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快達
被 告 蔡秀麗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鄭正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唐清山
趙子建
陳薰風
陳茗富(原名陳映嘉)
上5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7、13167
、182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快達、蔡秀麗、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部分均撤銷。
謝快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秀麗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叄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秀麗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街00號3樓,下稱活麗公司)設立登記日 起,擔任活麗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謝快達自同年9月間起 擔任活麗公司總經理,2人均主導經營活麗公司全部業務, 並負責決策、執行,均為活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蔡松霖自 100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趙子建自100年11月18 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先後受僱擔任活麗公司執行長,唐清山 自100年9月間至同年12月初止受僱擔任活麗公司總經理特助 即顧問,陳薰風於10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擔任活麗公司 副總經理,陳茗富(原名陳映嘉)於100年9月間受僱擔任活 麗公司經理,其5人分別負責或參與活麗公司下列業務之執 行。蔡秀麗、謝快達、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陳薰風、 陳茗富均明知活麗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收受存款之 業務,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亦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 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等竟於上揭任職活麗公司之日時 起,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於任職期間內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秀麗、謝快達2人自99年12月1日起,陸續在臺北市○○街 00號3樓活麗公司所在地舉辦自動販賣機產品說明會,先後 向不特定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或透過私交向友人宣 傳介紹活麗公司販賣之專利產品飲料自動販賣機業績良好, 獲利甚豐,前景看好,並宣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由活麗公司負責經營、維護、管理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1臺 ,投資期滿退還出資額,每月可保證分得利潤7500元或 12500元(換算年利率18%、30%),投資人不負營虧責任等 情,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受到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之吸引,遂分別與活麗公司訂立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而投資活麗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蔡秀麗、謝快達2人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時間、投資人姓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秀麗、謝快達2人復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市○ 路00號3樓活麗公司臺中營業處所在地舉辦投資說明會,與 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分別自其等在活 麗公司任職時起,先後向不特定之人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宣傳介紹活麗公司販賣之專利產品飲料自動販賣機業績良好 ,獲利甚豐,前景看好,將於3年內接受輔導上市,屆時股 價將上漲10倍以上,對於投資入股者不僅沒有風險,公司股 票上市後可直接轉讓股票獲利,若獲利未如預期者,亦可退 回原投入之款項,活麗公司並制定參加說明會之民眾每小時
