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1年度,39號
TCHM,101,重金上更(二),3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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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鴻(原名鄭綱祖、鄭葉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松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黃文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卉羚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59、274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翔鴻葉嘉進除確定部分外、及詹松潤林卉羚鄭嘉福陳麗珠部分均撤銷。
鄭翔鴻共同連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詹松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林卉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鄭嘉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葉嘉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陳麗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詹松潤林卉羚葉嘉進鄭嘉福前有下列不良素行紀錄: ㈠詹松潤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金上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卉羚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 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葉嘉進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3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鄭嘉福前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徐珍海(現更名為徐正倫,以下均記載為徐珍海)於92年 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徐珍 海自任負責人,惟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高薪僱 用丁維冠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1樓經核准成立智寶歐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3 年5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9月30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 為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仍由丁維冠擔 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上揭徐珍海、丁 維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
三、鄭翔鴻(原名鄭葉承,95年11月3日更名為鄭綱祖,再於102 年7月15日更名為鄭翔鴻,以下記載為鄭翔鴻)於93年4月間 受徐珍海延攬擔任金沙公司總經理,統籌決策金沙公司之經



營管理事宜,其與徐珍海、丁維冠均為金沙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鄭翔鴻旋邀集詹松潤擔任顧問,繼之陸續邀集林卉羚黃台偉、鄭凱文、許文娟擔任金沙公司之副總經理,再邀集 其胞弟鄭嘉福、及傅芷羚(原名傅瓊鈴,以下記載為傅芷羚 )、陳麗珠劉信良、黃培盟等人均擔任協理、林瑾莉擔任 業務經理,均負責招攬投資人等業務之推展以對外吸收資金 ,詹美珠受僱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管理金沙公司財務,亦 參與招攬投資人業務(前揭黃台偉、鄭凱文、詹美珠、黃培 盟、傅芷羚劉信良等均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瑾莉、許文娟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翔鴻詹松潤、林 卉羚、鄭嘉福陳麗珠均明知金沙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 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四所示其等任職金沙公司期間均基於單一反覆實施非法 收受存款以吸收資金之犯意,由徐珍海在金沙公司內以「顧 問」名義舉辦業務講習,宣傳介紹金沙公司推出之「紅樹林 銀髮族開發專案」、「合作投資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 金」,再由丁維冠、鄭翔鴻詹松潤林卉羚鄭嘉福、陳 麗珠、與黃台偉、鄭凱文、許文娟傅芷羚劉信良、黃培 盟、林瑾莉、詹美珠等人負責向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 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宣傳介紹金沙公司推出、銷售之上開 專案、基金以吸收資金。其等共同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 ㈠金沙公司銷售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係徐珍海與案 外人劉承澤、趙雲琥共同推出之投資案,徐珍海先於92年底 取得趙雲琥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由徐珍海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 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而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 髮族開發專案」,以在上開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 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由金沙公司對中部地區之不特定投 資人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 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 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 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元與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 每3、6、9個月取得百分之6至13不等之利息,且與投資人簽 立合約書約定以每期固定利息收益計算股息,合約期滿發還 本息予投資人,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寶聯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 人匯入股金之帳戶,以此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方式吸引不特



定人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金沙公司銷售之「合作投資專案」,係徐珍海以智富公司名 義於92、93年間推出之投資案,由金沙公司對中部地區之不 特定投資人宣稱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該「合作投資專案」 以4個月為期,由投資人出資,使用金沙公司之個人帳戶( 即丁維冠帳戶)專款投資各項標的,對客戶保證以投資金額 百分之10為獲利目標,如未達獲利目標,則不足部分將由金 沙公司負責,並依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月固定定存利率作為未 達績效之違約賠償,並開立4個月期之支票予投資者收執, 而宣稱係全無風險之投資,以此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方式吸 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㈢金沙公司銷售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係徐珍海於93年3 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已於99年6月9日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核准而對外販售境外基金「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 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 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 的之連動式基金,同年4月間,丁維冠受徐珍海指示連續3次 至香港,先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 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臺灣投資客 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金沙公司上開負責、參與推展業 務等人則以徐珍海、丁維冠提供之「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對 中部地區之不特定投資人宣傳介紹購買該基金,而由丁維冠 與投資人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與投資人 約定履約價為「認購價×(1+3%)」(投資期1週以內)、或 「認購價×(1+11%)」(投資期6個月),且投資期間終止時 ,投資人可要求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贖回其持 有單位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履約價,以此完全保本及固定收 益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㈣上開金沙公司銷售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作投 資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共陸續向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以銷售境外基金或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 金,而如附表一編號57至61、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9至81所示 黃培盟等人亦自行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商 品名稱、金沙公司收受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一之一所 示,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總額高達53,631,024元



