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51號
TCHM,102,上更(一),51,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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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媄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媄涵劉能地前因金錢借貸糾紛事件,於 民國98年 7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稱北 斗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莊媄涵明知劉能地與賀奕 興並未對之潑灑麵粉、強迫簽發本票等妨害自由情事,竟意 圖使劉能地賀奕興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劉能地、賀奕 興於同日11時10分許,趁莊媄涵駕駛友人黃錫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陸豐路 之產業道路(公墓旁)時,賀奕興駕車超越莊鎂涵所駕駛之 前揭小客車並停在前方攔阻,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一 袋在莊媄涵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 使莊媄涵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賀奕興劉能地見狀 隨即下車,劉能地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賀奕興則 進入車內拿取裝有莊鎂涵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及強迫莊媄涵簽 發本票後,賀奕興劉能地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而對劉能 地、賀奕興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誣告劉能地賀奕興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起訴劉能地賀奕興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66號判決劉能地賀奕興均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98 0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其所申告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媄涵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 據:
㈠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 100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以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二人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自開庭後至 彰化縣溪湖鎮找友人林惠滿吃羊肉爐移動路徑,途中經過兩 個路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 話基地位置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書,而認告訴人二人駕車行 經此2處路口監視器,時間差距約為5分鐘,以時速60或70公 里之正常車速計算行駛4.9公里之距離,須費時4至5分鐘, 告訴人二人實無法在途中完成被告所述攔車、強迫簽本票等 爭執或談判過程等情為由,而為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開判決又以證人紀乃文、孫達清供稱對於莊媄涵當日車上 擋風玻璃留有麵粉等情互不相符,及證人孫達清證詞可信度 不高為由,而對於莊媄涵所指遭告訴人二人潑灑麵粉一事已 有高度懷疑。
莊媄涵於該案警、偵訊指訴告訴人之潑灑麵粉、強迫簽本票 之經過情形,及攔下莊媄涵車輛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 時間,與1個裝有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說法,均出現明顯 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被告所指述者究竟是否 真實無訛,啟人疑竇。




㈣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對其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告訴人二人 已經上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足認被告指訴係屬虛構,被告 提出告訴之事實既不存在,則被告之行為當屬誣告無誤。四、訊據被告莊媄涵固坦承與劉能地前因金錢借貸糾紛事件,於 98年 7月14日上午在北斗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於同 日1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下 稱海豐派出所)報案指稱:劉能地賀奕興於同日11時10分 許,趁莊媄涵駕駛友人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陸豐路之產業道路(公墓 旁)時,賀奕興駕車超越莊鎂涵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並停在 前方攔阻,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一袋在莊媄涵所駕駛 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使莊媄涵被迫停車 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賀奕興劉能地見狀隨即下車,劉能地 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 