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3號
TCHM,103,上易,213,201406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乃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韶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乃克謝宗宸為專科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亦與江博均 相識。緣江博均於民國100年6、7月間,即陸續向謝宗宸借 款,嗣於100年8月間並以與女友陳宛青合開精品店為由,向 謝宗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先後累積約40餘萬 元),江博均並持陳宛青所簽發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票號: 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面額:5萬元、15萬元、付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付予謝宗宸,作為上開該 2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謝宗宸持前揭支票提示後,均未獲付 款,遂向江博均索討債務,嗣陳宛青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撤 銷付款委託,謝宗宸江博均避不見面,遂前往陳宛青家人 經營之牛肉麵店要求陳宛青處理。陳宛青急欲取回謝宗宸持 有之上開2張支票,遂委託戴乃克幫忙處理,戴乃克應允後 ,陳宛青即籌措15萬元交給江博均江博均亦自行籌措5萬 元,合計20萬元,委託戴乃克前往處理並取回支票,戴乃克 並介紹邱韶華江博均認識,及向江博均表示,此事就交由 邱韶華處理。詎戴乃克邱韶華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邱韶華出面償還債務並恐嚇謝宗宸之 方式,從中牟取利潤。謀議既定後,不知情之江博均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與華美街 交岔路口附近,交付上開20萬元現金給邱韶華,意使邱韶華 以20萬元與謝宗宸處理債務及取回上開2張面額合計為20萬 元之支票,江博均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邀約謝宗 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民宅(下稱中港 路民宅),表示欲償還20萬元給謝宗宸謝宗宸依約前往後



邱韶華先命謝宗宸至車上拿取上開2張支票,嗣進入中港 路民宅後,僅有邱韶華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在場,2人先請 謝宗宸坐下,邱韶華與「神經」則分別坐在謝宗宸左右兩邊 (將謝宗宸夾在中間),邱韶華拿出20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 ,露出手上刺青,並將手搭在謝宗宸肩上恐嚇稱:這筆帳如 何處理,其出來處理事情要五成,並用三字經罵謝宗宸說其 害陳宛青跳票等語,邱韶華謝宗宸未做任何表示後,即撥 打電話給戴乃克表示他不會處理,要戴乃克過來中港路民宅 ,嗣戴乃克約1、20分鐘到場後,即向謝宗宸道稱:「兄弟 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 ,指被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我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 子彈打到」等語,使謝宗宸感到畏懼,戴乃克離去後,邱韶 華又持續三字經辱罵並向謝宗宸恐嚇稱:「這筆帳要如何處 理,我出來處理要五成,不然你很難走出大門」、「知道你 家住在市政LV,車牌幾號,太太長什麼樣子,要顧慮小孩和 老婆的安全」等語,「神經」則在一旁附和稱:「你要知道 人家想幹什麼」等語。戴乃克即與邱韶華、「神經」等3人 共同以上開一搭一唱之恐嚇方式,致使謝宗宸心生畏懼,至 同日下午5時許,謝宗宸迫於無奈,交付10萬元給邱韶華, 僅拿取10萬元,即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邱韶華邱韶華並稱 :「他在處理才這樣,如果是他老大處理就不是這樣」等語 後,始讓謝宗宸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謝宗宸、江博君、陳宛青、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謝宗宸、江博君於原審及本院、證人陳宛青於 原審原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 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 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 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 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 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見他字卷第20至50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 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即被告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 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條第8款參照), 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BA0000000、B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陳宛青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 )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2紙(偵字卷第173至177頁 ),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



