿勇』,姓名年籍詳卷)均係郭峻銘之友人,少女劉○霈( 80年9月1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係郭峻 銘之女友(隋○諺、甲女均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因本件傷害致死案,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甲○○為本案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丙○○本案中妨害自由部 分經原審判刑後亦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因郭峻銘欲吸收少年簡○穎(82年8月21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加入該詐欺集團,然少年簡○穎之女友劉○雯(84年7 月6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妹,下稱『乙女』)反 對,簡○穎因而不肯加入,引起甲○○與郭峻銘不滿,甲○ ○向郭峻銘表示要「處理」簡○穎,否則其要親自動手,郭 峻銘遂積極找尋簡○穎,嗣經由隋○諺得悉簡○穎下落後, 郭峻銘即於98年6月27日某時許,駕駛所租用車牌6120-WE號 自小客車(下稱『第1車』),搭載孫若寧、隋○諺、甲女 等人,駛往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尋找簡○穎,是日23時30分 許在該夜市遇到簡○穎、乙女、游偉嘉、少年陳○興(80年 7月12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女林○雯(84年5月9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陳加威(綽號『牛仔』)及陳加威之配 偶陳曉嵐等人,郭峻銘上前搭住簡○穎肩膀欲帶行離開,游 偉嘉等人見狀即將郭峻銘架開,並毆打郭峻銘孫若寧、隋



○諺、甲女等人,郭峻銘等人隨即散去,然因遭毆打,心生 不滿,亟思報復。
三、旋於翌日即98年6月28日:
㈠、凌晨時,郭峻銘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在夜市遭游偉嘉等人 圍毆之事,邀其前來處理並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 道會合,郭峻銘即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隋○諺、甲女, 甲○○則駕駛車牌9528-HW號自小客車(下稱『第2車』)搭 載丙○○、黃文乙、「阿慶」(穿著黃色上衣)前往,2車 在竹山交流道會合後,「阿慶」與隋○諺換車互坐,甲○○ 、丙○○、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甲女、隋○諺、「阿 慶」等8人共同謀議欲找出簡○穎與乙女,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凌晨某時許,推由甲女聯絡其不知情 之父親,要求其父聯絡簡○穎送乙女回家,郭峻銘則駕駛第 1車搭載孫若寧、甲女、「阿慶」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 路旁某便利商店附近守候,嗣簡○穎與乙女接獲乙女父親電 話,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G6W-76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女返 家途中,騎經上揭便利商店附近,發現郭峻銘所駕第1車停 放該處,簡○穎隨騎乘機車搭載乙女離去,郭峻銘見狀迅即 駕駛第1車在後追趕,追至竹山鎮○○路00號房屋旁「竹工 幹27號」電線桿前(下稱『第1現場』)接近簡○穎所騎機 車之際,乘坐第1車之「阿慶」持雨傘伸戳簡○穎,雖未戳 到,然簡○穎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乙女因而跌 坐在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穎 則跑進路旁草叢內躲藏,「阿慶」下車追上將簡○穎帶回江 西路旁,孫若寧隨以電話聯絡乘坐第2車之隋○諺,甲○○ 旋駕駛第2車搭載丙○○、黃文乙、隋○諺等人馳抵第1現場 ,隨後,郭峻銘喝令乙女坐上第1車,由隋○諺、甲女分坐 兩側,包夾乙女坐於第1車後座中間位置,孫若寧則坐於第1 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而共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㈡、甲○○、丙○○、郭峻銘黃文乙、「阿慶」等5人,均於 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他人頭部,將造成他人頭部出血,甚而 引發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第1現場先由郭峻銘掌摑 簡○穎臉部,以及「阿慶」持雨傘毆打簡○穎,繼由甲○○ 、丙○○、郭峻銘黃文乙、「阿慶」等5人徒手輪流毆打 簡○穎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致簡○穎受有頭外傷、 左眼眶瘀腫、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右額頭皮下 挫傷及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頭頂之頂骨部、偏頭頂之 右額部)等傷害。之後,甲○○、丙○○、郭峻銘黃文乙 、「阿慶」等5人承前與孫若寧、甲女、隋○諺之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將簡○穎帶上第2車,令簡○穎坐於第2車後座中 間位置,由丙○○、黃文乙、「阿慶」共同看顧簡○穎,而 共同剝奪簡○穎行動自由,郭峻銘則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 、隋○諺、甲女、乙女等人尾隨在後,前往乙女住處附近巷 子,抵至後甲○○命簡○穎下車,甲○○、「阿慶」2人承 前與丙○○、郭峻銘黃文乙共同傷害簡○穎之犯意聯絡, 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簡○穎,郭峻銘等人嗣即釋放乙女 返家,隨後甲○○駕駛第2車搭載丙○○、黃文乙、「阿慶 」、簡○穎,郭峻銘則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隋○諺、甲 女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仍以舊制 稱之)某處空地,之後甲○○駕駛第2車搭載丙○○、黃文 乙、「阿慶」等人離去,郭峻銘則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 甲女、隋○諺、簡○穎前往臺中市。
