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83號
TPHV,103,抗,58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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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靜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聖清潔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 字第851號裁定持相同意見)。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鴻聖清潔 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聖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鴻聖 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間邀同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抗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目前尚欠54萬8,300元逾期未依約繳款,經抗告人 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現場勘查,公司營業處已無人 進出。抗告人於102年11月間函催相對人鴻聖公司,寄發地 址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經送達且有該相對人簽收 之回執,嗣於103年3月間再以該址寄發通知函予相對人鴻聖 公司,惟信件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 之通知函亦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相對人顯有遷移不明 逃避債務之虞。又相對人等遲未清償債務,且經電聯相對人 ,其等表示無能力且無意願清償。抗告人於103年3月初查調 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 簡稱聯徵中心)資料,其等債務均於近幾個月未依約履行, 推知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本案債權,為保全抗告人債 權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54萬8,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三、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雖經郵局郵務士



於信封勾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遭退回之信封收件址 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顯與抗告人所提借 據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及鴻聖公司公司所在地不相符,自無 從遽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逃避債務之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影本所示 ,相對人周蕙嫻、蕭喻源固有欠款及逾期繳款情事,然無從 以該資料查悉該二人開卡及刷卡時點是否於系爭借款成立之 後,難謂該二人有浪費財產之嫌,且上開債務縱遲延給付, 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能推認相對人現有全部資產之 狀態,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非適法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鴻聖公司於101年5月間邀同相對人周蕙 嫻、蕭喻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尚餘 54萬8,300元本息未清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經 抗告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影本為據(見原審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446號卷第4至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103年3月之通知函均因遷移 新址不明遭退回,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之嫌云云,並提出 102年11月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3 月通知函及信封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然相對人鴻聖公司之登記址 為「臺北市○○路000號」,兩造借據上記載相對人周蕙 嫻、蕭喻鴻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借據在卷足稽(見原審裁全卷 第8頁),且抗告人前於102年11月寄送之催告函,相對人 鴻聖公司地址雖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惟係經郵務機關轉寄「臺北市○○路000號」,始由相 對人鴻聖公司收受,另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之催告函, 則係寄送「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並均經相對 人周蕙嫻蓋章簽收,足見上開二地址方為相對人得收受送 達之處所,上情亦為抗告人所知悉。惟抗告人寄送103年3 月之通知函,相對人三人之收件地址卻均記載為「臺北市 ○○路0段000號」,始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 退回,參諸抗告人亦自承可電話聯繫相對人等語,則抗告 人寄送予相對人信函遭退回,係因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應送 達處所而為送達所致,自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移往他 處、逃匿無蹤之情形,顯無法以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據相對人表示無能力 且無意願清償,且經其於103年3月初查調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之聯徵中心資料,渠等債務均於近幾個月未依約履 行,恐有浪費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等語,並提出聯合徵 信中心個人查詢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 信資訊(下簡稱信用卡資訊),及新版授信(含票信)擔 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下簡稱授信資訊)等件影本 為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惟查,觀之抗告人所提之聯徵中心信用卡資訊 個人查詢資料影本所示,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於102年4 月至103年3月間固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 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至未滿2個月等欠款及逾期繳款情事,然上開情形均 在系爭借款發生後之情事,但僅屬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 對該信用卡債務有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相對 人於抗告人催告清償後遲延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無法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全部資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授信資訊所



載,相對人周蕙嫻蕭喻鴻於授信資料日期103年1月31日 最近12個月就其純信用貸款均有還款紀錄,而無逾期金額 ,是以相對人之職業、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難認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無從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避 債逃匿之具體事實,足致其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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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聖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