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47號
TCHM,102,上訴,1847,20140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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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卿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308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8、33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彥銓(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曾至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里○○路00號之「丞甫科技公司」(下稱丞甫公司 )倉庫內,由不詳人士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過,感覺有利 可圖而心生歹念,遂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間,向王志 剛透露此項訊息,詢問其有無興趣賺一筆,獲其應承。俟於 102 年3 月9 日前2 日,彭彥銓因缺錢花用,始下定決心要 下手行搶,因而告知鄭浩卿王志剛(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陳榮平(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葉秀彥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通緝中)等人欲於102 年3 月9 日 前往丞甫公司,彭彥銓並指示鄭浩卿準備作案用之頭套,王 志剛準備用以綑綁被害人之束帶等工具,彭彥銓則張羅自不 詳管道取得,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 鐵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霰彈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 真槍及子彈之手槍1 枝及子彈數顆、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空 氣槍之空氣手槍1 枝及外觀類似武士刀之刀器1 把等兇器( 除霰彈槍外,其餘均未扣案)。其後,於102 年3 月9 日晚 間9 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縣轄內,由王志剛先與陳榮平會 合,再由陳榮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搭載 葉秀彥彭彥銓鄭浩卿,均到齊後再改由鄭浩卿駕駛。期 間於車內,彭彥銓乃向另外4 人表示,等會前往丞甫公司倉 庫內強盜由不詳人士所經營地下賭場之詳細計畫,並獲得其 他人全體首肯。
二、謀議既定,彭彥銓復於車上提議,在下手強盜賭場前,先行 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藉 此躲避警方查緝,其餘4 人亦認同其作法,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 號前,推由王志剛持彭 彥銓事先備妥之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



性之兇器即T 型扳手(原判決誤載為板手)1 支(未扣案) ,下車竊取陳清福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牌2 面,其餘4 人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渠等再駛至苗 栗縣頭份鎮頭份殯儀館附近,由陳榮平葉秀彥下車使用雙 面膠,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黏貼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以掩飾行跡。
三、準備就緒,鄭浩卿即與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葉秀彥等 於102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12分許,一同抵達丞甫公司,鄭 浩卿、王志剛陳榮平葉秀彥等即按彭彥銓所告知之計畫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穿戴好頭套, 並分持事前已分配好之器械,由彭彥銓持類似真槍之手槍、 鄭浩卿持類似武士刀之刀器、葉秀彥持霰彈槍、王志剛持類 似空氣槍之空氣手槍及鐵棍、陳榮平持鐵棍,依序衝入丞甫 公司警衛室,先制伏適在警衛室內之曾光雄徐德寶,以束 帶綑綁住曾、徐2 人之手腳,拆卸取走丞甫公司之監視器主 機;並按計畫由王志剛陳榮平留守警衛室把風、看管,彭 彥銓、鄭浩卿葉秀彥則繼續衝入位於倉庫之地下賭場內強 盜。嗣進入賭場後,彭彥銓當場持前開手槍向天花板開1 槍 ,恫稱:「不要動,兄弟跑路,把錢交出來(閩南語)」等 語,部分包括徐培銘在內之賭客聞聲後,即皆亂竄往外跑, 彭彥銓見狀再持手槍對空擊發2 槍,喝斥在場賭客全部蹲下 ,且將身上的現金及皮包等財物均放置在賭桌上,鄭浩卿葉秀彥則分持前揭刀器及霰彈槍,作勢威嚇以控制場面,致 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在 此情境脅迫下,為免己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傷害,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均聽從彭彥銓鄭浩卿等人指示將身上財物 交出,彭彥銓鄭浩卿等人則將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賭客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皮包及手機等財物,均搜 刮一空。同時間,於警衛室留守之王志剛發現徐培銘趁隙逃 跑,乃離開警衛室欲將之制伏未果,使徐培銘得以逃脫,王 志剛一時氣憤,不慎打破警衛室大門玻璃,致其右手遭到玻 璃割傷,而留有血跡。
四、嗣王志剛陳榮平彭彥銓鄭浩卿葉秀彥等人會合後, 旋攜帶所搜刮之財物以及先前已拆卸妥當之監視器主機,由 陳榮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 逃逸,並在高速公路某路段之路肩,由彭彥銓葉秀彥下車 ,將上開竊取之陳清福所有之車牌2 面予以丟棄;而丞甫公 司監視器主機、彭彥銓等人作案所穿戴之衣褲、鞋子及所用 之束帶等物,則皆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丟棄 於該處對面之草叢內。至於強盜所得之贓款,則於車上由彭