可獲取100元酬勞及招募其他人入股可抽取佣金之制度,吸 引不特定之年長民眾參加說明會;再利用民眾參加說明會之 際,以每張股票面額2萬9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 出售股票(多數均扣除1萬5000元,其中1萬元向公司預借, 若募股至一定人數,即可免除1萬元之出資,其中5000元則 為獎金,故實際多數股東出資1萬4000元即可購入1張面額2 萬9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股票);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 向參加投資說明會之民眾宣傳介紹投資新制,即原加入股東 之股價可優先轉入自動販賣機(亦為48萬元1臺,可合夥投 資),如股東將股票轉換投資自動販賣機,則期滿回認轉換 股票,並每萬元半年、1年分別可分得固定紅利1500元、 3500元(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0%、35%);另自100年11月初 起,向參加投資說明會之民眾宣傳介紹「少投資、賺錢術」 文宣,以投資人單獨或合資以48萬元投資自動販賣機1臺, 投資人期滿回認轉換股票,並可選擇每年可分紅16萬8000元 或每月分紅1萬2000元(換算年利率分別35%、30%),以上 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致 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受到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吸引,遂分別 出資購買活麗公司之股票,而投資活麗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將所購股票轉換為投資 自動販賣機或受高額分紅所誘而投入資金遂分別與活麗公司 訂立杯式或罐裝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蔡秀麗、 謝快達、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薰風、陳茗富等人以 上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時間(即股票轉讓登記日期或簽約日期)、投資人姓名、 投資內容(即股票張數、帳面金額、實收金額或投資額等) 均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 蔡婉貞辦理募集發行股票等相關財務會計事宜。 ㈢活麗公司先後由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 、陳薰風、陳茗富等以上開非法方式共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投資人吸收資金達1606萬7千元,均由蔡秀麗提供址設臺北 市○○街00號3樓、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達麗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或蔡秀麗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或活麗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 用。嗣於100年9月9日,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檢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活 麗公司吸金文宣,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追查,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1年3月15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3樓活麗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於101年3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市○ 路00號3樓活麗公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經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於101年5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街00號3樓活麗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101年5月2 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華強證 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上開扣案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各附表「與本案關聯性之說明」欄所 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 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 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 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 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謝快達、蔡秀麗、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陳薰 風、陳茗富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 默,有筆錄可稽,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之 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快達及其選任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上開 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 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 