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892號
TCHM,102,選上訴,89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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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劉金生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連光輝
被   告 周俊延
被   告 高排安
被   告 吳榮華
被   告 全維義
被   告 温建華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
、第3號、第4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13號、第
16號、第17號、第18號、第21號、第24號、101年度偵字第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智葟係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第8屆 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高金素梅於立法 院國會辦公室之支薪助理,並負責臺中市、苗栗縣等區域輔 選工作;林建堂係前臺中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現為高金素 梅臺中市服務處主任;劉金生係前臺中縣和平鄉代表,現為 高金素梅臺中市服務處副主任;溫建華係前臺中市平地原住 民市議員;其等4人均負責高金素梅在臺中市各區域之山地 原住民選民拉票助選工作。全維義係臺中市大肚區大山教會 長老、周俊延係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已久 未運作,下稱原住民合作社)理事長;連光輝高排安、吳 榮華均係臺中市各原住民各族群、社團重要人士。緣高金素 梅因上(7)屆立法委員選舉,在臺中市和平區得票過低, 為求順利連任第8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於100年6月間, 即商請並獲得林建堂同意為其助選,林建堂並於同年7月起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成立高



金素梅服務處作為輔選處所,並與陳智葟聯繫助選事宜,高 金素梅並支付林建堂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辦公 費用。嗣林建堂除商請劉金生負責臺中市和平區及其他區域 之山地原住民選民助選工作外,並徵得溫建華同意在大臺中 市區域為高金素梅助選。詎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溫建 華與全維義周俊延連光輝高排安吳榮華等人為求高 金素梅順利連任第8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竟基於行求、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11月上旬起,以金錢、免費招待餐會等方式,向臺中 市社團幹部、山地原住民選民尋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其等 相關犯罪情事分述如下:
㈠臺中市大肚區舉辦免費招待選民餐會部分:
於100年11月初,林建堂為爭取散居臺中市大肚區之山地原 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 即與劉金生溫建華全維義謀議、商定假借全維義50歲生 日之慶祝名義,於100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 遊園路1段70巷底,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到 場參加,請求其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連任當選。林建堂原預 計由全維義舉辦至少15桌,惟囿於全維義之原住民人脈關係 有限,即由林建堂洽請劉金生溫建華透過其等之人脈關係 ,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該場免費餐會,並於當日到場招 呼受邀選民。另林建堂為求增強免費餐會替高金素梅拉票效 果,乃連繫陳智葟,明確告知陳智葟將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 地原住民選民,為高金素梅拉票,並希望陳智葟支付該場餐 會費用及安排不知情之高金素梅親臨現瑒向選民拉票,均獲 陳智葟應允。嗣於100年11月17日19時許,林建堂全維義 即在上揭地點,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當日席 開10桌,每桌菜錢3000元,並備有高粱酒、啤酒、茶飲等酒 品價值共約500元,現場有具投票權之曾美代、王玉華、王 良香、松智光、全玉燕、全光明、田雪清、田長貴、田寶雲 、全鶯娥、全維信全吉祥等約10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到場 接受免費招待。另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陳智葟亦到達 現場招呼選民,席間,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等人,並分 別站立前方公開致詞,請求現場接受免費招待之山地原住民 選民能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當選連任 等語。至高金素梅原計畫到現場拜票,惟因臨時有事未到達 現場。該餐會迄晚間21時許結束,林建堂將餐費、部分飲料 費計3萬3600元交給外燴業者,並負責支付高粱酒費用4000 元及搭棚費用6000元,合計花費4萬3600元。平均由前開每 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益436



