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31號
TPHV,103,非抗,3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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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陳信仁
      李玲玲
共同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相 對 人 紀林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台再 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法院辦理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 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 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固為再抗告人簽發、交付相對人,惟係用以擔保向 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之返還,但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實 際並未貸與再抗告人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再抗 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條反面解釋,以此兩造間事由對抗相 對人;且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 經完成,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漏未適用前述規定, 消極不適用法規,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裁定



)暨原處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六八 四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即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新 臺幣三百萬元、票據號碼TH六六八六七七號、未載受款人 、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主張其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到 期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 法院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處分予以准許,於法 已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就票據請求 權為時效抗辯,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辯為實體事項、應另以 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合於法條規定及現存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法院消極 不適用票據法及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難認有據;又再抗告 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另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裁定漏 未適用票據法第十條反面解釋之主張,非唯仍係就實體事項 為爭執,且再抗告人既於再抗告程序中始行提出,原裁定未 及審究,亦顯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所爭執者要為實體事項,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原法院 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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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