。惟自93年7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金沙公 司有遲延付款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場仍未 動工興建,投資人即開始向各有關單位檢舉上情。惟鄭翔鴻詹松潤鄭嘉福陳麗珠林卉羚等人仍繼續向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迄94年1月20日止,仍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6所 示蔡旻欣出資購買「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四、鄭翔鴻詹松潤鄭嘉福陳麗珠林卉羚等人因投資人陸 續檢舉金沙公司上揭違法情事,無法在上址繼續營業,其等 為繼續吸收資金,竟共同賡續任職金沙公司期間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翔鴻詹美珠黃台偉、 鄭凱文等人集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 成立「仲信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設立登記 ,下稱仲信創投公司),並於93年12月初起至95年5月間止 ,先在網路104人力銀行及1111人力網站上,以「仲信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徵求行政助理之徵才廣告,鄭 翔鴻擔任仲信創投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規劃公司業務、工 作分配及招攬投資客戶等業務;而詹美珠則出名擔任公司董 事長兼行政及財務管理,綜理公司人事、會計、財務及出納 等業務,均為仲信創投公司行為負責人;詹松潤係擔任仲信 創投公司之顧問,為員工講授招攬客戶投資等課程;林卉羚 擔任客服部副總經理、黃台偉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鄭凱文 擔任監察人並兼訓練部副總經理,而陳麗珠鄭嘉福與黃培 盟、傅芷羚劉信良等人則各擔任協理,均負責帶領業務人 員招攬客戶參與投資以推展業務。鄭翔鴻並於95年1月間邀 集其胞弟葉嘉進加入仲信創投公司擔任協理,亦負責拓展吸 金業務及暨與客戶投資糾紛之協調事宜。鄭翔鴻詹松潤鄭嘉福陳麗珠林卉羚葉嘉進均明知仲信創投公司所營 事業登記項目,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其等任職仲信公司期間 ,共同基於單一反覆實施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應徵者陳萱、王雅貞、張哲榮、吳靜宜、張雅筑、黎寶蓮 、姚淑芬、林淑緞、施慧敏謝怡臻等人前往應徵時,由鄭 翔鴻等人中之某人先予面試,並告以工作性質為行政助理, 每月約2萬多元不等之薪資,錄取後立即對該等新進員工施 以為期4至5天之員工訓練,並宣導公司轉投資之產業前景看 好、吸收客戶投資資金專案之利息及獎金均優渥等優點後, 再慫恿該等錄取人員加入投資公司上開產業之專案;嗣鄭翔 鴻等人要求錄取人員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如附表三所 示之郭玉霜、黎其泯、張韶育、蔡佩珊、王心怡、林紫菱、 連真聆、陳良琴、董君聲、蘇登詣、林芷縈等人及其他不特