元。而陳智葟原應允林建堂支付該場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之全 部費用,迄今,仍未交予林建堂
㈡交付現金賄款2000元部分:
林建堂劉金生陳智葟續為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復基於交付賄賂予山地原住民之有 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劉金生於100年11月17日22時許, 邀集大里、太平、霧峰等區原住民各族重要人士,赴連光輝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見面會商期間,劉金生 並當場拿出一疊現金,從中支付在場之周俊延連光輝、吳 榮華、高排安、「楊仁傑」(另由員警調查)及未具山地原 住民身分之葛煥等6人(劉金生當時不知葛煥係平地原住民 ,葛煥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每人現金各2000 元,並表示高金素梅目前處境相當危急,希望與會人士能夠 摒除族群歧見,共同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並獲周俊 延、連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人應允。事後,劉金生向林 建堂請款1萬2000元,林建堂先以每月辦公費墊付,再向陳 智葟請款,惟至今日,陳智葟仍未交付該筆費用予林建堂。 ㈢臺中市大里區舉辦免費餐會招待選民部分:
於100年11月中旬,林建堂劉金生陳智葟周俊延、連 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人為爭取散居臺中市大里、太平、 霧峰等區山地原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 8屆立法委員,再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等投票權 人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堂劉金生多次與周俊延連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人商議,考量直接邀集原住民選民參加免 費餐會易遭司法單位以賄選查辦,決議假借周俊延擔任理事 長之「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以舉辦歲末聯歡及11 月份慶生餐會等名義,於100年11月23日19時,在「大里區 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免費餐會,招待約200名山地原住民 選民,屆時再以受合作社邀請名義,由林建堂或不知情之立 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到場向原住民選民拜票,請求投票支 持高金素梅連任當選。預計當日餐會席開20桌、每桌菜錢3 000元、酒品飲料約500元,連同場地費用5000元,合計預算 7萬元,由林建堂劉金生先行支付,再向陳智葟請款。其 等另決議,當日餐會由周俊延連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 人共同籌辦,其中周俊延擔任餐會主要召集人,負責製作邀 請函,連光輝吳榮華擔任餐會聯絡人,並載明在邀請函中 ;發送邀請函邀集山地原住民選民分工方面,由吳榮華負責 邀約阿美族、布農族等族山地原住民選民;連光輝負責邀約 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選民並租借場地、周俊延負責邀約魯凱族 山地原住民選民,且邀請之山地原住民均不限於該合作社社



員。林建堂劉金生則負責聯繫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及 陳智葟到場拉票事宜。迨於100年11月23日19時,周俊延等 人依上述計畫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舉辦免費 餐會,由林建堂劉金生委託不知情之外燴業者綽號「阿枝 」之詹淑枝負責辦桌,現場席開20桌,有具投票權之王秀美 、宋娟蘭葛志豪蘇明輝、陳志偉、胡欽尉、呂美玲、戴 卋華、林菊香、石清和、石清吉、石廖秀金白慧萍、黃福 生、周天財曹建偉胡美玉戴依柔、陳明輝、古梅花黃雪玲施劉海山、胡美雲賴桂花、幸偉龍等約200名山 地原住民選民到場接受免費招待。而林建堂劉金生、周俊 延、連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人全程均在場招呼選民。席 間林建堂劉金生更上台公開致詞拜票,請求接受免費招待 之選民全力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選連任第8屆立法委員。嗣 於當日19時30分許,高金素梅由陳智葟陪同到達現場,先上 台致詞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再由周俊延連光輝、劉 金生、林建堂等人陪同逐桌向選民敬酒拜票,前後停留約1 小時,於20時40分許離去。隔約數日,外燴業者詹淑枝向林 建堂、劉金生催討帳款,林建堂劉金生即與詹淑枝相約在 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上之「大牛牛肉店」見面核帳,計有外 燴20桌、每桌3000元,連同每桌啤酒4瓶、保力達加米酒2組 、價約400元,核算結果全部費用6萬8000元,由林建堂、劉 金生將該筆款項支付詹淑枝收執。是此場餐會平均由前開每 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益約34 0元(尚未計入租借場地費用5000元)。至該筆費用,陳智 葟本亦應允林建堂欲支付,惟迄今,陳智葟亦未交付該筆費 用予林建堂
㈣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免費招待選民部分:
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陳智葟等人為爭取散居原臺中市 區山地原住民選民投票支持高金素梅順利連任當選第8屆立 法委員,仍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予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2月間,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謀議,由 其等支付資金透過溫建華在臺中市各地區舉辦免費餐會招待 山地原住民選民,以替高金素梅拉票。溫建華遂計畫於100 年1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羅 娜小吃店」,以「聖誕節餐會」名義舉辦免費餐會,招待3 、4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並洽請不知情之「羅娜小吃店」負 責人伍美真協助邀請山地原住民選民參加餐會接受招待。另 溫建華亦聯繫劉金生安排不知情之高金素梅到場拜票,強化 現場拉票力度,劉金生乃聯繫陳智葟,安排高金素梅於屆時 到場,陳智葟復於12月11日回覆劉金生,高金素梅將親臨餐



