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再審被告 蔡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 102年12月 2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 均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 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 告於103年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原確定判決卷第154頁), 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6日領取之「100 年度」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254,000元認定為工資 ,併入離職前6個月所得總額內,據為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 工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年終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予」性質, 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㈢原確 定判決將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認定為再審被告離職前6個月內 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所得工資」,有適 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件 資遣費平均工資,以再審被告資遣生效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 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勞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暨命再審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再審被 告前程序第一審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 柒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 要件,做為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標準,已詳細闡 明其認定系爭年終獎金具備上述要件之事實依據,符合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於工資性質云云,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其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無涉。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經勞基法第85條 授權訂定,其闡釋母法工資之定義,自不得逾越母法為任何 變更或限縮。雇主給付之年終獎金究屬工資,抑或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應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該條所稱之 年終獎金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及陳述,認定 系爭年終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適用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無消極不適用該 款規定之情事。㈢伊自101年7月1日起遭再審原告資遣,而 系爭年終獎金則於同年1月6日發放,屬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 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 ,原確定判決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無適用勞基法第 2條第4款規定錯誤可言。㈣再審原告資遣伊時,即以勞工資 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以計算月平均工資,伊亦同 意按該方法計算,僅對金額有異議,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合意 之計算方式,做為系爭資遣費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並無 不合,縱原確定判決未先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義之平均 工資,再轉換為月平均工資,係以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個月 為月平均工資,兩者計算結果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毫無影 響,依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再審 事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 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 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 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 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 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 形。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月6日發給之系爭年終獎金,縱 係保障年薪之一部分,僅屬雇主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資遣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且併入離職前6個月工資所得總額內並據以作 為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就業情報 網介紹其公司基本福利制度時,均記載保證年薪14個月;其 關係企業彩晶公司聘任法務管理師之徵才廣告中,介紹公司 之福利制度亦謂保障年資14個月;再審原告之人力資源部簽 呈均記載:為感謝同仁一年來的付出與辛勞,建議依往例發 放98(99、100)年度年終獎金,未討論再審原告之狀況; 證人顏泰衡證稱伊為再審原告公司之人資部經理,均核發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情,認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年終獎金之 發給,與勞工每月薪資等同視之,非單純僅為促使員工留任 ,具有對於勞務所給付對價及制度上可經常取得之工資性質 ,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確定判決第5-7頁)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再審被告提供 勞務之報酬,有無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或為再審原告單方 恩惠性之給與乙節,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 非屬於工資性質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具有「經常性 給予」性質,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 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 如前述,並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說明系 爭年終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不同(原確定判決第5頁) ,而排除該條款之適用,已對該條款表示意見,難謂是消極 不適用其規定。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所得工資總額 」應是「應領工資」,而非「實領工資」,系爭年終獎金為 100年度(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給付之勞務對 價,非屬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勞 務對價,不得列入101年之平均工資用以計算資遣費,原確 定判決將之列入,是誤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所得工資 總額」為實領工資,有適用該條款錯誤之情云云。惟按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 是以凡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 符合其要件,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日被資遣,系爭年終獎 金則於101年1月6日發放,依上開條文文義,屬於資遣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至明,則原確定判決將之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並無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錯誤之情。再審原告雖引用本院95年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 以資區分「所得工資總額」應是「應領工資」,而非「實領 工資」云云,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並非判例, 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系爭年終獎金應否列入資遣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內,仍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 以再審被告資遣生效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固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 明定,惟原確定判決以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為兩造合意之計算方法(原確定判決卷第80頁),而合意排 除該條款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 計算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且計算方法之採用亦為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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