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04號
TCHM,103,上易,30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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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番古
輔 佐 人 黃正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番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番古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名已滿 80歲之人。緣蘇次郎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忘憂谷觀音 禪寺擔任副主任委員,因不滿暫居該寺之香客丘國良要求其 整理打掃該寺颱風過後之環境,並將此事告知黃番古,亦使 黃番古深感不滿,認丘國良未敬老尊賢且無權差遣蘇次郎, 而於102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02年7月17日)晚上7時 許,偕同蘇次郎至該寺,當時丘國良鄧正和(即該寺主任 委員鄧肇堂之子)等人與釋隆海法師正在辦公室內談論佛法 ,黃番谷、蘇次郎進入辦公室後,黃番古隨即出面質問丘國 良上情,鄧正和見狀亦隨手持寺內攝影機拍攝現場場景,並 告知黃番古蘇次郎2人,要說什麼大家一起講,黃番古則 大聲斥責鄧正和蘇次郎亦表示丘國良不能在寺內吃其所捐 贈之白米,而與鄧正和就白米是否捐贈發生爭執,因丘國良 未理會黃番谷,致使黃番古甚為生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丘國良,致丘國良受有胸壁挫傷、臉之挫傷併 牙齦紅腫(眼除外)等傷害,鄧正和見狀欲持手機撥打電話 聯絡里長前來,黃番古緊接上前,復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朝鄧正和(彼時坐在釋隆海法師旁)臉部由上而下 揮打撥開其手機,並徒手毆打鄧正和,致鄧正和受有左側臉 、右側胸壁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鄧正和手持之攝影機 並遭揮落在地(此部分未經鄧正和提出毀損之告訴)。二、案經丘國良鄧正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 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 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受傷後 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由該院所出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丘國良嗣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以改制後名稱稱呼)彰化醫院就診時,由該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 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 ,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而得為證據。
二、卷附丘國良受傷之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其傷勢 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 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番古固坦承蘇次郎告以告 訴人丘國良要求其整理打掃該寺颱風過後之環境,因認告訴 人丘國良未敬老尊賢且無權差遣蘇次郎,而於上開時間偕同 蘇次郎至該寺辦公室內質問告訴人丘國良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是向告訴人丘國良勸說蘇次郎長期對該寺犧牲奉獻,理應禮 敬蘇次郎,為何指派蘇次郎掃地、撿電線等事,之後告訴人 丘國良即起身離開現場,嗣因見告訴人鄧正和手持攝影機在 現場拍攝,心想告訴人鄧正和拍攝有何意圖,故用手輕微撥 開告訴人鄧正和所持錄影機,並未分別徒手毆傷告訴人丘國 良、鄧正和,且告訴人鄧正和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尚非當時 案發現場之實況,告訴人丘國良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事前 因燃燒廢棄物爆炸所致,並非因本案毆打行為所致,告訴人 鄧正和為何於案發時恰巧攜帶攝影機頗值玩味,是否設計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且光碟內容遭剪接,並非案發當日過程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證述綦詳,茲析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丘國良於警詢時指稱:因我遭人打傷,所以至 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是在102年7月17日(應係102年7月 16日,詳下述)1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 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遭黃番谷打傷,黃番谷用右手拳 頭往我左邊臉部打過來順勢滑下左邊胸部,當天就送往大甲 光田急診室救治,有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只有黃番谷 1人打我,我並沒有打他,我不知道黃番谷為何要打傷我, 可能是我處理廟宇(忘憂谷觀音禪寺)的雜事,引起他的不 滿,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鄧正和也被打(見警卷第4頁正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如何受傷?)當天我在該寺廟住 宿,我是信眾,我在那裡也有幫忙做一些雜事,當天吃飯黃 番谷就進來說我不能在廟裡吃飯,就動手打我。鄧正和是該 寺廟住持的兒子,當天他也跟我在寺廟修行。(受傷先後?



