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60號
TCHM,101,上更(一),60,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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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鴻奇
輔佐 人即 饒瑞倫
上一人之子     住新北市○○區○○街○○號2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6
12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鴻奇林玉妹部分,均撤銷。
饒鴻奇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玉妹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饒鴻奇自民國(下同)91年 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 任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林玉妹則 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 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 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二人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二、饒鴻奇林玉妹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 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饒鴻奇利 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林玉妹利用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 之職權,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



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饒鴻奇自92年 1 月間起,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即附件一編號 14、附件七編號1 -17、附件八編號1-9、附件十一編號1 -5 、附件十二編號1-40、附件十三編號16-20、附件十四編號1 、附件十五編號1、附件十六編號1-40、附件十七編號1 -29 、附件十八編號1-78、附件二十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 1-16所示部分),另自92年 8月間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負責小 額採購業務,經常陪同饒鴻奇外出用餐或辦理各項採購之時 起,與林玉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件 一編號1-8、10-13、附件二編號1-2、附件三編號1-4、附件 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九編 號1-10、附件十編號1-48、附件十三編號1-15部分),由饒 鴻奇單獨指示與之同行用餐之隨扈、秘書等人員(無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隨扈、秘書等人員與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或 由饒鴻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玉妹或由林玉妹自行,自不知 情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之「沙比歐茶行」、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47號1樓之「擎華書局」、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鄉○○ 村○○路○○○號之「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3 -6 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4鄰60-7號 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鎮○○路 ○○○號之「四川津 味牛肉麵」、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頭份 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鎮○○里 ○鄰○ ○路○○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鎮○○里○○路○段 ○○○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鎮○○里○○路○○ ○○ 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2鄰土牛18-2 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鎮○○路 ○○○號之「桂 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鎮○○路 ○○○號之「吉緣小館 」、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1樓之「吉緣小吃 」等商店,取得蓋有各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饒鴻奇單獨或饒鴻 奇與林玉妹共同利用不詳之人,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 ,擅自填載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如附件一編號1-8、10-14、附 件二「擎華書局」編號1-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3、



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1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分外) 、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編號1-5、 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4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外) 、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20、附件十四「香港榮 華燒臘館」編號1、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附件十 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編號1-4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外)、 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29、附件二十「桂竹園冷 熱飲店」編號1-26、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 編號1-16等商店之收據,或於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8 、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七「西山庄鱺 魚小吃」編號1-17、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78 、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編號1-48、附件十八「又一村 水餃館」編號1-78所示單據之商店消費後,利用不詳之人浮 報填寫消費金額(虛報、浮報情形如各該附件備註欄及附註 之說明)而偽造上開收據,以示饒鴻奇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 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並由饒鴻奇單獨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玲 等議會人員將上開取得之收據交付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之書記 饒美貞、組員劉金嬌林玉妹辦理核銷(即饒鴻奇單獨犯罪 部分,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人員與饒鴻奇間有犯意 聯絡),或由饒鴻奇交付有犯意聯絡之林玉妹或由林玉妹取 得後自行辦理核銷,而後由饒美貞劉金嬌林玉妹等人, 將各該不實之單據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 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 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以示饒鴻奇 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取得該等單據 ,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 賓禮品款」等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 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 、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 、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均 陷於錯誤,認定饒鴻奇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 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 章同意核銷,最後由饒鴻奇蓋章核定後,交予不知情負責出 納業務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 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 政局審核撥款後,饒美貞林玉妹即分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 項,並由饒美貞林玉妹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 「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領得各該款項,饒美貞林玉妹再將各該款項轉交饒鴻奇饒鴻奇計以上述方法,向 苗栗縣議會詐得3,106,620元,林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