彥銓分贓,其中王志剛分得2 萬元、陳榮平分得1 萬3,000 元,鄭浩卿葉秀彥各分得1 萬多元,其餘款項均歸彭彥銓 所有。又彭彥銓王志剛右手受傷,於同日(即102 年3 月 10日)上午7 時25分許,陪同王志剛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治療。五、嗣警方獲報後,前往丞甫公司現場採證,採得王志剛血跡及 彭彥銓指紋,因而認其等涉有重嫌,復於102 年5 月2 日上 午11時35分許,至彭彥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居處,在徵得彭彥銓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供前開強盜所 用之霰彈槍1 枝;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拘票,將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鄭浩卿等人拘提到案 ,警方復依王志剛供述,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對面之 草叢內,起獲上述丟棄之衣褲、鞋子、束帶4 個及丞甫公司 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台,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丞甫公司警衛曾光雄於警詢中所言,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惟業經被告鄭浩卿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證人曾光雄警詢陳述時,並無 任何證據有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 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96 頁),核與共同被告彭彥銓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共同 被告王志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陳榮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彭彥銓部分: 見2718偵卷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154 頁反 面,原審卷第137 頁;王志剛部分:見2718偵卷卷二第 23頁反面、第25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原審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137 頁反面,陳榮平部分:見2718 偵卷卷二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除被告鄭浩卿及共同 被告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等上開供述外,並有下列 事證足憑;
(二)關於被告鄭浩卿所為竊盜車牌部分:據共同被告王志剛 於偵訊時供陳綦詳(見272 他字偵卷第78頁、第79頁)



並與證人即該車牌所有人陳清福與陳清福配偶朱玉雲於 偵訊時指證之情節互核一致(見272 他字偵卷第28頁)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以及共同被告王志剛所繪 製之T 型扳手圖附卷足稽(見2718偵卷卷一第108 頁、 2718偵卷卷二第30頁);至被告鄭浩卿之選任辯護人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僅係一時利用車牌作為犯罪工具 ,犯後即丟棄,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 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 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 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民法上所有權之權能原本包括使用、 收益與處分等,且該等處分之權能,並含法律之處分及 事實上之處分,是以若有將某物為拋棄之事實上處分, 自應認其已有將該物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存在,始會為 此等屬於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處分之權能。是以被告鄭浩 卿與前揭共同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牌2 面,作為犯強盜 罪時掩飾行跡之用,而於遂行強盜犯行之後,再將所竊 上開車牌在高速公路某路段路肩加以丟棄,則被告鄭浩 卿等丟棄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時,顯已對於該車牌行使屬 於所有權人之拋棄之事實處分權能,自難謂被告鄭浩卿 等對於竊得之該等車牌竟無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 ,被告鄭浩卿等人非但客觀上竊取上開車牌,並對於該 等車牌行使僅屬於所有權人始得為拋棄之事實上處分權 能,應足認其等對於該車牌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 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鄭浩卿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有證人即丞甫 公司警衛曾光雄於警詢時(見3343偵卷卷一第121 頁至 第123 頁)、徐德寶在偵查中(見272 他字偵卷第32頁 )與在場賭客徐國勝陳添鴻徐培銘等分別於偵訊時 證述詳實(徐國勝部分:見272 他字偵卷第70頁,陳添 鴻部分:見272 他字偵卷第51頁,徐培銘部分:見272 他字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復經警方於丞甫公司 進行採證,所採得不明之血跡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被告彭彥銓指紋卡 之右姆指指紋相符,而血跡(採自守衛辦公室內地板地 表、辦公室內玻璃碎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與新竹縣警察局93年11月4 日送檢



