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成富
陳成錦
陳漢霖
陳成森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慶南
曾慶和
曾慶添
陳永欽
陳勇智
陳永發
陳耀東
曾慶英
被 告 曾坤繁
曾渠繁
曾國繁
曾乙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曾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如附表A欄所示被告「曾乙坤」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被告「曾乙珅」。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五編號七即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欄「1,938.33」之 記載,應更正為「1,938.2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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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判決原 │ A │ B │
│ │本及正本頁數及行數 ├────────┼───────┤
│ │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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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頁主文欄第3項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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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頁主文欄第7項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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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3頁第2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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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11頁第13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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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11頁第15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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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12頁第5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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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12頁第17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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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第20頁第2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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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第22頁第10行 │曾乙坤 │曾乙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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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附表一編號十「㈠先位聲明」欄第5 │曾乙坤 │曾乙珅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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