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93號
TCHM,103,上易,693,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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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釋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20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96年 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易 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間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 、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尚須扣除違警方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信義 南街交岔路口之「長春公園」內,為警盤查,發現乙○○係 曾受毒品戒治及犯毒品案件執行出監一年內之毒品列管人口



,且乙○○因戶籍已遭遷移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治 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九條所稱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遂 請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取得 乙○○同意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乙○○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屬中低收入戶等情 ,有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復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 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 卷〔下稱偵卷〕第79頁)部分:
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詳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則本案判決 所引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 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屬於附件性質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受委 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揭判決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5月27日當日警察是對其 說係毒品列管人口、也是因居所不明為失蹤人口,就把其 一前一後押回派出所,警察是以欺騙方式帶其回派出所, 在那種情形下,若其不同意採尿,警察會放其回去嗎?其 當時住在街友中心,需要登記個人資料,並不是失蹤人口 ,且其曾102年3月間去臺中市立德派出所報告,同年7月 22日也去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查證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 警察回覆說不是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警員 係以不合法之方式向被告取得其尿液,及員警未告知被告 得「拒絕採尿」,故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 ,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 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 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 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 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 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 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 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 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 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而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治 安顧慮人口,警方得定期對被告實施查訪,又被告於本案 員警盤查時之102年5月27日,距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 未逾2年,警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1項之規定 ,依法自得對被告採驗尿液。
⑵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並無對被告同 意採驗尿液之情形為規定,而審酌採驗尿液與搜索扣押等 ,皆係國家基於訴追犯罪之目的,為蒐集、保全證據而採 取之強制措施,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利發生干預之強制手段 ,其性質相同,是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是其同意之內涵(即 同意之實體要件):應包括下列3點:①同意須出於自願 性: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出於強暴、脅迫、 詐欺等公權力之不當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 意拒絕此二點,此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 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等(此可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 點後段)。②須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在對人搜索時,須 經身體之本人之同意;對物之搜索,須經物件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同意,至於得在場之人並不等同於有同意 權人,並非經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可無令狀搜索。③須具 備同意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只要具有「 同意能力」,即明暸「同意」意義之智識能力即可。至於 執行程序(即同意之程序要件),則為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可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可參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69 點前段)。
⑶警員黃興俊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 與信義南街口長春公園的內,見被告與友人在涼亭遊蕩而 攔檢盤查,經以警用電腦查知發現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毒品管制列 管人口,且被告經管區通報為按址居住行蹤不明,屬治安 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九條所稱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遂



請被告前往警局採尿,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遂在友人 陪同,跟隨警員黃興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被告自始知悉並同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採尿;而警員黃興俊先向被告說明「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係要對被告採尿,須先取得被告同意 始能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再次告 知上情,並於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情形下,先簽署「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後,始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 驗等事實,業據員警黃興俊在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2年5月27 日是基於何原因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時候我執 行巡邏勤務,被告經過我盤查後,警用電腦顯示,被告是 毒品的治安顧慮人口。而且已經管區通報未按址居住行蹤 不明。我就請被告回派出所,製作二份資料,壹份是通報 給他轄區員警所在何處,另外壹份是他是毒品列管人口, 請他配合驗尿。」、「(問:你是經由電腦查知被告是行 蹤不明人口,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是。」、「(問: 是基於何原因對被告採尿?)因為電腦上顯示他是毒品列 管人口。」、「(問:警察局毒品列管人口是否會連線? )會。」、「(問:在你的資料上,可以知道何時將被告 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在警用隨身PDM可以看到他是列管 人口,但沒有辦法當場看到列管時間,要回去派出所用電 腦看,才知道被告是何時被列為毒品管制人口。」、「( 問:在你請被告至派出所過程中,被告有無抗拒?)沒有 。因為被告當時還有一位同行的友人陪同至派出所。」、 「(問:在請被告至派出所期間,員警有對被告無使用強 制力?)都沒有。」、「(問: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 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問:在你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過程中,員警有無不法取供?)沒有。」、「(問 :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時,被告是基於自己意思 同意?)是。」、「(問:在製作完筆錄之後,有無給被 告閱覽及簽名?)有。」、「(問: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 時,被告有無質疑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嗎?)沒有。」、「 (問: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質疑他是治安顧 慮人口嗎?)沒有。被告當時並沒有講到這些問題。」、 「(問:你們對被告說明他是毒品列管人口時,被告當時 有無質疑?)沒有。」、「(問:在製作被告筆錄時,被 告是否都是自由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 面至5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經由警 方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均由被告自



由意識陳述,且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被告閱覽後 簽名並蓋指印(見警卷第4至7頁)。由上開事實可知,被 告當時係由友人陪同,且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曾有 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具備同意能力,明暸「同意 」意義,且被告本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採取尿液,復有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警方 於本案執行採驗尿液之程序,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求 ,是其採驗尿液並無違法之處。至於是否要踐行告知義務 ,即告知執行對象其在法律上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雖有 學者主張應立法規定之,然此屬部分學界意見,目前刑事 訴訟法並未明定此項要件,是本案警員未告知被告有拒絕 採驗之權利,難認與法有違。故被告所辯:係遭員警詐騙 至派出所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署「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進行檢 驗之程序,並無何違法可言,自不影響該尿液檢驗報告之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黃 興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由警員黃興俊採尿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尿 液確實是其排放並封存,但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 翌日(即28日)有自己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檢驗,甲基安非也命反應是陰性,本案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 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33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之尿液及口腔黏膜細胞 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粒線體DNA序列,經鑑定結果上開尿 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 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經簽具「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受尿液檢驗之後,由被告親自排放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被告簽署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見警卷第3、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驗之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則參諸法 務部85年9月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單 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 種其他非煙毒或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 ,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 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 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倘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 應不至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輔以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 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見被告 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時(須扣除102年5月27日為警方盤 查起至實際採尿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己於翌日也有自行去驗尿 ,並未有何毒品反應,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 檢查報告1份為憑(見偵卷第3頁)。惟前述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其上記載



檢查日期為102年5月28日,然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之 尿液,且是否確實於102年5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即有存 疑,更何況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並未記載係以 何種方式檢驗尿液,且亦未詳細記載究係於何時間採取, 又為何於收驗當日即驗出為安非他命陰性,顯與一般檢驗 所需時間至少應為數日有違。更何況如距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時間超過四日時,致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並 不表示被告未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為警員黃興俊採 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揭 辯稱翌日再自行驗尿未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不足 為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為警採尿前幾天有吃感冒藥云云 (見偵卷第61頁背面)。惟其對於係至何地點購買、何人 購買、有無購買證明均未提供法院審酌。況經衛生福利部 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難以採信。
(五)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釋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20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 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與前述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畢完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案被告自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係 為被告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 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 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 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 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 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 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施 用毒品犯行,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 調查其毒品之上手或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惟贅引刑法施行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但未提 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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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