王文霖(按被告王志剛父親)建檔案」15組體染色體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 二者具有直系血緣關係,另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亦相符,不排除二者具有父系血緣關係,有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到紋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各 1 份(見2718偵字卷卷( 三) 第2 頁至第3 頁、3343偵 字卷卷( 一) 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佐;警方因 而認共同被告彭彥銓涉有重嫌,復於102 年5 月2 日上 午11時35分許,至共同被告彭彥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 段000 號居處,在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前開犯強盜案所用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而該霰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雙管散彈槍造之槍枝,經操作 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均已暢通,雖左側不具撞針, 惟右側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 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2718偵字卷卷( 三) 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可憑。甚且,警方又據共同被告王志剛供述,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對面之草叢內,起獲被告等丟 棄之衣褲、鞋子、束帶4 個及丞甫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 機1 台,此有起獲照片10張可證(見2718偵字卷卷( 二 ) 第94頁至第98頁);又被告等復均供稱,前開主機係 當時搬走的主機,衣物、束帶則分別是作案時所穿著及 綑綁被害人的工具,另主機編號2 監視器畫面顯示3 月 10日凌晨1 時12分57秒至13分9 秒部分,係共同被告彭 彥銓、共犯葉秀彥、共同被告王志剛、共同被告陳榮平 與被告鄭浩卿等,依序進入工廠警衛室等語(見2718偵 字卷卷( 二) 第155 頁、第139 頁、133 頁背面至第 134 頁、第126 頁);此外,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綽號「阿彥」之葉 秀彥戶役政照片、丞甫公司編號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被害人曾光雄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腕遭綑綁之 痕跡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主機1 台)、被 告王志剛之天晟醫院病歷0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02 年3 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照片61張,共同 被告彭彥銓陪同共同被告王志剛至天晟醫院就醫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案發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原 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718偵字 卷卷( 一) 第49頁至第52頁、2718偵字卷卷( 二) 第



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3343偵字卷卷( 一) 第 125 頁、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3343偵字卷 卷( 二) 第2 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 第66頁、原審卷第98頁、第100 頁)等存卷可查。至共 同被告王志剛係發現趁隙逃跑之被害人徐培銘,乃離開 警衛室欲將其制伏未果,因而一時氣憤,不慎打破警衛 室大門玻璃,致其右手遭到玻璃割傷,致在現場留有血 跡一情,業據證人徐培銘於偵訊時指證甚明;則公訴意 旨謂「徐培銘趁隙逃跑,並與被告王志剛發生衝突,使 被告王志剛右手遭警衛室之玻璃割傷」等節,容有未洽 ,爰依法更正如上。另除尚未到案之共犯葉秀彥所持之 霰彈槍1枝扣案外,其餘供被告等犯前開強盜案所持之 手槍、子彈、空氣手槍及武士刀等均未查獲扣案,而無 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管制刀械,又蒞庭檢察官 復已就起訴書關此部分所載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殺傷 力不明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1枝、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 子彈之子彈數顆、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槍 1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故僅就起訴書所載「 武士刀」部分,更正為「外觀類似武士刀之刀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鄭浩卿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從 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共同被告王志剛持之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使用之T 型扳手,雖未扣案,然係長約30公分, 且屬不鏽鋼材質一節,業據共同被告陳榮平於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供述實在(見本院卷第96頁及原審卷第181 頁 ),顯為具有相當長度且質地堅硬之物,應認係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 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 告等持以犯強盜案之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1 枝、外觀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槍1 枝、外觀類似武士刀之 刀械1 把及鐵棍等,雖均未扣案,而無從證明是否為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然依證人徐國勝陳添鴻曾光雄徐德寶等人所述,該等槍枝可發射子彈或鋼珠 ,顯然十分類似真槍材質,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該類似武士刀之刀器1 把 及鐵棍部分,據共同被告王志剛於102 年5 月3 日偵查 時證稱:武士刀差不多2 根警棍長度,鐵棍比武士刀再 長一點,粗細大概像水管一樣粗,比警棍再細一點(見 2718偵卷卷二第28頁反面),且由被告鄭浩卿及共同被 告陳榮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供陳:鐵棍約7 、80公 分長,整支為鐵製,圓徑約有3 公分;刀器約90公分長 ,亦屬鐵製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則上開外觀 類似武士刀之刀器及鐵棍均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屬於堅硬 之物,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前開未 扣案槍枝、刀械及鐵棍等,應均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如行為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浩卿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前揭由共犯葉秀彥所持用之霰彈槍1 枝(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而被告鄭浩卿與前揭共犯使用之「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 1 枝、外觀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槍1 枝、外觀類似武士刀 之刀器1 把及鐵棍等」,亦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命及身 體健康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鄭浩卿與共犯葉秀 彥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僅事前謀議強盜之計畫,並均於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在案發現場分擔強盜行為 之實施;故核被告鄭浩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 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 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 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 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浩卿 與前揭其他共犯彭彥銓等人持前開槍彈、刀械及鐵棍, 進入丞甫公司警衛室後,以束帶綑綁曾光雄徐德寶等 2 人之手、腳,由共同被告王志剛陳榮平在場看管,



