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規定裁定准予債務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曾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執行伊 與第三人吳芝華薪資長達14年,及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故已有部分獲償。詎相對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3929號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 權額竟未扣除前開已受償部分,而對伊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事 件(下稱669號執行事件,與392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之,相對人對債權金額之計算應有錯誤,且相對 人所執執行名義亦已罹於時效,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即同院103年度補字第229號改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實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陳明願提供擔 保,請求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債權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查相對人執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39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以669號 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抗告人嗣主張相
對人之請求業已部分受償,且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 案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 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 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相 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7,991元及其中19 9萬9,383元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原裁定 日103年3月7日)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78%計 算之違約金,另63萬7,907元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算至原裁定日103年3月7日)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1.84%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約為428萬3,058元〔263萬7, 991元+199萬9,383元×8.9%×7(利息,以7年計)+199萬9, 383元×1.78%(違約金)+63萬7,907元×9.2%×6(利息,以 6年計)+63萬7,907元×1.84%〕。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 ,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 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92萬7,99 6元〔428萬3,058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酌定60萬元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較上開金額為低,對抗告人尚無不利,抗告 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至抗告意旨稱,本件實為伊母親吳 悅柔以伊及姊妹吳芝華為人頭而向相對人借款,伊無借款意 願,更非債務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計 算有誤,且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均屬系爭本案事件實體上 之爭執,另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送達並未合法 一節,則屬執行程序違法與否,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問題,非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另就擔保金部分而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