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中如附表四至七所示與本案具關聯 性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四至七所 示),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 下述)即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謝快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有起訴書 所載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惟 伊未吸金騙人,事後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伊是為了完成被
告鄭正春的理想,借了很多錢給公司,這些錢除了用在公司 外,為了賠償已經妻離子散,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的行為,活 麗公司也有請法律顧問,法律顧問都是鄭正春請的,法律顧 問說沒有問題伊才做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快達辯稱:被 告鄭正春是否為老闆,從支票支出可知,被告鄭正春每月向 公司借支金額高達627萬9千元,並被告鄭正春的確有跟謝快 達借450萬元。就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加起來之金額 ,扣除活麗公司支出參與人員之車馬費、返還給當事人金額 、公司營運成本、廠租及購買機器金額,全部虧損,被告蔡 秀麗與被告謝快達是倒貼的,應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活麗公司實際有 經營行為,如買機器,擺放機器,不得因經營失敗而認被告 謝快達有違反銀行法的行為云云。
㈡訊據被告蔡秀麗坦承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被告鄭正春向伊借 錢,且借款不少,伊沒有獲利,造成投資人的損失伊很後悔 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秀麗辯稱:由公司支付的憑證及 票據,包括購買機台、租廠房,與一般吸金案件迥異,被告 無犯銀行法故意,否則無須進口機台,且公司經營期間支出 3800萬餘元,扣除附表一至三的1600萬元,謝快達、蔡秀麗 合計超支2000餘萬元,活麗公司經營期間確有購買機台、設 點、招標等行為,與一般傳銷、吸金公司以抽象話術包裝騙 取被害人吸金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有實際承租機台、機房 、維修機器等行為,顯見活麗公司實際上有為經濟商業行為 與一般吸金公司以抽象話術包裝吸金的情節不同。被告蔡秀 麗並無利用自動販賣機行詐騙及非法吸金之故意。被告蔡秀 麗返還被害人投資款1900多萬元,均係蔡秀麗與謝快達額外 支出,不是從公司的款項支出或由其他被告支應,本案經被 告蔡秀麗與全數被害人、投資人進行協調,已與全體被害人 和解云云。
㈢被告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均坦承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三 所示投資人均係由蔡秀麗、謝快達負責,與其等無關云云。 ㈣被告陳薰風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雖被稱為副總經理 ,但事實上沒有參與核心工作,伊有加入公司,因誤信公司 是好公司,才介紹朋友來公司聽說明會,並有車馬費可以領 ,朋友有來,可能也有買股票,但伊根本不懂這些事情,伊 沒有參與云云
㈤被告陳茗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公司的經理有6 位, 為何只有伊被起訴。投資自動販賣機的事情伊不知道,股票
的部分伊是介紹朋友過來看,伊也是投資客,伊買股票後就 變成經理。朋友是看公司很大,才來買公司股票,是朋友自 己決定要投資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快達、蔡秀麗、蔡松霖、唐清山、趙子建、陳薰風、 陳茗富所為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於何時、如何與活麗公司訂立 杯式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如何購買活麗公司股 票、如何將所購股票轉換為投資自動販賣機或受高額分紅所 吸引而分別與活麗公司訂立杯式或罐裝飲料自動販賣機合作 經營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陳桑志、林妙英、賴何淑娥、陳 素娥、魏蔡美蘭、林松榮、江秋桃、李金箍、劉香、汪道盛 、范林君等人就其等如何出資購買活麗公司股票、活麗公司 如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募股票等情,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歷歷(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7至50頁、第76至78頁、101年度 偵字第10197號卷一第18至23、38至39頁、第41至42、48至 49頁、第51至54、70至71頁、第74至77、87至88頁、第105 至107、117至118頁、第136至138、148至149頁、第171至 175、209至211頁、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113至116 、128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亦經證人徐素卿、張識、 林玉、林明憲、黃清一、劉香、汪道盛、范林君、蔡婉貞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下述);又被告唐清 