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延敏、陳世銓(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沈剛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已死亡 )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訴外人張良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萬元,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 票,並提供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以為擔保,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下同)82年10月1日。嗣張良明將上 開抵押權連同本金債權陸續輾轉讓予抗告人,黃重雄、陳秋 永亦將上開抵押債務移轉由相對人承擔、繼承。因上開借款 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抗告人分別於84年、100年間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 年度執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無人應買。經 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其受讓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 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 第11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合併管轄。又相對人陳延敏及陳世銓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內湖 區、相對人陳芝棋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沈剛之住 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管轄區 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情形相符合。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等4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訴請返還基於同 一借貸關係所生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其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 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等 4人向原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
㈡抗告人係以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並未與擔保上開債權之 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屬原法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妨礙原告(即抗告人)程序選擇權、處分權主義,且有害於 被告(即相對人)應訴之利益。
㈢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地區,且對於程序上之管轄法院均有共識 不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刻正協商簽立合意管轄協議書,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 所明定。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具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 係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 (原法院卷第7頁及背面),並無與擔保上開6,000萬元債權 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形。而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相對人陳延敏及陳世銓(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 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陳芝棋(原名陳玉貞)之住所在 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沈剛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原法院 卷第5頁),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管轄,揆諸上 開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依職權裁 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