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興光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安祺
王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桂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安祺、王宜婕(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7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8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桂英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死亡,遺有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伊為陳桂英之配偶,王安祺、王宜 婕為陳桂英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桂英死亡後 ,與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伊之剩餘財產如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扣除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又系爭遺產無遺囑或 契約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所示;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則如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之㈢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答辯聲明。經 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上訴人主張:陳桂英於76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 有被上訴人;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附表二 之財產,乃陳桂英死亡時,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異動表、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25日(102)新光銀業 務字第3068號函、中古車估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102年5月10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5月14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5月20日合金景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分見原審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68 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6頁;原審一卷 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 169頁至第231頁;原審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5頁、第 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自堪認為真實。又關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村○○○0000號建 物第二層之日光苑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塔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系爭遺產,惟於本院 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故系爭塔位為上訴人所有 ,亦可確定。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產之範圍 為何?陳桂英婚後財產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若干?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陳桂英婚 後財產價值為2072萬5449元。
1、系爭遺產之範圍詳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四所述。惟上訴人另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陳桂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100年12月19日時存款餘額為5萬5553元,伊將之領出 用以支付陳桂英之喪葬、醫療費用等情,雖未提出支出憑 據,惟陳桂英之喪葬事宜既由上訴人處理,衡諸一般經驗 ,喪葬儀式必支出相當費用。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然系爭帳戶既已無存款,自無庸列入系爭遺產 分割,堪予確定。
2、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由是而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
3、陳桂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認定如下:
①不動產: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134萬4486元(即附表一之㈠編號 1至6之合計),有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 第18頁、20頁)。
②存款:除附表一之㈡所示之127萬2860元(詳參上四所列 之卷證資料,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外,另如上1所 述,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在系爭帳戶餘額尚有5萬5553 元,亦應列為陳桂英之婚後財產,故陳桂英之存款金額合 計132萬8413元(計算式:0000000+55553=0000000)。 ③股票: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合計50萬9550元,有系爭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④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之㈣所示,合計655萬元,有系爭 證明書、農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格公司)、農裕有限 公司(下稱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 第21頁、第76頁、第80頁)。
⑤車輛:如附表一之㈤所示,合計價值99萬3000元,有系爭 證明書、中古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9頁、原 審二卷第135頁)。
4、據此,陳桂英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072萬54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509550+0000000+993000=0000 0000)。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28萬1905元。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查上訴人與陳桂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陳桂 英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100年12月19日為準,當可確定。 2、上訴人於陳桂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認定如下: ①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 日之存款合計50萬664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102年5月10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5月14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5月20 日合金 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6頁、 第18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②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上訴人為農格公司 、農裕公司董事,出資額共655萬元,此有農格公司、農 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76頁、第80頁 )。
③系爭塔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 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9-1頁至第43頁),故系爭 塔位價值依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110萬5000元計算,應屬 相當。