㈢、是日上午6時41分許,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甲女、 隋○諺、簡○穎等人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下稱『愛之船』汽車旅館)並承租106號房間 ,由隋○諺在房內看管簡○穎,稍後,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 載孫若寧、甲女,先送孫若寧返回其租屋處,再載送明知上 情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呂國田前來上揭汽車旅館房間 ,與隋○諺一同看管簡○穎,郭峻銘則另承租312號房間與 甲女同住。同日上午9時許,郭峻銘以電話聯絡莊立杰,告 知在夜市遭毆之事,邀莊立杰駕車前來,並約在臺中市某洗 車廠前會合,隨後,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載呂國田、甲女、 隋○諺、簡○穎等人,至孫若寧租屋處接其上車,再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而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莊立杰 則駕駛車牌OJ-0869號自小客車(下稱『第3車』)依約前往 ,並邀集林室誼同往會合後,郭峻銘孫若寧呂國田、莊 立杰、林室誼、甲女、隋○諺年等7人共同謀議,利用簡○ 穎聯絡游偉嘉陳○興出面,再伺機抓住游偉嘉陳○興, 隨後,郭峻銘喝令簡○穎坐上由莊立杰所駕駛第3車,並由 隋○諺與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室誼同坐第 3車,共同看管簡○穎,而接續共同剝奪簡○穎之行動自由 。
㈣、是日上午10時許,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載呂國田孫若寧、 甲女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3車搭載林室誼、隋○諺、簡○ 穎等人,先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 活館」(下稱大臺中五金館),郭峻銘孫若寧下車入內, 郭峻銘並出資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放在第1車內,隨後2車同 往南投縣竹山鎮欲尋找游偉嘉,同日13時5分許,駛經南投 縣竹山鎮○○路00號「7-11」統一超商店,渠等入內購物,



郭峻銘並喝令簡○穎電話聯絡游偉嘉游偉嘉陳○興接獲 電話後不疑有他,游偉嘉即騎駛機車搭載陳○興前往上開超 商店,騎至該超商店附近時,游偉嘉因覺有異而騎車搭載陳 ○興離去,郭峻銘等人見狀駕車追逐未果。同日13時30分許 ,因簡○穎急欲如廁,郭峻銘等人遂駕車至竹山鎮大智路11 1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借用廁所,由隋○諺與林室誼 下車看管簡○穎。隨後,郭峻銘電話聯絡游偉嘉訛稱保證不 會出手毆打,並約在游偉嘉之竹山鎮育才巷住處巷口見面, 游偉嘉騎駛機車搭載陳○興依約前往,詎郭峻銘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莊立杰、甲女、隋○諺年等7人竟另行起 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 載呂國田孫若寧、甲女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3車搭載林 室誼、隋○諺、簡○穎等人至上開地點後,呂國田下車將游 偉嘉所騎機車鑰匙拔走,並喝令游偉嘉陳○興坐上由莊立 杰所駕駛第3車,呂國田亦坐上第3車看管之,林室誼、隋○ 諺則換坐上郭峻銘所駕駛第1車,而共同剝奪游偉嘉、陳○ 興之行動自由。
㈤、是日下午14時20分許,郭峻銘駕駛第1車搭載孫若寧、林室 誼、甲女、隋○諺等人,莊立杰駕駛第3車搭載呂國田、游 偉嘉、陳○興、簡○穎等人,同往竹山鎮集山路3段398之1 號「7-11」統一超商店旁空地(下稱『第2現場』),呂國 田、孫若寧莊立杰等3人明知簡○穎頭部已受傷,且於客 觀上應能預見毆打其頭部,將造成頭部出血,甚而引發死亡 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竟仍與 承前傷害犯意之郭峻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國 田持郭峻銘所購鋁製棒球棒1支,毆打簡○穎手臂,孫若寧莊立杰則輪流徒手毆打簡○穎頭部,另呂國田亦徒手毆打 游偉嘉陳○興(傷害部分未據游偉嘉陳○興告訴)。嗣 因游偉嘉當時仍服兵役中,須返回部隊報到,乃由孫若寧駕 駛第1車搭載林室誼、甲女、隋○諺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3 車搭載郭峻銘呂國田、簡○穎、游偉嘉陳○興等人返回 游偉嘉在竹山鎮育才巷之住處巷口(下稱『第3現場』), 郭峻銘游偉嘉表示,如果不「處理」簡○穎,就要帶簡○ 穎去臺中等語,游偉嘉因而徒手毆打簡○穎臉頰2下(游偉 嘉涉嫌重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穎因前開分別於第 1、2現場遭郭峻銘等人毆打已然不支,復遭游偉嘉毆打而倒 地,游偉嘉詢問郭峻銘如此「處理」是否滿意,郭峻銘點頭 表示滿意後即駕車離去。而游偉嘉誤認簡○穎假裝昏倒,以 水潑灑簡○穎未獲回應,適游偉嘉之祖母游賴雲女返家,見