會現場拜票。嗣於100年12月11日,溫建華邀約劉金生見面 ,要求先行支付舉辦餐會之經費,劉金生以經費不足為由, 約定由溫建華先行墊款,日後再向林建堂請款。嗣於100年 12月12日,溫建華依計畫以「聖誕節餐會」名義,在「羅娜 小吃店」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山地原住民選民,餐會於當日18 時10分許開始,有具投票權之伍美貴、彭建財、伍美風、司 麗芳、全如雲、史美瑤、高鈴霞等約30名山地原住民選民到 場接受免費招待,溫建華劉金生林建堂等人則陸續到場 ,並公開致詞,向接受免費招待之山地原住民選民拜票,請 求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當選連任第8屆立法委員。於當日19時 10分許,高金素梅亦到達現場,並公開致詞,向在場選民拜 票,請求投票支持當選連任。高金素梅停留約50分鐘後,於 當日20時10分許離去。而現場尚停留約20位山地原住民選民 持續用餐、飲酒唱歌作樂,迄晚間21時30分許,始散場。全 場餐會、酒品、飲料等費用合計1萬4000元,當日先由溫建 華結帳,支付全部帳款1萬4000元現金予伍美真。計平均由 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之山地原住民分得不正利 益約466元。
從而,因認被告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全維義 等人,就㈠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 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等人 ,就㈡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 行使賄選罪嫌。被告周俊延連光輝吳榮華高排安等人 ,就㈡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嫌;被告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周俊延連光輝、吳榮 華、高排安等人,就㈢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被告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就㈣所示之部分,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肆、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



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 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 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3、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 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 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 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 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 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 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 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 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 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 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 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



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 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 「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林建堂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7日之警 詢與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8日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
(二)證人即被告劉金生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9日、1月 13日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溫建華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1日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四)證人即被告周俊延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與101年 1月12日警詢時之自白與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連光輝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六)證人即被告吳榮華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七)證人即被告高排安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八)證人葛煥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證人即被告全維義於101年1月11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與證述。
(十)證人詹淑枝於101年1月2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十一)證人伍美真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十二)證人孫貴妹、周天財、陳志偉、呂美玲、葛志豪、石廖 秀金、石清和、黃福生曹建偉戴卋華胡欽尉等人 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十三)證人蘇明輝林菊香石清吉胡美玉等人於100年12 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
(十四)證人王秀美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十五)證人白慧萍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十六)證人宋娟蘭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陳述。(十七)證人戴依柔、陳明輝、古梅花黃雪玲施劉海山、胡 美雲、賴桂花、幸偉龍等人於101年1月12日之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
(十八)證人伍美風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十九)證人陽碧娥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二十)證人彭建財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一)全如雲、司麗芳、史美瑤於100年12月30日之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
(二二)證人伍美貴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之證述。(二三)證人高鈴霞於101年1月6日警詢、同年1月12日偵訊中之 證述。
(二四)全光明全吉祥、田寶雲、王玉華、曾美代、蔡珍玉、 松秋芳、全維信、全鶯娥、全玉燕、松智光、王良香、 田雪清、田長貴等人於101年1月11日之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
(二五)100年11月23日「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免費餐會現 場蒐證照片8張暨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六)100年11月23日「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免費餐會現 場蒐證錄音—立委參選人高金素梅、被告林建堂等人現 場拜票請求支持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
(二七)100年12月12日「羅娜小吃店」免費餐會現場錄影蒐證 照片9張暨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八)100年12月30日被告林建堂扣押物品: ㈠高金素梅競選文宣樣品3張。
㈡高金素梅競選DVD光碟樣品1片。
(二九)100年12月30日被告劉金生扣押物品: 高金素梅競選文宣樣品1張。
(三十)100年12月30日被告周俊延扣押物品: ㈠慶生晚會資料1本。
㈡活動邀請函1本(100年11月23日餐會邀請函)。 ㈢被告周俊延電腦燒錄資料光碟(100 年11月23日晚間聯 歡會照片光碟)1 片。
㈣原住民合作社資料1本。
㈤被告周俊延活動照片1張。
㈥慶生晚會簽到簿資料1本。
㈦名片4張。
(三一)101年1月12日被告周俊延扣押筆錄暨繳交犯罪所得賄款 2000元。
(三二)100年12月30日被告吳榮華扣押物品: 活動邀請函16張(100年11月23日餐會邀請函)。(三三)100年12月30日葛煥扣押物品: 繳交犯罪所得賄款現金2000元。
(三四)100年12月30日被告溫建華扣押物品: ㈠高金素梅競選資料9張。
㈡行事曆2冊。
㈢原住民選民名單1冊。




