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61號
TPHV,103,抗,361,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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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Trillion Worldwide Limited
      (即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連發
代 理 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Great View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佳穎
代 理 人 余若帆律師
      謝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公司係 設立於薩摩亞(Samoa)之外國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 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之代理人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 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 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雙方亦均提出書 狀為說明答辯,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
四、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兆豐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向 伊於中華民國下單購買商品卻未給付足額貨款,尚欠伊美金 1,900,157.5元,經伊多次向其催討未果。抗告人劉連發為 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劉連發有入出境頻繁及置產於香港等情,倘不能保全執行 ,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900,157.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劉連發為中華民國 人民,並無置產於香港,亦無入出境頻繁及隱匿財產等情。 抗告人獲相對人給付貨款通知即委請律師函復,且劉連發未 曾以兆豐公司名義向相對人採購商品,要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不符。至劉連發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 銀)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餘萬,係因帳 戶管理所需,而將上述存款匯至劉連發名下國泰世華商銀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劉連發固曾持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原公司)之股票,然劉連發係將上述股票變賣獲利維生 ,並無浪費財產。又相對人雖未扣得上述股票,但已扣得劉 連發所有之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股 票157,000股,且該股票現值高於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股票 總合之價值。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兆豐公司向其下單購買商品,尚積欠美金 1,900,157.5元,經其催討仍遭拒絕給付一節,提出訂單影 本、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4-91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 劉連發於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顯示,元大商銀曾 於101年度給付存款利息10,440元予劉連發,中化公司曾於 101年度給付股利23,258元予劉連發,智原公司曾於101年度 給付股利5,186元予劉連發,惟經法院於102年度執行扣押命 令結果,元大商銀僅存140,134元,且經他案扣押而無餘額 ,另未扣得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股票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 劉連發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商銀 陳報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1-49頁)。抗告人劉連 發雖稱元大商銀之存款600餘萬,係存至名下國泰商銀帳戶 ,另其將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之股票出售,係購入現值更高 之晶采公司股票157,000股,足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云云。惟依相對人扣得之上開存款與股票 與系爭債權相較,抗告人等現有財產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且抗告人既堅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兆豐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劉連發為兆豐公司負責人,依 兆豐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對帳單亦顯示其資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 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43、92頁)。是就相對 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謂相對人業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依其現有財產價值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客觀上將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或抗 告人公司設立於國外致難以強制執行者等假扣押原因為大致 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即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大致之釋 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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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