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艾錚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天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以下 如未註明人民幣者,皆同)37,917元、代墊勞健保費1,739 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2,210 元(見原審卷第90頁至101 頁, 以上合計41,866元,計算式:37,917+1,739 +2,210 =41 ,866),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7,917元( 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應徵被上訴人之國外業務人員職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至被上訴人台北公司面試,同年2 月7 日獲被上 訴人錄取後,於同年3 月6 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地點即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任職,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職務 ,每月薪資60,000元。嗣伊因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連續工作18日,身體不適,欲返台就醫,遂於同年 5 月2 日提出幹部請休假單,向被上訴人申請休假7 日、補 假2 日共9 日(補假2 日係102 年4 月21日、4 月28日週日 工作之補假),詎竟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金能斥責,不 同意伊休假之申請,並以伊未通過試用期間之考核、不適任 等理由,當面預告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惟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並無試用期間之相關約定,亦未 合意被上訴人之「港臺幹部管理辦法」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不適任工作之具體事證,縱使兩造 曾約定試用期間,被上訴人行使約定保留之終止權亦流於恣 意而非合法,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薪資部分:兩造約定伊之每月工資為60,000元,並應於每月 3 日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 年5 月份之短付工資54 ,000元,並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翌月3 日給付伊60 ,000元之薪資。
⒉加班費部分:伊分別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 日、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1日 、4 月27日、4 月28日等例假日及同年5 月1 日之休假日加 班工作(以上合計加班11日),並於同年4 月24日延長工作 時間5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 第2 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費 合計45,917元【計算式:〈日薪2,000 元×2 ×11日〉+〈 時薪250 元×2 小時×(1 +1/3 )〉+〈時薪250 元×3 小時×(1 +2/3 )〉=45,917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 付之102 年4 月21日、4 月28日例假日之加班費8,000 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加班費37,917元(計算式:45,917- 8,000 =37,917)。
⒊代墊勞健保費部分:伊於102 年3 月6 日到職,被上訴人卻 於101 年4 月1 日始為伊加保勞健保,伊因而自行負擔102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勞健 保費1,739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墊勞健保費1,739 元。
⒋職災補償金部分: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在香港參展期間,因每日長時間站立後,突感肩頸四肢疼痛 ,返台後經醫院診斷罹患肌痛及肌炎等症狀,足見該疾病之 促發與伊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無意外災害發生之職 業病。伊因就診及遵從醫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致支出醫療 費用2,21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 定如數給付。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上訴人為 伊之雇主,於伊任職期間依法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而伊每月應領薪資6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於102 年3 月6 日應提繳3,06 0 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應提繳3,648 元
,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 2 年5 月10日止應提繳1,177 元,合計應提繳7,885 元。惟 被上訴人僅以21,0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且遲至同年4 月1 日 始為伊加保、同年5 月3 日辦理退保,其自同年4 月1 日起 至同年5 月3 日止,僅提繳1,382 元,尚不足提繳金額6,50 3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規 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503 元至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24條、第 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 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原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3 日給 付上訴人60,0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6,503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5,679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 日起 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原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3 日給付 上訴人60,0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66元部 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17元,其餘23,949元(計算 式:41,866-17,917=23,949)部分已告確定】,就其敗訴 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824 元(計算式:6,503 -5, 679 =824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4,000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上訴人繼續原職務之前1 日 止,按月於翌月3 日給付上訴人60,0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㈢、㈣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於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試用期間為3 個月,試用期 滿,每2 個月由伊提供來回機票,得有返台7 日之休假。然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 日先向伊申請休假9 天,當時由伊之 業務主管古中倫批示後轉呈總經理黃金能,因上訴人尚在試 用期間,且任職未滿2 個月,不符合港臺幹部工作滿2 個月 得返台休假7 日之規定,故黃金能未批准其休假,上訴人因 此於同年5 月3 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 自請離職,經黃金能於同日以「不適任本職工作」為由批准 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並於同日已辦妥離職事務移交,並同意 領取返台之單程交通費,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上訴人主動 申請離職,經伊批示核准,而合意終止;退步言之,縱使兩 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間業已合意上訴人錄取 後先試用3 個月,而經伊考核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後,認上訴 人無法勝任工作,未能通過試用期間,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取得之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亦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觀上欠缺學習之心態 ,客觀上有頸椎方面之舊疾,無法勝任伊所交付之工作,伊 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2 年5 月3 日終止,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102 年5 月 份短付薪資54,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繼續原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60,000元,並無 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日 、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1日、 4 月27日、4 月28日、5 月1 日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有加班 工作之事實,惟實則上訴人僅有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 5 月2 日止連續工作18日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其餘加班日 數,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而伊業已支付 上訴人4 月21日、4 月28日(以上均為週日)之加班費合計 8,000 元及5 月1 日(端午節休假)之薪資2,000 元,因4 月21日、4 月28日之加班費合計應為4,000 元,伊因計算錯 誤而多給付上訴人4,000 元,上訴人應予返還。另伊之員工 採責任制,故在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數範圍內,上 訴人可自由調配工作時數,伊並未要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 ,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加班費17,917元,並無理由。另縱認