)我先被打,鄧正和拿攝影機要蒐證也被打。(為何蘇次郎 也在現場?)他跟黃番谷是一夥,當天他也質疑我,他說米 是蘇次郎捐的,我無權在廟裡吃飯。(你有親眼看到黃番谷 打鄧正和?)有,被告是徒手毆打,我願意當證人(見102 偵23026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02年7月17日〈應係102年7月16日〉下午7時你是否有在 忘憂谷觀音禪寺?)是。(被告是否有打你?)有,我們有 攝影,且我的牙齒也被他打掉,被告揮拳從我的臉左面揮過 來,只有打1拳,將我下排1顆牙齒打斷,被告揮拳打到我的 臉後拳頭又打到我的胸前,我被打了之後人就昏昏的了。( 被告為何打你?)當時我與釋隆海法師在禪寺內談論佛教事 情,當時鄧正和也在場,後來被告無緣無故進來,然後就對 我說我不能吃廟裡面的東西,我沒有回應他,然後被告就揮 拳打我了,當時鄧正和在場,有用攝影機拍攝到打我的畫面 ,被告看到有錄影時,就又把鄧正和攝影機打掉,然後又去 用手打鄧正和臉部、胸部,胸部打比較多下,鄧正和與我當 時並沒有還手。我們2人莫名其妙被打。(蘇次郎何時進來 ?)蘇次郎是與被告一起進入,黃番古對我說不能吃廟裡的 東西時,蘇次郎也應該有聽到。黃番古打了我之後,蘇次郎 也對我說不能吃廟裡面的東西。蘇次郎還有講什麼現在記不 起來。(偵訊時稱「當天吃飯黃番古進來說我不能在廟裡吃 飯,就動手打我..」,與剛才所述是在談論佛法事情,有不 一情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已經吃完飯,我 所述的意思是我們在談論佛法事情,被告進來就說我不能再 吃廟內的東西並打我。蘇次郎也有說這樣的話,但是是在被 告打我之後說的。(本案之前與被告有無任何糾紛?)沒有 ,但是之前我住在廟裡的香客,有颱風將樹葉、燈弄掉了, 我請蘇次郎副主委打掃,他就說我不敬老尊賢(見原審卷第 22頁反面至23頁)。(當時你是在辦公室內或是在辦公室門 口被打?)辦公室內,我是站著被打,被告揮拳打我,我被 打之後就頭昏昏的,不記得打了幾下。(為何證人鄧正和說 你被黃番古打了好幾下?)我被打後被嚇到了(見原審卷第 9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正和於警詢時指稱:因我遭人打傷,所以至 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是在102年7月17日(應係102年7月 16日,詳下述)1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 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遭黃番谷打傷,當時我在攝影黃 番谷打傷丘國良時,黃番谷順勢用右手拳頭往我左邊臉頰打 過來順勢滑下右邊胸部,當天就送往大甲光田急診室救治, 有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只有黃番谷1人打我,我並沒



有打他,因丘國良蘇次郎處理廟宇災後問題而發生口角, 我在現場攝影雙方爭執情形,此時黃番谷(與蘇次郎為好朋 友,可能為蘇次郎出面打我)看見我在攝影,看不順眼就出 手要打我(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如何 受傷?)當天丘國良蘇次郎有口角,之後蘇次郎就帶黃番 谷到現場和丘國良理論,一言不合黃番谷就打丘國良,我怕 丘國良再被打,就拿攝影機蒐證,接著就被黃番谷打。(受 傷先後?)丘國良先被打,我接著被打。(你有親眼看到黃 番谷打丘國良?)有,被告是徒手毆打,我願意當證人。( 見102偵23026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102年7月17日〈應係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你是否 在忘憂谷觀音禪寺?)有,..(案發當天晚上情形?)被告 在禪寺辦公室出手打我,打我時有我、丘國良黃番古、蘇 次郎、蔣國聖、釋隆海法師在場,蔣國聖也是香客。當天被 告打我用右手打我的左臉頰及胸部,他打我時我是坐著,被 告站在我面前打我,被打時我因看到丘國良被打,所以我左 手拿手機要聯絡里長來,右手拿攝影機要攝影,我並沒有攝 影到丘國良被打的情形,也沒有拍到打我的情形,但有拍到 被告的人。被告打了我很多下。(被告為何要打你?)當天 我與丘國良、釋隆海法師在辦公室學念經,然後被告及蘇次 郎進來,被告進來之後就對丘國良吼叫,吼什麼我沒有注意 聽清楚,然後被告並動手打丘國良,當時丘國良是站著,被 告也是站著打他,打了好幾下,蘇次郎也有叫丘國良不准吃 忘憂谷觀音禪寺買的白米,然後我就說白米是忘憂谷觀音禪 寺出錢買的,為何丘國良不能吃。我當時看到丘國良被打後 我要拿手機聯絡里長,並拿攝影機要拍攝,被告就過來打掉 我的手機及攝影機,被告打我,但我並沒有還手。(颱風是 幾號?)102年7月16日。(丘國良蘇次郎是否因為颱風掃 地的事情有結怨?)應該是為了颱風的事情。被告與蘇次郎 是好友,被告是否為了蘇次郎出氣我就不知道了,丘國良是 請蘇次郎大家一起出來掃地。被告年紀雖大但嘶吼時力氣很 大,他打我時我並不敢還手(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你確實有看到丘國良被被告打?)有,是在辦公室靠近 門口的裡面被打,我是站在丘國良背後,我有看到被告用手 毆打丘國良,打了幾下現在不記得,但打了好幾下,不只1 下。(你被被告打了幾下?)好幾下,不只1下(見原審卷 第92頁反面)。
