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75號
TCHM,102,上易,107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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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谷元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劉清彬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林佩佩
      吳健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劉清彬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幾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建裕
被   告 鍾豐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卓穎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楊俊元
被   告 蔡佩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徐秉宏(原名:徐仁毅)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陳怡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5、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健安為經營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通路需要,分別成立 虎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虎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黃谷元、 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船井生醫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蔡美慧設臺中市西 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9樓之6)、船井醫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船井醫美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楊娥設臺中市西屯 區惠來里市○○○路00號9樓之6)、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卡爾奇夫國際開發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吳健安設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9樓之2),並為上開 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佩佩則係上述4家公司之協理 。被告李建裕幾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幾何文化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負責人,被告鍾 豐仁係幾何文化公司之經理,被告蔡卓穎係職業廠商代表, 受僱於幾何文化公司拍攝電視購物頻道廣告節目。被告蔡佩 芳(藝名佩芳)係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實際營業地址 台北市○○區○○路00號)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徐秉宏 (原名:徐仁毅)係森森百貨公司之製作人,被告陳怡瑄則 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商品開發人員。
㈡被告吳健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 仍稱衛生署)許可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未經科學化之安 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 功效情況下,竟基於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之犯意,於自行進口 原料後,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起,擅自以虎克公司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又稱「船井Super burner倍熱精焠燃料錠」)偽健康食品,再委由幾何文化公 司代為操作電視購物廣告,並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供應商合 作契約。被告吳健安復與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基於非法 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佩佩將宣稱「船井 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 成體脂肪」保健功效之產品教育訓練資料,交由李建裕及鍾 豐仁製作電視購物頻道廣告內容,並由林佩佩李建裕討論



電視購物頻道廣告之主要內容後,再由李建裕鍾豐仁進行 企劃,並將內容回報林佩佩,由林佩佩陳報吳健安知悉後決 定廣告內容。李建裕鍾豐仁復與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 (原名:徐仁毅)、陳怡瑄等人承前開非法廣告、販賣之犯 意聯絡,由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 名:徐仁毅)、陳怡瑄等人參加製播會議,共同決定「船井 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之廣告內容後,自100年4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於森森百貨公司U-Life第2台有線 電視頻道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對 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船井 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具有「利用標靶治療概念, 成功誘導肥大脂肪細胞球萎縮,同時改變脂肪球記憶因子, 讓減重不在只是減去脂肪,而是終身不再復胖」、「短時間 之內,絕對可以獲得瘦身減肥的效果」、「讓您的人生更加 完美,那個地方細胞由大縮小了。縮小的這麼均勻,這功效 是你可以正常的飲食代謝,正常的循環而且可以達到阻糖的 效果,Super burner完美配方幫你阻斷、燃燒、代謝,一次 完成24小時不間斷,連呼吸都在瘦耶!不必挨餓,不需要節 食,偶而放縱也不需要害怕」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 脂肪」保健功效字詞,並邀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李明依、黃 錦雯(藝名僅雯)及不具醫師、博士資格之許之濱,分享、 介紹服用該產品經驗,且由許之濱穿著李建裕事先準備之醫 師袍,並打上醫學博士Dr.James稱號,同時搭配由李建裕鍾豐仁事先準備之「阻斷」、「燃燒」、「代謝」、「縮小 」等字卡、圖卡等,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 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 專線電話,廣告、推銷上開「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 料錠」,以每組5大盒加5小盒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100年4月29日止,計銷售8,147組, 銷售金額達3,242萬5,060元。嗣於同年4月29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 二大隊等員警,在:①台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公 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等物。 ②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新竹貨運新豐營業所(森森百 貨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船井Super burner倍熱 標靶燃料錠」1,250組(市價約497萬5,000元)。於同年5月 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幾何文化公司扣得節 目字卡16張、「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節目光 碟等物。