山、蔡松霖、趙子建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並有如附表八所 示之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與本案具關聯性 之物品(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四至七所示)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松霖、趙子建、陳薰風、 陳茗富等人分別於任職活麗公司日時起,如何以上開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等方式吸收資金等情,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快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活麗公司臺中分公司執行長陸續由蔡松霖(任職期間 100年8月間至100年11月間)、趙子建(為活麗公司股東, 任職期間自100年11月間至100年底)擔任,目前由唐清山( 亦為活麗公司股東)擔任臺中分公司顧問,並綜理全臺中分 公司之業務...尚設有經理、副理、協理、主任及一般員 工等職稱,惟經理、副理、協理、主任及一般員工人數眾多 ,所以我無法一一詳述,執行長職位以下之人員主要負責對
外招攬民眾投資入股活麗公司,出資購買活麗公司推出的自 動販賣機機台及活麗公司的股票。我...及副董事長蔡秀 麗共同訂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目標。另蔡秀麗尚負責活麗公 司之資金調度及自國外進口自動販賣機等業務」、「活麗公 司所使用之往來銀行帳戶,包括活麗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達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新生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該2帳戶主要係提供有意投資活麗公司之自動販賣 機的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公司相關收入及支付公司開銷之 用」、「不特定人向本公司購買活麗公司自動販賣機機台及 股票時,均以現金方式交給臺中分公司的會計收受,會計人 員並將款項存放置公司保險箱,用以支應員工之薪資、績效 獎金及臺中分公司的業務開銷之用,餘款則存入蔡秀麗於臺 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 「我與蔡秀麗等人在100年8月間為在臺中推展活麗公司自動 販賣機業務,請友人唐清山擔任我的特助並免費給予活麗公 司50張股票,希望他在臺中為我拓展業務,唐清山即找來了 蔡松霖及陳薰風分別擔任臺中分公司執行長及活麗公司副總 經理,後因推展公司業務需有資金挹注,因此蔡松霖乃向我 提議以販售活麗公司股票方式籌資,經我及蔡秀麗同意後, 交由蔡松霖執行,故從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我等 人在活麗公司臺中分公司召開數次投資說明會,開始向不特 定人販售活麗公司股票募資,陳薰風及趙子建都是蔡松霖找 來的人選,陳薰風及趙子建2人所負責之業務販售自動販賣 機及向不特定人販售活麗公司股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卷第8至9頁背面、第21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活麗公司臺中分公司向員工販售活麗公司股票之行 為,均係執行長蔡松霖在負責。而陳薰風則是蔡松霖介紹來 臺中分公司上班,其主要工作為招攬公司員工來公司上班, 並且認購股票。至於唐清山則是謝快達的朋友,他在蔡松霖 離職後,接替蔡松霖的工作」、「活麗公司向不特定人販售 公司股票,收取股款可利用現金支付、刷信用卡或帳戶匯款 等方式,投資股東如以刷卡方式支付股款,則聯絡達麗資訊 公司,借用達麗公司刷卡機進行刷卡付款流程(達麗資訊公 司信用卡往來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投資股東如以匯款方式支付股款,則是將股 款匯入我本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1頁、 第30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執行長是蔡松霖?)是」、「(問:活麗自動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由何人籌畫?)當初蔡松霖由我朋友介 紹認識,我忘記誰介紹的。當時我找蔡松霖成立聯絡處」、 「(問:臺中說明會是誰籌畫與主持?)台中由蔡松霖負責 」、「(問:妳有無參加過說明會?)以蔡松霖為主,我們 參加過六次」、「(問:妳有無在說明會說明過?)有,我 有告訴說明會的人公司願景,說我看好公司我才投資,我們 用員工認股方式,我只講公司願景好,說明內容我忘記了」 、「(問:買股票用多少金額來買誰訂的?)蔡松霖訂的」 、「(問:為何有被害人稱你、謝快達、蔡松霖有說公司很 好,三年後要上市股價可以飆十倍要他們買股票,不買的話 股票會漲價要趁早買之類的話?)