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號
TCHM,103,上訴,31,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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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安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張世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陳献昌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楊家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恒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獻昌林恆裕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 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 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 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等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受訴 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 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獻昌林恆裕等人因犯毀損古蹟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1 年4月、1年2月。本件經訊問後,審酌被告等人犯案情節非 輕,且均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逃亡之虞,為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實有限制其等出境之必要 。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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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