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害人謝宗宸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後向警方報案後 ,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聲請對證人江博均持用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原審 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9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88號、971號 通訊監察書附卷(見偵字卷第104至116頁)可參,上開通訊 監察之實施有相當理由可信受監察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 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 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卷第157至160頁),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 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
(五)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宗宸、江



博均、陳宛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乃克及其辯 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 韶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邱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共同被告邱韶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戴乃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戴乃克於警詢中所述之 供述,屬被告邱韶華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證 人謝宗宸江博均陳宛青、共同被告邱韶華戴乃克經傳 喚到庭結證,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必要,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 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 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 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 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 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因此上 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彈劾證人或共同被告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 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六)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被 告邱韶華刺青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 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戴乃克邱韶華固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有至中港路民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人並辯稱:⑴本件是證人江博均持 證人陳宛青之支票向證人謝宗宸借款,屆期無力清償全部欠 款取回支票,乃委請雙方均認識之被告戴乃克協調能否先以 20萬元清償並取回上開共20萬元之2張支票,被告戴乃克因 知江博均謝宗宸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故予以拒絕,詎當 時在場之被告邱韶華聞言後,自告奮勇願協助解決上開紛爭 ,遂由證人江博均與被告邱韶華二人商議解決方法,被告戴 乃克即未再與聞該事;⑵案發當日被告戴乃克係接獲證人謝 宗宸、被告邱韶華要被告戴乃克到SOGO百貨附近見面,到場 後始知其等在協調上開支票糾紛,謝宗宸將被告戴乃克帶出 屋外告知,始知被告邱韶華僅欲先就陳宛債票款20萬元解決 ,而證人謝宗宸欲連同證人江博均所欠債務一併解決,因當 時尚有一證人謝宗宸之友人站在證人謝宗宸車旁等候,被告 戴乃克因感氣氛怪異,不願沾惹麻煩,故向渠等表示:假如 要跟我買包包跟衣服伊很歡迎,處理事情不要叫伊過來等語 後離開現場,嗣後發生何事,被告戴乃克均一無所知;⑶嗣 一、二日後,邱韶華曾約被告戴乃克至台中市大墩六街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戴乃克偕同當時女友陳慧君到 場後邱韶華曾拿出一紅包袋要送給被告戴乃克並稱要謝謝被 告戴乃克云云,被告戴乃克稱這與其沒有關係,故拒絕收受 ,惟邱韶華一再要被告載乃克收下,被告戴乃克無奈祇得收 下該紅包袋,惟當場將其內金錢抽出退回給邱韶華,嗣邱韶 華亦稱改天要請被告戴乃克吃飯云云,惟被告戴乃克嗣亦未 因此而接受邱韶華請客吃飯。