莊鎂涵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2萬元 之現金)及強迫莊媄涵簽發本票後,賀奕興劉能地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指訴劉能地、賀奕 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我 有向警方作這樣的陳述,但並不是虛偽的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劉能地賀奕興被訴對莊媄涵妨害自由部分,依警方所 提供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畫面 所顯示:莊媄涵所駕駛4460-LJ自小客車經過之時間為98年7 月14日11時6分25秒,而賀奕興所駕駛EZ-5670號搭載劉能地 之自小客車經過時間為98年7月14日11時6分50秒(參彰化地 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1頁反面及1 12頁),由二車經過之時間僅相差25秒觀之,被告莊媄涵於 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劉能地賀奕興妨 害自由案件中指訴當時已遭劉能地賀奕興跟蹤,顯非無據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經調取之警員鄭信 德證稱較正確時間慢 8分鐘(詳如後述),但此並不影響上 開二車經過之時間僅相差25秒之認定,並此敘明。 ㈡依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馬春清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100年5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8年7月14日 三張罰單〉(問:這天的事情有無印象?)有,當時我是在 中正路與三豐路口執勤開單,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 (問:有無印象看過在庭告訴人莊媄涵小姐?)有,是那天 我在開紅單的時候,莊媄涵過來告訴我有一部車子在跟蹤她 ,她告訴我後,她手指五百公尺處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路 邊,我說小姐妳稍等一下,但莊媄涵就開車走了」、「(問



:你所說正在開罰單是哪張罰單?)〈提示98年 7月14日三 張罰單〉我記得是我在中正路與三豐路口開罰單,可能是11 點20分或11點50分的其中一張,我不能肯定是哪一張」、「 (問:你說在離你五百公尺處的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它是停 在何條路上?)那部車子是停在我的右手邊,應該是在外環 道,是三豐路跟外環道的交叉路口的地方」、「我是在中正 路三段與三豐路交叉路口上」、「(問:那輛白色自小客車 ,車頭是朝著何方向?)車頭是朝西方,是高速公路的方向 」、「(問:莊媄涵跟你說的時候,她的車子是停在何處? )是停在我的旁邊,莊媄涵的車頭停的方向跟那部白色自小 客車停的方向一樣,車頭都是朝向高速公路的方向」、「( 問:如果這樣的話,白色自小客車應該是在莊媄涵的前面? )是的,因為莊媄涵先停在我的右手邊,那部白色自小客車 就在我前方約五百公尺處也停下來,我確定是莊媄涵先停車 ,白色自小客車才停車」(見交查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 面),以及於101年6月12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在開告發單,她(按:指莊媄涵)從我的後面走過來說警察 先生後面有一部車子在跟蹤我,我就轉身看,她就指著五百 公尺處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旁邊,我說小姐你稍等一下 ,我馬上幫妳處理,然後她就自己開車往溪湖方向離開」、 「(問:往溪湖方向是東往西,還是南往北,還是哪個方向 ?被告離開的車行方向?)她就是跟那個白色車子同方向一 直行駛」、「(問:是白色車子先離開還是被告的車先離開 ?)我不清楚,因為我請她稍等一下,她就自行離開了,其 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是在中正路和三豐路 口執行勤務?)是的」、「(問:被告停下來的車頭是往? )往高速公路方向」、「(問:那台車子再被告的前面,所 以也是朝西、朝高速公路?)對」、「(問:也是停在海豐 的外環道?)對,離我站立約五百公尺處」(見原審誣告卷 ㈠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衡以證人馬春清警員與被告 莊媄涵及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均不相識,其所述尚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虞,再由上開警方所提供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 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二車經過之時間僅相差 25秒,足認被告向馬春清警員指述其遭人跟蹤一節,並非無 憑。
㈢被告莊媄涵於98年 7月14日15時30分至海豐派出所報案時( 按: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17時30分),稱該日有遭一部 黑色自小客車朝其車子擋風玻璃丟一包麵粉之情事,因案發 時間是在98年 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且當日有下雨,因此 當受理員警查看莊媄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未發現有



