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佰壹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無編號七五至七七,共六件之詐欺取財末遂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未遂、放火燒燬住 宅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11月1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林威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85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設立電 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鍾豪 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威志出資1萬元(林威志再 找不知情之吳志翔出資5萬元)後,即由鍾豪於102年7月13 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5樓之房屋,作為 電信機房之基地,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 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 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 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並於同年7月中旬找來同具有犯意 聯絡並熟悉詐騙手法之陳春泰(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加入詐 欺集團,鍾豪允諾陳春泰可分得詐騙所得款之一成,而林威 志則可得詐騙所得款不定之成數,渠等自斯時起,即由鍾豪 、陳春泰以下述手法進行詐騙:鍾豪將教戰手冊(即詐騙話
術)、大量被害人個資等資料,交由陳春泰依該個資及教戰 手冊上所載之詐騙話術,撥打電話假扮大陸公安之人員向大 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名下帳戶被盜用,須確認被害人名下 帳戶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 陳春泰即會記下被害人姓名、電話、所有的帳戶及帳戶內的 資金,將上開被害人資料交給假扮書記官人員之鍾豪,詐稱 :受話人帳戶資金涉及不法,但可選擇「監管保護專案」, 依其指示操作ATM證明資金清白云云,而分別著手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613人撥打詐騙電話(即不含附表二編號1至3及無 編號75至77等6件),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未遂。嗣於同 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鍾豪、陳春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等所有供詐 欺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 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豪(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3334 號卷第85-86頁、原審卷78-79頁及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春泰於警、偵及原審之證、供述(見警卷第 68-69頁、74頁、同上偵卷第20頁及原審卷第35、36頁)及 證人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清35365號警卷第151-P15 3頁)均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威志彰化 銀行北新竹分行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鄭偉成臺中銀 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林威志依被告指 示匯款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個 資為警整理後合計96頁,業經同案被告陳春泰確認後簽名( 見警卷第76頁至第123頁),如附表二所示者,在被害人個 資上均有劃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含無罪部分),雖因 難以送達而無從查證其個資是否均正確無誤,但已足認係不 同被害人,足認被告鍾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增訂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 斷。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鍾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林威志事前同謀,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推由被告為上開犯行,彼此相互利用,被告再與同案被告陳 春泰分別擔任詐騙工作,雖林威志與被告陳春泰未接觸,亦 不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與林威志、陳春泰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 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 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 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 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 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是以 ,被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人,即置於 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的境地,其個人安全感降低,且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明顯存在不法惡性,刑法即應介入保護 ,合先敘明。再者,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 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
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 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 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 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 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 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 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 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 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13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被 被告以其以大量群發給被害人且未遂,似為一罪云云,尚非 可採。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 自亦為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內。
(三)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未遂、放火燒燬住 宅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11月1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得逞(現存卷內無詐騙得款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因實害遠低於既遂 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自有未洽;⑵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與林威志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並有被告、林威志之供述及往來帳戶 為憑,惟原判決未及審認,而未將林威志審認為共犯,亦有 未洽;⑶本件有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逕為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各以宣告刑 過重及過輕云云,本院審認下情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為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宣告刑與定執行刑 間,差距過大,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本院認: 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惟於定應執行 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被告所為詐騙手法所 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性已屬全面性,非僅單純個人受害, 並造成社會互不信任,故其惡性之評價,除考量財產損害外 (本件未造成損害結果,宣告刑不宜過重),仍應考量社會 成本,是定應執行刑時,應將次數考量在內,始符罪刑相當 原則,則檢察官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鍾豪因貪圖不法所得,竟自行組織電信詐騙機房 ,支使同案被告陳春泰撥打詐騙電話,其惡性非淺,且其素 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惟念及查無被害人受有實害,暨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 訊息」、「假身份」、「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 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 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 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在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將其詐騙之次 數列入考量,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據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詐欺 犯罪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業據被告鍾豪及同案被告 陳春泰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3、G4部分),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並涉犯附表二 編號1至3及無編號75至77,共六件之詐欺取財末遂犯行,因
認被告另涉犯有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六罪。二、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3人,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撥打之日期為102年6月17日,其時被告尚未成立詐欺機房 ,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自成立詐欺機房起開始為上開之詐 騙,而被告成立詐欺機房係於102年7月13承租上開房屋時起 ,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顯係在被告成立詐欺機房 之前,尚非屬被告為詐騙行為之期間內。
(二)附表二編號74至78之間,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並無編號75、 76、77,亦即並無此三件之被害人,此部分自無遭被告詐騙 之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 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E1 │節費器Gateway │ 2台 │
├──┼──────────┼──────┤
│ E2 │威達電訊網卡 │ 1支 │
├──┼──────────┼──────┤
│ F1 │福建政區圖 │ 1張 │
├──┼──────────┼──────┤
│ F2 │教戰手冊(銀行) │ 8張 │
├──┼──────────┼──────┤
│ F3 │銀行帳號紙條 │ 7張 │
├──┼──────────┼──────┤
│ F4 │筆記 │ 3張 │
├──┼──────────┼──────┤
│ F5 │筆記本 │ 1本 │
├──┼──────────┼──────┤
│ F6 │教戰手冊 │ 43張 │
├──┼──────────┼──────┤
│ F7 │空白表格 │ 1疊 │
├──┼──────────┼──────┤
│ F8 │被害人個資 │ 1疊 │
├──┼──────────┼──────┤
│ F9 │三星手機 │ 1支 │
├──┼──────────┼──────┤
│ F10│室內電話機 │ 2台 │
├──┼──────────┼──────┤
│ F11│威達電訊數據機 │ 1台 │
├──┼──────────┼──────┤
│ F12│計算機 │ 1台 │
├──┼──────────┼──────┤
│ G1 │教戰手冊 │ 2本 │
├──┼──────────┼──────┤
│ G2 │教戰手冊 │ 2張 │
├──┼──────────┼──────┤
│ G3 │個資筆記 │ 2張 │
├──┼──────────┼──────┤
│ G5 │電話 │ 1台 │
├──┼──────────┼──────┤
│ G6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G7 │HTC手機(含SIM卡) │ 1支 │
├──┼──────────┼──────┤
│ H1 │教戰手冊 │ 25張 │
├──┼──────────┼──────┤
│ H2 │被害人個資 │ 39張 │
├──┼──────────┼──────┤
│ H3 │分享器(D-Link) │ 2台 │
├──┼──────────┼──────┤
│ H4 │Gateway │ 2台 │
└──┴──────────┴──────┘
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