㈡並經證人釋隆海法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 告及證人丘國良鄧正和蘇次郎?)認識,本案發生前我 在忘憂谷觀音禪寺待了2、3個月,在那邊認識他們。禪寺主



任委員是鄧正和之父親鄧肇堂。(是否記得102年7月16日是 否為颱風天?)忘記了。(102年7月17日〈應係102年7月16 日〉下午7時許在忘憂谷觀音禪寺辦公室鄧正和丘國良等 人是否有與你在談論佛法的事情?)有。(後來蘇次郎是否 與被告黃番古進入該辦公室?)是,他們後來才進來的。( 蘇次郎黃番古進入後的情形?)當時丘國良鄧正和向我 請法,我坐著對向門口,蘇次郎黃番古進來時,丘國良鄧正和就起身到門口背向我,然後就聽到爭論,就是爭論米 的事情,被告有無毆打丘國良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 看別的地方,然後鄧正和就拿放在桌上的攝影機來錄影,經 過就如剛才勘驗光碟內容所示,黃番古有把鄧正和的攝影機 揮掉,我有聽到鄧正和被打的聲音,但沒有正面看到,當時 我是坐著,鄧正和坐在我旁邊,一手拿攝影機,一手拿電話 要打給里長,我有聽到被打了好幾下,當時被告很氣憤很大 聲,就如勘驗光碟內容所示,我目前已經離開觀音禪寺(見 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㈢又被告、蘇次郎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2人因忘憂谷觀音禪寺 內白米問題而起嚴重口角爭執,此有告訴人鄧正和提出案發 現場拍攝之攝影機錄影錄音光碟1份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勘驗結果並均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本院卷第 62至63頁反面),並摘錄部分內容如下:一開始鄧正和稱: 「來來來...要說什麼大家作伙講...」,被告則大聲斥責鄧 正和稱:「你...大不肖就是你。你還在講(手往上指), 你怎樣就怎樣(手指天花板),你父親是怎樣,你可惡你, 今天到這裡,我沒辦法。」蘇次郎稱:「拍呀,不然要怎樣 ,給你拍啦,我坦白跟你講。」鄧正和稱:「阿你現在還要 說啥,繼續說。」蘇次郎稱:「我現在講,他(即指丘國良 )就在這住、就不能在這吃啦,米是我的啦。」並與鄧正和 就白米是否捐贈發生爭執,被告稱:「吃的現在都沒問題, 我現在不是在說吃的。」鄧正和稱:「不是在說吃的。」被 告又大聲斥責鄧正和稱:「今天你太過分了。」「你實在在 講什麼話?你現在..你做人到..,做人忠孝誠意你就沒有, 全都是你老爸的錢出的嗎?這樣你可以住嗎?你可以..。」 其後聽見轟一聲,畫面晃動,又再轟一聲,畫面晃動,收音 則斷斷續續、畫面晃動持續至結束為止,被告及其於本院之 輔佐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並坦承告訴人鄧正和 所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中一開始站著穿白色汗衫的人就 是其本人,另一位坐著的是蘇次郎(見102偵23026卷第13頁



),且坦承其有將告訴人鄧正和攝影機撥開之舉措(見原審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4頁),於本院坦稱有撥動告訴人鄧 正和之手機(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加以告訴人2人均於 「102年7月16日」案發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告訴 人丘國良經醫師檢驗受有胸壁挫傷、臉之挫傷併牙齦紅腫( 眼除外)等傷害,告訴人鄧正和受有左側臉、右側胸壁挫傷 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丘國良受傷照片在卷(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 41、42頁)可按,光田綜合醫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光醫 事字第103甲0073號函文函覆本院稱:丘國良鄧正和均於 102年7月16日20時38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不認識的 人以拳頭毆打,造成丘國良胸口、下巴、下排牙齒疼痛,造 成鄧正和上臂擦傷、頭皮、胸口疼痛,其等均未提及燃燒廢 棄物爆炸等情事,且於102年7月17日均未至該院就診等語, 有該院函文及病歷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可稽 ,另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104號函文函 覆本院稱:丘國良於102年7月16日20時38分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被不認識的人以拳頭毆打,造成胸口、下巴、下排牙 齒疼痛,丘國良第1份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胸部挫傷及臉之 挫傷,眼除外」,因其臉部挫傷區域為下巴及嘴巴周圍,故 通常以概括大範圍的診斷來書寫,並不會就細項或細部來加 以描述,且疾病分類診斷碼的分類也沒有細分到每一個部位 。