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75號
TPHV,103,抗,37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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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Veritasrising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江國強(Kong Kwok Keung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 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 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本件第一審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進益律師受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謝進益律師既受任處理系爭訴 訟事宜,而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則就同一事件不服原審裁判 而應以提起抗告救濟者,當然亦屬受特別委任之範圍,其為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費用擔保裁定之抗告,自無不合。雖提 起抗告後,謝進益律師須另受委任始得在抗告審代為訴訟行 為,但尚不得以謝進益律師迄未於本院提出委任狀,並非抗 告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謂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相對人以 受有特別委任之謝進益律師不得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且 迄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及法人資格證明書均由新 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 在案(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3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規定應推定其真正,相對人空言指稱該新加坡法人資 格證明書所載之抗告人董事(DIRECTOR)為江國強(Kong Kwok Keung)(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非真,而指其法定 代理資格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訴,因抗告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倘將來訴 訟終結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免執行困難或伊請求無門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 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1,504元,抗告人不 服,抗告前來。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 人股份5萬股,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召集之102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不法任意限制股東行使提案權,嗣並 強行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散會之決議,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情事,因而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等情。抗告 人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2年5月8日 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其申請投資相對人公司一 案,載明「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新臺幣250,000元等值之外幣 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周國端持有股份50,000股 (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5元成交)」(見原審卷第35頁 ),並提出業已完成背書轉讓之相對人股票5張(每張1萬股 )為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準此,抗告人前經投審會 准予匯入25萬元投資受讓第三人周國端持有之相對人股份5 萬股,雖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我國境內持有投資 額25萬元之相對人股份,該5萬股股份何以非在我國境內之 財產?又其現價值為何?能否謂在我國之資產,不足以賠償 本件訴訟費用10萬1,504元?原法院未行調查究明,遽命抗 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10萬1,504元,殊嫌速斷,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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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