定投資人,宣傳介紹該公司推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專案內 容,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固定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開錄取人員及加入之 投資者受到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之吸引,遂分別投資仲信創 投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共達6750萬元之金額,而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劉信良等人亦自行投資1560萬元,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總額達8310萬元。嗣於95年4月間,仲信創投公 司因週轉不靈,已無法繼續運作經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者因投資購買之專案到期未獲仲信創投公司依約給付利息報 酬,為減少損失,乃接受仲信創投公司以低價高估之「萬代 福紀念特區」納骨塔塔位折抵專案投資款,惟迄95年5月17 日止,仍有如附表三編號260所示黃秋梅出資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專案七」。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上午8時 許,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鄭翔鴻詹美珠黃台偉、 鄭凱文、黃培盟、葉嘉進鄭嘉福陳麗珠、傅瓊鈴、劉信 良、詹松潤等人住居處,並分別扣得仲信創投公司所有供非 法吸收資金預備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仲信創業投資公 司」專案申購單(空白表單)1份、及如附表五1至16、18至 26 所示物品(查獲地點及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五所示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連真聆、郭玉霜、陳良琴、姚淑芬、林淑緞、施慧敏、 董君聲、蘇登詣、林芷縈謝怡臻等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翔鴻詹松潤林卉羚葉嘉進鄭嘉福、陳麗 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中被告葉嘉進被訴於金沙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任職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又被告鄭翔鴻被訴於民國93年9月間參與金 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涉詐欺部分,亦經本院前審以100年 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本審 係就其餘未確定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案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經 法院依法定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自屬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之陳述,均經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翔鴻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智富公司、寶 聯發公司及金沙公司基本資料、仲信創投公司銀行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與開戶資料、仲信創投公司組織架構與投資產業之 簡介資料、仲信創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仲信創投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一、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委任書、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合約書、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委任 件、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申購/贖回申請書、認購 單、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出證明 單、寶聯發公司誠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申購確認單 、風險預告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轉申購協議書 、發票人為徐珍海之擔保支票影本、償還協議書等書證,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均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自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即如附表一、 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姓名均詳 如下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 告等人、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鄭翔鴻坦承先後擔任金沙公司、仲信創投公司之總經理 ,任職仲信創投公司期間,確實負責公司決策、專案籌畫、 投資標的之擇定,金沙公司、仲信創投公司均係透過業務員 招攬客戶購買上述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 金與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金沙公司部分,其僅受僱,且本身也有 投資,亦係被害人;仲信創投公司部分,伊雖實際負責決策 ,但仲信創投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沒有販售基金與股票,僅純



粹受客戶之委託投資,再將投資之利潤回饋予客戶,並沒有 保證獲利,且仲信創投公司所推出之專案契約書均經專業律 師認證,伊不知何以還會觸犯銀行法云云。
㈡被告詹松潤坦承先後任職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均擔任 公司顧問,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擔 任顧問係負責鄭翔鴻之諮詢,又伊負責業務講習與員工訓練 ,並未擔任業務招攬與公司產品之推銷工作云云。 ㈢被告林卉羚坦承先後任職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均擔任 副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 清楚金沙公司之營運狀況,只單純擔任業務招攬之行銷人員 ;伊係應鄭翔鴻之邀約始加入仲信創投公司,且自己還向銀 行借貸來投資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導致最後損失慘重 ,伊亦是被害人,後來在仲信創投公司結束營業的前1年, 伊因身體健康不佳即離開仲信創投公司云云。
㈣被告葉嘉進坦承自95年1月間起任職仲信創投公司,亦擔任 協理,負責協調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之糾紛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任職時並未負責業務 招攬與公司產品之推銷,不知何以會觸犯銀行法云云。 ㈤被告鄭嘉福坦承先後任職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均擔任 協理,負責業務推廣與公司產品之推銷販售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單純擔任業務行銷 ,且自己也有投資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伊亦是被害人 云云。
㈥被告陳麗珠坦承先後任職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均擔任 協理,負責業務推廣與公司產品之推銷販售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先後認識鄭凱文 與鄭翔鴻,才會進入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任職,皆負責 業務行銷工作,伊自己也有投資金沙公司與仲信創投公司, 亦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金沙公司如何成立、另案被告徐珍海先 後如何以寶聯發公司、智富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合作投資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再 如何在金沙金司內透過業務講習方式推廣向不特定投資人宣 傳介紹及銷售上開金融商品;又仲信創投公司如何成立、如 何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介紹及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專案等 情,業據被告鄭翔鴻詹松潤林卉羚葉嘉進鄭嘉福陳麗珠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且證人徐珍海、丁維冠分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8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寶聯發