嗣被告鄭浩卿與共同被告彭彥銓及共犯葉秀彥再衝入賭 場內控制場面,致使被害人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無法自由離去,強取其等 財物,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鄭浩卿前開行為固已剝奪被 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惟本案從被告鄭浩卿犯罪行為實施 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非 是被告等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均應包含在被告等所為之強盜行為內,自無庸 再行論罪。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 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 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 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 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彭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係供稱:扣案霰彈槍1 枝係要去搶賭場時,伊在網路上 買的,不是先持有槍枝,之後才另行起意搶賭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被告鄭浩卿,則係為犯前揭加 重強盜罪,方與共同被告彭彥銓及共犯葉秀彥共同持有 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並於持有後迅即以之實施上開強 盜之犯行,故被告鄭浩卿於前述所犯2 罪間,顯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者,檢察官於起 訴書雖謂被告等持有上開霰彈槍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惟被告所持上開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雙管散彈槍 製造之槍枝,此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明(見偵字2718 號卷( 三) 第19頁),又該霰彈槍既係「仿」雙管散彈 槍製造之槍枝,則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1 項所列之槍枝罪,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 式手槍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所引法條。 (六)被告鄭浩卿與前揭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等均係以一加重



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等人之財物得逞,係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陳添鴻所犯部分,以一罪處 斷。又被告鄭浩卿與上述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間,就上 開所犯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就被告鄭浩卿所犯上開加重 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 論併罰。
(七)查被告鄭浩卿與其他共同被告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 及共犯葉秀彥,均係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加 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至為嚴重,且被告鄭浩卿與共犯分係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案,危險情狀甚高,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 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又係因貪圖朋分後之利益 而多人參與分工之計畫性犯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或法重情輕之情形,至辯護人謂被告鄭浩卿業與被害 人陳鴻添和解云云,無非被告鄭浩卿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與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情形尚屬無涉,且上 開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涉及多位被害人,被告鄭浩 卿任擇其一達成和解,亦不得認已對於犯罪所生之實害 有確切之彌補可言,是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鄭浩卿 之犯罪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不合,而屬無 據,原審認無從引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鄭浩卿人刑責, 應屬至當。
(八)原審認被告鄭浩卿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並審酌被告鄭浩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上揭其他共同被告與 共犯葉秀彥結夥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械、鐵棍等,對多名被害人 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為掩飾犯罪 行跡,免遭查緝,竟事先計畫竊取被害人陳清福車牌, 懸掛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復於下手強盜前, 先制伏警衛室守衛人員,拆卸警衛室內之監視器主機, 犯後復將所竊車牌、持用之工具及該監視器主機分批丟



棄於不同地點,足見被告等計畫周詳,顯非臨時起意可 比,犯罪所顯惡性尤重,兼以扣案之霰彈槍危險性高, 具有殺傷力,倘非於本案案發後迅速遭警方查獲扣案, 恐對社會治安產生更大危害;又被告鄭浩卿並非犯罪主 謀,僅係附隨跟從之人,犯罪後分得利益稍少於其他共 同被告,且未能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自白大部犯 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量處其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5 月,又就扣案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霰彈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至 扣案束帶4 個,則係共同被告王志剛所有,供本案犯加 重強盜罪所用,此業據共同被告彭彥銓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81 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承擔原則,亦於被告鄭浩卿所犯 之加重強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浩卿犯本案 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所持用之T 型扳手、殺傷力不明外 觀類似真槍之手槍1 枝、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子彈之子 彈數顆、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槍1 枝、外 觀類似武士刀之刀器1 把及鐵棍等物,均未扣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是對於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方查扣 之被告鄭浩卿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布塊、小 鋼珠等,核與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無直接關係 ,故亦無從附隨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合。被告鄭浩卿上訴意旨,竟仍以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仍辯稱竊取車牌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惟被告鄭浩卿之犯行並無何可憫恕之處,而將 竊得車牌之任意丟棄為事實上之處分,已屬所有權人權 能之行使,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如前述,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尚指稱:被告鄭浩卿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葉秀 彥等人,於犯前開加重強盜罪時,另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數顆,因認被告等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 8 頁)。惟同前所述,本案除共犯葉秀彥所持之霰彈槍1 枝 扣案外,供被告4 人犯強盜案所持之子彈數顆並未扣案,而 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未 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 心證,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等前開本院認定



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合法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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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