㈢因認被告吳健安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嫌。被告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徐仁毅)陳怡瑄所為, 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嫌 。又認被告吳健安林佩佩分別係虎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 人;被告李建裕為幾何文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豐仁、蔡 卓穎均為幾何文化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蔡佩芳徐秉宏(原 名:徐仁毅)、陳怡瑄均係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因 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 法第26條規定各對被告虎克公司、幾何文化公司、森森百貨 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怡瑄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在 卷可稽,被告陳怡瑄之選任辯護人並具狀向本院陳稱:被告 陳怡瑄現因工作關係任職於大陸地區,回臺時間無法確認, 爰委請辯護人代為答辯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 ),足認被告陳怡瑄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 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吳健安林佩佩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蔡佩芳徐秉宏(原名 :徐仁毅)、陳怡瑄、森森百貨公司代理人楊俊元之供陳、 證人李明依黃錦雯許之濱張幼蘭之證述,暨:①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 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船井Super burner倍 熱精焠燃料錠」、「倍熱精焠燃料錠」、「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倍熱標靶燃料錠」)。②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廣告光碟內容)及苗栗縣刑警大隊 蒐證照片。③扣案之森森百貨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 會議紀錄、電視購物產品代操合約書。④廣告刊播時間表及 扣案之森森百貨公司進銷貨情形一覽表。⑤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0年3月31日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⑥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3日FDA食字00000000號函 影本、衛生署960712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健康 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⑦扣案之船井生醫 公司採購單、產品代工生產合約書。⑧扣案之「船井Super burner倍熱標靶燃料錠」產品。⑨扣案之廣告光碟、節目字 卡、美編資料、鍾豐仁林佩佩通話紀錄、林佩佩個人電腦 資料、張幼蘭個人電腦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等人固均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等情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各該犯行,均辯稱:均 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與認識等語。被告虎克公司、 吳健安林佩佩、幾何文化公司、李建裕鍾豐仁蔡卓穎李佩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第1項所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者,應以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為限;被告等人從未以「健 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標示或廣告系爭食品,自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構成要件不符 ,要難以本罪相繩;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係 空白刑法,欠缺補充規定(行政命令),「保健功效」須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公告,否則即 無該法所稱保健功效可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法律尚 且歧異,不可能期待被告等人對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所 認識,遑論主觀犯罪故意;刑法禁止類推適用,故禁止以「 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取代法未規定之



「保健功效」等語。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蔡佩芳徐秉宏( 原名:徐仁毅)、陳怡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其處罰對象為違反「第6條第 1項」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第6條 第2項者應非屬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所稱「健康食品」顯現於標示有「健康食品」或小 綠人標章之食品,並不包含僅有標示保健功效之食品;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廣告案例,地方主管機關亦均認為並未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迄未公告「保健功效」 ,本案廣告所宣稱之使用效果,自難認定為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第2項所要求須經公告之保健功效;被告等人並非明知 且故意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依 同法第11條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自本條之規定可知,當國家為維護社 會秩序,本於動用刑罰權制裁行為人行為之手段,必以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有「法律」對該行為加以規範,始得為之, 此乃「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乃彰顯「無法律即無 犯罪,亦無刑罰」之人權保障原理,具有先行依成文法規明 定「法定罪刑」之預測可能性保障及具有尊重人權主義之意 義。基於此一原則,刑法並不允許適用習慣法入人於罪,亦 不得使用類推適用之方式、欠缺明確性之罪刑,以達到規制 社會秩序之目的。因此,由罪刑法定原則而衍生出「禁止習 慣法適用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罪刑明確性原 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概念,其中「罪刑明確性原 則」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制定應具備具體性、 明白性及特定性之特徵,不得有不明確、模糊不清或無法使 人預知其處罰行為之態樣或無從知悉其法律效果之情形;否 則,此種欠缺明確性之法律規範,即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 處罰人民之依據。刑罰法規之明確性並非僅止於正確傳達立 法者之意思,而是指應採取明示禁止侵害行為之觀點,正因 為明示行為之侵害性,使人民得以知悉規範之正當性,進而 不會產生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故刑罰明確性之概念頗為重 要,若有違反,應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㈡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 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 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



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 ,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 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 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 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參照)。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係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同法第6條第1項係 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同條第2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 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本案應予審 究者,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食品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容與行為 態樣究竟是否包括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章,而該法第6條除於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 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食 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 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此法條文義以觀,已明顯可見該 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涵 不同;反之,如認兩者行為內涵相同或第2項之行為態樣已 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則該條法律僅須訂定第6條第1 項之條文即可,無須於同一法條分成2個項次,而於第1項條 文之外,另訂定同條第2項條文內容以資規範必要自明,是 該法第6條第1、2項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且第2項之行為態 樣並不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載稱:「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第2項針對 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 」等語,惟上開法文文義尚屬明確,自應以條文文字本身彰 顯之文義為準。
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 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品管 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若逕 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行為



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同法 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 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 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 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 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 ,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 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 定辦理。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理規 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 ,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㈤是依照上開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行為內涵、行為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 」章,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2項條文所明載之2 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 以刑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第2項之行為,亦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此解 釋並未逸脫具有一般法律常識及合理謹慎受規範之人民對於 法規範之認識範圍,又因如此之解釋,該條所處罰者乃行為 人製造、販賣健康食品卻不申請查驗登記,竟利用健康食品 管理法施行以來,國家衛生機關就「健康食品」建立之嚴格 認證制度及民眾對國家認證信賴而消費之「搭便車」(free ride)行為(商標法第81條對於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標, 亦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為了維護國家認證機制、人民之信賴及市場之公平競爭 ,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均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才符合刑罰之最 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㈥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總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雖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 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 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 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然同法第6條既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章,另同法第3條第1項復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 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 品許可證:..」,第7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輸入『健 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 、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單純僅由上開各條文之 文義綜合演繹可知,構成第2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計有:(1) 未按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製造 或輸入「健康食品」、(2)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 或廣告某食品為「健康食品」二種態樣。雖同法第2條第1項 關於「健康食品」之立法解釋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 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第2項則明定所謂「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 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然參之同法第10條第1、2 項規定「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之作業規範。輸入之 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又第12條規定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如有變質或腐敗等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 不得販賣,同法第4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章中第13 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六、核准之功效。七、許 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第14條規定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 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 醫療效能之內容。」,如有違反則分別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可見此部分 條文所指之「健康食品」,均係指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許可製造、輸入者而言,又有所謂「健康食品」字樣、 標示等文句夾雜其中,故前開第21條第1項所示2種犯罪構成 要件中之「健康食品」,其實質意義所指為何?自非無疑義 。
㈦再由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過程觀察,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 年2月3日公布全文31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法第2條就 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原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 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 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並自第7條至第9條規定健康食品「 許可證」相關之申請、有效期限、展延及重新評估等事項。 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 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 資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嗣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第2、3、14、 15、24、28條等條文(第7條、9條已於91年作文字上之修正