是被告戴乃克並沒有恐嚇證人 謝宗宸,亦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云云。被告邱韶華及其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是證人陳宛青為處理20萬元支票的事, 找被告戴乃克幫忙,被告戴乃克又找被告邱韶華幫忙處理, 被告邱韶華知道證人陳宛青平白無故支付20萬元而心生憐惜 ,與證人謝宗宸協商時,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雙方達成以 清償1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協商期間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 宸;況告訴人謝宗辰於原審與警詢中關於有無再回到車上拿 取支票、支票是何時給邱韶華,甚至連交付給邱韶華10萬元 之時間等說詞,並不相符,且所為證述關於有無打電話給戴 乃克亦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其證詞並無可信之處。經查:(一)被告戴乃克邱韶華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 事實,業據證人謝宗宸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於



102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博均於100年7、8月之前 曾陸續向其借錢,在100年7、8月間,江博均有向其借款20 萬元,並拿證人陳宛青開的支票(一張面額15萬元、一張面 額5萬元)給伊做擔保,但後來票期到時,經伊提示但跳票 ,伊就向證人江博均要錢,但均未歸還;後來在100年10月 18日,證人江博均打電話要伊到SOGO百貨對面,說證人陳宛 青急著把票拿回去,陳宛青和她的朋友在那裏等伊,伊到時 接到被告邱韶華電話,指示伊停車位置,伊停好車後,被告 邱韶華即將伊帶到中港路民宅,叫伊進去坐;一開始進去時 ,伊沒帶支票,被告邱韶華問伊有沒有帶支票,伊就到車上 拿,進去民宅後,被告邱韶華與綽號「神經」之男子就坐在 伊左右兩邊;被告邱韶華說是證人陳宛青的乾哥哥,要處理 這筆帳,就露出刺青,並搭著伊的肩問伊這筆帳如何處理, 並用罵三字經說伊害證人陳宛青跳票,伊未做任何表示;被 告邱韶華就打給被告戴乃克,說他不會處理要被告戴乃克過 來一下,被告戴乃克約10幾分鐘就來了,被告戴乃克就說: 「兄弟你在搞什麼鬼,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 的』(台語,指通緝中的意思),都有槍,他要趕快走了, 不然會被子彈打到」,被告戴乃克又比了槍的手勢,好像他 們是有槍,後來被告戴乃克就把邱韶華帶去門口講了很久, 之後被告戴乃克就走了。被告邱韶華進來後就跟「神經」一 搭一唱,阿華就對伊罵三字經,並說:「說我們出來處理來 ,你也知道,債務就是一半」,說他知道伊住市政LV、小孩 一個一歲半、一個兩歲,也知道伊太太長什麼樣子,被告邱 韶華就攬住伊脖子,就是用力的從伊脖子這邊抓過來跟伊講 話,「神經」就在旁扮白臉,跟伊說:你要知道人家想幹什 麼;伊在警局時確實也有陳述被告邱韶華有說:「不要讓我 抓狂,不然試試看,越晚人會越多越難處理」等語;過程中 ,伊太太打了好幾通電話叫伊回去,後來被告邱韶華將伊帶 到2樓,就說他要拿一半,叫伊拿走其中10萬元,拿完後就 叫伊趕快去載小孩,當下伊很害怕,也沒說什麼,拿著另外 10萬元就離開,被告邱韶華並送伊到巷口,說是他處理才這 樣,如果是他老大在處理就不是這樣;被告邱韶華一開始就 把20萬元放在桌上,但是放在比較靠近他那裏,並沒有要伊 拿錢離開的意思,因為他們只願意拿出10萬元,因此伊不願 意交出20萬元的支票,所以才一直到拖到傍晚等語(見他字 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31至142頁);其中關於證人江博 均、陳宛青部分,核與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我以系爭2 張支票向謝宗宸借用的20萬元,因謝宗宸需要用錢,故而向 我要錢,我沒錢,謝宗宸就去找陳宛青,然後由陳宛青調15



萬元,我自己出5萬元,共20萬元要取回系爭2張支票,案發 前與戴乃克聊天,談到此事,邱韶華也在場,戴乃克主動說 他要幫我忙,我乃委託戴乃克去處理,希望把系爭2張支票 拿回,戴乃克叫我不要親自出面與謝宗宸交涉,以免謝宗宸 會對我不利,他叫邱韶華去處理就好了,而我也怕當面交20 萬元給謝宗宸時,謝宗宸會再跟我拿其他的錢,所以我於 100年10月18日在中港路廣三SOGO正對面的巷口,把錢拿給 邱韶華;之後邱韶華跟我說事情處理好了,我叫陳宛青去拿 系爭2張支票;後來謝宗宸打電話跟我說只拿到10萬元,還 被他們押著恐嚇說反正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84-88頁)及證人陳宛青於原審證稱:我因系爭2張支票的 事,打電話給戴乃克,因戴乃克謝宗宸是朋友,戴乃克答 應會盡量幫我把謝宗宸手上的2張系爭支票拿回來,之後我 有當面跟戴乃克講這件事,當時邱韶華也有在場;案發當天 中午12-1時許,我把錢交給江博均,由江博均去處理、聯絡 ;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初,江博均叫我向邱韶華拿票,因當 時趕著要回去工作,拿了系爭2張支票即離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98-101頁)均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陳宛青為發票人 之票號BA0000000、BA0000000支票及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 書各2紙影本、被告邱韶華刺青照片、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見 他字卷第20至50頁、第173至177頁、偵字卷第21頁)。