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93號
TPHV,103,抗,593,2014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
相 對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間請求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即相對人)所有 。㈡確認原告沈福勝與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租地建屋關係存 在。㈢確認原告沈福勝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7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遺產稅 執行事件),所執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5分 之28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原法院分 別以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101年度課稅明細表之上開建物各 樓層總現值合計,核定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41萬2,500元;以相對人主張之二期租金總額,核定上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認上開聲明第三項 係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50萬定 之,而核定相對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1萬2,500 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遺產稅 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5,660萬0,168元,拍定人 係訴外人洪珍娜,則原裁定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 的價格核定150萬元,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自 應廢棄等語。




三、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著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上開法 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法院尤應調查實際情形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前於上開遺產稅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99年7月28日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並經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9月20日函覆估價報告書在案 ,有該署99年7月28日稿、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函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遺產稅執行事件影 印卷卷一),該署定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 定有最低拍賣價格,有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九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竹執甲9 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 38頁),系爭土地復於101年3月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經訴 外人洪珍娜以拍賣價格5,660萬0,168元拍定,亦有該署101 年2月15日公告、101年3月1日拍賣筆錄附該執行案件卷可參 (見原審卷外放上開執行案件卷影本第2、64頁),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3月5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 字第34104號通知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雖相 對人係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系 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斯時系爭土地業經鑑價並經核 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此自相對人於起訴所提之原證九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則就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三項即就 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原法院應為職權上 之其他必要調查,以資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原 裁定逕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十分之一計算核定為150萬元(應為165萬元),於法尚 有違誤,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相對人係於101 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未久系爭土地即於101年3月1日 拍定,則該拍定價格5,660萬0,168元堪認係相對人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㈡次查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建物所有權部分,依新竹 市稅務局提供之101年度課稅明細表之各樓層總現值(見原 審卷二第167至173頁)之合計,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 萬2,500元(計算式3,143,200元+2,894,300元+3,187,100元 +3,187,100元+3,187,100元+3,187,100元+3,626,600元=22, 412,500元);上開聲明第二項確認租地建屋關係存在部分 ,相對人主張一期租金為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二期租金總 額之合計,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00 元+600,000元=1,200,000元);加計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660萬0,168元,總計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021萬2,668元(計算式:22,412,500元+1,200 ,000元+56,600,168元=80,212,668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㈢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至於抗告人 另謂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三項起訴程式既不合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爰請求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第三項之訴云云, 然查原裁定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並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並非就本案所為之判決,抗告人上開聲明, 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