麵粉跡象,海豐派出所另有派員與莊媄涵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有發現案發現場地上有散落麵粉跡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98年11月 5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交查卷第104頁正面、第118頁正 反面)。且依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林鴻榮於劉能地、賀奕 興妨害自由案件中,先於99年 9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莊 媄涵於案發當天有去莊媄涵所指證之陸豐路旁邊的產業道路 ,是在公墓的旁邊,大概有30、40公分範圍的麵粉在地上, 在路的中央,因為中午有下雨,所以地上還濕濕的(見交查 卷第147頁及反面);又於100年5月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時證稱:「莊媄涵是中午過後沒有多久來派出所報案的 ,我處理情形是我問莊媄涵有無加害人、現場在哪裡,當時 莊媄涵說現場她知道路,但不知道地點,我就跟莊媄涵小姐 到現場去,然後我看到現場,在路中央看到一堆麵粉在馬路 上,莊媄涵說那是加害人用麵粉丟她的車子」、「當時我看 到的現場是在地上有一堆白色的麵粉,麵粉沒有四處擴散, 我去之前有下小雨,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下雨」、「我當 時有拍照,我拍照後存入電腦,但電腦當機資料就不見了」 、「我沒有看到麵粉袋或是塑膠袋,我只有看到一堆白色的 麵粉,因我有用我的手去摸及拍照,我確定是麵粉,因石灰 沒有味道,麵粉有一點麵粉的味道」、「(麵粉的範圍)是 一堆約略直徑30公分,呈不規則形狀」、「(距馬春清執勤 之中正路與三豐路口)大約有1公里,開車大約要2分鐘」( 見交查卷第197頁至198頁)。足見員警受理被告報案後前往 現場查看結果,確實發現地上有散落一堆麵粉,則被告向警 方報案指稱其於駕車途中遭人潑灑麵粉一事,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潑灑麵粉之人所駕車輛究為黑色或白色,被告前後供 述雖有歧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倉皇間記憶差誤而有所混淆, 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報案時所稱遭人潑灑麵粉之情節全屬子虛 烏有;況證人劉能地於101年6月12日於原審中已經詰問並坦 承其在97年時已經駛用1台黑色BMW汽車,車牌原為 UQ-9336 ,因車牌比較舊,至99年才換掛 2529-D8車牌(原審誣告卷 ㈠第126頁、127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所提到黑色 車子,只記得36的車號,當時從另一個方向來,(監視器) 才只拍攝到白色車子,開庭當天見劉能地駕駛該黑色車子, 才會認與劉能地有關(原審誣告卷㈠第 135頁及反面),並 於上開詰問時質疑劉能地變更車牌號碼之動機,似非完全無 據。又本件固無證據證明現場地上之麵粉為被告所指之劉能 地、賀奕興所潑灑,劉能地賀奕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並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遭人潑灑



麵粉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㈣另證人紀乃文、孫達清於100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皆證稱案發後有看 到被告汽車上殘留麵粉之情形,惟關於麵粉在擋風玻璃上之 狀態是乾或濕、麵粉有無用雨刷刷過等情,二人所述並不相 同。證人孫達清嗣於100年8月14日出具悔過書,證人紀乃文 則於100年8月21日出具自白書及呈報書(見100年度他字第2 215 號卷第27至29頁),二人均稱是受被告所指示而作證。 證人紀乃文其後又於101年7月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後來妳要寫一份自白書給高等法院的法官呢?) 就是出完庭之後隔幾天有一個楊小姐去我家,她說她前一天 有帶孫達清來我家,我就說為何要來我家,她就拿了孫達清 的自首狀給我看,然後她說孫達清就說他根本沒有在場,妳 為何說妳有在場,我說因為那麼久了,我只是憑我自己的印 象,我是真的也不能很確定,可是因為在車上孫達清有跟我 表示說他那天也有在那邊,因為他上車之後有回過頭來跟我 說,他用台語說『就是妳唷,妳也要去唷』,我自然而然就 想說是他沒有錯,可是那麼久的印象,你要我怎麼去保證到 底是不是他,然後楊小姐說可是人家孫達清現在就已經寫自 首狀了等等,我說怎麼可能,她就說不然妳自己打電話問孫 達清,我就說我不知道孫達清的電話,然後她就打給孫達清 再給我聽,我就問孫達清說你不是跟我說你有在場嗎,為何 現在又這樣要寫這個,他就劈里啪啦說了一串,他說他是被 莊媄涵害的,還說他朋友好像跟園長有債務糾紛之類的,結 尾就是叫我聽楊珮琪小姐的就對了,然後掛完電話之後楊小 姐就問我說他怎麼跟妳說,我說他叫我聽妳的就對了,後來 楊珮琪小姐就說妳再聽看看劉能地先生怎麼講,然後也是用 她的手機撥的,她先跟劉能地說請他跟我講話,再把手機拿 給我,然後我就跟劉能地先生說我是紀乃文,然後問他說劉 先生為何會這麼複雜,為何會這樣,他說他也不知道,可是 孫達清寫這個了,這樣子我也會有事,劉能地說這樣子我也 會有事,我說現在是怎麼樣,他說不然妳就聽聽楊珮琪小姐 怎麼講,我就說喔、好,然後就換楊珮琪小姐跟我說,她說 有一個警察跟她說這樣子的話那個老師很無辜,所以她才會 趕快來跟我講這件事,然後叫我也寫一張自首狀,我說可是 我沒有作偽證,我為何要寫自首狀,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她 說可是孫達清現在已經寫這個了,這樣子我也會有事情,我 說可是這樣子這個東西我不會寫,我還要再考慮看看,然後 她就離開了,她回去之後我就在想說要怎麼處理,可是我也 沒有跟她說,因為我後來想說我也不能確定當初孫達清就真



的在場,只是憑自己的一個印象,加上莊媄涵孫達清在車 上也跟我說當天那個男子是他沒有錯,所以第二天我就打電 話給楊珮琪小姐,我說好,那我再跟法官補充說明清楚一點 ,然後她就來我家,那個紙跟筆也是她帶來的,她就說叫我 要寫一份自白書,我說可是要怎麼寫,然後我就把情況講給 楊小姐聽,然後楊小姐教我怎麼寫,然後她就說她要幫我寄 給法院。」(見原審誣告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由證 人紀乃文之上開自白書觀之,仍確認當時被告車子確被潑麵 粉要伊拍照,只是忘記在場司機是否孫達清,只好依被告指 示說是孫達清,絕無作偽證之故意。是綜觀證人紀乃文、孫 達清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有彼此不符及證人孫達清有事 後翻異之情形,而無可信證人孫達清所稱其於案發後有看到 被告汽車上殘留麵粉之陳述為真實,然由前述員警有在案發 現場地上發現散落一堆麵粉之基本事實認定,尚難認定證人 紀乃文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指證:「那 部車子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我看到那部車子的擋風玻璃及 引擎蓋上有點麵粉,且有點濕濕的,我問莊媄涵為什麼,莊 媄涵說她有用雨刷噴水洗過…我拍完照後就沒我的事了」( 參交查卷第232頁反面及233頁)並非事實。