3、綜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816萬1640元(計算式: 50664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是上訴人與陳桂英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2 56萬3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平均分配額為628萬1905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因陳桂英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28萬1905元,實堪認定。(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 定即明。查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惟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 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 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上訴人為陳桂英 之配偶,被上訴人均為陳桂英之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承上(一)所載,陳 桂英婚後財產價值為2072萬5449元,然於計算系爭遺產價 值時,應扣除系爭帳戶存款餘額5萬5553元,故系爭遺產 價值為2066萬9896元(計算式:00000000-55553=00000 000)。又上訴人對陳桂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28萬 1905元,此屬上訴人對陳桂英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 旨,上訴人雖為陳桂英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 同而消滅。除此之外,兩造與陳桂英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 ,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 分割時,先扣去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 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之具體應 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①陳桂英之遺產扣去上訴人之債權額後為1438萬7991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額均為479萬5997元(計算式:0000000 0÷3=0000000)。
③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1107 萬7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 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4、審諸附表一之㈠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乃農格公司 之廠房、倉庫及坐落基地,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見原審一 卷第182頁至第192頁),目前由上訴人實際經營音響、視 聽組合等買賣(見原審一卷第64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
未實際參與農格公司之經營,且無音響、視聽組合等買賣 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對被上訴人而言,該不動產之經濟效 用較低;兩造就該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其使用或交換價 值難充分呈現;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恐另 起紛爭,不利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等節以考,認此部分不 動產應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附表一之㈠編號5、6所 示不動產部分,衡以該建物為三層樓房,被上訴人可選擇 與上訴人同住,相互照料以繫父女親情,並維持建物與基 地權利之一體性,且盡經濟效用等情觀之,認應由上訴人 分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分配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5、附表一之㈡所載之存款127萬2860元,取得容易,可即供 為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應由被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即 63萬6430元(計算式:0000000÷2=636430)。至附表一 之㈢所示股票部分,考量該股票多為零股,不宜再細分, 故分由上訴人取得。又附表一之㈤所示之汽車,現均由上 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使用之必要,故皆應分配予上 訴人。
6、附表一之㈣編號1、2分別為農格公司、農裕公司之出資額 (見原審一卷第76頁、80頁),性質為可分。承上4所述 ,上訴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合計890萬8386元(計算式 :940000+930100+0000000+0000000+【452600+0000 000】÷2=0000000),再加上5所示,則上訴人受分配 之系爭遺產價值合計1041萬0936元(計算式:0000000+ 509550+988000+5000=00000000)。是扣除此部分,上 訴人尚可分配之系爭遺產價值為66萬696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666966)。準此,由上訴人分配取得 農格公司股東出資額66萬6966元,被上訴人則取得農格公 司剩餘股東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即174萬1517元(計算式: 【0000000-669666】÷2=0000000)、農裕公司出資額 各二分之一即12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從而,被上訴人分配之價值皆為479萬5997元(計算式 :【452600+0000000】÷4+63643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判決 關於諭知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亦有未當,最高法院72年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 方資力,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桂英之遺產
㈠不動產:1134萬4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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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權利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數量或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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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5097│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4萬元 │三所示之比例│不動產均分配│
│ │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 │分割為分別共│由上訴人取得│
│ │21號4樓之3) │ │有 │ │
├──┼───────────┼────────┤ │ │
│2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5134│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3萬0100元 │ │ │
│ │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 │ │ │
│ │23號4樓之2) │ │ │ │
├──┼───────────┼────────┤ │ │
│3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5146│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104萬3700元 │ │ │
│ │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 │ │ │
│ │23號4樓之3) │ │ │ │
├──┼───────────┼────────┤ │ │
│4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1352│1982/100000 │ │ │
│ │地號土地 │355萬8486元 │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全部 │ │編號5至6所示│
│ │小段2284建號建物(門牌│45萬2600元 │ │不動產均由上│
│ │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 │ │訴人分配取得│
│ │街216巷8弄3號) │ │ │1/2,被上訴 │
├──┼───────────┼────────┤ │人各分配取得│
│6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全部 │ │1/4 │
│ │小段285-130地號土地 │441萬9600元 │ │ │
└──┴───────────┴────────┴──────┴──────┘
㈡存款:127萬2860.11元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
│1 │花旗銀行(帳號:535816│123萬1989.11元 │編號1由上訴 │編號1至6均分│
│ │8517) │ │人取得58萬72│配由被上訴人│
├──┼───────────┼────────┤38元,餘64萬│各取得1/2 │
│2 │花旗銀行(帳號:005158│美金419.13元,依│4751.11元由 │ │
│ │1680CHPS840) │中央銀行100年12 │被上訴人平均│ │
│ │ │月19日匯率30.398│分配。編號2 │ │
│ │ │計算,折合新臺幣│、3、4、5、6│ │
│ │ │1萬2741元(元以 │均由上訴人取│ │
│ │ │下四捨五入) │得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9│4352元 │ │ │
│3 │0000000000)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89796│9187元 │ │ │
│4 │0000000 ) │ │ │ │
├──┼───────────┼────────┤ │ │
│ │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1萬4406元 │ │ │
│5 │:0000000000000 ) │ │ │ │
├──┼───────────┼────────┤ │ │