),其中第2條條文修正為前開之現行定義。經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內容,除原有關於「營養素」因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 其公認之定義,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 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來明訂 規範之外,並於修正後第2項句末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字句。考其當時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第2項原文為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 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等文句。當時係由時任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 院衛生環境及衛生福利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列席時說明謂 :「對於第2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 建議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 道,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 望加上前述字樣。」等語,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乃依照衛 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之上開說明意見為依據,全文即 為現今「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 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 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關 於同法第3條之修正,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原文為「健康食品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 驗登記。一、需含經科學化之安全與保健功效之評估試驗, 證明其無害人體健康,並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二、成分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材質規格與其宣稱規範。第一項 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俟本條修正意見再經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說明: 照本條文之規定,只要兼具二項條件者,都強制其向衛生署 查驗登記,事實上,「許多食品可能有這些功效,只是不能 在廣告時宣稱」,因此衛生署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依本法 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 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也就是說,在食品依法查驗登記之 後,衛生署才發給許可證,而不是按照委員的意見,只要符 合二項條件,就要「強制申請」等語(以上修法內容均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至51頁,見原審卷三第124頁 背面、第125頁),而最終修正條文亦按照上開蕭處長之說 明意見通過。依此修法過程可知:如認上開第21條第1項犯 罪構成要件之「健康食品」,應相當於第2條健康食品之定 義,則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第2條第2項已增列「保



健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成要件甚明 ;同法第3條關於「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制度,則採取業 者主動申請,而非採取「強制申請」之制度亦極為明確(雖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 準此,業者依前開第7條第1項規定主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其製造或輸入 之食品上標示或廣告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 圖樣(俗稱小綠人標章),並標示或廣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功效殆無疑義。反之,因不採取強制申請查驗登記及許 可制度,業者縱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 可證後即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亦不能稱為「偽」健康食品自 明,此依上開蕭處長關於修法之說明可知,業者只不能在食 品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而已。 ㈧食品標示或廣告未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但若標示或廣告 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雖亦有認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範疇(證人即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查驗登記科科 長周珮如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四第6至9頁)。然依前述, 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關於「健康食品」之立法解 釋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 之食品」,依其文義解釋,所謂健康食品是「實質上」具有 保健功效,且「外在形式上」亦標示或廣告具有「該實質上 功效」之「名、實相符」食品,故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與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從條文解釋上自然無從 等同視之。況且,前開「保健功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換言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定義之「保健功效」乃犯罪之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基此,倘若 置中央主管機關迄今尚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而不論(中央主管機關僅依第3條規定公告評估方法), 遽論以食品標示或廣告或強調某「保健功效」即等同於非法 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云云,則顯然就「執法者」管制 健康食品之角度出發,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類推。退 步而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既明訂「健康食品」指具有 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 」之範圍迄今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條第2項規定公告明 定,「健康食品」之概念即隨之有不明確、模糊不清之情形 ,則以「健康食品」為犯罪構成要素之同法第21條刑罰規定 ,亦非明確,於此情形下,自難逕認一般人民得以合理預見 可能的處罰範圍俾有所警惕或防範。




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 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益見條文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標示或廣告具 有特定保健功效」截然二分,在項次上彼此毫無混淆之可能 。目前立法委員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提出修正草 案,刻由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交衛生環境及衛生福利委員會審 查當中,其草案說明記載:「我國市面上的健康食品可謂是 琳瑯滿目,在媒體上所刊播的減肥、健康食品廣告更是隨時 可見,事實上,只有標示『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 及『衛署健食字』或『衛署健食規字』許可字號的,才是經 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真正的』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而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 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且其罰 則訂於第21條,惟第21條僅列明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以刑責 及罰金,並未列明第2項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 』。故提案增訂第21條第2項,使其違反第6條第2項執法有 據,處5萬到20萬元『罰鍰』,以修正原始條文之漏失,保 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等語(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 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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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幾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