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浩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儀浩在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經由友人謝 柏園介紹,在苗栗縣苗栗市區某電器行內,以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向陳春光購買靈芝(即下述之「香杉芝 」)十一台斤,張儀浩購得上開靈芝後三天,隨即將全部靈 芝切成小塊後浸泡在酒甕內,然因懷疑靈芝品質有問題,而 在同年四月六日,以靈芝品質存有瑕疵為由,要求陳春光解 除買賣契約並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並擔心陳春光如知悉靈芝 已全部切成小塊浸泡在酒甕內,將可能不同意解除契約返還 價款,竟刻意隱瞞上開事項,致陳春光因而不疑友他,陷於 錯誤,同意解除契約,而於同年四月八日,在謝柏園苗栗縣 大湖鄉○○村○鄰○○號住處,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張儀浩 ,張儀浩當場簽立和解書,同意在翌日中午十二點前返還靈 芝,然歸還期限到期後,竟拒不返還,陳春光始知受騙;因 認張儀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張儀浩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 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張儀浩犯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罪 ,是以:㈠張儀浩在偵查中之陳述;㈡陳春光之指訴;㈢張 儀浩與陳春光解約時所簽立和解書;㈣卷附泡酒靈芝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張儀浩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罪,辯稱:我將向 陳春光所購買「香杉芝」切塊泡酒後發現褪色,才知道該「 香杉芝」是雜菇染色(或以「猴板凳」)來詐騙我的,該染 色雜菇沒有療效也不值錢;我發現後,就假藉要再向陳春光 買「香杉芝」,騙陳春光到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洽談, 當時陳春光承認賣給我的「香杉芝」是假貨,我要求陳春光 一週內把價款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不然就要提告,陳春光才 退還款項,我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六、經查:
㈠張儀浩有在上揭時間、地點,向陳春光購買「香杉芝」,並 給付陳春光一百二十萬元價金,陳春光將如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偵查卷所附第十九頁 照片所示、約十一台斤「香杉芝」交給張儀浩,張儀浩在三 日後將該「香杉芝」切成小塊浸泡在酒甕內;嗣張儀浩與陳 春光相約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在張儀浩友人謝柏園位在苗 栗縣大湖鄉○○村○鄰○○號住處解除買賣契約,陳春光將 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返還給張儀浩,張儀浩當場簽立和解書, 同意在翌日中午十二點前將上開「香杉芝」返還陳春光等事 實,業據陳春光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系爭「香杉芝」、泡酒 「香杉芝」照片、與上述和解書影本等文書證據附卷(他字 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可參,並為張儀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二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合先說明。
㈡又陳春光固在偵查中指稱:「香杉芝」不是我的,是朋友陳 添盛託我賣的,我的仲介費十萬元,後來張儀浩說要解除契 約,我才向陳添盛拿回一百萬元,加上我的十萬元,謝柏園 的介紹費十萬元;我不知道香杉芝有問題,是張儀浩說品質 有問題,我問陳添盛,他說退錢就好;解約時如張儀浩說東 西全泡酒了,我不會與張儀浩解約還錢,因為解約後東西無 法還給陳添盛(他字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偵字偵查 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二八頁背面);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指稱:是鍾國盈告訴我,陳添盛有這一塊「香杉芝」 要賣,我與鍾國盈才前往現場檢查,檢查結果確實是「香杉 芝」,當時我除看形狀、聞味道外,並以衛生紙擦拭及切一