縱證人孫達清未 親見被告車輛殘留有麵粉痕跡,亦不得據此論斷被告係刻意 虛構其車輛遭潑灑麵粉一情,而有誣告之故意。 ㈤依賀奕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發話 基地位置(見交查卷第121頁反面)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發話基地位置(因交查卷第1 19頁至120頁係影印自賀奕興劉能地妨害自由案中 98年度 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惟漏印其中第25頁 反面,經本院調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查 知劉能地賀奕興在98年7月14日開庭後移動情形如下: ①上午11時 2分15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0段000號4樓(應 在北斗簡易庭附近),此後開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陸續 往彰化縣田尾鄉、溪湖鎮方向移動(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交查 卷第213頁至215頁)。
②上午11時11分25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號3樓頂, 依基地台涵蓋範圍顯示,應在田尾國小附近(見本院卷第 184頁、交查卷第214頁及第65頁之Google地圖對照)。 ③上午11時18分42秒賀奕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 0號3樓 基地台(見交查卷第121頁反面)。
④上午11時21分07秒、57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 00000號3樓頂基地台(本院卷第184頁)。 ⑤上午11時31分58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 台,由此時開始到同日下午1時14分24秒之間共有9次通聯 紀錄,劉能地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彰化縣溪湖鎮,直 至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發話基地臺移動到雲林縣虎尾鎮, 同日下午2時29分已返回嘉義市西區(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185頁之通聯紀錄)。
揆諸上情,參照卷附之電子地圖(見交查卷第209至211頁) 及警員所繪製之路線圖(見交查卷第 179頁),可知劉能地賀奕興於98年 7月14日開完庭後移動之方向是由北斗簡易 庭持續往溪湖鎮方向行進,此與其二人自稱當天開完庭後就 到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吃羊肉爐之路徑大致相符。 ㈥至於警方所提供由賀奕興駕駛搭載劉能地之車號 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於98年 7月14日上午經過兩處路口(即彰化縣 田尾鄉中正路與光復路口、彰化縣溪湖鎮海豐路與新厝巷口 )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固分別為11時06 分50秒、11時21分53秒(見交查卷第111頁反面、111頁正面 ),然經核對上開㈤②:劉能地在田尾國小附近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已是該日上午11時11分25秒,當 賀奕興駕駛搭載劉能地之車號 00-0000號沿田尾鄉中正路自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該路口監 視器錄影之畫面之時間,竟只11時06分50秒,顯然過慢;再 核對上開㈤④:劉能地在同日上午11時21分07秒、57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依其發話位置基地台在彰化 縣田尾鄉○○村○○路○段00000號3樓頂,然其基地台所涵 蓋範圍仍在彰化縣溪湖鎮海豐路與新厝巷口監視器之東南方 (參交查卷第 214頁反面),詎賀奕興駕駛搭載劉能地之車 號 00-0000號續往西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海豐路與新厝巷 口監視器時,該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之時間,竟只11時21 分53秒,仍然過慢;足認上開二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並不準 確,不足採憑。雖警員鄭信德於職務報告書上記載田尾鄉中 正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比正確時間慢 8分鐘; 而溪湖鎮海豐路與新厝巷口之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比正 確時間快2分鐘(見交查卷第110頁反面);然檢察官就此部 分已在98年度偵字第8064號起訴書中認為係鄭信德個人認定



,不可能無秒差而慢8分鐘及快2分鐘,此部分未經精密測量 ,應無證據能力(見交查卷第172頁)。況鄭信德於101年12 月 4日在本院作證時也說明當時完全依其自己的手錶調整, 且只有對分沒有對秒(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卷第1 47頁)。再者,就位於溪湖鎮海豐路與新厝巷口之路口監視 器而言,當劉能地於98年 7月14日上午11時21分57秒使用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基地台所涵蓋範圍仍在彰化縣 溪湖鎮海豐路與新厝巷口監視器之東南方,詎賀奕興稍後駕 駛搭載劉能地之車號 00-0000號續往西北方向行駛時,行經 該海豐路與新厝巷口監視器時,該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之 時間,竟只11時21分53秒,已嫌過慢,然證人鄭信德仍依自 己的手錶認應再慢 2分鐘而調整為11時19分53秒,豈不更慢 ?足認上開二監視器所顯示及經警員鄭信德所調整之時間, 均不能做為採證之依據。