有,三年後上櫃是我的目 標,因為我買過85度C股票,我也有舉過85度C例子給與會的 人講過可以賺1~2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二 第208至209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唐清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謝快達係活麗公司總經理,蔡秀麗係活麗公司副董事 長,蔡松霖是活麗公司臺中分公司執行長,在蔡松霖離職後 ,則由趙子建代理執行長;大約在100年9月間,我因在公司 擔任業務員,因而認識其等人,我主要業務是推銷杯式自動 販賣機,謝快達可說是我的上級領導,公司所有事務均係聽 從他的指示辦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 65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松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謝快達係活麗公司總經理,蔡秀麗係活麗公司副董事 長,唐清山係總經理謝快達特別助理,都是我的上級領導, 公司所有事務均係聽從他們的指示辦事;陳薰風係副總經理 ,是我引進到公司任職的,趙子建係投資人身分進升為經理 ,在我離職後,接我職位之執行長」、「活麗公司臺中分公 司對外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或租賃自動販賣機,惟實際上是 向不特定人士販售活麗公司之股票」、「我與謝快達、蔡秀 麗、唐清山等人在100年8月間為在臺中推展活麗公司自動販 賣機業務,唐清山因係總經理特助,可說是代表謝快達監督 整個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我及陳薰風分別擔任臺中分公司執 行長及活麗公司副總經理,後因推展公司業務需有資金挹注 ,謝快達乃指示我等以販售活麗公司股票方式籌資,故從 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我等人在活麗公司臺中分 公司召開了4次投資說明會,開始向不特定人販售活麗公司 股票募資」、「說明會主要目的是遊說投資人能夠認股投資 購買活麗公司股票,說明會流程是由我擔任主持人,謝快達
、蔡秀麗擔任講師,首先向投資人說明活麗公司的主要業務 是販售自動販賣機,並聲稱該公司販售自動販賣機業績良好 ,獲利甚豐,將於3年內接受輔導上市,對於投資入股者而 言不僅沒有風險,亦不必放棄原有工作,公司股票上市後可 直接轉股獲利,若獲利未如預期者,亦可退回原投入之款項 ;另對於沒有工作投資入股者,除可擔任公司幹部,領取優 渥薪資外,亦可引介其他親友投資入股,每引介1人可抽取 佣金4,000元;第1場投資說明會除我、謝快達及蔡秀麗外, 另有副總經理陳薰風、會計、助理、總機等人,投資人約有 50至60人,第2場說明會以後則隨著場次增加,參與說明會 現場之幹部及投資人亦愈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又於101年7月4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問:謝快達、蔡秀麗要你進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執行長時,謝快達、蔡秀麗有無跟你講執行長的職務 內容?)說要執行他的命令,我要求擔任執行長要有4萬元 薪水,當時我們洽談的工作,就是要我去找人來投資賣自動 販賣機,要有組織,之後我就去找陳薰風,其他人是陳薰風 找來的」、「(問:平日說明會的講師是誰?內容講什麼? )講師是我,我就將謝快達所講過的包括自動販賣機的好處 及股票好處我再重複講一次」、「(問:你如何告知參加平 日說明會的人?)每天陳述同樣的話,就是說公司股票的好 處,萬一不能上市保證回收,如果上市,就如王品5-10倍的 獲利,我就是照樣陳述。投資自動販賣機第一有投資標的, 第二有紅利」、「(問:平日說明會除了你擔任講師還有誰 ?)趙子建跟一些單位主管」、「(問:趙子建在平日說明 會說法跟你一樣?)是,就是講我剛才講的好處」、「(問 :唐清山擔任何種職務?)總經理特助,我有事也要找他, 業務單位有事(包括開會)要跟謝快達講,都要透過唐清山 跟謝快達講」、「(問:唐清山有參加主管會議是否暸解自 動販賣機紅利及拉人投資股票制度?)知道,都要經過他批 示,總經理也要批示,因為唐清山懂業務,謝快達會問他可 不可行,我指是吸收股東的制度與吸收投資人投資自動販賣 機的制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三第62至63頁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我在100年9月初進入活麗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 我係應友人林義雄之邀而到活麗公司上班。後因謝快達及蔡 松霖在員工訓練課程中,有提及公司販售自動販賣機的業績 良好,很有前景,公司有開放員工認股購買股票,希望所有 員工能夠認股,我聽信蔡松霖之說詞,因而認購了1張(壹
仟股)活麗公司股票,計2萬9000元,另因協助公司員工教 育訓練,因此擔任協理職務」、「我擔任活麗公司臺中分公 司協理之職掌為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後來執行長蔡松霖於 100年11月18日突然離職,特助唐清山指示我代理執行長」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又於101年5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在活麗公司擔 任甚麼職務?)去年9月,我的朋友林義雄有朋友在那家公 司,希望有人可以去捧他朋友的場,公司是在臺中市市○路 00號3樓,到公司的時候,去公司泡茶聊天一個小時可以有 100元,就叫我們拉越多人越好,我拉人進去,會跟我介紹 進來的人介紹公司的機器,一剛開始,蔡松霖跟我講說,以 員工認股的方式,本來一張股票是2萬9千元,可以以1萬4千 元購買,如果我要買一張股票,用員工認股的方式買,5千 元是回饋給自己,1萬是寫借條,我們以後的車馬費就是從 這1萬塊扣,所以實際上是出1萬4千元,公司說保證在3、5 年後公司股票上櫃的掛牌價會是100塊,因為謝快達說公司 在大陸已有擺設7、8千台機器的優先權,所以謝快達保證股 價可以到100塊左右。我就以謝快達跟我講的內容告訴其他 我介紹進來的投資者。我自己有買五張股票,總共出了7萬 塊,我是以現金支付給前任執行長蔡松霖;後來在11月初, 又出現了少投資賺錢術的投資方案,這個時候,之前的投資 方案就沒有在使用了,少投資賺錢術的投資方案可以選擇每 年分紅或每月分紅,如果投資48萬,可以每年分紅16萬8千 元或每月分紅1萬2千元,這個投資方案也是公司制定出來的 ,當時我還不是活麗公司的執行長,這個方案公司的員工都 知道;前一個股票投資方案,我有介紹兩個朋友進來投資」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二第41頁正背面)。