小塊舔舐等方法檢查(原審卷第一0四頁);洽談買賣「香 杉芝」時,有我、鍾國盈、張儀浩及謝柏園在場,張儀浩及 謝柏園也以差不多手法檢查「香杉芝」,當時鍾國盈站在我 的旁邊,全程均在場(原審卷第一0六頁);張儀浩事後在 南庄「全家便利商店」向我表示,該「香杉芝」品質不符, 要我退錢給他,四月八日在謝柏園家裡談解除契約時,張儀 浩也只是說品質不符,並沒有講「香杉芝」是假的,所以要 退貨(原審卷第一0八頁)等語,即指稱渠在上開時間、地 點,代理陳添盛出售給張儀浩的「香杉芝」為真品,並非是 假貨等語,而此陳述內容與張儀浩在偵、審中一致抗辯伊向 陳春光購得「香杉芝」為假貨,並非是真正「香杉芝」等語 ,迥然不符;是陳春光出售給張儀浩「香杉芝」是否確為真 正「香杉芝」,應為本案爭點所在。
㈢而陳春光是代理陳添盛出售本案「香杉芝」乙節,已經陳春 光與陳添盛二人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本 案陳春光販售給張儀浩「香杉芝」,經陳添盛提出該實體照 片二紙附在偵字偵查卷第十九頁為憑;又張儀浩向陳春光購 得「香杉芝」後自行拍照二紙,附在原審卷第三二頁為據, 陳添盛與張儀浩所提出二份照片經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業 試驗所研究員張東柱在本院一0三年六月三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證稱從外觀辨別應是同一個菇體等語;張東柱並證稱:「 (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三九頁(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一0二年 九月二日公文及牛樟菇與香杉菇之資料等附件)(問:請問 該資料是不是貴所印製?)是的。」、「(問:其中有提到 「香杉菇」外觀判別方式,是否可以以你們提供的摺頁內容 判斷?)摺頁內容是指新鮮的菇體。如果有經過加工或是儲 存不善,就沒有辦法以摺頁內容判斷。」、「(請鈞院提示 偵卷第三四一六號卷第十九頁(陳添盛在偵查中提出其與「 香杉芝」合照照片)(問:以相片的外觀看之,其顏色與你 們所知香杉菇的外觀顏色是否相符?)相片所示的菇體顏色 比較偏紅,顏色比較接近「牛樟菇」的顏色。」、「(問: 意思是說,跟「香杉菇」的顏色不較不符合?)他們的顏色 不相符,...。」、「(請求提示原審卷第三二頁被證一 照片(菇體照片)下面這張相片與上面那張照片所拍攝的菇 體是同一件,下面這張照片有年輪)(問:「香杉菇」的年 輪會不會呈現這種形狀?)「牛樟菇」與「香杉菇」從外型 上很難辨識,從年輪無法判斷。如果是「香杉菇」也是呈現 照片所示的年輪型態。」、「(問:你是否知道俗稱『猴板 凳』這種東西他的年輪是否也是如照片所示?)『猴板凳』 應該指多年生的靈芝,應該也會有這種年輪型態。」、「(
問:一般去萃取「香杉菇」的三帖類的成份,應該用何方式 比較有效?)一般用95度的酒精去萃取。」、「(問:用 95度酒精萃取,萃取之後如何使用?)研究室在做的話, 我們會用其他溶液去取代。一般會加水稀釋。」、「(問: 加水稀釋之後,水液呈現何顏色?)只溶於酒精,不能溶於 水。如果加水太多的話,會產生混濁。」、「(問:你們有 無針對「香杉菇」做這種用95度酒精去萃取?)有。」、 「(問:「香杉菇」用這樣方式萃取之後,酒體呈現何顏色 ?)黃褐色。」、「(問:酒體的顏色,是整瓶的酒都會呈 現黃褐色?)是的。他的顏色不會沈澱在瓶底下面,會是一 個均勻的顏色。」、「(問:原來的子實體會呈現什麼顏色 ?)還是原來的顏色,但是顏色比較淡。」、「(問:浸泡 後的酒體,他的味道呈現何味道,會不會呈現苦味?)會有 苦味。」、「(問:就你所知如果是「香杉芝」,重量大約 十一台斤,市面上的價格大概多少?)價值為牛樟的四分之 一的價格。應該超過兩百萬元。」等語。依據張東柱在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添盛委由陳春光販售給張儀浩 「香杉芝」其色澤偏紅色,與真正「香杉芝」菇體色澤呈現 淡粉紅色、淡黃色至乳白色(詳后述),二者間具有差異性 ,且重量達十一台斤「香杉芝」,在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約達 二百萬元,與張儀浩以一百二十萬元購得本案「香杉芝」具 有八十萬元即大差距;另檢察官就本案陳添盛委由陳春光販 售給張儀浩「香杉芝」是否確為真正「香杉芝」並未為任何 科學鑑定,無法確認是否確為真正「香杉芝」,在罪證有疑 之情況下,張儀浩抗辯伊向陳春光所購得「香杉芝」為假貨 ,並非真正「香杉芝」菇體等語,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存在 。
