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林致珣律師
相 對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3日簽訂供貨合約書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 書,約定由抗告人供應遊e 卡等遊戲點數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予相對人旗下900 家OK超商門市販售。詎抗告人以利潤 不如預期,於102年3月29日起無故停止供應系爭商品,並終 止契約。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317萬8,737 元。本件債權金額與抗告人既 有財產相差懸殊,而抗告人既已無履約之意願與誠意,勢以 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參以上開合約書及推廣協議 書等原係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遊藝工場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藝工場公司)所訂立,嗣遊藝工 場公司以內部業務調整為由,而與抗告人簽訂權利義務移轉 暨擔保切結書,將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承受,抗告 人與其關係企業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之前例。且抗告人與遊藝 工場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抗告人得輕而易舉將公司財產 移轉或脫產予包括遊藝工場公司在內之其他關係企業,抗告 人勢將成為無資力之空殼公司,致相對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倘未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則嗣後恐有致相對人於勝 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有預為扣押必要, 爰聲請提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1億0,317萬8,737 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439萬3,000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317萬8,737 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缺貨情事,相對人任意將採購數 量灌水,意圖膨脹違約罰款,其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失,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僅就形式觀察明顯不符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高 達3億元以上、102 年上半年對便利商店應收帳款累計高達8 億餘元、102年7月至103年4月期間,抗告人與三家便利商店 間之應收帳款,仍維持單月合計超過1億元,102年1月至103 年4月間每日存款幾乎皆在1億元以上,並無資產不足清償相 對人本案債權1億0,317萬8,737 元之虞。且遊藝工場公司資 本額僅450萬元,抗告人資本額為3億元以上,遊藝工場公司 將業務移轉予抗告人,係增加相對人之保障,何來脫產。況 依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暨擔保切結書第3 條 明確記載「甲方(遊藝工場公司)與乙方(抗告人)願無條 件連帶保證乙方應確實履行其所概括承受甲方與來來超商所 簽署之合約責任(包括合約已發生及將來所有之權利義務) 」,顯無任何欲脫產而解免自身責任之意思。若以抗告人曾 與遊藝工場公司進行業務移轉,認為有假扣押必要,顯屬荒 謬。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若債 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 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 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98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判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停止供貨,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 違法終止雙方供貨契約,伊得對抗告人計罰違約金,並請求
預期利益損失1億317萬8,737 元云云,據其提出相對人本案 訴訟民事起訴狀、遊藝工場公司與抗告人間權利義務移轉暨 擔保切結書、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見 原審卷第8-44、47-49 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 請求。
㈡相對人另以:本案供貨合約原為遊藝工場公司與相對人簽訂 ,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為關係企業,遊藝工場公司以內部 業務調整為由,於101年3月23日將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予抗 告人,嗣抗告人認為利潤不如預期,拒絕供貨並違法終止契 約,已無履約意願,勢必以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曾與關係企業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之前例,顯得任意 減少其既存財產成為無資力,本件債權金額1億317萬8,737 元與抗告人既有財產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遊藝工場公司將其與相對人間所有合約上權利義務等全部移 轉予抗告人概括承受,依該權利義務移轉暨擔保切結書第3 條約定,遊藝工場公司係與抗告人無條件連帶保證抗告人概 括承受之合約責任(見原審卷第47頁),況遊藝工場公司資 本總額登記450萬元,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於101年3月26 日 為3億元,嗣103年3月5日為3億1,500萬元,有公司登記網路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41頁) ,可認係由資本額較高之抗告人承受資本額較低之遊藝工場 公司契約權利義務,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利之情事。 ⑵抗告人與三家便利商店間應收帳款於102 年上半年,單月合 計超過1億元;於102年下半年至103年4月間,亦維持單月合 計約1 億元左右之應收帳款,有卷附統一企業集團供應商情 報網102年1至7月查詢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3至103年4月支票影本、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至103 年4 月之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抗告人102年7月至103年4月付 款憑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23頁、本院卷第26-35、38 -47、49-68頁)。相對人稱上開資料、明細表等為私文書云 云,惟參諸下⑶所述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抗告人之存款餘 額經常維持於億元餘額,上開便利商店應收帳款資料縱為私 文書,仍非不可採信。足認抗告人每月應收帳款均維持1 億 元左右,財產無異常之情事。
⑶抗告人於玉山銀行綜合存款餘額,於102年及103年1至4月底 ,皆在近億元,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台幣交易明細 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26-64頁、本院卷69-134、 136-140頁背面)。且於102年8月23 日抗告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之後(見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
於102年9月2日為2億379萬餘元、9月16日為1億3,587萬餘元 、9月30日為1億7,627萬餘元、10月15 日為1億1,626萬餘元 、10月31日為1億9,614萬餘元、11月15日為1億4,133萬餘元 、12月2日為8,389萬餘元、12月16日為1億4,080萬餘元、12 月31日為7,079萬餘元、103年1月2日為9,483萬餘元、103年 1月15日為1億7,212萬餘元、103年2月17 日為1億元166萬餘 元、103年3月3日為2億4,070萬餘元、103年3月17日為1億元 4,450萬餘元、103年3月31 日為3億171萬餘元、103年4月15 日為1億7,258萬餘元、103年4月30日為2億2,458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 85、88、92、94、98、101、105、107、107、108 、111、114、120、123、128、131、134 頁)。顯見抗告人 於假扣押後,其存款仍經常維持於億元金額,尚難認抗告人 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減少之 情事。
⑷上開抗告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及銀行綜合存款等財產,並無變 價困難、甚難執行之虞。
⑸綜上以觀,就抗告人於三家便利商店所營遊戲點數商品等, 每月合計可達1 億元以上應收帳款;抗告人於銀行台幣存款 於假扣押之後,仍每月經常維持億萬元餘額等所營事業、資 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瀕臨為無資力、與相 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況 ,即不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已無履約意願,勢必以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 強制執行云云,此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況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違約之情事,相對 人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 ,非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審酌者為債務人 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 非得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存在即遽認其必將隱匿財產。抗告 人曾與遊藝工場公司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並非移轉財產、脫 產之行為,且為高資本額公司概括承受低資本額公司之契約 權利義務。相對人稱抗告人得循關係企業間移轉業務、財產 予以脫產,其無法向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求償云云,亦非可採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非公司實際現有財產數額 云云,未據相對人舉證釋明之,且抗告人每月應收帳款及銀 行存款均經常有億元左右,已如前述,相對人上開主張,委 不足採。
㈣綜上,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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