第2份診斷書是應家屬要求,可能用途為保險或其他需求 ,故將診斷做細部的描述,事實上丘國良確實有受傷,且有 照片可查證。丘國良牙齦紅腫問題,基本上急診初步處置是 以冰敷治療,在沒有急性危急的病況下,一般會請病患日後 至牙科門診追蹤與評估,故有無需要拔牙,需由牙醫師來判 斷。丘國良受傷與牙齒鬆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受傷與拔牙 手術不確定有因果關係,以臨床經驗判斷,挫傷並不必然產 生拔牙的結果。依丘國良當時就醫之敘訴,其胸部挫傷與臉 之挫傷應為新傷,亦有該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佐。足見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均指證於102年7月16日遭 被告毆打,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乙節,確屬真 實。
㈣至告訴人丘國良於本院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認為其於102年8月6日前往該 院因下顎右側側門齒鬆動而拔牙1顆一情,係遭被告毆打所 致。惟稽之告訴人丘國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因意外導 致」,經本院再向該醫院函詢其拔牙原因,該院於103年3月 28日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丘國良



於102年8月6日至本院拔除之牙齒為右側下頜之側門齒1顆, 其所稱意外,即102年3月6日丘國良至本院牙科門診就診時 ,所稱先前遭受之交通意外事件,丘國良於102年8月6日接 受拔牙之處置,為102年3月6日牙科門診時診斷之下頜骨骨 折術後,牙齒動搖過大,無法行使功能而拔除,主因並非由 102年7月1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所稱之傷勢所造成,有該 院函文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可參。再查,告 訴人丘國良於102年3月6日確實曾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牙科門診就診,在此之前之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3月5日為 止,告訴人丘國良並未有看診牙科之紀錄,有前揭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函覆內容存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可查, 告訴人丘國良於本院亦坦承於102年3月6日(依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回覆資料,時間應該在102年3月6日看診日之前) 確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雖其否認該 次車禍有導致牙齒受傷,而係因為蛀牙關係才前往就診,惟 經本院訊以其102年8月6日前去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因牙齒 鬆動而拔牙,是否告知醫師其原因為何?答稱:我記不起來 (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惟告訴人丘國良於102年3月6日 係掛牙科門診,果告訴人丘國良於102年3月6日掛牙科門診 時,單純因為蛀牙緣故,何以看診之牙科醫師會得知告訴人 丘國良於102年3月6日「之前」已有發生交通意外事件,且 明確說明拔牙原因係因102年3月6日牙科門診時,診斷之下 頜骨骨折術後,牙齒動搖過大,無法行使功能而拔除,由此 可徵,告訴人丘國良之牙齒於102年3月6日之前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時即已受損,並已向看診之醫師說明受傷原因,經醫 師診斷係因下頜骨骨折術後,牙齒動搖過大,無法行使功能 ,遂於同年8月6日予以拔除,則堪認定。再參照光田綜合醫 院前述:告訴人丘國良受傷與牙齒鬆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受傷與拔牙手術不確定有因果關係,以臨床經驗判斷,挫傷 並不必然產生拔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 告訴人丘國良於102年8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拔除 右側下頜之側門齒1顆,與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兩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丘國良於本院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導 致其拔除牙齒1顆一節,即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丘國良於原審雖證述鄧正和有拍攝到伊被打的畫 面,證人即告訴人鄧正和則證述沒有拍攝到;又丘國良於原 審證述鄧正和係因為拿攝影機要攝影才被被告毆打,鄧正和 於警偵訊先證述係因為伊拿攝影機蒐證就被被告打,嗣於原 審改稱因為伊拿攝影機攝影,後要拿手機聯絡里長前來,就 被打等語,其等先後供述或彼此間供述,就細節部分均有些 微出入。