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33號
TPHV,103,再,3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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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再審被告  謝宗曉
      謝松益
      謝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2(面積65.09平方 公尺)、編號854-A4(面積35.84平方公尺)、編號854-A3 (面積8.35平方公尺)、編號854-A1(面積12.68平方公尺 )部分建物,經鈞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命伊拆屋還地,雖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遭最高法 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案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迨於103年5月7日及同 年月17日,伊分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5日 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5日北稅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開二函文合稱為系爭文書),其雖係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但其內容係針對94 年6月9日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為之 說明,而系爭證明書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應認系爭文書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



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 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發見未經斟酌 之系爭文書,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系爭文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52、53頁),然系爭文書所載發文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5日 及同年月15日,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系爭文書係針對系爭證明書所為之說明, 系爭證明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作成 ,仍應認系爭文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但按,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 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固非不 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倘另一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並經法院斟酌者,仍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系爭 證明書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附入該案卷㈠ 第129頁,此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載:「……並對照61年 核發房屋稅單及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 94年6月9日核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表不僅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陳遠鉎,且將系爭房屋區分為6部分,並按不同面 積、不同折舊年數分別核算現值,其折舊年數分別為33年、 22年、18年乙節,有該紙資料表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 129頁)」等旨即明。系爭證明書非但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 提出,且經法院斟酌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縱令系爭文書係 針對系爭證明書所為之說明,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經再審原告發見,仍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 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 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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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