│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185元 │ │ │
│6 │:0000000000000) │ │ │ │
└──┴───────────┴────────┴──────┴──────┘
㈢股票:50萬9550元
┌──┬───────────┬────────┬──────┬──────┐
│編號│遺產項目 │數量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核定價額 │ │ │
├──┼───────────┼────────┼──────┼──────┤
│ 1 │台塑 │405股 │全部由上訴人│編號1至21均 │
│ │ │(3萬3777元) │取得 │分配由上訴人│
├──┼───────────┼────────┤ │取得 │
│ 2 │南亞 │147股 │ │ │
│ │ │(8070元) │ │ │
├──┼───────────┼────────┤ │ │
│ 3 │中鋼 │173股 │ │ │
│ │ │(4852元) │ │ │
├──┼───────────┼────────┤ │ │
│ 4 │聯電 │142股 │ │ │
│ │ │(1725元) │ │ │
├──┼───────────┼────────┤ │ │
│ 5 │鴻海精密 │4000股 │ │ │
│ │ │(31萬1200元) │ │ │
├──┼───────────┼────────┤ │ │
│ 6 │華泰電子 │173股 │ │ │
│ │ │(707元) │ │ │
├──┼───────────┼────────┤ │ │
│ 7 │台灣積電 │192股 │ │ │
│ │ │(1萬3920元) │ │ │
├──┼───────────┼────────┤ │ │
│ 8 │旺宏電子 │92股 │ │ │
│ │ │(1025元) │ │ │
├──┼───────────┼────────┤ │ │
│ 9 │華邦電子 │585股 │ │ │
│ │ │(2076元) │ │ │
├──┼───────────┼────────┤ │ │
│ 10 │宏碁 │586股 │ │ │
│ │ │(1萬8927元) │ │ │
├──┼───────────┼────────┤ │ │
│ 11 │華碩電腦 │32股 │ │ │
│ │ │(6560元) │ │ │
├──┼───────────┼────────┤ │ │
│ 12 │佳能企業 │511股 │ │ │
│ │ │(1萬2902元) │ │ │
├──┼───────────┼────────┤ │ │
│ 13 │威盛電子 │406股 │ │ │
│ │ │(6008元) │ │ │
├──┼───────────┼────────┤ │ │
│ 14 │友達 │321股 │ │ │
│ │ │(4092元) │ │ │
├──┼───────────┼────────┤ │ │
│ 15 │中華電信 │581股 │ │ │
│ │ │(5萬8390元) │ │ │
├──┼───────────┼────────┤ │ │
│ 16 │新光金 │233股 │ │ │
│ │ │(1819元) │ │ │
├──┼───────────┼────────┤ │ │
│ 17 │欣銓 │267股 │ │ │
│ │ │(4859元) │ │ │
├──┼───────────┼────────┤ │ │
│ 18 │尼克森 │83股 │ │ │
│ │ │(929元) │ │ │
├──┼───────────┼────────┤ │ │
│ 19 │和碩 │75股 │ │ │
│ │ │(2370元) │ │ │
├──┼───────────┼────────┤ │ │
│ 20 │彩晶 │844股 │ │ │
│ │ │(1012元) │ │ │
├──┼───────────┼────────┤ │ │
│ 21 │精碟 │1433股 │ │ │
│ │ │(1萬4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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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股東出資額:6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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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出資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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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格公司 │415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由上訴人分配│
│ │ │ │三所示之比例│取得66萬6966│
│ │ │ │分配 │元,被上訴人│
│ │ │ │ │各分配取得17│
│ │ │ │ │4萬1517元 │
├──┼───────────┼────────┤ ├──────┤
│ 2 │農裕公司 │240萬元 │ │由被上訴人各│
│ │ │ │ │分配取得120 │
│ │ │ │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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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車輛:9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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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價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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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OYOTA自用小客車(車號│98萬8000元 │全部由上訴人│編號1至2均分│
│ │:0868-B5) │ │取得 │配由上訴人取│
├──┼───────────┼────────┤ │得 │
│ 2 │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號:│5000元 │ │ │
│ │EY-816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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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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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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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62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4 )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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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554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 )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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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50萬0468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 )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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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農格公司出資額 │4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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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裕公司出資額 │2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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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110萬5000元 │
│ │湖小段210-60地號土地及│ │
│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 │
│ │區西湖村西勢湖18-5號第│ │
│ │二層之納骨塔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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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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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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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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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祺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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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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