然案發當時被告一進門隨即就告訴人丘國良為何差 遣蘇次郎打掃一節,表達強烈不滿,被告與蘇次郎並因為告 訴人丘國良無權吃禪寺內之白米乙事,而起嚴重勃谿,其後 告訴人鄧正和攝影並手持手機欲聯絡里長前來,整起過程中 ,被告音量甚大,於短短2分26秒期間,雙方不斷爭執,進 而發生被告毆打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之事,而告訴人丘國 良、鄧正和處於被毆打之狀態,故就案發過程全部,未能精 準地回憶每一細節,而為毫無差釐之供述,則與常情、經驗 法則並不相悖。而其等就案發當時確實先後遭被告毆打一節 ,所為證述內容本屬相符,復有案發當時攝錄之錄影錄音光 碟及經原審、本院勘驗後之結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 為指述自堪採信,其等上開供述雖有些微歧異之處,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此應予說明。
㈥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2人,然此節已與告訴人2人、證 人釋隆海法師所述不符,稽之案發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被告 、蘇次郎與告訴人2人確實爭執甚烈,被告音量甚巨,加以 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動手撥開告訴人鄧正和攝影機、於本院 坦承有撥動鄧正和手機,撥開攝影機等舉動,果非其憤怒不 已,何以致此,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 ,要難採信。
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鄧正和所提出錄影錄音光碟遭剪接,並非 案發當時之全部過程,然經本院將該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覆稱:「送鑑錄影錄音光碟1片,其中待鑑檔案 名稱『FILE0014』,錄音時間約146秒,經檢驗結果:因錄 音品質不良,至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光碟剪接鑑 定條件,欠難進行剪接鑑定分析。」「送鑑光碟內『FILE 0014.MOV』影音檔案總長2分26秒,共2度出現全黑畫面片段 ,分別為播放時間2分7秒首次出現全黑畫面至2分8秒結束全 黑畫面,與2分15秒再次出現全黑畫面至2分19秒再次結束全 黑畫面;經檢視,影片除上述2全黑畫面片段造成影像不連 續外,其餘錄影畫面為相連續、無中斷現象,詳如附鑑定資 料及分析表第2頁說明。前開2段全黑畫面片段出現前後,



錄影畫面皆呈現劇烈晃動現象(原因不明),影像模糊不清 ,歉難判斷是否經剪接、變造。惟前開2全黑畫面結束後, 影片場景有多處疑似為畫面中斷前曾出現場景,詳如附鑑定 資料及分析表第3、4頁說明。以本局AVID Media Compose r dTective影像鑑定設備,依序逐格解析待鑑影片分格影像 共4374格畫面,如附光碟1片供參。」分別有該局103年3月 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103年5月12日 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鑑定資料分析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65至167頁)可參,並無法證明 有如被告所辯遭剪接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
⒊證人蘇次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看 見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云云(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25、93頁)。然案發當日乃緣於告訴人丘國良蘇次郎去打 掃忘憂谷觀音禪寺內因颱風天掉落之落葉,蘇次郎告知被告 ,被告就說要去找告訴人丘國良為何對蘇次郎不禮貌,但告 訴人丘國良沒有說什麼,告訴人鄧正和要攝影,被告就去搶 攝影機,將攝影機揮掉,已經蘇次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4頁反面、25、93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出手動毆告 訴人2人,無非因蘇次郎遭告訴人丘國良指使去掃落葉,被 告出面替蘇次郎爭取公道,則蘇次郎基於情理之常,因而為 迴護被告之說詞,不難想像。