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龍係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昭庭之父,與黃樹根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緣黃文龍因見其上開土地雜 亂不堪,乃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營建 人員李見三,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其上興建廁所 ,及沿系爭土地邊界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工程)。詎黃文龍 知悉系爭土地長期由黃明冬管理使用,且黃明冬在黃樹根所 有系爭土地之相毗鄰邊界等處,分別種植杜鵑25棵、美國土 豆6 棵、李樹1 棵、榆樹2 棵、福建茶4 棵、九重葛4 棵、 朴樹3 棵、七里香5 棵、仙人掌1 棵、枸杞5 棵、福樹2 棵 等草木植栽(下稱系爭草木植栽),共計58棵(聲請簡易判 處刑誤載為54棵),黃文龍為貪圖其施工整地之便利,未事 先徵得黃明冬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 月1 日 前之某時許,即告知不知情之李見三可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鋼 筋、模板及施作工具等物,放置在系爭草木植栽上,李見三 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工程腹地,並將鋼 筋、模板及施作工具等物任意壓放在系爭草木植栽上,致系 爭草木植栽悉數遭到壓毀、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冬。二、案經黃明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明冬、證人李見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黃樹根所出具之101 年1 月1 日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均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 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黃明冬、證人李見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上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 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 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證人黃明冬、李見三、黃進益於 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 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告訴人所提系爭草木植栽遭毀損之照片32張(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其中所載拍 攝日期固顯示為96年1 月1 日,惟證人李見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該等照片係現場施工時拍攝之照片,照片上標示之日 期是錯誤的,施工當時並非9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 )甚詳;另其餘現場照片、系爭草木植栽遭毀損後等照片(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4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反面、見原審卷第23頁 至第24頁),且上揭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皆具有證據 能力,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前揭32張照片部分無證據能力,尚 屬無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說明之外,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長期由告訴人黃明冬管理使用,且告訴人在系爭土地 邊界上,種植有系爭草木植栽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 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樹根、證人黃進益、王黃牡 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在邊界有種樹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 頁),足認告訴人對系爭草木植栽係有事 實上管理支配力之人,其於101 年7 月28日告訴期間內向司 法警察提起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㈡、按刑事案件以刑罰權為內容,一人犯一罪為一案件,本無不 可分之問題,惟數人共犯一罪,從犯罪事實言,雖屬一個, 而犯人既屬數個,國家對於各個犯人均有各別刑罰權,而為 數案件,其各個行為人間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觀立法理由 :告訴乃論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大都是個人法益,與國 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無關,要否訴追含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 而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共犯間共有互相利用之關係, 是以為求偵查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遂一為之,況 且告訴是以犯罪事實為對象,並非對特定犯人為之,告訴權 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不許 對犯人有選擇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 人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申言之,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與檢察官 公訴係對特定犯人為之有別。再者所謂客觀不可分,指告訴 權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具有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而言。因為客觀不可分僅限於單一案件,即被告單一及 犯罪事實單一,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
