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03號
TPHV,103,抗,50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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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陳肇基
      陳愛妹
      陳肇義
      李陳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沛玟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8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99 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 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1年度訴字 第15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580元,嗣該案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審理中,抗告 人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疑慮,乃另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 訴字第1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2年8月9日繳納裁判 費9,580元,嗣於102年9月12日當庭撤回該起訴,然尚未領 取退還所繳裁判費6,387元。為免權益受損,爰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102年11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 法院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命按月給付相對人13,850元之債權 不存在。嗣於原法院103年1月27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自95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超過 526元部分不存在,惟同時陳稱:之前判決每月要給13,850 元,但我們認為只要給52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抗告人旋又於103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相 對人就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請 求給付900,2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 顯見抗告人訴之聲明並不一致,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如 何,尚不明確,原法院未進一步行使闡明,而裁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66,06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7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



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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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