再者,被告坦承有動手去撥告 訴人鄧正和攝影機,蘇次郎亦證述被告確有搶攝影機之情事 ,果非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起嚴重勃谿,被告復見告訴人 鄧正和攝影中及有聯絡里長之舉,大家心平靜和商討事情, 告訴人鄧正和何需拿攝影機錄影,被告又何需有制止告訴人 鄧正和錄影並拍掉其攝影機之舉措,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 背。是以,證人蘇次郎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 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丘國良所受傷勢是因事前燃燒廢棄物爆 炸所致,並非因本案毆打行為所致,告訴人鄧正和為何於案 發時恰巧攜帶攝影機頗值玩味,是否設計誣陷不無可能云云 。然告訴人丘國良於本院明確證稱其確係於案發當日遭毆打 後前往醫院就診,並非因為燃燒廢棄物爆炸所致(見本院卷 第60頁),且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丘國良受傷之原因 ,該院覆稱:告訴人丘國良於102年7月16日20時38分急診時 ,並未提及燃燒廢棄物爆炸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足 見被告辯解告訴人丘國良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云云之不實。 再者,鄧正和係發現被告、蘇次郎前來觀音禪寺內大聲爭吵 ,遂隨手持寺內之攝影機錄影,該攝影機原本係告訴人鄧正



和為錄下釋隆海法師講述佛法以便PO在網路上所預先攜帶至 案發現場,已經告訴人鄧正和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9頁正反面),釋隆海法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 丘國良鄧正和正向伊請法、談論佛法(見原審卷第91頁反 面、92頁)。而本案乃被告與蘇次郎於案發當日主動前往忘 憂谷觀音禪寺內與丘國良理論,告訴人鄧正和僅被動恰巧在 現場與告訴人丘國良向釋隆海法師請益佛法,是以,被告空 言質疑告訴人鄧正和隨手持攝影機攝錄,是否有誣陷之故意 ,亦僅屬其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鄧正和所錄得之錄音錄影畫面,並 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形一節,惟本院根據證人 即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之指訴、證人釋隆海法師之證述及 卷附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坦承有動手撥攝影機、撥手機等語 ,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不因錄音錄影畫面 未攝錄到告訴人2人遭被告毆打之畫面,而排除被告有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辯護人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2 年7月17日,卻引用告訴人2人於102年7月16日看診之診斷證 明書,顯然無從證明起訴事實一節,惟遍閱全部卷證及本院 調查證據資料所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應屬誤載,且並 不影響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詳如下述㈧⒈,故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至被告 辯護人以光田醫院就告訴人鄧正和之急診護理評估單上載皮 膚狀態並無異常,為何於病歷檢出有「臉部、頭皮及頸之挫 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 感染」一節,惟該急診護理評估單,依其字面文義即係由第 一線接觸病患之護理人員(檢傷人員郭沛縈)進行初步生理 現象之護理評估(時間為102年7月16日20時38分18秒),次 由醫師簡旭霄根據患者即告訴人鄧正和主訴、現在及過去病 史、生命徵候、身體檢查各項逐一進行診斷,並於102年7月 16日20時53分將上開各項處置之結果,均逐項載明於急診病 歷內,此有卷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在卷(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可參,實際看診之人既為醫師,醫師根據其 實際看診經過予以詳載於病歷上,並以函文回覆本院其看診 過程及就新舊傷與否之研判均予說明(如前㈢述),自具公 正客觀與專業性,至急診護理評估單,僅係由協助醫師之檢 傷人員,針對患者之整體外觀所為之簡要紀錄,其所為紀錄 自不若負有專業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後之結果為嚴謹,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鄧 正和成傷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取,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㈧起訴書部分記載與本院認定者不符,為本院不採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認定本案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17日19時許,告訴人 2人迭自警詢起亦供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7日。