㈦依劉能地於98年 7月14日上午11時21分07秒、57秒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段00000號3樓頂基地台(見本院卷第 184頁 )。而該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乃包括馬春清執勤之中正路三 段與三豐路口及被告所指稱位於公墓旁的陸豐路被害現場, 此由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及Google地圖對照可知(見交查卷 第 214頁反面及第65頁);而依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林鴻 榮前開證述:麵粉潑地處乃位於公墓旁的陸豐路現場,離馬 春清執勤之中正路三段與三豐路口大約有 1公里;參酌被告 於101年 8月21日於原審供稱伊當時時速為6、70公里(見原 審誣告卷㈡第 138頁反面),則被告駕車自中正路三段與三 豐路口至公墓旁的陸豐路現場即不到半分鐘;並依馬春清證 述上開執行開單之時間為98年 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或11時 50分中之一張,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可稽(參交查卷第 187頁下張及反面),則被告指 稱當時馬春清是開上午11時20分之罰單自屬有據;且與被告 指稱其被害時劉能地有在現場相符,再由劉能地該日上午11 時21分07秒、21分57秒均在上開區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足認與劉能地同車之賀奕興在該區域之時間有長達50 秒以上,已夠渠等完成莊媄涵所述攔車取走牛皮紙袋及強迫 簽發本票等過程;雖賀奕興劉能地於渠等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中先後辯稱途中有在高速公路附近(仍在上開基地台所涵 蓋之範圍)停車向一老伯購買並試吃葡萄,然就所花費時間 賀奕興稱6、7分鐘,劉能地稱8至15分鐘(參交查卷第114頁 反面、115 頁),惟乏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渠等是否為掩飾 妨害自由犯行而為編造仍非無疑。




㈧又被告莊媄涵、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分別於98年12月16日 、17日、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其 結果為:⑴受測人莊媄涵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賀奕興以 言語恐嚇渠簽立本票,且賀奕興亦取走渠之牛皮紙袋,經測 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⑵受測人劉能地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 本案以言語恐嚇莊媄涵簽立本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⑶受測人賀奕興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以言語恐嚇莊媄涵 簽立本票,亦沒有拿走莊媄涵的牛皮紙袋,經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鑑定書可參(見交查卷第132至139頁 ,圖譜部分因未影印,詳參所調閱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 3064號卷第87頁至89頁前)。益徵被告向警方報案指訴劉能 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被告 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06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結 果認仍乏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劉能地賀奕興確有莊媄 涵所指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判決劉能地賀奕興均無罪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劉能地、賀 奕興於該案雖不負妨害自由刑責,然被告莊媄涵所申告內容 尚非全然無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自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六、綜上所述,雖被告於98年 7月14日下午,前往海豐派出所報 案指述其遭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過程及經歷之時間,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情節互有出入,且與其他證人所 述不盡相符,而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所駕 車輛既與劉能地賀奕興所駕乘車輛在25秒之間先後通過上 開田尾鄉中正路與光復路口,被告並曾向在附近執勤開罰單 之馬春清警員表示其遭該車跟蹤,被告所指案發現場地上又 確實有散落一堆麵粉,且劉能地確於被告所指案發時間、地 點所屬之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被告因而認有遭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事實而為申 告,並未明顯悖乎常情,縱其申告內容有部分誇大其詞,應 認其所告並非全然無因,此由其於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 案件中證稱從伊被攔下來到脫身不會很久,因為伊當時心裡 很害怕,覺得時間很漫長,但實際上動作很快,他們搶了、 簽了,動作一個接一個,應該不會很久一情觀之自明(見交 查卷第 206頁),故尚難依時間並非準確之二個路口監視器 之時間差做為認定被告不可能有上述被害行為之依據,即率 以誣告罪相繩。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 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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