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99年度,124號
TPHV,99,上更(四),124,2014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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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成富
        陳成錦
        陳漢霖
        陳成森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慶南
        曾慶和
        曾慶添
        陳永欽
        陳勇智
        陳永發
        陳耀東
        曾慶英
  被   告 曾坤繁
        曾渠繁
        曾國繁
        曾乙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曾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如附表A欄所示被告「曾乙坤」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被告「曾乙珅」。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五編號七即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欄「1,938.33」之 記載,應更正為「1,938.2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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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判決原 │ A │ B │
│ │本及正本頁數及行數 ├────────┼───────┤
│ │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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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頁主文欄第3項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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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頁主文欄第7項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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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3頁第2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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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11頁第13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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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11頁第15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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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12頁第5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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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12頁第17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 八 │第20頁第2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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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第22頁第1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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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附表一編號十「㈠先位聲明」欄第5 │曾乙坤 │曾乙珅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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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