惟告訴人2人於 本院均稱其等案發後當日隨即前往光田醫院看診,只有看過 1次,其後並未再就診,已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指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稽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提告時所檢 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明確記載告訴人看診時間為 102年7月16日,告訴人丘國良部分並詳載「102年7月16日20 時38分至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 療。102年7月16日21時22分離院。」(見警卷第9頁),光 田綜合醫院亦覆稱本院:其等2人就醫日期確實為102年7月 16日20時38分許,102年7月17日均未再前往該院看診,亦有 前開函文在卷可佐,再對照丘國良於原審對案外人洪炎德所 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上載:「..因案外人蘇次郎本月 16日不悅聲請人對其分配賀力颱風後災後清潔工作發生爭執 ,蘇次郎為報復乃於當晚19時許,黃番谷等多人強行侵入上 址,使用暴力侵害..」(見原審卷第58頁),益徵本案案發 時間確實為102年7月1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認為102年7月17 日19時許,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僅時間 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即足。
⒉又告訴人丘國良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除受有胸壁挫傷、臉 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外,另亦受有併牙齦紅腫之傷勢, 此為起訴書所未及審酌,本院於查明屬實後,於犯罪事實欄 逐一補充,且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充,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各別毆打告訴人丘國良鄧正和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係因替蘇次郎打抱不平而有傷害告訴人丘國良之舉動後 ,於鄧正和手拿攝影機持續錄音錄影中,復持手機欲打電話 聯絡里長前來,甚感不悅,而另起對告訴人鄧正和之傷害犯 行,其該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18年10月27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1紙附卷(見原審卷 第4頁)可稽,以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詳細查明本案案發時間102年7月16日,逕以起訴 書所載時間為認定依據,尚有未洽;又告訴人丘國良所受傷 勢,除胸部挫傷、臉之挫傷(眼除外)外,另受有「併牙齦 紅腫」之傷勢,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未及為原審所 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丘國良指使蘇次郎清掃颱風過後 之落葉,替蘇次郎打抱不平,始引發本案紛爭,其動機並非 出於惡意,惟其未能本於長者身分,好言相勸,竟憤而出手 毆打告訴人丘國良,於告訴人鄧正和欲撥打手機聯絡里長前 徠之際,復動手毆打告訴人鄧正和,導致其等均受傷,迄今 復均未賠償其等損失,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誠心 悔改之意,暨考以其係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見警卷第2頁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明) 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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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