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邱冠豪(原名邱榮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炎培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
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黃炎培等間 給付票款事件,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在案(103年 度補字第1010號)。因伊所有之房地為債權人假扣押,抗告 人之妹邱錦珍薪資亦每個月被扣三分之一,抗告人101年度 亦無財產所得收入,僅係打臨時工,抗告人亦被債權人假扣 押新台幣(下同)600多萬元,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房屋、土地為債權人假扣押,伊妹邱 錦珍每月薪資被扣三分之一,抗告人101年度亦無財產所得 收入,僅係打臨時工,且抗告人亦被債權人假扣押600多萬 元,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99年7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蘭字第82318號執行 命令影本(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屏東永安郵局000327號存 證信函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8至9、40至41、42 至49、50至53頁)。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度至102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有房屋 、土地、汽車共3筆,財產總額50萬7,200元,此有抗告人 100年度至102年度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揆諸上開財產資
料,已難謂抗告人並無信用資力,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未見抗告人有所釋明,抗告人主張即難 遽予採信。
㈡抗告人固主張被債權人假扣押600多萬元,業據伊據提出 高雄地院系爭執行命令、屏東永安郵局000327號存證信函 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以佐其說 。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債務人邱 錦珍(抗告人之妹)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 智中心(下稱樂仁啟智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樂仁啟 智中心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林有 福,樂仁啟智中心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林有福 (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系爭執行命令係債權人林有福 對債務人邱錦珍為強制執行,核與抗告人無涉。另屏東永 安郵局000327號存證信函係林有福通知前揭之樂仁啟智中 心每月應發給債務人邱錦珍之薪資自系爭扣押命令起移轉 林有福收取(見本院卷第41頁),且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亦僅係前揭之邱錦珍自99年8月31日起, 按月匯款予林有福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均非對抗告人執行,亦與本件聲請無 涉,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之房屋、土地被債權人假扣押,致伊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惟查:抗告人之土地及房屋,迄未 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況抗告人前曾於93年6月3日向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4萬元 。嗣於98年2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有福,用以擔保 抗告人於98年2月4日向林有福借貸之810萬元,有抗告人 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0至53頁), 足證抗告人並非無經濟「信用」資力之人,揆之首開說明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其確屬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㈤綜上,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與 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