其中之967,493元。
三、饒鴻奇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議 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 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因與女婿張翃浥等家人前往附件一「沙比歐商店」消 費而取得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亦明知該收據之消費 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玉妹,連續以 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縣 議會詐得1,170元。
四、饒鴻奇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 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 ,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4年10、11月 間,因競選連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 於94年10月25日向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訂餐所取得 之附件十四編號2及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3日於附件十 五「新宏雜貨店」用餐所取得之附件十五編號2、3等與苗栗 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後,先後指示不知 情之議會人員將上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林玉妹,利用林玉妹 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 苗栗縣議會詐得17,080元。
五、饒鴻奇明知其女饒家卉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 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取得之 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係與苗栗縣議會 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 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 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其於92年2月間自有幫 助犯意之饒家卉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承前行使公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透 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 、2部分,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饒美貞饒鴻奇間有犯意 聯絡)及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玉妹(即編號3 -7部 分),共同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 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林玉妹饒鴻奇共同 詐得其中45,445元(饒家卉所涉幫助詐取公款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饒鴻奇明知其



女婿張翃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其個人消費取得之附件二十 二之二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 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承前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饒鴻 奇向不知情之張翃浥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交由與之有上開 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玉妹,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 等方法辦理核銷,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74元。六、緣饒鴻奇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 鎮○○里○鄰○○街○○○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饒 鴻奇、林玉妹均明知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 並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饒鴻奇於職務上有 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 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游秀蘭同意, 由饒鴻奇指示林玉妹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 游秀蘭」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 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紙,再由林玉妹交兼任該團出納 、不知情之陳淑玲在函文上蓋用陳淑玲負責保管之「游秀蘭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游秀蘭,隨後交由負責機關團體申辦 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嗣經逐級呈 閱,由饒鴻奇於公文上批示補助9萬元;嗣再由林玉妹偽造 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 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元、38,600元、1 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用以 報支核銷而行使之,張素滿即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 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 『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行使向苗 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 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 秋玲、鄭運月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 核銷,經饒鴻奇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 林玉妹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轉交饒鴻奇,共 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萬元。
七、綜上所述,總計饒鴻奇向苗栗縣議會詐得3,283,639元(3,1 06,620+1,170+17,080+48,095+20,674+90,000),林 玉妹則與饒鴻奇共同詐得其中1,124,782元(967,493+1,17 0+45,445+20,674+90,000)。八、饒鴻奇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



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 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 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意向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 申請之相關要件及程序,饒鴻奇乃指定由林玉妹提供協助。 蔡文吉遂在林玉妹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 議會贊助經費,饒鴻奇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 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 開活動結束後,蔡文吉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 備、餐飲等各項費用取得之全部單據,攜至苗栗縣議會交予 林玉妹林玉妹檢視後,認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之單據可 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確保該團 順利取得饒鴻奇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團在饒鴻 奇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竟自行 要求蔡文吉另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蔡文吉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年10月間, 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 十九編號1至3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 目,另於94年5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 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4至5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 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 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 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併連同附件二十九編 號6之真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素滿 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 手續,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 確性。
九、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饒鴻奇(下稱被告饒鴻奇)及其辯護人就證 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 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 青、謝鴻森、劉倫光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 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於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均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 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 述,就本院認被告饒鴻奇、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妹(下稱被告 林玉妹)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是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 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 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劉倫光楊秀容林順清、 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 )、徐黎秀妹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 、黃淑蘭、饒家卉、張翃浥、陳淑玲、游秀蘭、陳孟玉、江 怡臻、鍾梅英、蔡文吉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饒 鴻奇、林玉妹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純端、陳俊偉、 羅丁旺、謝鴻森、劉金嬌張素滿、黃淑蘭、田劉蘭菊、江 新發、宋羽秋李永達、徐黎秀妹張德容、黃秋娥、陳月 英、陳淑玲等證人分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 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他字卷第 4-5頁),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等發票 皆係從事商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且據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 票影本確係其消費取得之單據(他字卷第8頁),足認與 原本相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11 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六、關於被告饒鴻奇於調查站、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主張被告饒鴻奇於 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 規範,顯不及於被告本身之陳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且參之被告饒鴻奇於調查站時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其於 本院前審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調查站那裏沒有 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語(前審卷一第313頁背面), 足認其當時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為被告饒鴻奇辯護以:檢察官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經勘驗95年8月 17日、8月22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11日(此部分未勘 驗,且係正常影音)偵訊筆錄光碟,有消音情形,雖苗栗地 檢署回函表示偵訊光碟可能因機械因素,導致僅有影像沒有 聲音,然錄音、錄影設備偶爾故障,尚得以機械設備保養不 佳解釋,而被告饒鴻奇遭羈押後所有於偵訊期間製作之偵訊 筆錄,訊問時均未全程錄音,但卻有錄影影像,此難以機械 設備故障合理化其程序瑕疵等語,經查:
⒈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後,雖曾於95年9月7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向女婿張翃浥索要發票,都拿回議 會作業務便餐、贈送貴賓禮品核銷;有一些支出沒有發票可 以核銷,所以我就拿這些發票來核銷等語(95偵3903卷㈠第 111-112頁),另於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犯罪事