之問題。從而,本案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偵查時陳述:( 李見三上開表示,他見你有部分植物越界,李見三即自行修 剪該植物,該分你是否要追究?)不要,我只追究在我土地 範圍內遭毀損的植物及盆栽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係檢 官為了解告訴人對於證人李見三修剪越界系爭草木植栽之行 為,是否對李見三提出告訴,作為日後偵查作為起訴或處分 對象人數為何?另檢察官查明告訴人就其所種植系爭草木植 栽遭證人李見三割斷、砍斷、剪斷、鋸斷等修剪部分有無告 訴之意思,以明將來起訴或處分之範圍?並非告訴人有意就 系爭草木植栽遭證人李見三修剪之部分,表示不追究,撤回 其餘遭壓毀等部分告訴之意思甚明。是以,辯護人所為相反 之意思解釋,於法有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龍固坦承有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僱請李見 三為其上開土地施作系爭工程,及知悉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 邊界上種植樹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完全未毀損告訴人之樹木,伊向李見三表明界址在何處後 即由李見三施作,李見三如何施作伊不清楚,伊亦未指示李 見三毀損告訴人之樹木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第161 頁 反)。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辯護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壓毀之花草樹木係54棵,且如何區分種 類為11種?依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僅係一些花草樹木枯 亡之照片,如何證明係遭壓毀導花草樹木枯亡?且該照片係 事隔一個月後所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101 年7 月1 日李 見三有壓毀之行為。本件經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現 場花草樹木仍然存活,根本無毀損之結果,何來毀損之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現場花草樹木係如遭壓毀,且枯 萎之原因亦無法證明係遭壓毀所致,抑或出於人為或天然災 害或蟲害均有可能發生令花草樹木枯亡之原因。告訴人於10 2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稱現場種植面積為10公尺、30公 分,如此狹小面積如何種植54棵花草樹木,殊難想像?告訴 人至今仍無法證明案發現場有54棵花草樹木存在。事實上被 告多次向告訴人借用土地,雖告訴人否認,然依事理被告絕 無不向告訴人借用土地之理,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悉工地現 場有使用黃樹根土地之事,被告顯然認為已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誤認自己有處分權,自得阻卻故意,不成立犯罪。李 見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僅係告知其可將模板及施作 工具放置於鄰地上,然被告未指示李見三應將模板及施作工 具放置於本件花草樹木上,李見三係營建人員,於民法上既 屬承攬關係,李見三要如何放置模板及施作工具,係屬李見
三自行決定範圍,被告未指示或參與任何工程,足見被告無 直接或間接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草木植栽之行為,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僱請李見三為其上開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事先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告知李見三可將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模板、工具等壓放在系爭草木植栽上,致系爭草木植栽悉 數遭到壓毀、斷裂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係因某日晚間被告告知伊於施工 過程中有毀損到盆栽,伊始知悉的,伊種植之系爭草木植栽 全部遭毀損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16頁)甚 詳,核與證人李見三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告知伊已向告訴 人借用系爭土地作為施用腹地,伊始將模板、施工器具放在 告訴人之植物及盆栽上。(你去施工的過程有無毀損到告訴 人種植的植物?)有,我們認為在越界的部分有砍掉,也有 拿板模等工具壓到,因為當初在施工時,屋主黃文龍說有跟 告訴人借了,我們為了要做水泥地,就把模具等工具先放在 告訴人那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8243號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證稱:伊因為要施作系爭工程,因此一些鋼筋、模板會 放在隔壁空地上,伊放置鋼筋、模板時有壓到一些草,即如 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27頁下方及第28頁照片所示, 另外伊施作廁所時,有放架子、桶子在系爭土地上,而鋪設 水泥地時,工人會在系爭土地上來回行走及施作、搬運備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 ;另證人即鄰居黃進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有七里香、李樹及杜鵑等植物,其種植整排之植物均遭 毀損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種植的整排杜鵑狀況良好,李子 樹於季節時亦會結很多果實,樹木在被告整地前,均綠綠的 很漂亮,被告上開土地在伊住處對面,伊曾看見工人將模板 疊放在杜鵑花、樹木上,並站至模板上踩踏,拿鋸子鋸杜鵑 花,甚至拿鋤頭挖根,因樹木沿著邊界生長,工人為圍模板 ,乃將樹木弄歪以方便施作,伊亦曾看見鋼筋、模板約3 處 直接壓在樹木上,另工人在邊界處有清一條路方便行走,清 路時即會將受影響的花草樹木挖除或鋸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 黃樹根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清明節期間有回彰化花壇, 告訴人種植之樹木盆栽當時狀況很好,一般人均得知悉係有 人照顧之盆栽,非荒廢之盆栽,告訴人種植的範圍自101 年
