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06號
TPHV,103,抗,90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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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古兆柱
相 對 人 郭韋瑩
      郭彥頤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
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會新竹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 單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需繳付 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488元,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66,755,693元,應繳納裁判費高達599,488元 ,顯非尋常百姓所能負擔。若將來相對人敗訴,將如何負擔 此龐大費用;反之倘由抗告人敗訴負擔,則因抗告人係官股 銀行,所蒙受之損失,等同全民買單,今因相對人濫權訴訟 ,造成全民買單,顯非事理之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法 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66,755,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488元;而依相 對人提出之財稅資料,相對人郭韋瑩於101年度收入110,000 元,相對人郭彥頤於101年度收入16,749元、相對人郭佳臻 於101年度收入62,93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又相對人經法扶會新竹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是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高達599,488元, 顯非尋常百姓所能負擔。若將來相對人敗訴,將如何負擔此 龐大費用;反之倘由抗告人敗訴負擔,則因抗告人係官股銀 行,所蒙受之損失,等同全民買單,今因相對人濫權訴訟, 造成全民買單,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為保護 私權而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 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既可濟當事人一時之 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又綜觀原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0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放卷外),相對 人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已具訴訟救助法定要件,自應准許。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 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扶會新竹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而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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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