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24號
TPHV,103,抗,92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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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盧瑞美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思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受贈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以照顧父親為由 居住系爭房屋,因父親已於98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第2至5頁)。可見抗告人乃本於貸與人之地位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取得之 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同位在華一街1至30號之間、同屬14 樓之住宅大樓,並均為國民住宅,且房屋坪數包括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合計均為51.3坪〔(系爭房屋主建 物99.64+附屬建物12.43+共用部分946.99×192/10000+ 共用部分36759.84×107/100000)×0.3025=51.30,見原 法院卷第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房屋(下稱系爭比較房 屋),其103年2月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第11-1頁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網頁),衡情自103年2月至5月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應無過大波動,自得作為衡量系爭房屋於抗告人103 年5月起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法院收文戳)時交



易價格之參考。再因該880萬元之交易價格,包括土地部 分,而系爭比較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為成功段(見本院卷 第11-1頁之實價登錄網頁),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 ○○區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8頁),其103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萬1,700元,折合每坪為27萬 0,083元(81,700÷0.3025=270,08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參考同為坐落成功段之土地,其102年6月之每 坪成交價45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不動產實價 登錄紀錄)作為系爭比較房屋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尚屬 可取。又系爭比較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共8.91坪(0.29+0 .51+0.58+6.9+0.01+0.62=8.91),乘以其每坪市價後計 402萬7,320元(452,000×8.91=4,027,320),則以系爭比 較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總和扣除土地交易價值計477 萬2,680元(系爭比較房屋連同土地於103年5月間之交易 價格8,800,000-扣除系爭比較房屋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計 4,027,320=4,772,680),並可以此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建造單價每坪8萬元,並以 其耐用年限60年每年折舊1%計算17年,計算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為225萬0,960元云云。惟此僅為系爭房屋之建築成本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尚難逕認即為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 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萬2,680元,而原法院 未斟酌系爭比較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不同,即 逕以系爭比較房屋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價 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558萬5,994元,既有可議,則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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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