再參 以:⑴證人謝宗宸與被告戴乃克為專科時期學弟、學長關係 ,為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無恩怨,另謝宗宸與被 告邱韶華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 機及理由。⑵證人謝宗宸係為取回證人江博均積欠之金額, 始持20萬元之支票前往中港路民宅,且被告邱韶華亦當場出 示20萬元,證人謝宗宸與支票發票人陳宛青並無何特殊交情 ,倘非被告邱韶華戴乃克以言詞恐嚇,使其畏懼,證人謝 宗宸豈有只拿取10萬元之現金,而交出20萬元支票之理。又 依據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或隔天,證人謝宗宸 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只拿到10萬元,還被被告邱韶華他們押 著恐嚇說反正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核與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江博均, 他當下要跟我說狀況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135頁反面),且其後證人江博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 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經通訊監察製作之譯文 內容亦顯示證人江博均謝宗宸解釋對於100年10月18日之 事,乃被戴乃克邱韶華及綽號「神經」設局(見他字卷第 96頁反面至99頁)。是以,倘若證人謝宗宸係出於自願只拿



回10萬元,理應無再打電話給證人江博均表示其被恐嚇之理 由及必要,證人江博均亦無向證人謝宗宸解釋之必要。足認 證人謝宗宸前開之證述應屬事實,可堪採信,亦可徵證人即 被告邱韶華(對被告戴乃克而言)及證人即被告戴乃克(對 被告邱韶華而言)於原審審理時互為否認及與證人謝宗宸所 述不符部分,均為迴護對方之詞,並不足採信。(二)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證人江博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授權委託處理債務的範 圍,就是把票拿回來就好了,當時是對戴乃克邱韶華二人 講的,因為2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錢給謝宗宸,並把票拿回 來就好,剩下欠他的錢慢慢再還;當天是我跟謝宗宸約見面 地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9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宗 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接獲江博均的電話,他有說到 他已經委託朋友幫他處理,20萬元已經拿給他處理」、「( 當天處理債務的內容是否要拿這20萬元向你換回支票?)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本件證人陳宛青與江 博均籌足20萬元委託被告2人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之支票 ,並未要求被告2人再拿任何額外金錢回來,業據被告邱韶 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顯見證人謝 宗宸於案發當天前往中港路民宅之目的確實是要以現金20萬 元換陳宛青20萬元支票等情甚明。是被告邱韶華於原審辯稱 :本件是證人謝宗宸堅持要一併解決證人江博均之40多萬元 債務云云,顯屬不實,合先敘明。
2、依證人謝宗宸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江博均持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邱韶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於1000年10月18日案發當時之通聯並對照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江博均於當日下午2時9分即撥打電話給證人 謝宗宸以開始約見面還款、取回系爭2張支票等事宜、被告 邱韶華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謝宗宸指示其 停車位置,則證人謝宗宸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即進入中港 路民宅;又,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證稱:其係因被告邱韶華不 願意拿出20萬元,才會拖到傍晚等語,已如上述,經核與卷 附之證人謝宗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韶華之000000 0000號於100年10月18日14時37分通聯後之基地台位置,及 至同日17時07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12樓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亦核與證人陳宛 青於原審證稱係其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初許,始到現場 向邱韶華拿系爭2張支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則可徵證人謝宗宸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離去。以本件不過 是拿20萬元換回系爭2張支票之事,何需雙方堅持2個多小時



