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29號
TCHM,103,上易,82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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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迦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迦思(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曾經由他人致電告訴人李莞薇,欲與告訴人和解, 但告訴人口出惡言,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亦無前科,與男方互不相往來,也因此事件身 心受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 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黃啓瑞為有配偶之 人,仍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相姦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李莞薇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告訴人李莞薇 因而有其他焦慮狀態、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 、頭痛等症狀,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莞薇和解,對 告訴人李莞薇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且被告亦因本件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定其 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㈡又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與 證人黃啓瑞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30次 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李莞薇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告訴 人李莞薇因而有其他焦慮狀態、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 睡眠障礙、頭痛等症狀,對告訴人李莞薇造成之傷害非輕等 情,原審已敘述甚詳,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該規定宣告宣告緩刑 云云,殊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 決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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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