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38號
TPHV,103,抗,338,2014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珀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相 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其經管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國 有土地),而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告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停止占用行為 ,並繳納自99年2 月至101年5月止之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計新臺幣(下同)402萬716元等語。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發 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 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0號)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且相對人寄發系爭函文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補償金,相對人並已另案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請求抗告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足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民事上之私權關係,因而裁定移轉原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 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 裁定第53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詎原法院受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竟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458號訴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第7 款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本件應屬公法事件,原 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縱認本件為民事訴訟,並無重複起訴情 形,甚且,本件訴訟早在101 年11月16日既已繫屬,而原法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事件則遲至101年12月12日才起訴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裁定駁回



,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難謂 無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經查:抗告人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定第53 1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4、5-7頁之 裁定書)。是原法院如認為其就本件訴訟有受理權限,有關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何,自應以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準。而依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卷第6 頁),抗告人所作聲明在私法上之依據為何?與相對 人在原法院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事件係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767條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騰 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使用系爭國 有土地之補償金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7頁),兩者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替代?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此 攸關其是否屬於同一事件,自應由原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為適當之闡明。原法院雖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本件「訴之聲明及陳述」詢問抗告人,惟抗告人除一再強 調本件為公法事件,並主張撤銷訴願及行政處分等語外,並 未說明相關聲明之私法上依據為何(見原法院卷第27頁), 原法院逕自認為:「…核其訴之聲明真意應係確認相對人對 系爭函文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及行使所有物返還、排 除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已難謂有當。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 一經提起,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在未終結前,當事人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同一法院或他院, 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又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受理本 件訴訟,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定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詳如前 述。則本件是否應以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 為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本件訴訟是否在原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458 號排除侵害事件繫屬原法院後更行起訴?原法院 就此未予詳查,逕認為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 58號排除侵害事件為同一事件,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 求依據等均未為適當闡明,逕自認為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排除侵害事件為同一事件,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由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