狀撥打119將簡○穎送醫急救,而簡○穎因上開遭郭峻銘等 人毆打,致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 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 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 公分)、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 側挫傷(4×2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右膝刮擦 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以及右 額頭皮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 ×0.5公分)等傷害;延至同年7月1日12時10分許,因硬腦 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傷重不治死亡。㈥、嗣於98年7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段000號拘獲郭峻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2支(內含SIM卡),及上揭其所有且由呂國田持以毆打簡○ 穎之鋁製棒球棒1支。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法院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關於被告丙○○ 被訴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關於被告丙○○被訴 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加入同案被告甲 ○○詐欺集團、搭乘甲○○所駕第2車前往第1現場並與甲○ ○等人共同妨害簡○穎行動自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㈠第133、166頁、卷㈡第72-74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致簡○穎死亡之犯行,辯稱:伊從 頭到尾均無毆打簡○穎,亦無加害簡○穎之行為,伊當時僅 知道係要去找人,因大家是同事,生活範圍差不多,所以伊



才會一起過去,但伊並不知道其他人是要去打簡○穎,他們 要打人,伊也無法阻止,他們在打簡○穎時伊僅站在第2車 車門旁,並未圍過去,亦未出手毆打簡○穎,係他們打完把 簡○穎拖回第2車車旁後,甲○○叫伊把簡○穎扶到後座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當時郭峻銘所駕 第1車搭載之人係著黃色上衣之「阿慶」,並非本件被告之 「阿成」,殊不能將未到案之「阿慶」誤認為本件被告;而 甲○○等人毆打簡○穎時,被告均未圍過去,亦無毆打被害 人,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並未看出來被告有無參與毆打,證 人郭峻銘亦證述被告雖有下車,然僅有待在車門旁,並無參 與毆打被害人,被告與郭峻銘完全不認識,郭峻銘沒有必要 刻意迴護被告,是本件毆打被害人簡○穎部分,事證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毆打,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等犯行,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45號傷害 致死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 罪刑,檢察官及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 決判處罪刑,其中林室誼部分並經確定,另郭峻銘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上揭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查閱無訛。又本案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判處傷害致死 及妨害自由罪各為有期徒刑9年及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月,其上訴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 ○本案中之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 後就該該妨害自由部分亦撤回上訴而為確定,合先敘明。㈡、就案發是日即98年6月28日之車牌6120-WE號自小客車(即第 1車)於凌晨2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附近,同日4 、5時許至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同日6時41分、同日7時25 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館106號、312號房間,於同日9時 36分、9時52分陸續退房,稍後,郭峻銘孫若寧於同日10 時許進入大臺中五金館,由郭峻銘出資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 。同日13時15分許第1車停放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7-1 1」統一超商店附近,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隋○諺等 人進入該超商,同日13時30分許,隋○諺、林室誼、被害人 簡○穎等人進入竹山鎮大智路111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 」之事實:




1.第1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就該日之記載:①2時36分至 45分在竹山鎮江西路附近。②2時46分至47分在位於竹山鎮 之竹山國小附近。③3時2分至23分行經竹山鎮江西路、集山 路3段、2段而至第二高速公路附近。④3時26分至43分陸續 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等地。⑤3時46分至50 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⑥3時51分至4時34分陸續行經臺 中縣大里市、臺中市等地。⑦4時39分至5時34分在臺中縣霧 峰鄉轄區內。⑧5時38分至6時14分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臺中市等地。⑨6時33分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附近。⑩ 6時47分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附近。⑪7時6分在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之大元國小附近。⑫9時52分至56分陸續行經臺中市 建國南路3段、建成路。⑬10時36分至11時21分陸續行經臺 中縣大里市、霧峰鄉、彰化縣芬園鄉及南投縣草屯鎮、南投 市、中寮鄉、名間鄉、竹山鎮等地。⑭13時14分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⑮13時15分至16分在竹山鎮大智 路附近。⑯13時17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⑰13時18分 在竹山鎮大智路附近。⑱13時19分至14時12分在竹山鎮之竹 山國小附近。⑲14時20分至44分在竹山鎮大智路附近。⑳14 時44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㉑16時21分在竹山鎮○○ 路0段○○○○00○○○00號卷㈡第59-61頁)。 2.第1車及車牌9528-HW號自小客車(即第2車)於是日凌晨2時 44分許,均曾行經竹山鎮江西路與大慶街之交岔路口,及於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2車均曾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鹿山路之 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56-57頁)。
3.第1車先後於該日6時41分、7時25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 館106號、312號房間後,同日9時36分、9時52分陸續退房等 情,有「愛之船」旅館現場照片及住宿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137-141頁)。 4.郭峻銘孫若寧於該日上午10時許,進入臺中市○○路0段 000號大臺中五金館,由郭峻銘出資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等情 ,有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98少連偵39號卷㈣第22-27頁)。
5.第1車及車牌OJ-0869號自小客車(即第3車)於該日13時15 分許,均曾停放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7-11」統 一超店附近,且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隋○諺等人均曾 進入該超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隋○諺、林室誼 、被害人簡○穎等人均曾進入竹山鎮大智路111號「日日昌 金紙香大賣場」;及於同日15時48分許第1車及第3車均曾行 經竹山鎮集山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監視錄影器



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58、94、 144-159、161、163-165頁)。 6.綜上,足認於98年6月28日凌晨2時44分許,第1車及第2車均 曾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附近,及於同日4時39分至5時34 分第1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且第1車先後於同日6時41 分、7時25分陸續入住「愛之船」旅館106號、312號房間, 並於同日9時36分、9時52分陸續退房,稍後,郭峻銘與孫若 寧於同日10時許進入臺中市復興路大臺中五金館,由郭峻銘 出資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第1車及第 3車均曾停放在竹山鎮○○路00號「7-11」統一超商店附近 ,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隋○諺等人並曾進入該超商購 物,同日13時30分許,隋○諺、林室誼、被害人簡○穎均曾 進入竹山鎮大智路111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及於同 日15時48分許第1車及第3車均曾行經竹山鎮集山路附近。㈢、案發後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旁「竹工幹27號」電線桿 前(即第1現場)之江西路中黃色標線上所遺留血跡,與被 害人簡○穎DNA型別相符:
1.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房屋東側之江西路係劃有黃色虛線 之2線道路段,該房屋北側之水溝約1公尺寬、40公分深,該 水溝旁豎立「竹工幹27號」電線桿,該電線桿西側之便道二 旁有樹木及草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1 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圖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另案98訴361號卷㈢第9-13頁)。 2.案發後車牌G6W-760號重型機車側倒在前揭「竹工幹27號」 電線桿旁,附近地面上有血跡,且遺留1只拖鞋、1支雨傘手 把乙節,有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少連偵39號 卷㈡第125-133頁)。
3.前揭「竹工幹27號」電線桿前之江西路旁白色標線上及路中 黃色標線上均有血跡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4 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98相272號相驗卷第94-96頁、108頁背面-110 頁)。
4.上開黃色標線上血跡,與被害人簡○穎DNA型別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49-50頁)。 5.綜上,足認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房屋東側之江西路係劃 有黃色虛線之2線道路段,該房屋北側之水溝約1公尺寬、40 公分深,該水溝旁所豎立「竹工幹27號」電線桿之西側便道 二旁有樹木及草叢,而案發後「竹工幹27號」電線桿附近地 面遺留1支雨傘手把,及該電線桿前之江西路中黃色標線上



遺留有血跡,且該血跡與被害人簡○穎年DNA型別相符。㈣、檢察官於郭峻銘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偵查中勘驗案發當 時第1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 錄影帶時間3分23秒:出現車輛燈光。②錄影帶時間3分34秒 :錄影帶畫面左方出現1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行駛,另有1部 汽車(下稱第1部汽車)同向行駛在該機車旁(以該機車騎 乘方向觀之,該汽車係位於該機車之左側)。③錄影帶時間 3分36秒:該機車遭該汽車逼迫至路旁倒地。④錄影帶時間3 分40秒:該汽車右側有人衝出,跑向畫面左側處(以該人之 方向係向右側衝出)。⑤錄影帶時間3分41秒:該汽車有人 迅速自左側車門下車,跑向畫面左側處。⑥錄影帶時間3分 55秒:電線桿旁,有1人彎腰拖行某物體。⑦錄影帶時間4分 :電線桿旁,有人影晃動。⑧錄影帶時間4分43秒:有其他 機車經過,其中1人退回車輛右側。⑨錄影帶時間4分49秒: 其他機車離去,該人又回到電線桿旁。⑩錄影帶時間4分56 秒至5分4秒:電線桿旁,有毆打狀。⑪錄影帶時間5分4秒: 另1部汽車(下稱第2部汽車)抵達,停放在第1部汽車後方 ,車上至少有2人下車,走向電線桿處,有毆打狀。⑫錄影 帶時間5分42秒至6分20秒:一群人自電線桿處走到第2部汽 車停放處,在馬路上有毆打狀。⑬錄影帶時間6分26秒:第1 部汽車駕駛人回到車上。⑭錄影帶時間7分5秒:第2部汽車 在前先行駛離,第1部汽車尾隨在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少連偵39號卷 ㈤第113-114頁、卷㈡第120-124頁)。又原審於本案準備程 序時復行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於3分21秒 時,畫面出現車燈。②於3分34秒至3分40秒,可見1輛自小 客車正追逐1臺機車,2車距離非常近,機車原本行駛在車道 中央,嗣不知何原因往右偏駛,而自小客車車頭亦隨機車偏 駛方向移動,後機車跌入道路旁未加蓋水溝內,機車駕駛亦 自機車座位上滾落水溝,自小客車見機車倒地即停下,自小 客車右前輪位置緊貼跌入水溝之機車。③於3分41秒至5分3 秒,自小客車駕駛下車,走向機車落水處,俯身自水溝拖起 一物,放置於地上,隨即踹該物數腳,嗣因監視器裝設處所 、角度問題,無法見及該自小客車駕駛所有動作,但該自小 客車駕駛不斷有以腳踢、踹地上物體之動作。④於4分49秒 ,另1輛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於5分5秒時停放在前1輛自 小客車之正後方。⑤於5分9秒至7分17秒,初始有1人自第2 輛到場之自小客車上有乘客下車走至機車落水處,與第1輛 到場自小客車下車之人圍在該處,嗣所有下車乘客自該處簇 擁一物至車輛旁,期間2臺車之乘客有上、下車、交換車輛



乘坐之行為,而未上車之人在車旁不時有拉扯動作,至6分 39秒所有人均上車,由第2輛到場之自小客車帶領先到場之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⑥因光線昏暗,監視器畫質不佳,未能 辨識在場之人面貌、車輛車牌(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 。
㈤、被害人簡○穎之頭頂遭鈍力傷,屬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 時間約12至24小時,且因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 造成腦疝致死:
1.被害人簡○穎於98年6月28日經救護車送至竹山秀傳醫院, 經初步診治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鼻骨骨折、左側 血氣胸等傷害,急救後轉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日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其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 腫、左側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胸血胸、顱內 出血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 相驗卷第11-12頁)。嗣被害人簡○穎於98年7月1日12時10 分死亡後,檢察官據報會同檢驗員檢驗結果:簡○穎之左側 眼眶皮下血腫、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前額裂傷 (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 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 4×2公分)、右膝刮擦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 (3×1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腹部無明顯外傷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 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7-31頁)。