實至部分為自白供述(95偵3903卷㈡第3 -5頁),惟被 告饒鴻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 提出任意性抗辯,辯稱:偵查中受檢察官恐嚇,如不認罪, 即要對之抄家滅族及羈押,偵查時錄音錄影都被消音,因檢 察官以羈押被告女兒饒家卉要脅,不得已認罪等語。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犯罪是否出於任意 ,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允宜慎 重,故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 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 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而若檢察官所提出之錄 影光碟並無聲音,實與未經提出之情形無異,法院自當命其 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再為翔實之調查,以憑判斷該項自白 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2次期日之偵訊光碟 ,發現均係有影像、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三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78背面至第81頁),此部分雖經 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經該署以102年3月13日 苗檢宏呂95偵3903字第05164號函覆稱:經耗費多日查知, 所示偵訊光碟可能因機件因素,導致僅有影像而無聲音;95 年以前,本署偵查庭錄音設備尚無儲存備份檔功能,故無從 提供所示之錄音檔供參等語,另以103年5月21日苗檢宏呂95 偵3903字第12737號函覆稱:本署並無當時偵訊時之備份錄 音檔,本案偵訊時並不知悉錄影設備僅有影像而無聾晉,當 時所用系統其操作技術上並無只錄影不錄音之功能,另查本 署已無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維修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 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五第289頁),惟此均係針對何以偵訊 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原因進行查證,並非對於被告饒鴻 奇陳述之任意性部分予以證明,而公訴人既未能另就被告饒 鴻奇於上開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舉證證明以符合上揭第 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饒鴻奇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即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 、8月22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亦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以:
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係基於 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 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 上開95年8月17日、95年8月22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雖 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饒鴻奇 於上開兩次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不生非任意性自白之 問題,而關於造成上開有影像、無聲音之原因,可能係機件 因素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上,本院審 之發生上開僅有影像而無錄音之偵訊筆錄,均係在該署第九 偵查庭開庭時所發生者,其餘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在第 二偵查庭,95年10月11日在第一偵查庭開庭之時,則均正常 錄音、錄影,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是該署所稱係機件因素 等語,確有所本,足認該違反規定尚非出於檢察官之有意行 為,且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饒源奇之時,全程均有辯 護人在場,並經被告饒鴻奇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簽名確認, 且被告饒鴻奇於本院雖指稱其自白係遭脅迫所為,然就其他 未為自白之其他偵訊筆錄,則並未指摘有何遭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另參以被告饒鴻奇於上開兩次偵訊之時,其情形略為 :「受訊問人饒鴻奇先生身體未受拘束,坐在椅子上,有以 搖頭、點頭及開口說話的方式表達,偵訊庭內並有辯護人在 場,辯護人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 近饒鴻奇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饒鴻 奇,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59 至61頁)。」、「受訊問人為饒鴻奇林玉妹饒鴻奇是坐 在椅子上,林玉妹是站立,兩人身體均未受拘束,辯護人有 三人在偵訊庭內,法警並倒一杯水給饒鴻奇,在訊問過程中 ,饒鴻奇先生有以頭、手輔以講話內容,檢察官並有提示卷 宗給饒鴻奇閱覽,饒鴻奇並有閱覽後表示意見,辯護人在場 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饒鴻奇的 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饒鴻奇林玉妹 ,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69至 76頁、第79至82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本院認被告饒鴻奇於 上開時間之偵查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饒鴻奇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 均有全程錄影、錄音,此部分光碟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後 ,均未提出錄音錄影有異常之處或具體主張有何不當取供情 形,則其不具理由主張上開供述為以不正方法取得,本無足