㈣再者,張儀浩抗辯上開購得「香杉芝」並非真正「香杉芝」 ,乃是假貨等語,與下列證人鍾國盈、朱正禮、謝柏園、羅 秀萍證述內容相當。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鍾國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交易當天,張儀浩和 謝柏園查看「香杉芝」約有一個多小時,後來才交易,至於 他們用什麼樣的方式檢查,有沒有用衛生紙擦拭,或切片下 來咬咬看等,我都不大清楚,因為那時候他們在屋子裡面, 我在外面(原審卷第九一頁);這個案件一開始是陳添盛跟 我和陳春光說有一個「香杉芝」,我們就去看,檢查方式只 有聞味道、看形狀,我們就確定這個應該就是「香杉芝」( 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背面);張儀浩在解約當日, 有說陳春光賣給他的東西不是「香杉芝」,這個是假的,陳 春光在場並沒有反駁,且解約之前,陳春光曾有跟我說過,
張儀浩打電話跟他說那是假的(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 頁、第一0二頁)等語。
⒉證人朱正禮證稱:我本身是原住民,現擔任賽夏族「巴斯達 隘文化協會」理事長。一0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曾經在南 庄「全家」同時碰到張儀浩及陳春光,當時我是去「全家」 買東西,看到他們在外面的涼亭圓桌坐著,就過去打個招呼 ,順便聊個天,我才知道他們在談賣假菇的事,我聽到張儀 浩跟陳春光講說那個菇是假的,而陳春光也承認,張儀浩就 要求陳春光把錢退還給他,陳春光就說好,要賠回去,我當 時就對陳春光說「年輕人要實在一點,不要為了利益到處騙 ,這樣是不對的作法」,陳春光聽了就點頭(原審卷第一一 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0頁背面);我聽的很清楚,陳 春光有口頭承認賣假菇這件事,陳春光是說「對啦,那個我 會跟另外一個(即陳添盛)協調,然後把錢還給張先生」, 我聽到的是陳春光只是一個介紹人,張儀浩要陳春光叫出賣 人把錢還回來,陳春光說他知道,他會找到那個人把錢還回 來(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等語。 ⒊證人謝柏園證稱:張儀浩買「香杉芝」時,因為「香杉芝」 剛從冰庫拿出來,上面結了白色的一層霜,而且香杉芝價格 蠻昂貴的,所以我們檢查只有目視,是在朋友的電器行裡成 交,買賣當時我全程在場,張儀浩沒有用衛生紙擦拭檢查, 只有在背後比較腐爛的地方撕一小塊含一下。買了之後,好 像第三天,張儀浩打電話給我,叫我約陳春光出來,看他那 邊還有沒有,我問為什麼,張儀浩說買到這一朵是假的,因 為我們不知道陳春光住哪裡,陳春光都一直用匿名「美男子 」,我和張儀浩都不知道他叫陳春光,後來張儀浩告訴我說 你把陳春光約出來,說我們還要再買,把他約出來跟他碰面 ,然後直接跟他講說這個東西是假的,怎麼拿來賣我們,張 儀浩要去那一天,我約了陳春光,但因為當天我有急事,張 儀浩就自己去(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四 月八日早上八點多我接到陳春光的電話,他跟我講因為買賣 這一朵「香杉芝」的時候,有給我十萬元,他說抱歉,因為 「香杉芝」是假的,我拿去的仲介費十萬元要返還,又說今 天約在我家談可不可以,之後我就叫我老婆去領十萬元出來 ,到和解書寫完的時候,我就跟陳春光講說「你老是搞這種 玩意,拿假的出來,錢賺到手了還要拿出去,我今天如果不 拿呢?你是不是要自己虧,不要搞這樣子」。在電話裡我們 就確定這個是假的,我要去領錢出來還他的時候,也是已經 確定是假的,大家都已經承認了,這是陳春光、我及張儀浩 之間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們三個人在處理,中間還有摻
插一個鍾國盈,但他只默默在那邊講一些題外話。陳春光在 一0二年四月八日早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時,就已經承認賣 的「香杉芝」是假的,後來當天晚上六點多到我家,還被我 老婆(即證人羅秀萍)罵,因為我老婆在一00年的時候得 鼻咽癌,有在吃「牛樟芝」,陳春光及鍾國盈一進來坐在我 家客廳,我老婆就從廚房煮飯出來罵他,她說「你們竟然拿 假的,那個救人命的東西,你們竟然拿假的出來賣」,他們 兩個聽到都坐著頭低低的(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 ⒋證人羅秀萍證稱:當天早上我和謝柏園開著娃娃車的時候, 謝柏園接到電話,之後告訴我說那個「香杉芝」是假的,我 們的仲介費可能要退還給人家,我就說怎麼會是假的,既然 是假的就要退給人家,因為錢已經存到郵局了,所以下班以 後,我就用提款卡提了二次,領了十萬出來,當天大約晚上 六點以後,陳春光他們先到,到了就先在我家坐,我本身自 己有鼻咽癌,所以知道吃牛樟對有癌症的人很有效,就很生 氣罵陳春光說,你們怎麼賣假的東西給人家,人家那個是要 救命的,你賣假的給人家會害到人,陳春光就靜靜的給我罵 ,並沒有反駁說他賣的東西不是假的(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 面至第一三0頁)等語。