公司、智富公司如何推出、銷售上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合作投資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影卷㈢第259頁以下 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027號卷一第25頁反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證 人徐珍海就金沙公司如何成立一節,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臺中要開一 家公司,我就是負責出錢,介紹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影卷二第318頁反面);證人丁 維冠就其如何擔任智富公司、金沙公司負責人等情,於偵訊 時供稱:伊投資香港養樂多公司而認識徐珍海,93年間因經 濟狀況不好,徐珍海請伊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智富公司販 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等商品,伊偶而幫被告徐珍海到香 港辦一些事情,初期係辦理開戶,後來係辦理股票過戶,原 則上伊還是要瞭解公司之商品,紅樹林方案即係利用淡水之 土地蓋安養中心,智富公司之執行長為劉承澤,「智寶歐亞 保值基金」之申購單需要伊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125至126頁、95年度偵字第 14027號卷二第30至32頁);證人丁維冠復於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金沙公司擔任何職?)登記為負責人即董事長」、「 (問:就你所知的智寶基金內容為何?)以香港上巿的股票 為投資標的,以當時股價的增跌作為利潤的調配」、「(問 :如何得知?)是徐珍海告訴我的,有給我看過書面資料」 、「(問:你是否只是單純的名義負責人...?)是,智 富公司我有去過,每個禮拜要去兩次,徐珍海要我簽名」、 「簽名有兩部分,一為與客戶的合約書...」、「有應徐 珍海的要求於93年4月份前後去香港銀行開設帳戶,作為業 務匯款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 號影卷二第298至300頁);證人劉承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智富公司是總公司,金沙公司是分公司,商品是由總公 司規劃,由分公司做業務行銷,負責銷售,分公司對於總公 司推出之商品應該沒有參與規劃、設計,總公司要派員做商 品解說,然後交給分公司做,分公司是純粹賣商品,客戶買 的商品所繳納的錢會匯到智富公司指定之戶頭等語(見本院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寶聯發 公司及金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仲信創投公司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與開戶資料、仲信創投公司組織架構與投資產業 之簡介資料、仲信創投公司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與仲 信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



9338號卷二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二第1頁至第40頁反面、第88頁至第172頁 、第178頁至第342頁,96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一第8頁至第 9頁);復有仲信創投公司所有供非法吸收資金預備用之如 附表五編號17所示「仲信創業投資公司」專案申購單(空白 表單)1份、及仲信創投公司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2 、16至25所示等足供證明仲信創投公司確有以銷售投資專案 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物品扣案可證。而寶聯發公司、智富公 司於93年間所銷售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依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寶 聯發公司、智富公司並非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成立之證券商, 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該等公司推介建議買賣「智寶歐亞 保值基金」涉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公司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等情,有 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證期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一第260至262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投資人於何時、如何與 金沙公司或仲信創投公司分別訂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 約書、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合作協議書、如附表二 所示專案之申購單、暨其等所投資之金額各為若干等情,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陳靜玉等投資 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指述 歷歷,復有如附表一、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證據名稱 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委任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 書、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委任件、智寶歐 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申購/贖回申請書、認購單、本票影 本、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智富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出證明單、寶聯發 公司誠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申購確認單、風險預告 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轉申購協議書、發票人為 徐珍海之擔保支票影本、償還協議書等在卷可證。經本院綜 據上開卷證資料逐一核計結果,可知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 投資人均係金沙公司(含93年9月30日更名前之智寶歐亞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客戶,且金沙公司確向上揭投資人以宣 傳介紹並訂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智寶歐亞保值 基金購買協定、合作協議書之方式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並吸



收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仲信創投公司確向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吸收如附 表三所示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等人於原審 審理中固均辯稱金沙公司實際客戶122人,吸收之資金總額 為42,313,138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1至83頁),復陳報仲 信創投公司吸收之資金總額為8245萬元,並提出投資總表(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申購單等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一記載金沙公司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如附表一「受損金 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附表二「仲信創投公司部分已查 知部分業務人員及投資者之被害明細」所示金額,與如附表 一、一之一、三、三之一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 有不符者,茲敘明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⑴查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 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 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 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 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 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 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 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 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 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 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 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 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 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 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 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 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 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 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 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提出之仲 信創投公司各專案投資人明細表所列出之投資人固為310名 ,惟其中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以



本人名義參與本案仲信創投公司推出之各項投資專案,亦均 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此有該明細表及申購單在卷 可稽(見如附表三之一備註欄所示卷宗名稱及頁次);另金 沙公司之客戶中,如附表一編號57至61、附表一之一編號79 至81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以本人名義參與本案 金沙公司推出之各項投資專案,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 行之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7至61、一之一編號79至81「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等此部分自行出資之投資額,亦係其等非法吸收資金所得 。至如附表一之二、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固係本案違法吸金之 共同正犯,惟無任何申購單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 本案金沙公司或仲信創投公司推出之該項投資專案,尚無從 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鐘文㚬之投資金額,起訴書雖記 載為393,000元,惟依金沙公司與鐘文㚬於93年9月29日簽立 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觀之,該專案合約書明確記 載投資金額為35萬元,應認鐘文㚬之投資金額為350,000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一第 176至178頁)。
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林彥吟之投資金額為4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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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