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子龍
訴訟代理人 丘力達
被 上訴 人 許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得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寶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1日簽 訂賓士園別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及訴外人謝添全接續施作前由訴外人簡甲村、沈游炎崑承攬 未完成之賓士園別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系爭工程地點為「賓士園別墅第一期工程以配置圖 為準,由迎36至迎30向上計算共計47棟(蜜、月型除外)」 ;第2條約定工程價目為「按核准標準圖樣每建坪以單棟新 台幣1萬3,900元,雙拼每建坪新台幣1萬3,000元」;第6條 約定付款辦法為「每十棟估驗一次...第四期:二樓砌磚完 成應付10﹪。第五期:二樓板完成應付5﹪。第七期:門窗 安裝完成應付10﹪。第八期:粉刷完成應付20﹪」;第7條 前段約定付款期限為「每期完成第三天付期款50﹪現款以20 天內支票支付,餘50﹪款項以45天支票給付」。又伊於70年 11月3日曾交付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伊)所承 包範圍內未完成之部分進度到二樓模板完成時,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退還乙方保證金10萬元」。嗣伊陸續完成第四期 至第八期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外,並應返還工程保證金10萬元。詎料 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因週轉不靈,除給付第八期工程款予伊 外,尚有272萬5,535元之工程餘款及工程保證金10萬元迄未 返還(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 71年3月23日再與伊簽訂工程契約協議書,承諾先就系爭工 程款中之108萬元優先清償,然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伊 雖曾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經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認伊不得逕依賓士園別墅新建工程 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確定。惟被上訴人確實 積欠伊系爭工程款,共計282萬5,535元,伊於訴外人即伊之
子楊惠中、丘力達之陪同下,於101年5月間再次與被上訴人 溝通談判,被上訴人承諾於1年內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 ,倘無法於期限內處理,屆時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 即141萬2,768元,不再有異議(下稱系爭協議),是系爭工 程款債務既因兩造於101年5月間重新協議約定清償方式,系 爭協議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 年內,猶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內 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款糾紛於101年11月21 日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917號) ,命伊給付上訴人282萬5,535元及利息,經伊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而無效。且系爭工 程迄今已罹於31年之久,並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之2年 時效,應認其時效已消滅。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錄音 證明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惟此乃因上訴人找兄弟脅迫所 致,是因脅迫之侵權行為對伊取得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又上訴人於70年10月起開始停工,自69年 至71年1月止,業已向伊及訴外人余漢偉收取工程款666萬6, 619元,其中尚有108萬元未給付,是上訴人曾於71年3月23 日與伊及余漢偉簽署工程契約協議書,約定餘款108萬元分 二次給付上訴人完畢。惟上訴人仍執系爭工程款提起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 案,上訴人仍再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於101年5月就先前工程款事宜進行口頭協議,內容 如原審第81至105頁譯文。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前曾訴訟並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確定在案。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間再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談判,被上 訴人承諾於1年內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倘無法於期限 內處理,屆時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即141萬2,768元 ,是系爭工程款債務既因兩造於101年5月間重新協議約定清
償方式,系爭協議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系爭協 議成立後1年內,猶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2,768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兩造於101年5月間之口頭 會議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何?㈣、如是,被上訴人 是否意思自由遭脅迫,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1、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101年5月間兩造就系爭工程 款糾紛成立之口頭和解契約,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約履行,核與先後於70年間所提起之訴訟請求權不同,自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先前於70 年間訴訟時,另有余漢偉為共同被告,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為訴訟對象,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係將先前訴訟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相互混淆,自非可採。2、又兩造先前於70年間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既屬不同(因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5 月兩造間之口頭和解契約,於70年間兩造訴訟時,尚未發生 ,是兩者不可能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自無一事不再理而重 複起訴問題。