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70號
TPHV,103,抗,77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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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林義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圳哲賴榮華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93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賴圳哲委請伊代為向桃園縣政 府標購土地,而由相對人賴榮華出名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伊得標後,相對人等以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關 係尚未確定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退還投標保證金,即已 拒絕伊續為處理後續標購事宜,應認相對人等有解除契約之 意思,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等給付委 任報酬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抗告人所偽造,本件並 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係經相對人賴圳哲確認內容,由伊 填寫合約內容及當事人資料,經相對人賴榮華授權伊刻章後 當場用印;且伊與賴圳哲間尚有其他土地標購契約,均由賴 圳哲委任,並授權伊刻章後用印,相對人等甚已給付部分報 酬或委任伊處理後續事宜。是兩造間確有契約合意,相對人 等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原法院認其非管轄法院,尚有 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經查,系爭契約固於第8 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之當事人 僅有相對人賴榮華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相對 人賴圳哲既非契約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賴圳哲。又相對人等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抗告人亦於 原法院自承賴榮華未在其面前親簽,並就相對人等抗辯系爭 委任契約係他人偽造等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 自難認賴榮華已同意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雖主張本 件標購案係經賴圳哲確認契約內容,由抗告人填寫合約、賴 榮華授權抗告人刻章後用印,抗告人與賴圳哲間有多筆標購 案處理情形均同此情形,賴榮華並於得標後讓渡其權利云云



,惟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4頁)之 當事人非本件相對人,自難比附援引,至賴榮華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20頁)縱能證明其取得本件標購案後授權抗告人處 理權利讓渡事宜,亦不足以認定賴榮華於系爭契約訂立時與 抗告人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從而,兩造並無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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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