2.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於98年7月3日對被害人簡○穎屍體 進行解剖後鑑定結果:①解剖觀察結果:右額頭皮下挫傷2 ×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②顯微鏡 觀察結果:硬腦膜內血管破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扁 桃體左側凹陷出血。③傷勢分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為鈍器 傷所致,時間在12至24小時內發生。④死亡經過研判:解剖 主要所見為顱內左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臨床表現為意識漸漸 模糊,狀況越來越差,合乎硬腦膜下出血變化,未發現其他 足以致死疾病,身體亦無明顯致死外傷,主要死因為硬腦膜 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致死,傷勢是由鈍器加 害造成,故遭他人鈍器傷害,導致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致死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上開相驗卷第126-133頁)。
3.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亦表示:①死者臉部遭毆打,會造成 左眼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直接關係較難建立。②死者若 是倒地受傷致死,在枕骨部(頭後側)會出現瘀傷,然死者



無此類傷。③死者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 額部(偏頭頂部),證明頭頂(上)遭鈍力傷。④死者死因 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該類出血累積到足以壓迫腦時才會致 死,故常一開始無症狀,而後漸漸發生狀況。⑤硬腦膜下出 血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死者為急性,出血時間約12至 24小時。⑥死者胸部挫傷,左胸出血也為鈍器(力)傷,一 般非致死之直接原因等語;並表示:①鈍力傷廣指由鈍器施 力所形成傷勢,徒手傷是鈍器傷之1種。②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一開始無明顯頭痛或意識昏迷等症狀,因無明顯臨床症 狀,且影像學上(例電腦斷層)早期亦不易診斷,因此難以 掌握相關病況之最佳治療時機及效果等語,有便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42頁、原審98訴36 1號卷㈣第66頁)。
4.綜上,足認被害人簡○穎於98年6月28日經送醫急救時,其 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 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 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左 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4 ×2公分)、右膝刮擦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 (3×1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以及右額頭皮下 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 )等傷害,嗣於98年7月1日12時1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 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傷重不治死亡,且其硬腦膜下出 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額部(偏頭頂部),證明頭頂 (上)遭鈍力傷,及其屬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累積到足 以壓迫腦時才會致死,故常一開始無症狀,而後漸漸發生狀 況,出血時間約12至24小時,臨床表現為意識漸漸模糊,狀 況越來越差。
㈥、證人乙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內容如下:
1.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6月27日與簡○穎、陳 ○興、林○雯游偉嘉陳加威及其妻到斗六逛夜市,在夜 市遇到『阿忠』(譯音),他把簡○穎帶到夜市旁邊,之後 伊才找到簡○穎,伊看到游偉嘉把『阿忠』架開,他們就開 始打『阿忠』,然後有人說警察,大家就跑了,之後一起回 竹山。(為什麼他們要找你們?)因為『阿忠』在臺中做詐 欺,簡○穎原本有跟他們做,伊告訴簡○穎不要去做,簡○ 穎答應伊,然後『阿忠』就一直找簡○穎,簡○穎電話中騙 他們沒有錢可以去臺中。(簡○穎跟你回竹山後發生何事?