採。況上開時間之偵訊,被告饒鴻奇人身未受何拘束,其於 95年7月6日、7月24日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非任意性自白 之問題,另被告饒鴻奇於95年9月14日業經當庭撤銷羈押釋 放,其於95年10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於該次庭期亦 僅就檢察官所詢「就詐取財物部分,前次開庭時,你與林玉 妹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詐取財物?」之問題, 答以:「是」,亦非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自不生檢察官以 羈押相脅而不具任意性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偵訊時所 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饒鴻奇辯護人雖以被告饒鴻奇因糖尿病致視力不佳(矯 正後右眼0.02、左眼0.07),幾近全盲,檢察官未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就訊權益 ,未讓視覺障礙者於理解、了解法院提示證物的意涵狀態下 ,就證物的陳述所記載的筆錄,侵害被告防禦權,且不能因 程序中有辯護人為法律上之協助而取代當事人訴訟上的權利 等語,而質疑被告饒鴻奇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饒 鴻奇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黃 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月5日至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矯正後視力:右 眼為零點零伍,左眼為零點壹;另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雙 眼為零點零柒,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零 點零叁、左眼零點零柒,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零點零參、左眼零點零柒等情,固有卷附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22 99號函及所附眼科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01年12月14日(101)竹行字第54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3-276、297-319頁),可知其視力確屬不佳, 惟被告饒鴻奇係於97年1月4日,始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者,有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三第38頁),是其 於95年7月至10月本案偵查期間,並未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 ,自無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審之被告饒鴻奇於原審法院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經 法官要求指出任何10張由其拿回之收據時,答以:「依審判 長提示偵卷的二、三、四號卷內之收據,本人發現有部分是 屬於重複編列,例如卷二56頁及卷三41頁之新臺幣75000元 便餐費收據,其實是一樣的,請法院審酌。審判長請我舉出 的由我負責拿回來的收據,至少有以下的10筆以上收據:卷 二第20頁(有兩筆,一筆是5600、一筆1760)到34頁就都是 我拿回來的,其他還有,但我不再贅舉」、「(問:你剛剛



是如何確認上開的收據為你所拿回來?)因為那間開發票的 店家頭份飲食店,店名叫亞舍,在我們頭份自己家附近,常 常帶鄉親過去。另外,老頭擺客家菜現在叫東北角餐廳,只 要是這家店的,應該也都是我去消費」等語,顯然被告饒鴻 奇斯時仍能自諸多之單據中辨識異同,並舉出其所取回之據 為何,其當時之視力顯並非辯護人所稱幾近全盲之狀態,所 辯偵查中侵害被告饒鴻奇防禦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
㈤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日已就前開犯罪事實至部分為 自白(第3903號偵查卷二第5-7頁頁);嗣於原審審理雖辯 稱:前開自白係因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非出於自由意願 之供述等語,似否認其任意性。而被告林玉妹上開期日之偵 訊光碟雖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 告林玉妹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的部分是不實 在的,但沒有人對我刑求、逼供,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前 審卷一第313頁反面),顯然係主張其自白並非真實,並非主 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況審之被告林玉妹係於95年7月24日 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准羈押,而其於95年8月22日、95 年9月4日兩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羈押相當期間,仍能 清楚供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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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