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34號
TPHV,103,抗,734,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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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林吉祥
相 對 人 秦立錦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6 日 經由訴外人林鄭秀金代理,將其「以位於嘉禾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違占建戶身分,而獲國防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同意以全額價購臺北市樂群 花園新城26坪型房地1戶(含地下坡平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 位各1個,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以國防部核定之價購金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與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詎相對人交付第1期價款100萬元後, 抗告人竟表示林 鄭秀金為無權代理,且抗告人未獲抽籤價購房地資格云云, 然據悉國防部已完成上開房地之抽籤手續,抗告人獲配位於 臺北市樂群花園新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3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 且抗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102年7月26日另與林鄭秀金簽訂協議書,授權林鄭秀金 代理抗告人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復另委任不動產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抗告人意圖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 計畫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倘抗告人將價購系爭房地之債 權或所購得之系爭房地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恐致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防止抗告人任意處分造成相對人相 關利益發生重大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或 依同法第538條規定, 聲明:㈠抗告人就「以其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違占建戶身分,而獲國防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同意以全額價購系爭房地」 之債權,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㈡抗告人獲配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及其他 附屬部分), 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以保全相對人之權利,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102年6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無抗告人之印章印文,而抗告人並非不能親自簽名之



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雖上開買賣契約書另載 有「賣方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林鄭秀金之簽名,惟相對人 提出提抗告人授予林鄭秀金代理權之協議書,係抗告人於10 2年7月26日所出具, 顯見林鄭秀金102年6月6日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另相對人提出 之公證書未依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由請求人提出授權 書,亦不生公證之效力,是本件相對人用以釋明買賣契約請 求權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有明 顯瑕疵,自不得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 假處分之請求既不存在,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自失所附麗; 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在聲明抗告人未授與林鄭秀 金代理權,林鄭秀金僭以抗告人代理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 偽造之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不足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授權林鄭秀金另尋找系 爭房地之買受人等情,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相對 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 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苟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 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 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與釋明該 當。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於102年6月6日 與抗告人之代理人簽約價 購抗告人「以位於嘉禾新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之違占建戶身分,而獲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規定所同意以全額價購臺北市樂群花園新城26 坪型房地1 戶(含地下坡平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各1個,下稱系爭房 地)」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 公證書 、照片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6頁), 應認其就假處分 之債權已為釋明。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買賣契約書、 公證書等,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有明顯瑕疵,不足為請求 原因之釋明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係由訴外人



鄭秀金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書僅由代理人林鄭 秀金簽名並載明代理之意旨,而未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無 不合,至於林鄭秀金是否有代理權、公證書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則屬相對人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非假處分之 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況所謂釋明者,本不以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信其主張真正為必要, 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公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照片等綜合 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大 概真實,自應認其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就假處 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協議書、 存證信函等內容觀之(見 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 亦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後之102年7月26日另與林鄭秀金簽訂協議書,授 權林鄭秀金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抗告人已完成上開房 地之抽籤手續,並獲配位於臺北市樂群花園新城之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2 房屋及基地, 竟仍於存證信函偽稱未獲抽籤資格,顯意圖不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意 圖出售系爭房地,不欲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假處分原因, 亦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 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應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 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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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