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07號
TCHM,103,上易,50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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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朝雄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郭惠春),因承攬工程所需向賴雙錦借用「雄勇工程行」營 業廠牌,並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陸續向林旻毅所實際經 營「久川工程行」租借工程用鋼管支撐柱。其中自民國100 年10月21日起所租用之鐵柱(鋼管支撐柱)則係使用於蔡朝 雄以理想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巨崙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國立聯合 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詎蔡朝雄因資 金周轉不靈,欲向前揭聯合大學之新建工程之第一承攬人興 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營造公司)借款,明知 其向林旻毅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並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將其所租 用而持有之鐵柱設定動產質權予興亞營造公司之方式,向興 亞營造公司借款,而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興亞營造公司 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8樓辦公處所,由蔡朝雄以「 雄勇工程行」為借款人、「理想土木包工業」為連帶保證人 與興亞營造公司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將其向林旻毅承 租而使用於聯合大學之新建工程之工程用鐵柱共6,400支, 連同其所有之新料模版1,900坪、鐵柱1,600支、角材18,000 支(起訴書誤載為1,800支)、鐵角材12,000支等物作為擔 保品,向興亞營造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 稱所提供之擔保品無任何債權,完全為其所有,且約定於未 清償借款本利以前,如無興亞營造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 擔保品運離,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該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 營造公司所有等,而設定動產質權予興亞營造公司,處分其 向林旻毅承租之前揭鐵柱。嗣林旻毅於101年間向蔡朝雄索 討租金未果,發現前開其所有之鐵柱遭蔡朝雄質押予興亞營 造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朝雄(下稱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朝雄固承認伊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 人,因承攬工程所需,向告訴人林旻毅承租工程用鐵柱,使 用於聯合大學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支撐上,因為伊要發工資 ,要向興亞營造公司融資,才以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工程用鐵 柱合計6,400支,連同其所有新料模版1,900坪、鐵柱1,600 支、角材18,000支,向興亞營造公司質借300萬元等事實, 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興亞營造公司工地的材料 有1千萬元以上,向興亞營造公司借款時,只是是寫一個清 單,列出大概的數量,後來來工地發生火災,鐵柱才損毀, 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朝雄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工 程所需向證人賴雙錦借用「雄勇工程行」營業廠牌,並於99 年7月30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林旻毅及其所經營「久川工程 行」租借工程用鐵柱,嗣因資金周轉不靈,於100年12月29



日以「雄勇工程行」為借款人、「理想土木包工業」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向興亞營造公司借款300 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 頁、第45頁背面至第45-1頁、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146 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至25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理想土木包工業」登記 負責人郭惠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我在家 負責開票,不負責工地工作,卷附「理想土木包工業」與「 久川工程行」所簽立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是 被告與告訴人林旻毅簽立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第24146號影卷第8頁背面、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影 卷第28頁背面);另證人即「雄勇工程行」負責人賴雙錦於 偵查時亦稱:我與被告係朋友,是被告租我的牌去承包聯合 大學工程,被告一年給我10萬元,卷附100年12月29日「借 款抵押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雄勇工程行」大小 章是我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 影卷第45頁)。此外,並有前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久川 工程行出貨明細、運送鋼管出貨單據、出貨明細、返料明細 、收據、100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本票等(見苗栗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第8-1頁、第1 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 6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100年12月29日被告以「雄勇工程行」為借款人、 「理想土木包工業」為連帶保證人與興亞營造公司簽立之「 借款抵押約定書」內容(見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影 卷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以「雄勇工程行」名義向興亞 營造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提供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園圖資 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新料模板1,900坪,鐵柱8,000支,角 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為擔保品」,約定書中被告並 「保證上開擔保品無任何債權,均為雄勇工程行所有」,且 「同意本利未清償前,無興亞營造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 擔保品運離工地」,「如未能將300萬元本利清償,其擔保 品無條件歸興亞營造公司所有,並放棄所有權益及主張,如 擔保品有損毀及短少,雄勇工程行負責無條件賠償」,復由 「理想土木包工業」及「巨崙公司」擔任該借款抵押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偵查時亦自承: 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係伊簽名沒錯,「賴雙錦」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是興亞營造公司會計叫伊簽的,該約定書也是興亞