)他要載伊回家,結果看到『阿忠』他們,簡姓少年載伊趕 快跑,他們追上來,到竹山工業區時,有1個人從車內拿1根 長長的東西,要伊跟簡○穎停下來,他們車子就插到伊跟簡 ○穎的機車前面,伊跟簡○穎倒在路邊,簡○穎跑到裡面, 穿黃色衣服的人把簡○穎拉出來,然後『阿忠』下車打他, 當時伊已經上車了,穿黃色衣服的人也有打簡○穎,之後另 1臺車就過來,車上的人也下車打簡○穎,後來把簡○穎拉 到那臺車上。(當時有無看到簡○穎身上流血?)伊看到簡 ○穎流鼻血。(是否有被人打1巴掌?)是,綽號『飛龍』 的人打的。(他說什麼?)他說如果伊再這樣,要叫別人輪 姦伊。(是誰要脅你上車?)『阿忠』那臺車上的人。(車 上還有誰?)孫若寧、甲女、隋○諺。(被『阿忠』載到何 處?)他們開車載伊回家,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他們 在追你們,要你們下車,為何不停車?)因為停車的話,他 們一定會打伊跟簡○穎等語(見98少連偵39號卷㈢第91-95 頁)。
⒉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簡○穎在江西路被打時,有 多少人下車?有多少人打他?)前面有2個,1個是郭峻銘, 1個是『阿成』【應係『阿慶』之誤,下同;詳後敘】,簡 ○穎被拉回來機車倒地附近後,簡○穎躺在地上,郭峻銘與 『阿成』用腳踢、用拳頭打他。(他們有無拿東西打簡○穎 ?)『阿成』下車時有拿雨傘,但是他們在打簡○穎時有無 用雨傘打,伊沒有看到。(第2臺車到的時候,他們車上的 人是否就圍到簡○穎他們那邊?多少人圍過去?他們有無加 入毆打簡○穎?)是,有2、3個人,伊看到其中1個人用腳 踢簡○穎,因為伊已經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 他們除了在機車倒地的江西路打,有無在『飛龍』停車旁的 馬路毆打簡○穎?)當時因為伊坐的車在前面,伊沒有回頭 看,所以不知道。(為何郭峻銘與『飛龍』一直要找簡○穎 ?是否簡○穎拿了錢,沒有繳回去給甲○○?)他們要簡○ 穎去參加詐欺集團,簡○穎沒有要去臺中。(當晚是誰打電 話叫你和簡○穎回去?你媽媽知道你跟簡○穎出去嗎?)伊 爸爸。伊媽媽知道等語(見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99-100頁) 。
3.於99年1月5日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於98年6月28日凌晨,伊跟簡○穎騎機車回家時,到南投 縣竹山鎮江西路時,有人開車在後面追,因為機車壞了,騎 不動,簡○穎把機車弄倒之後,就跑進草叢裡面,有1個穿 黃色上衣的男子也跑進去,把簡○穎拉出來,之後穿黃色上 衣的人跟郭峻銘就毆打簡○穎,打完以後,又有1臺車來,



有1個人下車繼續毆打簡○穎,那個人是空手打簡○穎,之 後有人扶簡○穎上車,當時伊坐郭峻銘開的車,簡○穎是上 另1臺車,後來他們先載伊回去,伊不知道穿黃色上衣的人 是誰,之所以被追,是因為之前在夜市發生衝突。(提示少 連偵字第39號卷㈢第91頁背面偵訊筆錄,你剛剛說你們在夜 市的時候有衝突,這是你在98年7月3日作的筆錄,檢察官問 你在夜市發生何糾紛,你剛剛所謂的衝突是否就如偵訊筆錄 記載的過程?)是。(後來你們在江西路被人家追的時候, 那臺車有無試圖要你們停下來?還是你們的機車剛好在那個 時間點壞掉,所以就被追到?還是他們有什麼動作逼你們停 下來?)有人拿雨傘揮。(你的揮是指什麼?是往上揮還是 往你們這邊?)往伊這邊。(他的動作是什麼?你能否形容 一下他是用什麼動作?雨傘伸出窗外?)對。(簡○穎被拉 出來之後,你大約距離簡○穎多遠?還是你們2個人就被一 群人包圍住,你們2個人被包圍在中間,不讓你們走?能否 請你描述?)伊那時已經在車上。(你當時看到大約有幾個 人包圍簡○穎?)3、4個人。(3、4個人裡面是用口頭上在 罵,還是你有看到他們有動手動腳打簡○穎、踢簡○穎?) 有。(有是指什麼?有動手動腳?還是只有動手?還是只有 動腳?)有動手動腳。(就是圍著簡○穎的人,都有動手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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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