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1年5月間兩造達成於1年內由被上訴人 設法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倘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處理, 屆時被上訴人將無條件償還債務數額之一半即141萬2,768元 之口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4日提起本訴,有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前後相距僅1年又1月餘,自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㈢、兩造於101年5月間之口頭會議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其內容為 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係指當事人均有發生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一 致,亦即雙方均有依其所表示之意思,而受法律上契約拘束 之效果意思。倘一方依其表示之意思,並無意承擔法律上契 約拘束之意,且為他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自不能認為兩 造間已經成立契約,他方自不得據以訴請履行契約。至於當 事人表示之意思,究竟有無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則須 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非得一概而論。當事人間是否單方面
承諾不利之義務而無取得任何對價、意思表示有無附帶不受 拘束之聲明、雙方一致之意思是否明確以及是否立有書據等 等,均得佐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法效意 思,且他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口頭會議成立和解契約,並 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一片為證,且將錄音內容轉譯成文字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105頁)。惟綜觀錄音之全部內容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有發生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且 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茲分述如下:
⑴、雖於最後談話部分可見訴外人即上訴人於本院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丘力達(當時與上訴人共同出面和被上訴人進行協調) 稱:「反正不管怎樣你就是付這個280幾萬的一半,是不是 這樣講」,被上訴人回稱:「就是這樣子」,嗣被上訴人亦 稱:「那今天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也有一個共識」(見原審 卷第104頁),似雙方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惟實際承諾之 確實金額為何,並未確定,即被上訴人所承諾280幾萬元的 一半,究竟確定金額為何,雙方並未進一步確認,雙方意思 是否合致明確,即有疑義。
⑵、又被上訴人雖表示願付「280幾萬」一半,惟被上訴人曾表 示:「我們這個講的不算數的拿出來討論好不好!我可以將 這個錢負責一半,本來我是想我可以負責四分之一,談得成 我付個5、60萬對不對!不行的話就折半,就是剛剛講的當作 補償,不要當作賠償,我絕對不接受」(見原審卷第103頁 )。既然被上訴人曾表示「講的不算數」、「拿出來討論好 不好」等語,顯其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甚為明確。況被 上訴人所述「當作補償」、「不要當作賠償」等語,亦可佐 證其承諾之意,僅負道義上責任,而非法律責任。⑶、再者,丘力達亦稱:「你說一年不到,一年你能夠保證嗎? 不要說賠償,就算是補償,你剛才講的在道義上好歹也要這 樣做。」,被上訴人則回稱:「這個就是叫做情份」,丘力 達又稱:「所以我的用字很精準就是補償,我不是要你賠償 」(見原審卷第101頁)。由此觀之,不僅被上訴人當時認 知會談結果之前提是「情份」,丘力達也強調是「在道義上 好歹也要這樣做」、「就是補償,不要賠償」,顯然雙方之 共識並非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律責任予以確認,亦即雙方並 非就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有給付義務達成共識。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兩造所成立者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亦 即係就系爭工程款重新約定清償方式,而非無因性之債務拘 束。但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訴訟 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第二次合約(即原證三)已經取代第一次合約(即原證一) ,上訴人已不得再根據第一次合約請求272萬5,535元之工程 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50頁)。然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口頭 會議商議之一開始內容,正是以此272萬5,535元另加10萬元 保證金為會商基礎(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之子楊惠中 與上訴人共同出面和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時即稱:「你(許木 林)與我父親(楊子龍)尚欠2,825,535元,今日來的目的 為了這個,你要你怎樣處理?這部分給你自己說說看(出示 74、77年判決書)」)。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口頭會議中據 以請求之基礎,早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得據以請求,在此情形 下,被上訴人仍承諾願意負擔一半,顯然是單方面承擔不利 義務,而無取得對價,再加上前述會議中兩造已前後使用「 道義」、「情份」、「就是補償、不要賠償」、「講的不算 數」等字眼,益足可認被上訴人應無發生和解契約之法律效 果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外,上開會議結果被上訴人 須負擔「280幾萬」之半數,也有百萬元以上,以如此鉅大 之金額為標的內容,兩造卻未簽署書面以為憑證,委實違反 常情,可見被上訴人確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法效意思。⑸、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5月間以口頭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尚非有據,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 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1年5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