上訴人對伊有前開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向 伊預借薪資人民幣1,500 元,於上訴人離職前均未扣還,伊 爰以伊對上訴人所有之返還溢付加班費4,000 元、借支金額 人民幣1,500 元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㈠上訴人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被上訴人之國外業務人員職缺 ,於102 年1 月29日至被上訴人台北公司面試,同年2 月7 日獲被上訴人錄取,於同年3 月6 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 地點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任職,擔任國外業務專 員職務,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日薪2,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預支薪資人民幣1,500 元,至上訴人離職時止,尚未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回,有支 出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
㈢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連續工作18日,其中於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4 月30日 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香港參加展覽。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19,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包含上訴人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薪資6,00 0 元、同年4 月21日、4 月28日之加班費8,000 元及資遣費 5,000 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及給付加班費17,917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 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於102 年5 月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離 職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 諸被上訴人抗辯:原告(即上訴人)只做了不到2 個月的時 間,連試用期都未通過。我們總經理(即黃金能)有跟原告 說認為原告考核上不適用,所以原告就寫了一個辭退申請單 ,辦理交接事宜;被告有向原告說要終止,預告於102 年5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總經理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說 他經過考核不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85頁正面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預告於102 年5 月10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00 頁),另依上訴人所 填載之系爭離職申請單、事務移交清冊及離職結算單(見原 審卷第76至78頁),均填寫離職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乙情 ,固可認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向上訴人預告於 102 年5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上訴人所撰寫 之工作日誌,其上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經理黃金能於10 2 年5 月2 日之對話內容,略為:「…(黃金能稱)妳到公 司已兩個月,但還沒有融入工廠文化,不適合在這裡工作… 派妳去香港出差,是給妳機會學習。妳是古太太的好幫手, 但是我覺得妳還沒有融入公司文化,不適任。我們有選擇, 妳也可以有其他選擇。讓妳連續工作18天,對不起,妳可以 用回程的年票回台灣…不用急,等妳準備好再走。我(即上 訴人)說:我明白,但我需要盡快回去看醫生,明天就走… 」(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黃金能於102 年5 月2 日向上 訴人預告於102 年5 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 僅表示「我明白」,未為反對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同 年5 月3 日即返回台灣。而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5 月3 日提 出系爭離職申請單,在「離職原因」欄位填載:「無法適應 公司讓員工連續工作18天不給補假說法」,而非填載係遭被 上訴人單方面解僱等情,有系爭離職申請單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6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未要求其填 寫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乃自行 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而非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被上訴人 總經理黃金能雖於系爭離職申請單上批示「不適任本職工作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之當日,即給
付上訴人交通費人民幣209 元,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返回台 灣,未再繼續提供勞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 頁),並有差旅報銷單、支出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2頁),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預告之終止日即102 年5 月 10日前,即於同年5 月3 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 同意並給付交通費後,上訴人即於同日返台,顯見兩造已在 被上訴人預告終止日前,另行成立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上 訴人雖另主張:伊填寫離職申請單、離職結算單及事務移交 清冊,是為了證明伊有繳回公司的公物,避免被扣款,並沒 有要自請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若確為證 明其已繳回被上訴人之公物,衡情僅需填寫事務移交清冊及 離職結算單,實無填寫離職申請單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主張 其於103 年5 月3 日返台,係經其主管古中倫核准休假云云 ,並提出幹部請休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前開幹部請休假單之內容,上訴人申請休 假日期為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共計9 日, 「批准」欄位雖有古中倫之簽名,惟上訴人在其撰寫之工作 日誌內自承古中倫在前開幹部請休假單上簽名後,隨即質疑 上訴人請假之日數不符合被上訴人相關之休假規定,並向上 訴人表示負責被上訴人人事業務者為黃金能,將請黃金能向 上訴人說明(見原審卷第12頁),是尚難僅因非屬人事主管 之古中倫曾在前開幹部請休假單上簽名,即謂被上訴人確已 核准上訴人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休假之申 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差旅報銷單(見原審卷第82頁), 雖填載「休假模式:回台休假」、「休假時間:2013年5 月 3 日起至2013年5 月9 日止,共7 天」,並經訴外人向緒紋 在「財務主管」欄位簽名,惟上訴人不爭執向緒紋為被上訴 人之財務主管(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港 臺幹部管理辦法」第3.4.1 載明「請休假程序:填具〈幹部 請休假單〉由本人向所屬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屬單位最高主 管就其入職時所選定的休假模式及生產需要審核批注後,轉 總管理處秘書室;秘書室責任人將〈幹部請休假單〉連同〈 幹部請休假記錄〉呈總管理處權責主管核准,核准后返回秘 書室登錄」(見原審卷第55頁),惟前開差旅報銷單除由向 緒紋在「財務主管」欄位簽名外,未經其他人在「人事課」 、「總管理處批准、審核」欄位簽名,與前開「港臺幹部管 理辦法」所規定之請假流程不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核准 上訴人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休假;另被上 訴人規定台籍職工分派中國大陸者,每任職滿2 個月始得返 台休假7 日(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所撰寫之工作日誌