⒌依據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張儀浩已向渠等表示上開購得「香杉 芝」為假貨,並非真正「香杉芝」,且陳春光在張儀浩知悉 該「香杉芝」為假貨後,表示要向陳添盛等人拿回計一百二 十萬元返回張儀浩乙情明確;是張儀浩抗辯伊所購得上開「 香杉芝」為假貨,並非真正「香杉芝」等語,容非全然為杜 撰之詞;是陳春光上開指訴內容,自無法遽採作張儀浩不利 之認定。
㈤至於陳添盛與陳春光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一再陳稱 本案「香杉芝」據我們檢查結果,確實是真的「香杉芝」等 語。惟此,核與上開張東柱、朱正禮、謝柏園、羅秀萍等人 證述內容有所未合,亦與張儀浩抗辯內容有異;且陳添盛與 陳春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是因買賣過「牛樟芝」 或「香杉芝」,而接觸過該「香杉芝」,非專業鑑定人員, 亦未曾送請專家鑑定判斷真偽」(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 頁、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九頁、第九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 背面)等語,又檢察官並未將本案「香杉芝」送為鑑定是否 確為「香杉芝」等情況下,陳添盛與陳春光二人所陳稱本案 「香杉芝」為真正「香杉芝」等語,尚無法遽為採信。尤其 本案雙方交易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數目不少,若非確是假 貨,陳春光等在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已取得全部價金,且已 分取佣金情況下,豈會因為語義不明之「品質不符」,即甘
願退還全部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另再參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業試驗所一0二年九月二日農林試保字第○○○○○ ○○○○○號函附「「牛樟菇」與「香杉菇」」推廣資料( 原審卷第四十頁),可知「「牛樟菇」與「香杉菇」菇體可 以根據其顏色加以區別,「牛樟菇」為血紅色至肉桂色,「 香杉菇」淡粉紅色、淡黃色至乳白色,「牛樟菇」與「香杉 菇」有一個共同的特徵,就是都具有極強的苦味,一般而言 ,「香杉菇」比「牛樟菇」還要苦」,而此並經張東柱在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依本案「香杉芝」照片所示,該菇體 除並非呈現淡粉紅色、淡黃色至乳白色色澤外,陳春光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更陳稱:「檢查當時我曾切下「香杉芝」一小 塊舔舐看看,檢查結果是「牛樟芝」比較苦,「香杉芝」比 較不苦(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等語,陳春光此陳述內 容核與上該林業試驗所函文及張東柱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具有重大岐異,是陳春光與陳添盛所稱本案販售給張儀浩「 香杉芝」為真品等語,自存有重大疑慮,不能遽為採信。另 陳春光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指稱張儀浩已將上述購得菇 體出售給某一黑道老大等語,惟此為張儀浩所堅決否認,且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張儀浩已將上述菇體 出售給第三人,陳春光關於此之陳述內容,亦無從採信。 ㈥是綜據朱正禮、謝柏園、羅秀萍、及鍾國盈等人相關證詞, 與張儀浩辯稱:我將「香杉芝」切塊泡酒後,才發現是假的 「香杉芝」,沒有療效,便假藉要再向陳春光買「香杉芝」 ,誘騙陳春光出來,陳春光於一0二年四月六日在南庄「全 家便利商店」與我洽談時,當場就承認該「香杉芝」是假的 ,我要求陳春光在一週內將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不然就要告 他,朱正禮當時剛好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因而目睹上情, 一0二年四月八日解約時,陳春光也承認賣假貨給我等情節 大致吻合。再衡諸一般常情,如陳春光堅信販售給張儀浩「 香杉芝」為真正「香杉芝」,真正「香衫芝」市售價格昂貴 ,大可在張儀浩質疑貨品真偽時據理力爭,豈會在張儀浩出 言質疑後旋即默認,並任由在場朱正禮、謝柏園、羅秀萍為 上開嘲諷或責備,而不為任何言語辯駁,且是在張儀浩未交 還該菇體情況下,立即將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返回張儀浩,此 皆與一般常情相悖;是張儀浩抗辯陳春光所販售「香杉芝」 並非真的「香杉芝」等語,衡情應非憑空杜撰,張儀浩認購 得本案「香杉芝」為假貨而要求陳春光解約還款乙節,尚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㈦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稱:張儀浩明知「香杉芝」已切成數 小塊,擔心陳春光知情後不願解約,故意消極不為說明,致