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薰風於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時證稱「 我當時(100年9月、10月)於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於公司負責招攬經理,當時有招攬4至5人來公司擔 任經理」、「(問:你...舉辦說明會,全國的據點為何 ?有無酬庸?)我是負責臺中區的,我只知道臺中區據點就 是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台中市市○路00號3 樓),當時擔任副總經理薪水約新台幣3萬元,我只領了2次 (100年10月、11月)3萬元、1次(100年12月)1萬5千元」 、「(問:你以『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義對外販 賣該公司股票的方式為何?如何招募會員?)我都是找自己 認識的朋友,告訴他們公司未來的發展會很好,然後請他們 到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了解,我只有招募5位 經理並請他們擔任會員」、「我招募會員時有告知會員如果
公司股票有上市,一定會獲利,但不一定保證獲利多少」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一第152至154頁);又於 101年5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是擔任何職位?) 總經理是謝快達,他說我人脈多,說我只要介紹人就好,叫 我當副總經理,實際上我只是員工」、「(問:你負責的工 作?)招募人員來了解公司」、「(問:如何讓招募的人員 了解公司?)有講師說明,剛開始都是蔡松霖在講,總經理 也會講,我是招呼一下,因為我比較年紀大」、「(問:講 師有無講解如何投資公司?)有。本來公司在鄭正春做最早 時資本額是1500萬,後來去年增資到6500萬,是為了要股票 上市的準備,這是講師講的,投資公司就是要買股票,如果 當員工,公司會有機會釋放股票,因為股票還沒正式上市上 櫃,只能對內釋放股票,因為上市上櫃一定要5000萬的資本 額,而且要有300個自然人股東,我們股票是定一股29元, 但是員工認股只需要14元,少掉的15元其中5元是當獎金, 10元是公司先借的,如果公司營運有達到一定的標準時就不 用還給公司」、「(問:標準是如何?)講師會講,大概的 情形是股票如果賣出10張,第一個人就不用還公司借的10元 ,如果達到3000張,第一到300個就不用還公司,這是一個 獎勵」、「(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何事業?) 自動販賣機的租賃,透過招募員工股票認購來做」、「(問 :提示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少投資賺錢術的文宣,有無看 過?)有。不過那時最先不是用這張,最先是用股票如何推 出去的文宣,這張文宣是後來公司要把自動販賣機賣給客戶 ,並且由公司來找擺設的地點,這會賺錢,賺錢的部份再分 給投資人」、「(問:文宣上面有記載一台48萬,每年可分 紅16萬8000,每月分紅1萬2000元,是否如此計算分紅?) 是。公司有做這部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一 第167至168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茗富於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時證稱「 我在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當經理,因為該公司有在賣股票 ,我帶朋友進這家公司購買員工股。該公司有負責人鄭正春 、總經理謝快達、副董蔡秀麗、總經理特助唐清山、副總經 理陳薰風、執行長趙子健、接著就是我陳映嘉經理」、「( 問: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營運?營運內容主要為 何?)有,公司在販售自動販賣機,自己也有據點去擺機臺 ,我們幹部找人來投資自動販賣機,來投資的我們就以股票 型式給他」、「(問:你叫別人購買股票,你自己是否也有 買?)我自己也有買2張,這是公司一個月給我新台幣2萬元 薪水,我用薪水買的」、「我固定薪水新臺幣2萬元」、「
我個人介紹2個人以上來買股票,他們都買1張或2張」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二第2至4頁);又於101年5月 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怎麼加入活麗公司?)去年9 月左右,陳薰風校長介紹的,他說,有一家公司是做自動販 賣機的,說叫我去上班,上班的內容就是叫人家過來喝咖啡 ,會給我一天兩小時車馬費200元,我介紹一個人來聽說明 會,就可以獲利100元,說明會的內容,是介紹公司背景、 機器做法,說明機器的好處,剛開始先暸解,後來,到了10 月份,我就會開始跟進來聽說明會的人講投資的事,說公司 現在有員工股會釋放出來,一張1千股2萬9千元,現在員工 價是半價1萬4千元,說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一定會飆漲, 股票一張從3萬會到30萬,這些都是謝快達、蔡秀麗叫我跟 進來聽說明會的人這樣講,如果公司股票沒有上市,三年後 就會將買股票的本金還給投資者」、「(問:介紹人進來投 資可以獲利多少?)一個人如果購買一張股票,我就可以得 到500元的獎金,購買兩張股票,我就可以得到1千元的獎金 」、「陳薰風,他是公司副總,他有時會在公司說明會上講 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二第20 頁正、背面)。
⑧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麗、謝快達、唐清山、蔡松霖、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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