?再據證人江博均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邱韶華追問時,被 告邱韶華說當時有請一位綽號「神經」的朋友幫忙,「神經 」有拿2萬元,是從伊交給被告邱韶華的20萬元扣除,被告 邱韶華將其餘18萬給證人謝宗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實則被告邱韶華僅將10萬元交付證人謝宗宸,又向證人江博 均謊稱係交付18萬元,即不敢將其私自自20萬元現金中拿取 10萬之事實告知證人江博均】,益徵被告邱韶華受託處理本 件債務後,即意圖從自中獲取10萬元之利益,而見證人謝宗 宸執意不願僅以收受10萬元換取20萬元之支票,被告邱韶華 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戴乃克前來強調被告邱韶華有槍且在通緝 中,加重證人謝宗宸心裏之壓力及恐懼感,被告邱韶華後不 斷施壓並以言語恐嚇,終使證人謝宗宸以10萬元交出陳宛青 之20萬元之支票至為明確。被告邱韶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邱韶華知道證人陳宛青平白無故支付20萬元而心生憐惜, 與證人謝宗宸協商時,亦能體諒證人陳宛青,雙方達成以清 償1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協商期間並沒有恐嚇證人謝宗宸 云云,並不足採信。
3、被告邱韶華於原審辯稱:向謝宗宸拿的10萬元有交還給證人 陳宛青云云。證人陳宛青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其詞證稱:當 天除了從邱韶華處拿到2張支票,被告邱韶華有拿10萬元還 伊,伊因感謝被告邱韶華戴乃克,所以拿8萬元給被告邱 韶華當酬金,並包2萬元紅包給被告戴乃克云云。惟依據被 告邱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伊拿2萬給女友陳宛青,另8 萬元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43頁), 嗣於原審改稱:10萬元全數退還給證人陳宛青,之後證人陳 宛青再將其中8萬元交給被告邱韶華投資資源回收(見原審 卷第179頁),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證人陳宛青於101年 8月22日警詢時係陳稱:「(我)並沒有跟江博均一起去( 中港路民宅),我拿15萬元給江博均去換回支票(其中5萬 元是江博均自行籌措)」、「我是拜託戴乃克幫我和謝宗宸 把支票拿出來,因為戴乃克謝宗宸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拜 託他幫忙,我並不知道他叫誰去處理」、「我不知道有抽成 一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還一事,我沒有授意 給邱韶華處理,我是在100年10月18日下午17時許就已經拿 到我的支票,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同日於偵查中並證 稱:「(你有無從戴乃克邱韶華的言談中,得知有向謝宗 宸拿處理債務的10萬元這件事?)沒有。他們只是跟我說票 處理好了」、「(邱韶華有無跟妳說,他處理這件事情,有 拿10萬的酬金)沒有。到今天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60頁、130頁),足證證人陳宛青自100年10月18日本案發生



後至101年8月22日警、偵訊前,只知道其與證人江博均湊足 20萬元委託被告戴乃克處理,並由證人江博均將錢交予被告 戴乃克,及於案發日下午5時許去取回系爭2張支票等情,至 於最後尚有自證人謝宗宸處拿1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顯見被 告邱韶華上開辯解及證人陳宛青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並不足採 信。
4、雖證人謝宗宸於原審與警詢中關於有無再回到車上拿取支票 、支票是何時給邱韶華及交付邱韶華10萬元之時間等等,所 述不盡相符。惟證人謝宗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澄清 乃因警詢並沒有問到當時的細節,所以伊也沒有講到細節, 原審證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核上開事 項於原審係以交互詰問方式為之,而警、偵時則為開放性之 詢答,並未進一步追問,自難期證人謝宗宸原審與警、偵為 完全一致之證述,尚難因此而否定證人謝宗宸於偵查及原審 中之證述。至於證人謝宗宸關於其間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戴乃 克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頁),與卷附通聯記錄即100年10月18日14時58分證人謝宗 宸確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戴乃克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達175秒(見101年他字2488號卷24頁)有所不符, 然證人謝宗宸對於本件重要事項,均能證述明確,並未齟齬 ,且與證卷相符,已如上述,則其對於上開通話情形於未提 示上開通聯記錄予證人謝宗宸以喚醒其記憶,而無法明確記 憶,與常情尚無違,自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與事證相符之證述 。