使陳春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舉張儀浩在偵查中所陳述 及卷附泡酒「香杉芝」照片為證。惟查,謝柏園在偵查中陳 稱:張儀浩有向陳春光說東西已經破壞化驗了(他字卷第十 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張儀浩當時有說 他的「香杉芝」已經切片泡酒了嗎?)他只有講破壞而已, 把它弄碎破壞。」、「(問:有說明是破壞一小塊去化驗, 還是整個都把它敲成碎片拿去化驗?)我們在寫和解書的時 候講的,陳春光他們聽到破壞,就說不行這樣子,怎麼可以 呢,我說你錢先還人,賣假的東西還要囉嗦什麼。」、「( 問:張儀浩有沒有說整個都敲碎了拿去化驗?)那個沒有很 詳細說明,就只有說已經破壞了。」、「(問:拿去化驗就 對了?)已經破壞了,他一直說我就已經敲開了。」、「( 問:拿去化驗?)是。」、「(問:你剛才講說當時在簽約 的時候,張儀浩就說這個東西已經有破壞去化驗?)是。」 、「(問:那當時陳春光也知道?)是,知道。」、「(問 :後來他還是願意還錢?)是。」、「(問:什麼原因?) 那是因為我催促。」、「(問:不還錢會有什麼後果?)不 還錢,張儀浩就是要告他們,連我都告。」(原審卷第一二 七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等語;且張東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一般去萃取香杉菇的三帖類的成份,應該用何方 式比較有效?)一般用95度的酒精去萃取。」等語,張儀 浩將向陳春光購得「香杉芝」以酒類浸泡,應是合於一般民 間購得「香杉芝」後使用方式。是陳春光在解約當時,可知 悉本案「香杉芝」已遭張儀浩解體,然唯恐遭張儀浩提告, 衡酌利弊得失後,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價金給 張儀浩,尚難謂張儀浩未主動告知陳春光該「香杉芝」已遭 切塊泡酒,即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張儀浩在陳 添盛與陳春光退還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後,無法完整返還該菇 體,容應是張儀浩民事債務無法履行問題,尚無法以此反推 張儀浩因此即具有詐欺取財不法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陳春光所為指訴存有瑕疵,張儀浩辯解內容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張儀浩是否犯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 罪,存有合理可疑。又依據刑事舉證分配法則,對於張儀浩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就本案「香杉芝 」是否為真正「香杉芝」之主要爭點未以科學鑑定方法資為 辨明,無法舉證使法院對張儀浩被訴犯罪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使張儀浩辯解內容無法全然採信,仍不得因此 反面推論張儀浩被訴犯罪即為成立;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 無法獲致張儀浩有被訴犯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 張儀浩犯罪,自應為張儀浩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張儀浩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張儀浩無罪判決諭 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張儀浩有被訴詐欺取財犯 罪為由提起上訴,惟張儀浩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判決諭知理由,已經原審在其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其 認定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為可 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