營造公司提供的,興亞營造公司叫伊把數量及資料寫清楚, 告訴人租給伊的材料就是約定書上所稱「鐵柱」,現場1,60 0支鐵柱是伊的,其餘6,400支是林旻毅的;向興亞營造公司 借300萬元只還180萬元,剩下120萬元是以伊現場的材料租 給興亞營造公司折抵,至於告訴人的材料是伊向告訴人承租 的等語(見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影卷第45頁背面至 第45-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上開借 款抵押契約書,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6,400支鐵柱連同自 己所有在工地之器具、材料作為擔保品,向興亞營造公司質 借300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所載之擔保品僅係清單,列出 大概的數量,後來來工地發生火災,鐵柱才損毀,伊沒有侵 占的意思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興亞公司技師魏早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契約書,係被告要向興亞營造公司借 款300萬元,並提出契約書上所載之材料作為抵押品,這 件事是工地主任黃俊龍跟我提報後,我再轉知給公司負責 人,之後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有後續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 、開立本票這件事;另契約書所示這些材料是抵押給興亞 營造公司,不是租給興亞營造公司,是雄勇工程行、蔡朝 雄他在聯合大學工程裡有施工,工地材料是他的,所以他 跟我們公司借款時,以上開材料抵押先預支工程款;抵押 內容鐵柱8,000支、角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作為 擔保品,是蔡朝雄自己提出來的,這些材料數量有在工地 與蔡朝雄確認清點過,蔡朝雄提供作為擔保品時,也有跟 興亞公司說這些材料都是他的,就是抵押約定書的第二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另證人黃俊龍亦 於原審證稱:我是興亞公司在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 工程的工地主任,被告蔡朝雄是巨崙公司承攬包商,負責 代工、連工帶料,被告有派一堆工人來做,但是後來工資 發不出來,就透過巨崙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來發放工資, 不然工程進度會落後,然後我就把這件事跟公司主管即證 人魏早勇報備,請魏早勇轉達公司;被告後來有去興亞營 造公司簽立100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以現場材料 作為抵押來借款,被告只有這個財產可以來做質押;被告 借完款之後,興亞營造公司有傳真這份約定書來工地,並 要我們特別注意材料不要被運走,後來告訴人有來聯合大 學工地,說被告有跟他租借鐵柱,就是約定書上面的鐵柱 材料,也有拿出租賃契約,以被告欠租金為由要運走該鐵 柱,但我們公司不同意,所以沒有讓告訴人運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後 來沒有完成工程,興亞營造公司只能轉包請他人繼續使用 被告留在工地的材料器具施工,期間被告及告訴人曾運出 905支鐵柱,101年10月10日發生火災,鐵柱損壞4,095支 ,至工程結束,被告仍未還款,興亞營造公司就變賣剩下 的3,00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 興亞營造公司該借款抵押約定書事宜,經該公司函覆以: 「賴雙錦雄勇工程行等)於100年12月29日向本公司簽 立借款抵押約定書乙紙,所抵押之鐵柱8,000支抵押品, 已屬本公司財產。後因賴雙錦雄勇工程行)、連帶保證 人蔡朝雄理想土木包工業)及連帶保證人任培忠(巨崙 工程有限公司)無依約履行完成向本公司承攬之「國立聯 合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清償借 款,依借款抵押約定書所立「其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約定,該抵押品鐵柱8,000支留由 工程施工使用,經耗損後約餘3000支勘用,於102年6月間 已變賣償抵賴雙錦雄勇工程行)向本公司所借支未償還 金額及折抵本公司另雇工班進場施作之費用。」等情,亦 有興亞營造公司103年5月23日興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由上開證人魏早勇黃俊龍之證述及興亞營造公 司函可知,被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發不出工資,方透過 證人黃俊龍魏早勇向興亞營造公司預支300萬元工程款 紓困,並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卷附「借款抵押約定書」 ,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6,400支,連同其所 有之新料模版1,900坪、鐵柱1,600支、角材18,000支及鐵 角材12,000支等聯合大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材料作 為擔保品,約定於未清償300萬元本利以前,如無興亞公 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擔保品運離,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該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且其後被告未依約清 償向興亞營造公司之借款,該供擔保之抵押品即遭興亞營 造公司處分,用以償還被告之欠款。從而,被告辯稱「借 款抵押約定書」所載擔保品僅係清單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⑵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興 亞營造公司函及證人魏早勇黃俊龍所證情節,可知被告 係以上開6,400支鐵柱作為擔保品之一,向興亞營造公司 借款300萬元,應堪認被告與興亞營造公司簽定該借款抵 押約定書之真意是以將上開6,400支鐵柱設定「動產質權



」予興亞營造公司,故始有「同意本利未清償前,無興亞 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擔保品運離工地」,「如未能將 300萬元本利清償,其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並 放棄所有權益及主張,如擔保品有損毀及短少,雄勇工程 行負責無條件賠償」之約定。另如前所述,該6,400支鐵 柱係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者,則被告依法僅能占有使用該鐵 柱,並無處分之權利至明。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 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準此,被 告以向告訴人承租6,400支設立動產質權(即設立負擔) 予興亞公司,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清償所有債務,該鐵柱所 有權即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則被告就其持有6,400支 鐵柱,顯有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處分之意思,此亦可由被 告於前揭借款抵押約定書聲明「保證上開擔保品無任何債 權,均為雄勇工程行所有」之事實,而可得知被告於與興 亞營造公司簽立該借款抵押約定書時,確已有將前揭向告 訴人租用之鐵柱,視為己有而予以處分之意,被告辯稱無 侵占犯意,自不足取。
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故被告於將上開6,400支鐵柱以簽定借款抵押 約定書,而欲設定動產質權予興亞營造公司時,其侵占之 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後被告上包巨崙公司與興亞營造公司 終止承攬契約,或上開鐵柱事後因101年10月10日聯合大 學發生火災而有部分毀損,均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之成立 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訊問陳長堯,以證興亞營造 公司有同意其將材料運出工地等情,然如前所述,侵占罪係 即成犯,於被告將該鐵柱設定動產質權予興亞營造公司時, 其侵占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興亞營造公司縱曾經同意被告 將所設定之部分材料,同意被告運出上揭聯合大學新建工程 之工地,亦無礙於被告應負侵佔犯行之認定,本院認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 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



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方持有上開6,400支鐵柱 ,並非係因執行業務受告訴人委任而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前有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8萬元及拘役4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向告訴人承租之6,400支鐵 柱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 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 以282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即 毀諾,(參見原審調解紀錄表及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14頁 、第96頁、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此參告訴人林旻毅到庭陳述,其損失 不含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僅以每支鐵柱平均350元、6,400支 計算,共224萬元),兼衡被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發不出 工資,為向興亞營造公司借款300萬元紓困,始出此下策之 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尚有 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核其採證 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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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