(三)被告戴乃克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1、依據被告戴乃克於警詢時供稱:「(陳宛青有無請你替她處 理事情?)沒有」、「(陳宛青有無請你替她處理有關她支 票的事情?)沒有,我叫她去找她男朋友江博均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惟復刑事辯護狀辯稱:本件係江博均陳宛青支票向證人謝宗宸借錢而無力清償以取回支票,乃 委請伊出面,而因伊與2人均認識乃予以婉拒,由被告邱韶 華自告奮勇向證人江博均表示願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頁),前後已有不同;再依據被告邱韶華於偵訊時供稱: 「(誰提議說由你來代陳宛青還這20萬給謝宗宸?)最先是 戴乃克提議,後來我才找江博均商量」等語(見偵查卷第14 1頁反面);證人江博均亦稱:「(戴乃克)知道我有欠謝 宗宸錢,戴乃克跟我說,20萬交給他們,由他們去處理」、 「並說這件事交給『阿華』(即被告邱韶華)處理」、「是 戴乃克主動跟我說的,這件事情叫我拿給『阿華』(即被告 邱韶華)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反面、原審卷第85



頁),可知本件由被告邱韶華出面解決證人謝宗宸與證人江 博均、陳宛青間債務問題乙事,係由被告戴乃克指示而為。 此外,依據證人陳宛青證稱:「因為江博均一直不肯接謝宗 宸電話,謝宗宸拿我的支票到我家來找我,叫我要處理跳票 的事‧‧‧我只想把我的支票拿回來,拜託戴乃克幫我處理 這件事」、「我是委託戴乃克幫我處理支票返還一事,我沒 有授意」、「我打電話拜託他(戴乃克),因為我跟他說江 博均他不管」、「我很難過在哭,跟他(戴乃克)說你可否 幫我」「他(戴乃克)說他盡量幫我」、「我很生氣跟他( 江博均)吵,我說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有請戴乃克幫 我把這個票拿回來給我,請江博均去跟戴乃克聯絡,怎麼樣 把票拿回來」、「我跟我朋友湊15萬元,5萬元是江博均去 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原審卷第99頁 )觀之,本件顯係證人陳宛青見證人謝宗宸前往其家人經營 之牛肉麵店要求負責支票債務而深感困擾,因此,急欲將支 票取回,遂請託被告戴乃出面處理,並拿出較證人江博均( 實際債務人)為多之15萬元解決,被告戴乃克見狀並應允後 ,再由證人江博均與被告戴乃克討論如何拿回支票之事。並 參酌上開被告邱韶華及證人江博均之陳述,乃係被告戴乃克 允諾證人陳宛青之請託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向證人謝宗 宸取回支票。因此,被告戴乃克辯稱:係證人江博均委託伊 出面,伊因知江博均謝宗宸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故予拒 絕,詎當時在場之被告邱韶華自告奮勇表示願意出面,本案 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倘若本件 被告邱韶華依照證人陳宛青江博均所委託以現金20萬元交 予證人謝宗宸後,隨即可換回證人陳宛青20萬元之支票,並 無待被告戴乃克再行出面之必要。然則本件因被告邱韶華對 證人謝宗宸稱其處理債務拿一半即其中10萬元,證人謝宗宸 未為任何表示,被告邱韶華遂打電話要被告戴乃克前來處理 。而被告戴乃克先前已經受證人陳宛青之請託,亦對於本件 請託之內容係要將20萬元交付予證人謝宗宸後換回上開20萬 元之支票知之甚詳,並向證人江博均表示本件由被告邱韶華 出面,則被告戴乃克竟辯稱:其到場時,見氣氛怪怪,就跟 在場之證人謝宗宸、被告邱韶華、神經三人表示,如果要買 衣服包包,他歡迎,但要處理事情不要找他云云,儼然為無 干而毫不知情之第三人,顯與上揭證人所陳均不相符,自無 可信。又本件被告戴乃克受證人陳宛青江博均之託以現金 20萬元換回20萬元支票後,指示被告邱韶華出面處理,被告 邱韶華倘非與被告戴乃克事先謀議,被告邱韶華理應無自行 決定拿取其中10萬元之理,且證人謝宗宸與被告邱韶華、「



神經」之人毫不相識,與證人陳宛青亦無特殊交情,豈有輕 易同意只拿10萬元即免除20萬元債務之理,故於案發當日14 時37分許(依據2人通聯時間,見他字卷第47頁,被告邱韶 華與證人謝宗宸相約於中港路民宅碰面後,被告邱韶華、「 神經」2人對證人謝宗宸表示出來處理要一半(10萬元)等 語,證人謝宗宸未表示任何意見後,被告邱韶華即撥打電話 給被告戴乃克,並要證人謝宗宸再打電話給被告戴乃克(二 人通話時間為當日14時58許,見他字卷第24頁),於被告戴 乃克到場後,再對證人謝宗宸表示:「兄弟你在搞什麼鬼, 你好好跟人處理,這些人都是『在通的』(台語,指通緝中 的意思),都有槍,他要趕快走了,不然會被子彈打到」等 語,並比了槍的手勢,使證人謝宗宸對被告邱韶華、「神經 」等人更加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思以達使之交付10萬 元之目的。是徵諸上前,本件被告戴乃克與被告邱韶華、「 神經」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戴乃克辯稱:本件與其無關,其無恐嚇取財 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2、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戴乃克有從中獲利,惟被告戴乃克與被告 邱韶華、「神經」對證人謝宗宸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上述,以共犯本即應就共犯者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