㈣輔選資料之1、之2、之3,共32張。
(三五)100年12月30日羅娜小吃店伍美真扣押物品: ㈠月記帳1本。
㈡被告林建堂溫建華名片各1張。
(三六)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1份:
㈠100年12月11日至12日被告林建堂劉金生溫建華陳智葟等舉辦12月12日餐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 。
㈡100年12月9日至24日被告陳智葟林建堂劉金生、溫 建華及高金素梅間重要輔選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 ㈢被告林建堂全維義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陸、就上開檢察官起訴㈠、㈢、㈣辦理餐會部分:一、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舉辦餐會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智葟部分:
⒈被告陳智葟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金素梅負責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市、桃園縣、新北 市、宜蘭縣等區域輔選工作。依據證人蔡淑真陳金明陳雅各、黃比德、劉興政等人之證詞:在候選人高金素梅 歷次選舉以來,其等均幫其輔選,未有用免費餐會招待選 民吃吃喝喝等情事。且證人陳雅各、黃比德、劉興政等人 更進一步證稱:被告陳智葟指示其等不要舉辦免費餐會, 不要到餐廳跟大家吃吃喝喝等語,而被告林建堂劉金生 亦於原審庭訊時證稱:被告陳智葟說過不辦餐會,不辦免 費餐會等語。由此足證,被告陳智葟確實於其負責選舉區 域內,明確傳達高金素梅委員不得舉辦免費餐會之指示, 絕無可能同意被告林建堂劉金生舉辦免費餐會及同意支 付該免費餐會之費用。
⒉有關100年11月17日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70巷底廣場 被告全維義長老之生日餐會部分:
被告陳智葟確實不知該餐會係免費餐會,僅係受被告林建 堂通知,安排高金素梅委員行程,被告陳智葟亦從未同意 支付餐會之費用,被告陳智葟與被告林建堂劉金生間絕 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 證人曾美代、王玉華、王良香、松智光、全五燕、全光明 、田雪清、田長貴、田寶雲、全鶯娥、全維信全吉祥等 人之證詞,可知該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慶生,而非助選,與 會者不區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 可參加,不以具有投票權者為限,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 聊天,而非熱烈之選舉氣氛,且參與該餐會並不會改變或



加深該等證人投票之決定,亦不認定其所收受餐飲利益係 屬賄賂,明顯不具有對價性。再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 、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0號判決意 旨,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繩。 ⒊有關100年11月23日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活動中心餐會部 分:
該餐會係由被告劉金生與被告陳智葟聯繫,而非被告林建 堂與被告陳智葟聯繫,以安排高金素梅委員當天到場,而 被告劉金生並未告知該餐會為免費餐會,亦未要求被告陳 智葟支付該餐會之費用,被告陳智葟與被告林建堂、劉金 生間絕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建堂 於該餐會時雖曾向被告陳智葟炫耀辦得成功,惟亦未提到 該餐會經費之事,被告陳智葟縱有曾講述「好好好」等語 ,係應付被告林建堂邀功之用,從未同意支付該餐會之費 用。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證人王秀美、宋娟蘭蘇明輝、 陳志偉、戴卋華胡欽尉、呂美玲、林菊香葛志豪、石 清吉、石清和、石廖秀金周天財白慧萍曹建偉、胡 美玉、戴依柔、黃福生、幸偉龍、陳明輝、古梅花、黃雪 玲、施劉海山、胡美雲賴桂花等人之證詞,可知該餐會 之目的係為了慶生及歲末聯歡;與會者不區分山地原住民 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可參加,不以具有投票 權者為限,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聊天,而非熱烈之選舉 氣氛,且參與該餐會並不會改變或加深其等證人投票之決 定,亦不認定其所收受餐飲利益係屬賄賂,明顯不具有對 價性;況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 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不得率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繩。
⒋有關100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羅娜小吃店」餐會部分:
被告陳智葟並未參加該餐會,該餐會係被告溫建華舉辦, 由被告劉金生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智葟,安排高金素梅委員 之行程,被告林建堂僅係受告知參加,被告劉金生、溫建 華均證述:從未告知被告陳智葟該餐會為免費餐會,亦從 未提及該餐會經費乙事;又在該餐會舉辦前後,調查局已 全程監聽被告劉金生與被告陳智葟之談話,然自監聽紀錄 中,從未有任何有關談論該餐會經費乙事之對話紀錄,亦 從未有任何被告劉金生告知被告陳智葟該餐會係免費餐會 等情事,可證明被告陳智葟確實不知該餐會係免費餐會,