中亦記載其於102 年1 月29日至被上訴人處面試時,即經告 知「兩個月回台1 次,每次休假7 天」(見原審卷第9 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 年3 月6 日到職,則上訴人於同年5 月2 日提出自同年5 月 3 日起休假之申請時,任職尚未滿2 月,依被上訴人之休假 規定,上訴人尚不得申請返台休假,亦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 核准上訴人上開休假之申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 (見原審卷第82頁),亦僅記載「支付呂艾錚(即上訴人) 回台(機場-台北)交通費NT1,000 (1,000 ×0.209 =20 9 (RMB ,即人民幣)」,是依前揭差旅報銷單、支出憑證 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返台之交通 費,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核准上訴人自102 年5 月3 日 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休假之申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 已核准其休假返台云云,尚難以憑採,自不得憑此遽認被上 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堪認 兩造業已合意於同年5 月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被 上訴人嗣雖於102 年5 月28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 並完成資遺通報(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兩造曾於102 年 5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斯時提出 由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求,有調解記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勞資調解會 議中提出此一要求,則被上訴人事後基於消弭紛爭之考量, 並便於上訴人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遂依上訴人之要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憑此 即謂兩造間並未合意於102 年5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 年5 月3 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5 月4 日起短付之5 月份薪資54,000元 ,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3 日給付薪資6 萬元,即不應准許。
㈣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 日、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7日 之例假日合計加班8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6,0 00元(計算式:2,000 ×8 =16,000);另於102 年4 月24 日晚間延長工時5 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917 元【計算式:〈時薪250 元×2 ×(1 +1/3 )〉+ 〈250 元×3 ×(1 +2/3 )〉=1,917 】,以上合計17,9 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時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連續工作18日(見不爭執事 項㈢),惟否認上訴人曾有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6日、 3 月23日、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13日加班,及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延長工時5 小時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上開 工時紀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 ,自難以憑採;又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5 月30日寄送前揭電 子郵件予訴外人陳雷剛,其內容略為:「…我是4/24晚在石 龍您住宿的飯店裡宴請巴西奧委會及北京華江坐您旁邊的凱 隆業務兼翻譯的呂艾錚…」,惟僅憑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 有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延長工時5 小時之事實;另上訴人 復自承其加班並未填寫加班單(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訴 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日、3 月30 日、4 月6 日、4 月13日加班,及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延 長工時5 小時云云,尚非可取。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 曾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連續工作18日,兩 造復不爭執兩造約定上訴人每7 日應有1 日例假,另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依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數(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則上訴人除每2 週於法令限制內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日數10日外,每工作2 週應有3 日例假,另有1 日應 工作4 小時,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 年5 月2 日止連續工作18日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每 7 日應有1 日例假而未給予之例假日(即102 年4 月21日、 4 月28日,共計2 日)加班工資8,000 元(依勞基法第39條 之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2 例 假日之加班工資8,000 元,計算式:日薪2,000 元×2 倍×
2 日=8,000 元,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溢付加班費4,000 元 之情事),及同年5 月1 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2,000 元(見 不爭執事項㈣),而102 年5 月1 日屬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休假日,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日之加班工資為4,000 元,尚短 付2,000 元,是扣除上開期間上訴人屬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 之日數13日(即102 年4 月15日至4 月19日、4 月22日至4 月26日、4 月29、30日、5 月2 日,該13日被上訴人已支付 薪資)後,上訴人確有加班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加班費者為 1 日又4 小時,則就其加班4 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上訴人應可 領得延長工時工資為1,495 元【計算式:〈2,000/8 ×2 × (1 +1/3 )〉+ 〈2,000/8 ×2 ×(1 +2/3 )〉=1,49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加班1 日部分,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4,00 0 元(計算式:2,000 ×2 =4,000 ),合計被上訴人尚積 欠上訴人加班費7,495 元(計算式:102 年5 月1 日短付之 加班費2,000 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495 元+加班1 日之 加班費4,000 元=7,495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49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預支薪資人 民幣1,500 元【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日即102 年8 月14日 (見原審卷第40頁)之台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 比4.785 匯 率換算約為7,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返還(見不 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7,178 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前開7,178 元借款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495 元加班費債權,即屬有據。 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17 元(計算 式:7,495 -7,178 =317 )。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 、 2 款、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
萬元,經此判決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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