度偵字第8243號偵卷第11頁照片編號1 所示被告鋪設的水泥 地至高聳的林木間,整排均是茂密的盆栽及樹木,以盆栽及 樹木作為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邊界,直至101 年7 月、8 月 間,被告央請伊居中調解時,伊始看到狀況完全改觀,樹木 已經枯萎,整個被鋼筋、模板壓壞,伊有看到3 、4 個分開 的模板及如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25頁反面上方照片 之鋼筋放在告訴人原本種植樹木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文 德村村長王黃牡丹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種值管理之花草樹木 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均係綠綠的一整排,並無枯黃情形,看 得出係有人管理的,101 年被告整地後,伊有看到花草樹木 被壓毀而斷裂,是整排樹木都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 反至第133 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原審民事庭進行勘驗 時陳稱:植栽係伊請李見三興建圍牆時壓毀割斷的,李見三 有將鋼筋放在圍牆邊,有壓到盆栽,且為施工之便,亦有將 植栽割掉等語(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28頁) ;復佐以系爭草木植栽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勘驗結果,除福樹 現場未見其存在,其餘剩餘系爭草木植栽均有如告訴人所述 之樹種存在,告訴人所證述遭毀損之杜鵑25棵、美國土豆6 棵、李樹1 棵、榆樹2 棵、福建茶4 棵、九重葛4 棵、朴樹 3 棵、七里香5 棵、仙人掌1 棵、枸杞5 棵、福樹2 棵等植 物,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大部分植栽仍然存在,僅有些植裁 遭割斷僅剩頭部、根部及枝幹、或已枯死,或不見其去處; 而其中植裁之莖部、樹枝部分或有被割斷痕跡,或遭割斷、 砍斷、剪斷等節,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4 月30日勘驗 筆錄1 份(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28頁至第31 頁)在卷供參,且有現場照片40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8243 號偵卷第1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所種植前揭數量、種 類之系爭草木植栽確因遭鋼筋、模板及施作工具任意壓放, 而悉數遭到壓毀、斷裂等情,自屬有據,堪可採信,是以, 辯護人前揭上訴所辯護稱:無法證明遭毀損之花草樹木係54 棵,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而施用,不成立犯罪云云, 均與前揭證人所證述或證據所證明等事實相悖,自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云云。惟證人李見三 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告知伊已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作為 施用腹地,伊始將模板、施工器具放在告訴人之植物及盆栽 上,被告上開土地的水泥要鋪設到跟鑑界剛好,因此一定會 使用到他人土地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8243號偵卷第22頁);於原審 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向被告提及施作系爭工程需放置鋼筋 、模板在鄰地上,被告表示已向隔壁借用系爭土地,亦即可 以將東西放在系爭土地上,並可在上面走動,又因為施作系 爭工程所需之備料為一次備齊,而被告上開土地要鋪設水泥 ,所以伊會將興建廁所所需之模板、鋼筋或其他未使用到之 物料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另因被告要求施作範圍至界址處, 倘被告未向鄰地借用土地伊即無法施作,僅能拒絕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在系爭土地邊界上,種植有花草樹木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參以證人黃 明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絕對未事先告知伊,因伊非常愛惜 系爭草木植栽,倘被告事先通知伊,伊必定先移除系爭草木 植栽,畢竟部分作物伊已經栽種20、30年了等語(102 年度 偵續字第15號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在系爭 土地邊界處種植系爭草木植栽,其要求李見三沿被告上開土 地邊界鋪設水泥地、興建廁所、搭建圍牆,勢必使李見三及 其施工人員將施工所需物料或器具放置在系爭草木植栽上, 甚或在其上行走,是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竟率向李 見三表示已借用系爭土地,使李見三誤認可將鋼筋、模板及 施作工具壓放在系爭草木植栽上,致系爭草木植栽悉數遭到 壓毀、斷裂,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見 三,而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系爭草木植栽乙情,實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辯稱系爭草木植栽遭毀損均與其無涉云云,及 被告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施工、李見三自行將模板及施作 工具放在系爭草木植栽上,被告未指示或參與任何工程,被 告無直接或間接毀損系爭草木植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均與證據顯示之事實相違,殊難可採。
㈢、雖辯護人上訴主張依102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形, 現場多數之花草樹木均存活,並無枯萎之情形,顯然未達毀 損之程度,自不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原審法院 民事庭係案發日即101 年7 日1 日前某時後即102 年4 月30 日方前往現場保全證據,進行現場勘驗系爭草木植栽之毀損 、生長等情形,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1月之久,且依勘驗筆所 載內容,除福樹現場未見其存在,其餘剩餘系爭草木植栽均 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樹種存在,告訴人所證述遭毀損系爭草木 植栽之數量、種類,經勘驗結果大部分植栽仍然存在,僅有 些植裁遭割斷僅剩頭部、根部及枝幹、或已枯死,或不見其 去處;而其中植裁之莖部、樹枝部分,或有被割斷痕跡,或 遭割斷、砍斷、剪斷等節,已詳如前述,況參以植物遭砍斷
、修短等方式修剪,或遭重物壓毀後,仍具有再生之能力, 可重新萌生新枝椏生長,自難以其有新生成長等情形,遽以 推論不構成毀損之罪責,是以辯護人所辯,尚有未洽,不可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經查,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草木植栽,遭不知情之證人李見三以前揭方式 壓毀,致系爭草木植栽,或遭割斷僅剩頭部、或僅剩根部及 枝幹、或已枯死,或不見其去處;而其中植裁之莖部、樹枝 部分或遭割斷、砍斷、剪斷等節,已詳如前述,是系爭草木 植栽顯已遭毀損無疑,故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見三毀損系爭草木植栽,為間接正犯。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在系爭土地 邊界上種植有樹木,為施作系爭工程,未思與告訴人妥適溝 通,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告知李見三可將鋼筋、模板等壓 放在系爭草木植栽上,致損壞告訴人所栽種之草木,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思悔改,並考 以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