亦從未同意支付該餐會之費用。況依據參與餐會之人即證 人彭建財、司麗芳、全如雲、史美瑤、高玲霞等人之證詞 ,可知該羅娜餐會之目的係為了慶祝聖誕節,與會者不區 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漢人與未成年人均可參加, 不以具有投票權者為限,且開放入場,任何人都可以參加 ,餐會氣氛為一般吃飯、聊天及慶祝聖誕節,而非熱烈之 選舉氣氛,且參與該耶誕餐會並不會改變或加深其等證人 投票之決定,不具有對價性,又依據原住民習慣,倘慶生 、結婚或聚會均會邀請所有認識之人一起參加,依據上開 判決意旨,不得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 繩等語。
㈡被告劉金生部分:
據參與臺中大肚餐會之民眾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知,參 與民眾並不知悉該餐費由何人所出、是否係由高金素梅出 資亦不知情、至多僅知悉得到場享用免費餐食而已。而到 場民眾亦多稱當日聚餐場合係朋友間飲酒聊天、並未限制 進場人員需有投票權資格、並未注意是否有人到場說話、 拜票,甚亦不清楚致詞之內容。而縱有民意代表致詞,其 等亦稱此為社會一般常見場合並不以為意,亦不會因為參 加餐會就決定投給高金素梅。基此,民眾既未意識到被告 劉金生有以該免費餐食之提供作為買票之故意,又如何形 成投票權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劉金生與選 民間亦未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另臺中市大里區餐會部 分,該次餐會亦係欲藉由「臺中市大里區原住民合作社」 舉辦歲末聯歡晚會之場合,除有連絡原住民感情之目的外 ,並同時將高金素梅之從政理念推薦予選民,然被告劉金 生並無賄選之故意,亦非以免費餐食之提供作為選民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且據相關證人證詞可知,參加餐會之民眾 除有小孩、亦有未具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及漢人,倘被告 劉金生有意賄選,自當逐一檢驗參加人員是否具有投票權 資格為是,並選擇於秘密之場合以遂行賄選之合意。然該 餐會係一開放性場地而無秘密性可言,於人員隨時可自由 來去之情形下,被告劉金生並無故意逐一比對參與民眾是 否均有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資格,又如何施以賄選之行為 ?復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咸認不知該餐會之目的, 亦不知費用由何人出資,僅知係一吃飯或係生日聯誼聚餐 之場合而已,則又如何與被告劉金生達成收受賄選不正利 益之合意?況其等亦稱均不因參與該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 願,益證餐會餐食之提供顯然並未構成所謂約使投票權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雖部分參與民眾於偵查中有



稱高金素梅有拜票行為,並有稱該餐會之目的係要支持高 金素梅,惟候選人至群集場合拜票倡議政績本係現今社會 常情,而相關選舉人員上台發表演說請求民眾支持亦屬言 論自由之範疇,然尚不得僅因少數民眾之主觀認知即推論 被告劉金生有向參與民眾行求或約以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 存在。是本案尚不得僅憑部分民眾之主觀意見,即率論被 告劉金生涉有賄選罪行。而臺中市南區羅娜餐館餐會部分 :該餐會係由被告溫建華以聖誕節名義於羅娜小吃店舉辦 ,提供之餐食亦僅為炒麵、麻油雞等簡單飲食。該餐會除 得藉由節慶聚會聯繫原住民朋友感情外,如能同時介紹高 金素梅予參與民眾認識外,亦得同時宣揚其政治理念,以 增加選民之認同,此乃舉辦餐會之目的。且據相關證人證 詞可知,參與者並不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資格,亦未 辦理簽到手續,而屬一開放性之場合,倘被告劉金生有意 賄選,當秘密性舉辦活動並事前篩選與會者資格,豈有任 由人員隨意來去之理。而該日提供之餐食如證人等所言係 炒麵、燒酒雞、臭豆腐、蝦子及蛋糕等簡單飲食,依現今 社會價值並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高金素梅前具 有藝人身分,後轉征政壇成功,故與會者參與該聖誕餐會 ,除有連絡情感之目的外,實亦有觀看明星之心態,故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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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